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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66 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現正在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除其中附表編號五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刑期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之規定不得減刑外,餘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故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號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編號五及六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重覆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名 │肅清煙毒條例罪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妨害公務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 │ │一第二項第四款 │第四項 │ │├───────┼─────────────┼─────────────┼─────────────┼─────────────┤│ 犯罪日期 │八十五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 │二十九日止 │年十一月十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關年度及案號 │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 │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實├────┼─────────────┼─────────────┼─────────────┼─────────────┤│ 審│判決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決├────┼─────────────┼─────────────┼─────────────┼─────────────┤│ │確定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 編號 │ 五 │ 六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 │幣壹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 ││ │條第四項 │條第四項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關年度及案號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五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 ││ 實│ │號 │ │ │ ││ 審├────┼─────────────┼─────────────┼─────────────┼─────────────┤│ │判決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 ││ 決│ │號 │ │ │ ││ ├────┼─────────────┼─────────────┼─────────────┼─────────────┤│ │確定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