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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共同牙保贓物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 犯罪日期 │90年11月05日下午03時前│自90年12月12日上午05時││ │某時 │許起至91年02月22日上午││ │ │3 時許之夜間 │├─┬────┼───────────┼───────────┤│偵│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號│90年度偵字第19270 號 │91年度偵字第799 、4554││ │ │ │、19877 、22531 號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91年度易字第856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 ││實├────┼───────────┼───────────┤│審│判決日期│91年08月15日 │93年07月20日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91年度易字第856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 ││決├────┼───────────┼───────────┤│ │確定日期│91年09月28日 │93年07月20日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 │(空白) ││奪公權期間或│ │ ││罰金額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