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О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四О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經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二七號),而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 一 │ 二 │├────┼───────────────┼───────────────┤│ 罪名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常業詐欺 ││ │於公眾及他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 ││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 │├────┼───────────────┼───────────────┤│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 │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九號、││查│ │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二號、││ │ │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О、七六││ │ │ │一五、九六四九、一О四八六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О號 ││實├──┼───────────────┼───────────────┤│審│判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О號 ││判├──┼───────────────┼───────────────┤│決│確定│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已經減刑) ││、褫奪公│ │ ││權期間或│ │ ││罰金額 │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四О號裁定,││ │ 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 五二二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