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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5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強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叁年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1 條 │毒品危害防止條例第10條││ │ │1 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7 月25日 │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1││ │ │年7 月25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1年度偵字第13430 號 │91年度毒偵字第3165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96號 │92年度訴字第958 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2年3 月27日 │92年8 月14日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 │92年度訴字第958 號 ││決├──────┼───────────┼───────────┤│ │ 確定日期 │92年7 月17日 │92年10月1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叁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役之折算標準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備 註 │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51 號刑事裁││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叁年肆││ │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