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5樓之1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 │交通工具而駕駛 │├───────┼─────────────┼─────────────┤│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犯罪日期 │95年9月23日 │95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2325號 │度撤緩偵字第23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 │97年度壢交簡字第5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 │97年3月13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 │97年度壢交簡字第571號 ││ 決├────┼─────────────┼─────────────┤│ │確定日期│96年1月2日 │97年4月1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判決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公權期間或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