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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所犯編號4 之罪,雖不應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編號1 、2 、3 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 │ │成零件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1年 ││ │ │ │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項 │項 │第4項、第13條第4項 │條第2 項 │├───────┼─────────────┼─────────────┼─────────────┼─────────────┤│ 犯罪日期 │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4 月│同左 │92年1月間某日 │92年2月間某日 ││ │29日上午6時許止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1404號 │ │度偵字第7843、8126號;臺灣│ ││ │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 │ │ │字第1841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同左 │92年度訴字第1177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31日 │同左 │93年6月25日 │94年6月30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同左 │92年度訴字第117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 決├────┼─────────────┼─────────────┼─────────────┼─────────────┤│ │確定日期│93年3月29日 │同左 │93年10月21日 │94年9月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條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 ││公權期間或罰金│ │ │幣7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額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 │元折算1日 │ │├───────┼─────────────┴─────────────┴─────────────┴─────────────┤│備 註│上開4罪減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