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槍砲、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槍砲、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