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建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嘉公司)負責人,受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00號電度表箱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只封印鎖,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某日,委由上開成年人在臺電公司出租供建嘉公司在上開處所使用之下層包覆電度表之白鐵箱(下稱電度表箱)內,擅自以不詳工具損壞臺電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放置在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封印鎖(編號為0000000號)一只,打開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後,又接續以不詳工具損壞圓形電度表下方端子蓋之封印鎖(編號為0000000號)一只,再以不詳工具將圓形電度表下方端子蓋蓋面取下,將電度表箱上層比流器二次側連接至電度表箱內之圓形電度表下方端子蓋內以螺絲鎖緊標示為「1S」圓形孔之紅色導線中螺絲轉開,再將該紅色導線自該圓形孔中拉下剪斷紅色導線原裸露無塑膠外皮之銅線部分,改以未剝除塑膠外皮之該紅色導線端插入上開「1S」圓形孔處,後以不詳工具鎖緊該螺絲蓋上端子蓋蓋面,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最後將上開已損壞之二只封印鎖分別置放回圓形電度表端子蓋及電度表箱內襯裡門處,藉以掩飾,以達竊電(實際竊電度數不詳無法計算)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丁○○會同建嘉公司負責人戊○○檢查電度表後,始查獲上情,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臺電公司所有裸露銅線遭剪除之紅色導線一條及上開損壞之封印鎖二只,然建嘉公司迄查獲為止,已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餘元之電能。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丁○○、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丁○○、乙○○、甲○○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丁○○、乙○○、甲○○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㈡現場查獲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上開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建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上址設立建嘉公司迄今,建嘉公司以生產橡膠O 環或橡膠迫緊為主,生產之機器從公司設立迄今均為三台,雖有更換一台但未曾增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電,也不懂電,若伊有本案竊電行為,勢將損壞本件扣案之封印鎖二只,然臺電公司抄表員每月抄表應會發現異狀,且臺電公司要更換封印鎖,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書所載竊電方式為外層鐵箱封印鎖遭破壞,則臺電公司抄表員每月抄表時應會發現,不可能遲至十五年後發現,被告為一般婦女,不具任何電學常識,無法實施起訴書所載竊電行為,而電度表箱置於戶外,不可能進行秘密破壞;另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四十三條每三年至少查驗一次用戶用電裝置,但亦未發現被告之用電設備封印鎖遭破壞,被告經營小型工廠,恐因噪音或味道遭人誣陷;本件屬即成犯,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本件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應一併考量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設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之建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建嘉公司在上開處所之臺電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上開電號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新設加裝封印鎖,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倍數調查,更換為BOX 一二○一四六號、一二○一四七號、0000000號封印鎖,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增加契約容量,更換編號八一七五九二號封印鎖(用於六表即圓形表)及BOX 0000000號、0000000號封印鎖,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倍數調查,更換BOX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封印鎖,而建嘉公司與臺電公司約定之用電契約容量為六十千瓦,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被告經檢舉有用電異常之情形,臺電公司旋即派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丁○○前往建嘉公司位於上址處所會同被告稽查,發現該處臺電公司設置電度表箱之內襯裡門封印鎖(編號為0000000號),及圓形電度表下方端子蓋之封印鎖(編號為0000000號),均已遭破壞,而電度表箱上層比流器二次側連接至電度表箱內之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內以螺絲鎖緊標示為「1S」圓形孔之紅色導線原裸露無塑膠外皮之銅線部分遭剪除,改以未剝除塑膠外皮之該紅色導線端插入上開「1S」圓形孔處以螺絲鎖緊,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失效不準,上開已損壞之二只封印鎖仍置放回圓形電度表端子蓋旁及電度表箱內襯裡門處,並扣得上開遭破壞之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只封印鎖,臺電公司約損失九十九萬元之電費,另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建嘉公司更換比流器使電度表計量恢復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丁○○、證人即臺電公司外聘抄表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卷一第四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七九頁至第九四頁、本院卷卷二第二頁至第八頁),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D桃園字第○九六一○○○八七一一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現場照片八幀、現場竊電結線示意圖、電度表封印整理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經中三字第○九八三四七二○八九○號函暨建嘉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D 