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丙○○
乙○○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誆稱: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224-1 地號土地,面積約7700餘坪,其持分約2300餘坪,願將其中之500 坪,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8,000 元,總價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丙○○,並保證上開土地產權清楚云云,自訴人丙○○為其所惑,乃於93年1 月13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8,000 元,總價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500坪土地,並約定「本土地應於93年8 月21日前移轉登記完畢」、「本約不動產乙方(即被告甲○○)應保證產權清楚,如與第三人有任何債務糾葛,應由乙方負責理清,概與甲方(即自訴人丙○○)無關」,未料,自訴人丙○○於93年1月間先給付被告甲○○70萬元後,才赫然發現被告甲○○所出售予自訴人丙○○之上開土地,早於89年間即遭債權人黃豐欽等2 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在解封前,實無法過戶,並非如同被告甲○○所保證之「產權清楚」。自訴人丙○○隨即要求被告甲○○依約「負責理清」,俾便產權過戶,未料被告甲○○先是設詞搪塞,其後即避不見面,放任買賣過戶之事懸而不決,亦不將所收之70萬元返還自訴人丙○○,自93年1 月間迄今已3 年餘,被告甲○○仍逃避無蹤,故被告甲○○以售地為詞,而詐騙自訴人丙○○之買賣價金犯行應可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自訴人乙○○於94年5 月間購得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弄○○號之房地,因購屋時資金稍緊,需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部分價金,乃透過自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之被告甲○○介紹,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借款72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64 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作擔保,其後,因自訴人乙○○工作不順,致難以揹負房貸壓力,有意將上開房地出售,被告甲○○知悉此事後,竟擅自偽造「授權書」1 件,佯稱自訴人乙○○授權其為代理人,於95年12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信義房屋桃園大興西路店出售上開房地,經該公司仲介買方謝家雯於95年12月10日與被告甲○○簽約購買上開房地,被告甲○○並當場收受賣方謝家雯所交付之簽約金支票20萬元,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買方謝家雯所交付之簽約金支票20萬元後,竟未轉交自訴人乙○○,反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未經授權向謝家雯取得簽約金20萬元部分所犯法條,雖曾於97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復於98年6 月24日當庭再行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則此部分之自訴法條自應以自訴人乙○○最後更正之侵占罪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出售之土地業已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等為主要論據。另自訴人乙○○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則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合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查:
(一)自訴人丙○○自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丙○○早已知悉所買受之土地已遭被告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在案,被告有口頭告知,且正因土地已遭查封,所以簽約日與移轉登記日間相距7 個月,即在讓被告有處理土地被查封之時間,另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制式契約,當然載明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且被告自始並無施用詐術,卻因自訴人丙○○未依約支付第2 、3 期款,無法如期解除土地被假扣押查封事宜,絕非被告蓄意行詐。況自訴人丙○○既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又已在所買受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柏油路、開挖水池等,何能謂被告詐欺取財等語。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3、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丙○○於93年1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自訴人丙○○以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224 之1 地號土地500 坪(以下稱上開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6-7 頁),自堪信實。而自訴人丙○○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經過,業據自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的父親,知道上開土地本來係被告父親所有,所以認為應該是被告父親留給被告的,伊經營工廠的土地毗鄰上開土地,被告主動找伊,稱其沒有錢,欲出售上開土地的一部分,伊心想土地是被告的,所以連調查都沒有調查,就聽被告一面之詞,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找代書寫的,並拿到伊住處給伊簽,伊覺得伊很可憐,被被告騙。伊於93年1 月20日給付第1 期款現金50萬元,93年
