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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受刑人嗣於民國96年

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