桃園字第○九八○四○○二六九一號函、建嘉公司(00000000000)九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卷卷一第六三頁、第六七頁至第七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卷二第七六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設立建嘉公司,該公司自設立迄今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處所營業,且未更換過營業人,而臺電公司在建嘉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設置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及本件查獲當天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已損壞二只封印鎖之編號分為0000000號、0000000號,該二只封印鎖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安裝,迄查獲當天為止均未曾經臺電公司更換過等情無訛。
㈡觀之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建嘉公司現場勘驗結果,
建嘉公司之電度表箱係設置於大門左側外牆上,分上下二層,下層白鐵箱內有一內襯裡門,內襯裡門開啟處有一封印鎖,內襯裡門中間有一圓形及方形挖空置有圓形、方形電度表各一個,而打開內襯裡門圓形電度表右下方(即端子蓋)有一封印鎖,剪下封印鎖打開端子蓋,端子蓋內有十五個圓孔,圓孔內之電線均係以一字型螺絲鎖住,再旋開各圓孔內螺絲以取出各電線(含本案剪斷之「1S」圓孔紅色電線),另電度表箱整個背部固定在大門外牆,要剪斷電度表箱下層圓形電度表端子蓋封印鎖,及「1S」圓孔紅色電線,不可能由白鐵箱後側入內,必須由鐵箱正面先打開外側白鐵門,並將內襯裡門打開以剪斷上開「1S」紅色電線之裸銅線部分,此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三六頁),及稽之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查獲地點的電度表,外觀如偵卷第一七頁照片所示,電度表用一個鐵箱包覆,鐵箱外有一白鐵製的鐵門,此鐵門外有無臺電公司的封印鎖,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了。在前開白鐵門內還有一道金屬製中間挖空可以露出電度表外觀的小門,此小門上有臺電公司的封印鎖一枚,我們到現場稽查時,這枚封印鎖已經遭破壞,破壞的痕跡很明顯,上方環繞的鐵絲已經扭曲變形,打開這扇小門就可以看到電度表下方的線路,鐵箱內有一個圓的及一個方的電度表,這兩個電表都是計算此戶用電戶的電費,當天到現場有用儀表檢測,發現電度表上的接線測出被剪斷的紅線一相沒有電流感應,我們就將圓形電度表端子蓋的封印鎖拆卸後,將端子蓋打開,才看到端子蓋內電線與電度表接合的情形,我們才發現與電度表接合的裸銅線已經遭切除,而將剩餘尚有外皮紅色的電線再插回電度表。又用戶的用電度數的計算,是依據電度表下方紅色及黑色電線的兩相來計算,紅色的那一相接頭處接頭裸露銅線部分若被剪斷,用電戶在紅色那一相用電度數會無法感應,電度表只能感應到黑色那一相的用電度數,所以用電戶的用電度數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是伊查獲的,查獲時,伊看見連接電度表的裸銅線部分遭切除,遭切除的截面是非常平整,不像是用手將電線從電度表內硬拉出來的,且當時電度表端子蓋內,遭剪除裸銅線的導線部分的孔,並無留有剪除裸銅線之後的殘留裸銅線,剪除後的導線有再插回去,螺絲也有繼續鎖緊,所以從外觀無法查覺導線有遭剪除的情形,而本件遭剪除裸銅線的電線,一定要將電度表端子蓋打開才可以進行上開竊電手法,所以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三頁背面),顯見本件竊電方式為先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封印鎖,打開內襯裡門,再破壞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封印鎖,打開端子蓋蓋面旋開「1S」圓孔之螺絲拉下紅色電線,剪斷裸銅線部分,再將未剝除外皮之紅色電線插入「1S」圓孔中,將螺絲旋緊,最後再將已破壞之端子蓋封印鎖及內襯裡門重封置回原位無誤。
㈢依本案電度表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之電費
明細 (見上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卷二第七六頁)予以對照比較結果略為:
⒈八十七年一月迄九十六年十月間用電度數略為:
①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八月、度
數為八千度(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三月、度數為五千八百八十度(金額為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
②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九月、度
數為七千八百四十度(金額為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四月、度數為五千九百二十度(金額為二萬零四百五十四元)。
③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九月、度
數為八千零四十度(金額為二萬九千二百零一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十二月、度數為五千四百度(金額為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④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四月、度數
為七千一百六十度(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十一月、度數為三千五百六十度(金額為一萬七千零五元)。
⑤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八月、度
