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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已於96年1 月6 日縮短刑滿出監,惟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本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 │ │ │ │造手槍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 │ │ │0 元折算1 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項 │項 │項 │第11條第4 項 │├───────┼─────────────┼─────────────┼─────────────┼─────────────┤│ 犯罪日期 │9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採尿│92年10月22日 │92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回溯│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96小時內之某時 │22日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3716號 │度毒偵字第3516號 │度毒偵字第3516號 │度偵緝字第578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93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4月19日 │93年5月28日 │93年5月28日 │95年9月20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 │93年度訴字第1616號 ││ 決├────┼─────────────┼─────────────┼─────────────┼─────────────┤│ │確定日期│93年5月28日 │93年9月29日 │93年9月29日 │95年10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公權期間或罰金│ │ │ │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額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1 日 │├───────┼─────────────┴─────────────┴─────────────┴─────────────┤│備 註│附表1、2、3所示之罪減刑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