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晸盛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張振聲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陳河泉律師被 告 湯侑釗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陳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零貳拾捌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
辰○○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巳○○前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簡稱北水局)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癸○○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伸公司)負責人,辰○○為昭伸公司之工地主任,卯○○則為昭伸公司之測量組長及工程師,負責本件文書製作及編制請款書面資料。石門水庫受颱風影響,有漂流木沈到壩底而影響取水,北水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95年4 月4 日開標,由昭伸公司以1881萬8804元低於底價2821萬元得標,依照該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部分係以挑除污泥等雜物後之沉木之重量計價,每噸為7218元,依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頁)第13工程計價第8 點訂有「本工程沉木打撈清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做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磅秤... 總結算時未足1 公噸以4 捨5 入方式計算)」之規定。
北水局復為該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之運送、堆置作業,僱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鋒公司)保全員擔任監視保全警衛勤務。癸○○及辰○○自95年5 月17日起,於進行打撈沉底木作業之過程中,以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即過磅之方式,企圖虛增打撈沉底木之重量,經任該工程承辦人及監工之巳○○發現並加以糾正,渠等遂藉機與巳○○疏通後,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概括犯意,且與癸○○、辰○○、卯○○(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巳○○明知癸○○、辰○○、卯○○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怠其職責,與癸○○默許、任由辰○○自95年
6 月19日起至7 月26日止,囑其不知情之操作起重怪手司機戊○○、卡車司機丙○○、午○○,以清除打撈之沉底漂流木上污泥為由,矇蔽隨車監管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子○○、甲○○、張志群、申○○、林維坡、林耘川等人,以清洗後之沉木再行過磅、將已過磅之沉木堆入未過磅之木頭內、以整理沉木為幌子而將木頭於淤泥地上來回滾動再行過磅以虛增重量,及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與沉木一同過磅以自地磅處多次獲得過磅單之手法,辰○○、巳○○更趁7 月15、16日碧利斯颱風甫過境之時,趁保全員未上班、無人監看之空檔,巳○○在未實際監督過磅之情形下,任由辰○○大肆以上揭手法虛增過磅數量、取得多張磅單,並將該等磅單交由卯○○連續不實之製作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巳○○更將其於公務上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交由卯○○製作,再分別交由辰○○、巳○○等人用印,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並憑之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
(二)北水局為達成行政院列管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淤泥清除,於95年6 月4 日經工作會議結論,由業已於石門水庫水面作業之昭伸公司增設清淤設備;巳○○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於95年6 月6 日上簽,表示該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於工程中在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北水局抽除淤泥管線排放至6 號沈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故依契約第21條辦理變更,需增加經費約800 萬元,直接取得癸○○交付由卯○○編製之「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抽泥設備復動員費」等新增單價分析表3 紙,然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後,於95年6 月27日方才舉行議價程序,第二次變更則未經議價程序,其間又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市場行情訪價,後逕由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北水局第2 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之數量及00000000元金額結算,其中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
500 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元。抽泥作業自同(95)年6 月14日起至7 月26日止,巳○○亦未盡監工之責,遽以辰○○交付之3 張抽泥機具運轉「000h」、「0323
h 」、「0621h 」時數照片、及卯○○製作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及在卯○○協助之下,自行虛偽填報不實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等報表之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以抽泥設備租用592 小時簽核,致昭伸公司於7 月28日請款領得742 萬688 元。
