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68號),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2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抗字第847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8 所載。附表編號3 、
5 、6 、7 、8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9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得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2 、10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就附表編號1 、3 、5 、6 、7 、8 、9 及編號2、4 、10依照減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定執行刑: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服勞役: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
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且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部分,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6 個月比例折算對被告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
㈢是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
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 、5 、6 、7 、8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1 、9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暨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得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2 、10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42條第3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 │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 │ │例折算 │ │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12條第4項 │12條第4項 │├────────┼───────────┼───────────┼───────────┼───────────┤│ 犯 罪 日 期 │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 │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 │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 │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 ││ │間止 │間止 │間止 │間止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5767號 │92年度偵字第5767號 │92年度偵字第5767號 │92年度偵字第5767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9月7日 │94年9月7日 │94年9月7日 │94年9月7日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1月26日 │95年1月26日 │95年1月26日 │95年1月26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 │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罪 名 │ 藏匿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侵佔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 │ │第1項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1│93年1月初起至93年2月2 │93年1月初起至93年2月2 │93年6月6日 ││ │月16日止 │日止 │日止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5767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93年度訴字第1293號 │93年度訴字第1293號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9月7日 │93年9月27日 │93年9月27日 │95年5月24日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93年度訴字第1293號 │93年度訴字第1293號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4年9月7日 │93年11月1日 │93年11月1日 │95年5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 │ │ │└────────┴───────────┴───────────┴───────────┴───────────┘┌────────┬────────────────┬──────────────────┐│ 編 號 │ 9 │ 10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 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 │算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9 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 │92年9 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5767號 │92年度偵字第5767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9月7日 │94年9月7日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1月26日 │95年1月26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 │不符合減刑要件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 ││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97台非223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附表編號二、四、十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 ││ │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額與6個月數比例折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