數為六千七百六十度(金額為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一月、度數為三千五百二十度(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
⑥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五月、度
數為七千四百四十度(金額為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三一月、度數為四千八百四十度(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
⑦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八月、度
數為七千二百四十度(金額為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二月、度數為四千二百四十度(金額為一萬八千零十三元)。
⑧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九月、度
數為八千四百四十度(金額為三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二月、度數為四千零八十度(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⑨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最高度數(電費)為同年七月、度
數為七千八百度(金額為二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三月、度數為五千五百二十度(金額為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
⑩九十六年一月至十月(即查獲當月):最高度數(電費)為
同年九月、度數為一萬度(金額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最低度數(電費)為同年三月、度數為五千八百四十度(金額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
⒉九十六年十一月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①九十六年十一月之最高需量為五十七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零八百度、電費為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
②九十六年十二月之最高需量為七十八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度、電費為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
③九十七年一月之最高需量為六十九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度、電費為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
④九十七年二月之最高需量為六十五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度、電費為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
⑤九十七年三月之最高需量為八十八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度、電費為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
⑥九十七年四月之最高需量為六十九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八五百二十度、電費為四萬六千零七十元。
⑦九十七年五月之最高需量為六十九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度、電費為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
⑧九十七年六月之最高需量為七十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度、電費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
⑨九十七年七月之最高需量為七十一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八千四百度、電費為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⑩九十七年八月之最高需量為六十九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度、電費為五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⑪九十七年九月之最高需量為七十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四千度、電費為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
⑫九十七年十月之最高需量為五十三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度、電費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
⑬九十七年十一月之最高需量為五十八千瓦、用電度數為一萬度、電費為三萬三千七百十六元。
⑭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最高需量為五十九千瓦、用電度數為九千五百二十度、電費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
⒊由上開建嘉公司用電度數及電費對照比較結果,在本件查獲
前十年即八十七年起至查獲時止即九十六年十月止,建嘉公司每年最高用電度數約為七、八千度左右(金額為二萬餘元),最低用電度數約為四、五千度左右(金額為一萬餘元),再者,被告亦自承:建嘉公司是生產橡膠O 環或橡膠迫緊,從該公司自八十一年成立迄今均有三台機器在生產,雖有新增一台但仍為替換同一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四頁),足見建嘉公司自八十一年成立迄今之用電量應屬相對穩定,並無其他因素介入而有可能有大幅增加。又稽之查獲後即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建嘉公司每月用電量除九十七年十二月份外均超過一萬度,甚且有達到一萬八千度,而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迄查獲時止被告所竊取之電費約為一百零七萬餘元(計算方式:以查獲後即恢復正常供電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建嘉公司所使用之每月電費中最低之月分扣除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迄九十六年查獲時止每月之電費,以各月分之金額加總),再者,在建嘉公司並未有增加其他需用電之機器之情形下,顯見本件建嘉公司確有因上開竊電方式致用電量於查獲後較查獲前大增,而有用電量相差懸殊之情形無誤。至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之用電量及電費雖未如本件查獲後至九十七年十二間之用電量及電費有大增情形,然此並不影響建嘉公司於查獲後電費大幅增加之事實,而被告辯稱:查獲後訂單增加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訂單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查獲後建嘉公司訂單有增加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㈣再依證人乙○○所提出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陳報狀補充說
