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編號1 、2 、5 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連續竊盜罪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0年3 月21日、90年5 月25日│於92年1 月2 日至92年2 月11│92年1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 │、90年6 月30日 │日上午9 時許 │、92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5128號、11059號 │度偵字第2672號、第3059號等│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92年5 月22日 │95年5月4日 │同左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 ││ 決├────┼─────────────┼─────────────┼─────────────┤│ │確定日期│92年9月22日 │95年5月4日 │95年7月2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備 註│上開3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編號 │ 4 │ 5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 │元折算1日 │元300 元即臺幣900 元折算1 ││ │ │日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1條第4項 │第4項 │├───────┼─────────────┼─────────────┤│ 犯罪日期 │93年2月27日 │9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4661 號 │度偵字第13062 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8號 │95年度訴字第186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9 月25日 │95年11月7 日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8號 │95年度訴字第1861號 ││ 決├────┼─────────────┼─────────────┤│ │確定日期│95年10月13日 │95年12月4 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7月15日,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公權期間或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罰金如易│幣1 萬5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額 │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幣900元折算1日 │0 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