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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傷害人之身體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 │該管公務員誣告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2 月20日 │95年4 月28日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6796號 │96年度偵字第1479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96年度審訴字第776 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6 月29日 │96年12月31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96年度審訴字第776 號 ││決├──────┼───────────┼───────────┤│ │ 確定日期 │95年8 月 7日 │97年1 月2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役之折算標準 │ │ │├────────┼───────────┴───────────┤│ 備 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