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民國85年8 月
3 日所犯詐欺罪,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除附表編號2 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刑;又編號1 之罪與編號2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併請依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 │付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折算1 日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85年7月25日至85年8月3日 │86年3 月5 日(聲請書附表誤││ │ │載為96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3219號 │度偵字第21010、21011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9月19日 │97年2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 ││ 決├────┼─────────────┼─────────────┤│ │確定日期│95年10月16日 │97年5月26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額 │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