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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85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及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之刑,與附表編號七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參考刑法第72條);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6條、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七之罪,為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分別將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六、七之罪各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販賣毒品罪 │施打毒品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 │ │職務時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2 年 ││ │褫奪公權8 年 │ │ ││ ├──────────┴──────────┴─────────┤│ │經台灣板橋地方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 │在案。 │├───────┼──────────┬──────────┬─────────┤│所犯法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135條第1項 ││ │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79年11月起至80年2月 │80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80年2月19日 ││ │19 日 │20日 │ │├───────┼──────────┴──────────┴─────────┤│偵查(自訴)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294號、2475號 ││關年度及案號 │ │├─┬─────┼───────────────────────────────┤│最│法院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 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實├─────┼───────────────────────────────┤│審│判決日期 │ 80年10月30日 │├─┼─────┼───────────────────────────────┤│ │法院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 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 81年3月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 │不合減刑 │有期徒刑2 年 │不合減刑 ││ │ │ │ │├───────┼──────────┴──────────┴─────────┤│ 備 註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七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收受贓物罪 │竊盜 │準強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9條、第 ││ │4款 │ │ │328條第4項 │├───────┼─────────┼─────────┼─────────┼────────┤│犯罪日期 │92年1月8日 │90年11月21日、90 │91年10月13日 │91年10月13日 ││ │ │年12月3日、92年1月│ │ ││ │ │31日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2年度偵字 │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1年度偵字第 │檢察署91年度偵字││ │ │759號、760號、92年│18761號 │第18761號 ││ │ │度偵字第3104號 │ │ │├─┬─────┼─────────┼─────────┼─────────┼────────┤│最│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2年度易字第1417號│92年度易字第823 號│92年度訴字第241 號│92年度上訴字第 ││實│ │ │ │ │3298號 ││審├─────┼─────────┼─────────┼─────────┼────────┤│ │判決日期 │92年9月24日 │92年8月18日 │92年7月4日 │93年4月7日 │├─┼─────┼─────────┼─────────┼─────────┼────────┤│確│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2年度易字第1417號│92年度易字第823 號│92年度訴字第24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 ││決│ │ │ │ │3389號 ││ ├─────┼─────────┼─────────┼─────────┼────────┤│ │確定日期 │92年11月3 日 │92年11月6 日 │92年9月5日 │93年7月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不合減刑 ││ │ │ │ │ │├───────┼─────────┴─────────┼─────────┴────────┤│ 備 註 │ │業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二四一號判決定應││ │ │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三年。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