(三)巳○○、癸○○、辰○○、卯○○等人為求繼續打撈工程並達以上開方法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之目的,巳○○明知累計打撈沉底木磅重達1848公噸,已逾該工程契約數量1800公噸,復基於上揭犯意,在北水局主任工程司及局長等長官對於追加沉木打撈數量是否能採限制性招標有所質疑的情況下,明知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 月1 日(8 8)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疑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竟假以「已與水利署工程事務第1 科(前)科長辛○○確認不需辦理重新招標」為由,實則巳○○向辛○○所詢問者係屬與此無直接相關的法律問題,以此應付主任工程司、副局長、局長等人之質疑,而局長等人因辛○○係水利署科長、又對採購法相關規定十分了解,而認該案逕行辦理限制性招標確與採購法之規定無違,使巳○○得以順利以限制性招標簽報核以變更設計追加打撈數量900 公噸、預算金額
641 萬6564元,續由昭伸公司承作打撈沉木。
(四)巳○○、癸○○、辰○○、卯○○以上揭手法,假以昭伸公司打撈沉木數量多達2409公噸、抽泥時數租用592 小時為據,製作上揭不實報表向北水局請領沉木打撈費,致北水局會計人員分別於95年6 月5 日(第1 次請款295 萬34元)、95年6 月26日(第2 次請款771 萬7,335 元)、95年7 月10日(第3 次請款635 萬3,133 元)憑據前開不實過磅單、監工日誌等紀錄,核撥工程款共計1,616 萬9,
477 元(扣5%保留款)予昭伸公司。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所打撈沉木之濕重(即昭伸公司應實際申報核銷之沉木重量)應為582 公噸,昭伸公司以2409公噸為據向北水局請領沉木打撈費得手,總共詐領工程款1318萬68元;另經統計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4 萬8254公升,循昭伸公司所報油耗量計算式並考量引擎負荷率,以每小時滿載耗油量為201.6 公升而言,昭伸公司之抽泥設備每小時耗油應為131.04公升,其合理之運轉時數應為368.2小時,巳○○、癸○○、辰○○、卯○○等人浮報抽泥時數約223.8 小時,詐領柴油設備使用費約93萬9960元,共詐得1412萬28元。後經北水局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日至7 日,會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2 次複驗過磅,發覺沉木數量顯然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之甲○○、申○○、子○○調詢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渠等為負責跟車監督之保全,戊○○為負責堆置沉木的挖土機駕駛、丙○○為載運沉木過磅的卡車司機,與本案「是否重複過磅」、「載運沉木過程」就被告3 人是否構成圖利、詐欺等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係,且渠等調詢中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於99年8 月9 日偵訊時,甲○○稱自己有看過調查員所製的筆錄,且同意檢察官不需全部問一遍、可加以引用,另檢察官於訊問時又數度提及包含其所監看的車輛重複過磅、是否有看過林耘川監看的車輛重複過磅、先鋒保全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為他人寫好後交給其簽名等調詢筆錄之內容,並數度提示調詢筆錄、甲○○亦有當庭翻閱該調詢筆錄,然甲○○除表示重複過磅的次數好像沒有如調詢筆錄所載的3 、
4 次那麼多,應該只有1 、2 次外,並無反應調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甲○○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至24頁),是可見檢察官於偵訊時並非泛泛引用甲○○之調查證詞,是甲○○之調查證詞已成為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甲○○並於審理時表示調詢時是依據自己記憶陳述、回答調查員的問題(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且不論於偵訊或審理中皆無表示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之情,子○○於審理中亦證稱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是按照自己記憶據實陳述的(本院卷二第52頁),申○○於調查站之證述是基於自己之記憶自由陳述、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調查員亦未指使申○○誣陷任何人,且其於調查站所製之2 次筆錄分別只有6 頁多及4頁左右,又經申○○親自簽名,而丙○○、戊○○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數度提示其調詢證述,亦未表示有何受到不正取供或所述不實之情(本院卷二第106 至135 、
145 至173 頁),可認其等之調查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又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自己並沒有看到昭伸公司怪手將已過磅的沉木與未過磅的沉木推在一起混雜之情,而甲○○、子○○於調詢時所述與偵訊及審理中所述皆有所出入(惟此乃證人記憶之問題、證據取捨等證明力之問題,此適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典型,詳後述),丙○○、戊○○、卯○○則於審理中數度表示因時間已久、已然遺忘等語;另卯○○為昭伸公司員工,本件工程中無論是昭伸公司所製之報表,或是以監工巳○○名義所出具之報表,多經卯○○之手代為填製部分或全部,故其所言自與被告3 人是否因上揭報表而構成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一事有重大關連。