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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52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復就附表編號1 、2 及3 、4 、5 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及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41 條 、第51條,刑法施行法修正第3 條之1 的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即新台幣900 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受刑人既係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㈢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2 及3 、4 、5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