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受刑人因犯便利脫逃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7 款、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