2 月20日付第2 期款支票2 張各10萬元,之後伊常常找不到被告,去查詢之後,才知道上開土地被蘆竹農會設定,還遭國稅局、財政部扣押,根本無法過戶。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並未去調查土地是否係被告父親留給被告的,也沒有去調查附近土地的價格,在訂約過程中,伊主觀上相信上開土地係被告父親留給被告的,所以就相信被告,伊知道自己所有土地之價格,所以被告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合理,而且被告稱土地荒廢在那裡,可以先讓伊使用,所以伊有架一個棚架供停車之用,且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日期與約定土地移轉登記日相差7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 頁),可見被告與自訴人丙○○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使用何欺罔手段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至於上開土地於締約時,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已遭第三人假扣押情事,然前開情形,非不能於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移轉所有權期限前解決,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自訴人丙○○與被告係於93年1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然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則為同年8 月21日前,其間尚有7 個月之時間,是被告辯稱:此登記期限係為處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亦非有違社會交易常情。且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假扣押等均係公示事項,自訴人丙○○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僅須向地政機關加以查詢即可輕易知悉,被告亦無法隱瞞,惟自訴人丙○○未予查詢,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事項刻意隱瞞,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項固約定「本約不動產乙方(即被告)應保証產權清楚,如與第三人有任何債務糾葛,應由乙方負責理清,概與甲方(即自訴人丙○○)無關」,然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本旨,出賣人本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依法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倘出賣人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出賣人自應對買受人負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能以事後債務未履行即令被告負詐欺罪責。雖自訴人丙○○主張若其於締約之前即已知悉上開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遭第三人假扣押情事,即不可能願意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應以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為斷,本件既查無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再向本院執行處調取上開土地之拍賣卷宗,以證明上開土地有許多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及土地出售給自訴人丙○○時之狀況,惟依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施用何詐術,上開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之事實,被告亦未否認,本院因認無再行調取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自訴人乙○○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部分:
1、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房屋本係被告所買受,只因斯時被告銀行支票帳戶有退票紀錄,無法辦得貸款,始借用自訴人乙○○名義為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房屋契約及第1 、2 期款均為被告所支付,貸款亦係被告辦理,然自訴人乙○○於代行支付1 年貸款利息後,因銀行要求自第2 年起應本息均攤,自訴人乙○○負擔太重,恐影響其信用,乃下紙條要求被告務必於2 個月內完成轉換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或者由被告自行出售,並且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即置放被告處),被告始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被告認該紙條文意已形同授權被告處理,因而配合仲介公司書立授權書,完成「自售」,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上開房地之買賣、貸款、修繕、出售均係被告個人為之,自訴人乙○○從未參與處理,只應允充當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並非房地實際買受人,故被告收受出售房地之價金,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2、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於94年5 月20日登記為自訴人乙○○所有,而被告以自訴人乙○○代理人之身分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且於95年12月10日與第三人謝家雯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上開房地以6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家雯,並於同日收受謝家雯交付之20萬元簽約款支票1 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份、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審自卷第8-25頁),自堪信實。