明略為:本件用電戶為低壓電力需量用戶,每月電費為基本電費(用電大小及需量)與流動電費(用電多少)之總和,本案自比流器二次側連接至電度表端子「1S」之導線,露出裸銅線部分遭剪斷,以未削皮處插入電度表「1S」端子,致使該相電流無法感應,將減少電度表計量含「用電度數」(計算流動電費)、「最高需量」(計算基本電費),被告用電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全恢復正常,每月均加收超約用電,加付超約附加費,且流動電費亦每月增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二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偵查時檢察官要臺電公司提供建嘉公司的歷史用電資料以研判用電量何時開始驟降當作偵查的參考,然臺電公司因為資料檔案的保存期限只有十年,而這十年的被告公司的用電量並無驟降的情形,所以自竊電原因排除後,來觀察被告公司的用電量是否上升,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竊電之考量。而被告公司與臺電公司簽立的用電契約容量是六十千瓦,但是這十年來被告公司每個月的最高用電容量約在四十多千瓦,用電量都低,比對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竊電原因排除後當天用電最高需量、用電量都明顯上升,所以依資料研判被告公司竊電行為應該逾十年以上。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遞送之陳報狀,內稱本案減少電量計算百分之五十,這是伊補充丁○○所述,丁○○稱用電量會少百分之五十,但實際上應該是最高需量及流動電度都會減少百分之五十。最高需量是用電戶當月用電負載最高點來計算(每十五分鐘平均負載,每月三十天,每天二十四小時,每月以七百二十小時計算用電量,每個小時分成四等分,電度表測試最高負載以每十五分鐘作為一個段落,電度表會紀錄最高需量,所以每戶的最高需量就是當月用電以十五分鐘為單位,最高的一次需量當作最高需量,以作為計費依據)。用電戶的計費方式是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的合計。基本電費是用電大小(用電戶與臺電公司所簽立用電契約容量,這是在沒有超過契約容量的算法,若是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時,要加收超約附加費)的計費,即使沒有用電,也要繳基本電費的費用;流動電費是實際用電量的多寡,每多用一度,就要多支付一度的電費,沒有用電,就不需要繳此種流動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度表箱的封印鎖被破壞的痕跡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二頁)。顯見本件遭破壞之封印鎖非最近遭破壞,且將電度表箱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內「1S」孔中之紅色導線中裸銅線剪斷,在插入未剝除塑膠外皮之紅色導線,確會致使自比流器二次側連接之該相電流無法感應,而減少電表計量,況且比較臺電公司所提供之用電資料八十七年一月起九十六年十一月計量恢復正常時止及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止之用電量(基本及流動電費總計),查獲前十年之用電量確實無明顯升降,然查獲後用電量確有顯著之上升,足證本件建嘉公司確因上開竊電方式致查獲前十年電費較查獲後較少而受有利益。
㈤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以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圓形電度
表右下方端子蓋之封印鎖、旋開自比流器二次側連接至電度表端子「1S」圓孔之螺絲、取下紅色導線及剪斷該紅色導線裸銅線部分、再插入未剝除外皮之紅色導線至端子蓋「1S」圓孔之目的,不外乎欲使臺電公司無法準確計算最高用電需量及流動電度。故若實際使用度數較未以前開使電度表計量不準方式少,即無必要以此方式使電度表計量不準,蓋非但增加電費支出,還可能因此罹於刑責,且其拆解工作事涉專業,頗費周章,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必係實際使用度數高於以上開方式使電度表計量不準所得之度數,始有可能藉此方式圖省電費。再者,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1S」圓孔有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端子蓋保護,而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端子蓋再以封印鎖加封,係為避免「1S」孔遭人打開取出導線,以人為方式擾亂電度表計量正確,故封印鎖之破壞,顯係為打開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圓形電度表端子蓋,以便剪斷「1S」孔紅色導線之裸銅線處。是以,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之封印鎖、旋開自比流器二次側連接至電度表端子「1S」圓孔之螺絲、取下紅色導線及剪斷該紅色導線裸銅線部分、再插入未剝除外皮之紅色導線至端子「1S」孔,其目的均為擾亂臺電公司查核用電之正確性,以圖竊電使用之利益,亦可認定。又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只對用電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好處,倘非電力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端子蓋之封印鎖以及旋開自比流器二次側連接至電度表端子「1S」圓孔之螺絲、取下紅色導線及剪斷該紅色導線裸銅線部分、再插入未剝除外皮之紅色導線至端子「1S」孔之必要。本件之用電戶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迄今均為建嘉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被告,是實際使用及繳納電費之人為被告,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倘非被告或委由特定人士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端子蓋之封印鎖,並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路表外之線路,致電度表計量失準,進而達到竊電之目的,則又有何人有此必要?