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30 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經查聲請人所犯罪刑,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號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0九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此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