3、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上開房地,伊係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授權書亦非伊所簽名,伊也未委託被告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有告訴過伊,其透過信義房屋尋找買主,但伊有告訴被告必須等到伊與住商不動產的合約滿了之後才能處理。因被告原來住的房子被拆,所以被告找伊一起買上開房地,伊與被告間係合作關係,但後來從買房子開始、出面貸款及貸款都是伊所繳,所以伊才說上開房地係伊獨資購買。伊與被告就上開房地的合作關係之內容為因為被告當時資金不夠,信用也不夠好,無法貸款,約定由伊出面購買並辦理貸款,分期款由伊繳納,如被告以後有錢,伊可以原價賣給被告,不賺任何利潤,只要被告將伊繳的分期貸款還伊,伊就願意過戶給被告,期間伊也願意將房屋給被告居住。後來因為伊利息無法負荷,日盛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伊無法等其買回,請其於96年過年時儘快搬走,好讓住商不動產可賣房屋。被告提出之紙條係伊所寫的,但印象中不是只有這些內容,此乃伊與被告談時,將伊的想法寫下來給被告參考,請被告考慮後回覆伊,但被告並未回覆。伊紙條上所寫「轉名」係指在96年2 月28日前,被告找親戚或朋友作買主都可以,只要繼續繳日盛銀行貸款的本息,將伊積欠日盛銀行的利息繳清,伊就願意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該人;「陳自售」的意思是指當時伊已經委託住商賣,被告可以自己去找買主,可以跟伊談,但須等伊與住商不動產的約滿,才能談後續的事情。伊與被告純粹是朋友關係,出名幫被告購買房地辦理貸款,也同意日後原價賣給被告,至於被告日後轉售獲利部分,並無約定伊可分任何利潤,只要日後能過戶給被告,伊就不會再管。當時買上開房地是被告幫伊找的,購買時並無實際出資,且上開房地並不單純只是登記在伊名下,否則為何貸款是伊在繳,後續的事也是伊處理,銀行拍賣也要找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4-40 頁),然上開房地乃被告於94年3 月24日向第三人邱瑞庭以總價金650 萬元買受,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審自卷第73-78 頁),而於同年5月20日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參諸自訴人乙○○稱買受上開房地時,因被告債信不佳,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向第三人邱瑞庭買受上開房地時,確無足夠之資金購買,而須向金融機關借貸支付買賣價金,然因其債信欠佳無法以其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始徵得自訴人乙○○之同意,以自訴人乙○○之名義登記,並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買賣價金,且約定銀行貸款由自訴人乙○○先行繳納,惟自訴人乙○○雖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繳納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但只要被告日後返還自訴人乙○○已繳納之本息,自訴人乙○○即會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訴人乙○○並未因此而有其他利得等情觀之,上開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並非自訴人乙○○有意購買,而係受被告所託,以其名義登記,至自訴人乙○○繳納之本息,實際上應屬被告向自訴人乙○○借貸之性質,倘非如此,何以自訴人乙○○在無法負擔銀行貸款本息時,須與被告商討上開房地之處理方式,並提出「轉名」、「陳自售」等方法供被告參酌,而由自訴人乙○○提出之解決方法可知,此二種方法之目的,均在使上開房地不再登記為自訴人乙○○所有,由此更徵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借自訴人乙○○之名義登記等情,應非虛妄。
4、依據自訴人乙○○所書寫之紙條所示,自訴人乙○○已不願上開房地以其名義登記,並希望於96年2 月28日前不再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可以「轉名」或「自售」之方式處理,亦即處分上開房地亦為自訴人乙○○所願,惟因上開房地既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被告不可能以其自己名義「自售」上開房地,此時被告如為自訴人乙○○之代理人者,即得以自己名義代理自訴人乙○○為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本件自訴人乙○○固認被告有偽造授權書之行為,然卷附授權書之「授權人」及「被授權人」欄之資料均為信義房屋大興西路店之人員所書寫,而「立授權書人」欄上「乙○○」之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像伊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被告是否有在卷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上簽署「乙○○」之名字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非無疑,縱認該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上之「乙○○」係被告所簽,然被告既係本於自訴人乙○○出具之紙條,且被告於自訴人乙○○所書寫紙條期限內之95年12月10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亦未悖於自訴人乙○○之意思,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5、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乙○○主張被告偽造其名義之授權書,則被告收受買受人所給付之上開房地簽約金20萬元支票,顯非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之物,亦非屬被告持有自訴人乙○○所有之物,或有何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被告依自訴人乙○○所舉之證據及主張,實無由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臻明確。至依本院前開認定,上開房地係被告借自訴人乙○○之名義登記,其後因自訴人乙○○已不願上開房地以其名義登記,被告始依自訴人乙○○所所書寫之紙條著手出售上開房地事宜,則被告售出上開房地後所得買賣價金本非屬自訴人乙○○所有,故被告收受買受人所給付之上開房地簽約金20萬元支票,要無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亦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尤難以侵占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丙○○、乙○○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逕以上開各罪相繩,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