況且,本件查獲當時被破壞之封印鎖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二只封印鎖,稽之卷附電度表封印整理卡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封印鎖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更換,裝置於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端子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三、第八九頁至第九○頁),顯見本件遭破壞之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之封印鎖,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安裝,且於安裝後始遭破壞,而建嘉公司設立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足認該二只封印鎖遭破壞時間係在建嘉公司之營業期間。因此,被告既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獲利者,依此間接之事實,本於合理之推論,應可認定本案之竊電行為,係在被告知情並同意下所為,要無疑義。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專業能力,無法以上開方式使
電度表計量不準及因設立工廠有噪音等遭他人陷害云云一節,本件被告雖無電業專業能力得以上開竊電方式竊電,然被告既為達竊電之目的,並非需自行為之,仍可委請具專業能力之人處理達竊電目的,且本件上開竊電方式縱使如查獲本案具有專業能力之臺電公司稽查員丁○○亦須以儀器測量方能發現有竊電之情事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二頁背面),足見本件未具專業能力者實難以為之,而被告復不具備電業之專業能力,顯見被告並非親為而係委請具專業能力之人為之,要無疑義。至本件被告為實際受有利益者,並為使用該電度表之公司負責人,他人何須以此複雜方式雇工使電表計量不準,而以此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方式陷害被告,足見辯護人前揭辯解,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㈦按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但得向用戶酌收電度表保證金,
其金額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電業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於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該電度表雖為臺電公司所有,但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因此,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建嘉公司自應就電度表箱內之電度表之封印鎖等負有保管之責,實不能以該電度表設置在工廠外而認定被告與本件竊電行為無涉。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抄表員未何均未發現云云一節,依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封印鎖遭破壞情形,若是在按月的抄表員到場時,是否也一樣從外觀肉眼就可以看出已經被破壞,伊不清楚,但伊是稽查員有此專業知識,可以判斷有被破壞,所以伊在現場看封印鎖時,發現封印鎖遭破壞而破壞痕跡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證述:抄表員會開本案包覆電度表的白鐵箱下層的白鐵門,開了下層最外側的白鐵門之後就會看到內襯裡門的封印鎖,抄表員是否能發現封印鎖遭破壞,涉及抄表員個人的專長、經驗,抄表員不一定會發現,除了封印鎖遭明顯、嚴重的破壞,才會發現,如果封印鎖遭細膩的撬開再回封,抄表員不一定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頁),以及證人即抄表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臺電公司外聘抄表員,曾於本件查獲地點抄表過,案發時並非伊負責抄表。伊是每個月抄表一次,抄表前一日臺電公司會給我們抄表員資料,我們拿抄表卡、手提小電腦到現場作業,到了現場先對電號(電號在鐵箱外面)確定無誤,打開鐵箱的白鐵門,如果有抄表卡就用抄表卡先抄錄原來裝置在圓形電度表中間突起之封印鎖號碼,因為這個封印鎖於抄用電量時會被破壞,所以我們於抄表時會攜帶一個待更換的封印鎖到場,此時伊先將要更換封印鎖的號碼抄在抄表卡上,之後將電度表上突起的那個封印鎖剪掉,對著電度表上的透明蓋子抄電度表指數(也有可能先抄電度表指數,再剪掉封印鎖),抄完指數,將用電戶用電數輸入到我們所帶的小電腦,若是小電腦沒有產生異常的聲音(用電量若是突然多一、兩倍或突然沒有用電即用電量突然異常,則小電腦會發出聲音),我們會用手將電度表突出的部分扳動將電度表復歸,將新的封印鎖鎖上並將新的封印鎖號碼輸入小電腦內,再將鐵門關上離開現場。本案用電戶於伊抄表時,伊都是使用一個封印鎖,就是圓形電度表中間突起的那個封印鎖,換言之,伊會剪斷偵卷第一四頁編號二圓形電度表玻璃上的那個封印鎖(即第一六頁編號五玻璃上、第一七頁編號七、八鐵箱下層圓形電度表中間突起的)。本案於伊抄表時,伊沒有注意封印鎖有無遭破壞,伊只有注意圓形電度表玻璃中間突起的那個封印鎖有無被破壞。臺電公司於委託我們抄表時,有指示若是封印鎖遭破壞要回報,但要看封印鎖破壞的程度如何,因為我們的工作量很大,若是專業人員的破壞,我們無從發覺。伊抄表時,要帶很多封印鎖,因為我們一次不是只抄一戶的用電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頁至第九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抄表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足見本件臺電公司外聘抄表員於抄表時,僅需打開電度表箱外門破壞本件用電戶之圓形電度表玻璃罩突出之封印鎖,並且更換該破壞之封印鎖,而無庸更換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之封印鎖,而抄表員所負責為抄表之工作,對於封印鎖是否遭破壞事涉專業之認定,抄表員是否有此專業而能察覺,亦非無疑,再者,抄表員所負責之工作量亦大,此有證人甲○○提出各抄表員工作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四四頁至第五○頁),是否有足夠時間一一檢視電度表各封印鎖,已屬有疑,是本件尚難以抄表員未發現封印鎖遭破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有關封印鎖之登記,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電度表封印整理卡是獨立分開使用,抄表員抄表時會破壞的封印鎖是六表的封印鎖,該封印鎖是獨立管控的系統,至於伊提出的電度表封印整理卡是電度表裝設、倍數調整或增加契約容量等情形下所紀錄的,所以沒有包含到抄表員破壞的封印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七頁背面)。