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4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又附表編號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醉藥品 ││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年 │有期徒刑肆月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項 │之1 第2 項第4 款 │├────────┼───────────┼───────────┤│ 犯 罪 日 期 │83年2 月25日起至83年3 │83年1 月間某日起至83年││ │月8 日止 │3 月10日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83年度偵字第3485號 │83年度偵字第3485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1235號 │8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83年10月11日 │83年10月11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1235號 │83年度訴字第1235號 ││決├──────┼───────────┼───────────┤│ │ 確定日期 │83年12月19日 │83年12月1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貳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役之折算標準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備 註 │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83年度訴字││ │ 第1235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貳││ │ 月。 ││ │2.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 │ 第2175號裁定宣告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捌日,刑期自││ │ 90年6 月11日起算,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