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前已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而據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8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受刑人另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子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全設備竊盜 │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交付 ││ │ │人之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肆年 │有期徒刑伍月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款、第3 款 │ │第339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8 月25日、93年8 月│93年9 月26日、9 月27日│93年6 月11日、6 月15日││ │31日、93年9 月16日 │、9 月29日、10月9 日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4110 號 │93年度偵字第16462 號 │94年度偵字第7079號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94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4年4 月14日 │94年10月14日 │95年6 月30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 │94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決├──────┼───────────┼───────────┼───────────┤│ │ 確定日期 │94年4 月14日 │95年1 月12日 │95年8 月7 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減刑 │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已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 ││ │ │6 月,不應減刑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備 註 │1.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 月,並與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 │ 。 ││ │2.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 月又15日,並與受刑人另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 │ 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