足認抄表員之封印鎖在臺電公司控管流程中係另外控管登記,而與證人乙○○所提出之電度表封印整理卡不同,附此敘明。㈨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每三年至少查驗一次用戶用電裝置,但均未發現被告之用電設備遭破壞封印鎖云云,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用電設備的檢查,主要是檢查用電設備是否安全,並沒有檢查電度表是否有遭到竊電的情形,需要有稽查證才能進入用電戶內檢查有無竊電的行為,抄表員、定期檢驗員並沒有檢查竊電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及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展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臺電內聘人員,主辦低壓電檢工作,電業法第四十三條定期安檢(低壓定期檢查),是依法對用電戶作用電安全的檢查,也就是我們是針對屋內線檢查,是對開關箱以後配線檢查,即電線本身的用電安全檢查,就是電箱下開始至開關箱的該段電線,所以我們不會檢查電箱的內部,亦即電箱內部不在我們的檢查範圍,我們沒有這樣的權利,義務檢查。就電箱本身的安全,這部份不在我們低壓定期檢驗的部份,本件被告的公司是屬於低壓定期檢驗的範圍。電表有可能因客戶需求或公司產品昇級而更換,這是其他部門負責,且更換前會與客戶溝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互核證人乙○○與陳展東就關於電業法第四十三條之定期檢查程序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臺電公司依法對用電設備實施定期檢查時,僅係檢查電度表箱以外之屋內配線,而對於電表箱內是否有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有竊電之情事,則須具有稽查員資格之人始得檢查,然本件竊電方式與屋內線路無涉,當無法於每三年實施用電設備檢查時察覺本件之竊電方式。
㈩另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竊電之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並未中斷,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亦即本件犯罪行為完畢係在查獲時,再稽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法追訴權時效應自本件查獲時起算二十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電犯行,
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間接證據為訴訟上證明,若已達通常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應即得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確以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及圓形電度表右下方端子蓋之封印鎖、旋開自比流器二次側連接至電度表端子「1S」圓孔之螺絲、取下紅色導線及剪斷該紅色導線裸銅線部分、再插入未剝除外皮之紅色導線至端子「1S」圓孔之方式而為竊電,而該電度表僅供被告經營建嘉公司生產橡膠O 環或橡膠迫緊使用,電費係由被告繳納,衡情無利害關係者,當不可能為之。是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查本件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以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鎖,其上既有臺電公司之編號,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前揭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係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然本件竊電之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是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達竊電之目的,業經證人乙○○及丁○○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五○頁、第九三頁),應係構成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且臺電公司履行與用戶間用電契約相關業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已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本件被告破壞臺電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封印鎖,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是公訴人前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竊電之行為,接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並未中斷,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其犯罪終了之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與前揭共犯所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電及毀損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確以破壞封印鎖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達減少繳交電費目的,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兼衡迄今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紅色導線一條及封印鎖二只,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規定:
(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