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又附表編號2 之罪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共同竊盜 ││ │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 犯 罪 日 期 │90年4 月18 日 │90年4月26日、27日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0年度偵字第7367號、第│90年度偵字第7367號、第││ │ │10228號 │10228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0年度訴字第1121號 │90年度訴字第112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1年5月28日 │91年5月28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1121號 │91年度訴字第1121號 ││決├──────┼───────────┼───────────┤│ │ 確定日期 │91年8月21日 │91年8月2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0年度訴字││ │ 第1121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 │ 月。 ││ │2.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 第4267號裁定宣告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2日,刑期自││ │ 91年12月3 日起算,執畢日期為98年6 月5 日,羈││ │ 押折抵362 日,累進縮刑70日,98年3 月27日縮刑││ │ 期滿,96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