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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至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4 至5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 至

3 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折算壹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 │項 │項 │項 │├───────┼─────────────┼─────────────┼─────────────┤│ 犯罪日期 │92年2 月8 日某時、93年3 月│92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3 月│93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5分許││ │1 日晚間某時 │1 日15時許止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10號 │度毒偵字第3181號 │度偵字第4239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93年度訴字第722號 │9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6 月16日 │93年9 月22日 │94年5 月27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93年度訴字第722號 │9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 決├────┼─────────────┼─────────────┼─────────────┤│ │確定日期│93年7 月3 日 │93年11月26日 │94年8 月1 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備 註│附表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 編號 │ 4 │ 5 │├───────┼─────────────┼─────────────┤│ 罪名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 年8 月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 │項 │項 │├───────┼─────────────┼─────────────┤│ 犯罪日期 │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 │93年2月24日、93年3月1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688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4 月18日 │同左 │├──┼────┼─────────────┼─────────────┤│ 確│法 院 │臺灣最高法院 │同左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 │同左 ││ 決├────┼─────────────┼─────────────┤│ │確定日期│95年7 月13日 │同左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條件 │不符合減刑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