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6號上列受刑人因遺棄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遺棄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壢簡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妨害自由 │遺棄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 │部分業經撤銷) │部分業經撤銷)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刑法第294條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93年8月22日 │93年8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3325號 │度偵字第13325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3年度訴第1821號 │93年度訴字第182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5月16日 │94年5月16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821號 │93年度訴字第1821號 ││ 決├────┼─────────────┼─────────────┤│ │判決確定│95年1月26日 │95年1月26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參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準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