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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2 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 │ │之行動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徒刑伍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第1 項 │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 │88年3 月間起至89年1 月│88年3 月間起至89年1 月│85年5 月5 日 ││ │20日止 │20日止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 │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1495號 │89年度偵字第1495號 │85年度偵字第11811 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359 號 │89年度訴字第359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實├──────┼───────────┼───────────┼───────────┤│審│ 判決日期 │89年7 月4 日 │89年7 月4 日 │96年7 月17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 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359 號 │89年度訴字第359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決├──────┼───────────┼───────────┼───────────┤│ │ 確定日期 │89年8 月18日 │89年8 月18日 │96年8 月6 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陸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 │2.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時同時││ │ 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