而巳○○為本件工程之監工,其96年8 月7 日調詢中所述經本院勘驗該調詢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三第128 至130 頁),可見調查員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詢問,且巳○○不但有問必答,還對調查員所質疑之不合理之處加以解釋,該筆錄又經其親自簽名,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然其在審理中就「初期監工報表是否登載不實」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與調詢中不符,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卯○○是否同意引用96年8 月30日於調查站所做之筆錄及巳○○是否同意引用96年8 月7 日調查站所做之筆,渠等均稱該次筆錄為實在、同意檢察官引用該次調詢筆錄等語(偵卷六第59頁、他卷五第75頁)。綜上,故甲○○、子○○、申○○、丙○○、戊○○、卯○○於調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巳○○於96年8 月7 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戊○○、丑○○、卯○○、未○○、甲○○、乙○○、己○○、辛○○、子○○、午○○、申○○、林維坡、林耘川、高昇敬、陳建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癸○○、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 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丙○○、戊○○、丑○○、卯○○、未○○、甲○○、乙○○、己○○、辛○○、子○○、午○○、申○○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癸○○、辰○○等人到庭使被告3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餘證人被告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無不當剝奪被告3 人詰問權之情形,故上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3 人於96年8 月
8 日羈押訊問中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對彼此均有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民眾撿拾木頭照片3 張因拍攝時間、拍攝人員、拍攝背景無法證明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01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至於照片細節、拍攝時間等問題,實屬證明力之問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未實地施作」為由而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及100 年6 月1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核與是否實地測試並無關連。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標案公文往返及追加之情況:石門水庫受颱風影響,有漂流木沈到壩底而影響取水,北水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95年
4 月4 日開標,由昭伸公司以1881萬8804元低於底價2821萬元得標,依照該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部分係以挑除污泥等雜物後之沉木之重量計價,每噸為7218元;95年8 月28日政風室因認該標案施工補充說明書對於工程計價方式似有爭議,故上簽請示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而經養護課於同年9 月1 日左右向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說明本件係以打撈出之沈木隨即磅秤登載為實作數量(偵卷一第133 至135 頁);昭伸公司於95年4 月25日左右進場施作,直至7 月26日完工,並向北水局以磅單、監工日誌等文件請領上揭款項等情,有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漂流木打撈工程」開標紀錄表、上揭簽呈及便箋、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請款單(他卷一第8 、16至24頁,他卷二第17至68頁,偵三卷第
106 至107 頁、205 至207 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上情自堪認定。
二、工程追加部分
(一)本契約追加之情況
1、抽泥設備追加:北水局於95年6 月4 日舉行PRO 及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偵卷三第206 頁背面),會議結論為因亟需緊急清除PRO前庫底沉木及淤泥,請昭伸公司立即增設清淤設備,並依契約規定辦理相關追加事宜,巳○○於95年6 月6 日上簽,表示該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於工程中在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北水局抽除淤泥管線排放至6 號沈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故依契約第21條辦理辦理變更,需增加經費約800 萬元,然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後,於95年6 月27日方才舉行議價程序(議價紀錄如偵卷六第220 至221 頁),第二次變更則未經議價程序,後由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北水局第
2 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之數量及00000000元金額結算(偵卷二第102 至104 頁)。然依監工日報表及北水局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他卷二第142 頁,他卷六55、56頁)記載,昭伸公司早在6 月14日即開始抽砂作業,是可見後續之變更契約內容及議價程序,均僅係聊備一格,早已定由昭伸公司承作抽砂作業。