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 │ │0元折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 │第3項 │12條第4項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7日 │94年8月9日 │94年8月底某日、94年9月│94年6月5日 │95年1月1日 ││ │ │ │7日、94年9月7日之約7日│ │ ││ │ │ │後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403號 │95年度偵字第2403號 │95年度偵字第2403號 │94年度偵字第4315號 │95年度偵字第2403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95年度苗簡字第531號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4月4日 │96年4月4日 │95年10月3日 │95年6月22日 │95年10月3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95年度苗簡字第531號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決├────┼───────────┼───────────┼───────────┼───────────┼───────────┤│ │確定日期│96年4月4日 │96年4月30日 │96年3月20日 │95年7月24日 │97年1月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 ││條例 │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 │├───────┼───────────┼───────────┼───────────┼───────────┼───────────┤│減刑刑期、褫奪│ │ │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併││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額 │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 │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 │ │ │ │折算1日 │├───────┼───────────┴───────────┴───────────┴───────────┴───────────┤│備 註│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