且依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學電子的,在昭伸公司工作10年,昭伸公司以前從無施作過相關抽泥設備租用的工程,我也不是很了解有哪些公司曾經承包過該等工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他卷六第53、54頁)最早是癸○○找我作的,後來巳○○也叫我製作,我並沒有與昭伸公司的其他人報告或討論,都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的,我自己並沒有能力去做抽泥工程的單價分析,昭伸公司以前也沒有做過相關抽泥設備租用的工程,我只是依原合約裡的單價及上網查詢做成的,我也有告訴巳○○這個表製作的過程,此單價分析表是我與巳○○討論過後,修改價格之後的定稿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足見巳○○根本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進行市場行情訪價、訂定底價、議價等程序,僅與卯○○此一並非專業之人私下討論價格,且竟以「租用抽泥設備時數」計價,而未採如原契約一般以「實作數量」計價等情甚明,是足證被告巳○○於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前即已決定任由昭伸公司自行決定如何計價,意在使昭伸公司得以百分之百承包此項工程,至為明確。況依早已公佈於北水局官方網站之石門水庫浚渫作業簡介中,即可明瞭石門水庫早自74年3 月即已開始抽泥作業,一貫之計價方式均為抽泥至沈澱池沈澱數十日後,再以抽取之泥沙實量計價給價,被告巳○○竟一反往例而有上開支計價方式,與常理背謬至極。
2、沉木打撈量之追加:巳○○於95年7 月6 日上簽(即他卷六第33頁、他卷二第12頁、他卷五第139 頁之簽),表示昭伸公司已施工完成契約總數量1800噸,擬再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數量約
900 噸、增加約650 萬費用,以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事項,且已拜訪過徐科長(即當時水利署工程事物組第一課課長辛○○,下同)及查閱有關採購法則(並隨該簽中附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作為附件二),證實可與「抽泥設備租用」項目同時辦理並無抵觸主任工程司魯漢原於其上批示「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北水局副局長鍾朝恭批示「有關數量部分請確實核對,另擬建請報署,依附件二之88年7 月23日採購法第22條之解釋函」,北水局局長賴伯勳批示「1 、『另案招標』工程請養護課盡速完成招標手續,2 、『契約外』增加之工作項目、工務手續,請與工務組再予確認,3 、為加速PRO 之修護期程,以利汛期之排淤,同意增加沉木打撈之運除」,巳○○再於95年7 月14日以便箋(即他卷五第52頁便箋)表示先前經鈞長要求確認工務手續是否完妥,經與徐科長確認無誤,只需要新增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其所需經費,不需水利署編列、也不需簽報水利署,只需北水局自行於特別預算水資源作業基金墊支即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政府採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數量,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而本件打撈沉木費用乃是以噸計價,其計價方式、打撈噸數早已明定,故而增加沉木打撈量顯為「原契約既有標的數量增加」,自無法爰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雖巳○○該簽呈並未提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然其作為「附件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法規及行政規則公告」(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
(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中已將該旨明載於「註」一欄中,並特別說明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二之(三)部分(即「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已經更正,巳○○對該情自無法委為不知。
(二)巳○○辯稱抽泥設備追加是北水局局長主持的會議說要增加的,我是依會議決議來辦理變更追加,我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但己○○將會議紀錄拿給我,並要我寫簽呈給昭伸公司施作,我向乙○○請教可否辦理,他說應該可以,己○○也說可以,所以我就上簽辦理追加,而95年6 月6 日簽呈後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是我找昭伸公司的卯○○一起討論製作的,是我與卯○○討論後決定以租用方式辦理而未以所抽沙泥的實體量驗收,然為何會以抽泥設備租用的方式追加預算我想不起來了,打撈沉木數量追加的部分,我有向己○○請示是否辦理數量追加,他考慮後回答我辦理追加,但問我會不會與法律抵觸,我詢問水利署事務組第一科辛○○科長後,他向我表示漂流木追加部分並無抵觸採購法相關規定,可與「抽泥設備租用」一同辦理追加,我認為與法無違才辦理(他卷五第37至38頁),我怕追加沉木打撈數量會抵觸法律,就拜訪了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及乙○○,其中乙○○給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文,並告訴我可以依據該函文辦理,我是真的不知道相關法律規定,才會照乙○○跟我講的去做云云(他卷六第26頁背面)。經查:
1、己○○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是北水局養護課所設計、工務課所發包,由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執行(由巳○○主辦、高昇敬協辦),偵三卷第205 頁的簽(上載日期為95年
6 月6 日),在這次沉木打撈工程當中要增加抽泥清除工程(該抽泥清除工程的追加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 款),只想快點把沉木夾起來,但過程中發現沉積物是泥巴夾雜沉木,如果沒把泥巴抽走,要打撈沉木是有困難的,故北水局局長即於95年6 月4 日會議時說要快點增加抽泥設備(如偵三卷第206 頁會議紀錄),巳○○有跟我說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內的單價項目是依照原有契約項目編列,沒有則參考局裡的預算書,再沒有就參考工程會,至於沉木打撈量追加的部分,我不知道巳○○有去請教誰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至241 頁),足見是巳○○向己○○表示自己已經過相關的參考訪價程序,才做出該單價分析表,故而己○○方認為巳○○已完成相關程序,實則巳○○係與昭伸公司的卯○○「討論」後做出的。另雖己○○證稱:巳○○所製作如偵三卷第207 頁的單價分析表是依照原契約精神用租用設備的方式辦理追加,因為原來契約中抓斗船、底拖船等船隻及挖土機、車輛之租金單位都是按日計算,該抽泥設備租用簽中,工務課和養護課都可對單價分析表內容表示意見,但工務課沒有寫意見云云,然細觀該沉木打撈契約之價目表(如偵卷三第23至25頁),雖亦列有抓斗船、底拖船、駁船、挖土機等租金,然該等租金係以日計算,更何況於總價約1882萬中,以「噸」計價的沉木打撈運除費共約1300萬(1800噸×7218元≒1300萬)已佔總價約69%之多,根本無法認原契約之精神、原意即係以租金方式為之,否則大可將以噸計價的沉木打撈運除費分攤至各設備租金內即可,如此北水局也不需大費周章另派保全跟車、亦不必與昭伸公司為挑除沉木所附淤泥雜物一事有所爭執,更何況依昭伸公司負責抽淤泥工作之員工丑○○及鄭正吉證稱:抽泥設備上有個鏡子可以看到抽到的是水還是砂,必須要看水是否混濁來判斷是否要移動抽砂水管等語(偵卷一第109 至110 頁),足見抽砂作業並非將機具組裝完成後即可,亦需視廠商所派人員之勤惰、操作技術來決定抽砂之成效,此顯非得以抽泥設備之租用來量化,可見巳○○就追加抽泥部分之設計與常理相違;至於追加打撈沉木數量一事,己○○雖稱:被告巳○○有向我說已達到契約約定的1800公噸了,就上簽(即他卷五第139 頁之簽呈)表示另外要再繼續追加,因為承辦人員的職責本來就要上簽表示是否要繼續打撈,讓上面的長官去決定,不能說是上面的長官去指示巳○○上簽表示要繼續追加的,我認為因為契約本來就指示概估一個數量,所以當達到1800公噸時,依照契約的精神可以再繼續打撈,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 月8 日
(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47 至250頁,為己○○於本院作證時庭呈)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3款(政府採購法於91年修正後將該款移列至第16款,下均稱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以公共工程委會會函頒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限制性招標云云(本院卷二第211至241 頁,為己○○於本院作證時庭呈),然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若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規定,作為適用之依據時,應經機關之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方可,該款之核可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以「個案」為之,否則不異為架空前15款規定之適用,破壞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為例外之立法精神,而該89年9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僅係准許台電就某一契約可辦理限制性招標後的後續解釋,而非當然可適用到石門水庫一岸上,更何況其所稱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內容顯係整理、補充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核准」、「監辦」、「備查」之相關規定,實與可否採限制性招標一事無關,再者,若己○○於巳○○所擬之95年7 月6日簽呈上用印時確實認為該追加打撈沉木一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
9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限制性招標,又看到巳○○所附於該簽呈後以作為該追加案與法相符之依據之「附件二」函文內容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6 款,與自己所認知的第13款根本毫無關係時,又為何不附上該等函文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甚至完全不加批註任何意見,即盲目用印,可見己○○當時根本未審慎細究檢視該簽呈而未發現巳○○所擬之內容有何違法之處,係於事發後為免該等失察之事為人所究,方於本院作證時預先準備、並攜帶上揭函文、規定及文件到院以自圓其說甚明;而己○○所述:主任工程司在他卷五第139 頁(即巳○○於95年7 月6 日所上之簽呈)批示的「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及局長所批示的「另案招標工程請養護課盡速完成招標手續」所謂的「另標」、「另案招標」是指第二期的標案(即本工程結束後另外再招標),這部分局長也有這樣的指示、在開會時也有說過,開會當時巳○○也有在場,像是局長在95年5 月17日下的條子,上載「潛水夫及抓斗工作期間視需要延長,並趕快再辦理另一標案,以利繼續執行,該兩項工作可考慮同時辦理」就是說打撈沉木的數量到了1800噸,已到達契約數量,依照契約精神是以實作數量計價,所以要再繼續打撈,並趕快辦理另一標案即第二期打撈工程云云(本院卷二第
214 至220 頁),然己○○既稱這是全國第一次在水底下那麼深的地方去抓起漂流木,因為不知道可以打撈多少,所以我們當時在設計單位有列一個概估的數量1800噸,因只是概估等語,若果如此,當時昭伸公司施工之期限尚且未到,北水局局長如何會在不知壩底還有無沉木(或者並無沉木、皆是淤泥或其他雜物)的情況下,未卜先知昭伸公司即使再追加打撈沉木量900 噸,亦絕對不可能將全部沉木打撈完畢而有辦理第二期標案之必要?更何況己○○所呈之北水局局長所寫之便條紙上載之日期為「5/17」,即使依照監工日報表,當天昭伸公司才剛剛組裝完相關機具開始打撈,根本不可能預知到還有第二期打撈工程之需求,故更可證95年7 月6 日簽呈上主任工程司及局長所批示之「另標」、「另案招標」係指要承辦人另案辦理招標程序甚明,然本件沉木打撈量之追加係在88年9 月1 日之後約7 年,任何公家單位均早已知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已作更正,「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2、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司乙○○證稱:巳○○有來問我是否可以追加抽泥作業,可不可以先用水柱擾動底泥,再以設備抽出底泥,這樣可以夾起比較多的沉木,他是就技術面來問我,我回答他說要視實際的情形考慮,就技術面來說是可行的,但我不知道抽泥作業的實際情況如何,因這業務不是我負責的,偵三卷第205 頁的簽我只是就技術層面來給意見,我認為技術面上可行,所以沒表示意見就蓋章,至於找原廠商直接辦理追加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一事我並不清楚;他字卷六第33頁的簽(即巳○○簽請增加沉木打撈量900 公噸)有會辦我,因打撈沉木案是我們養護課設計、也是我們控管經費,所以當時我蓋章主要是審核經費上的問題,在巳○○會辦我該公文前,有就該追加沉木打撈量一案與抽泥設備一案兩案的工程金額相加可否超過原標案金額之百分之50一事來問過我,並不是問我說追加沉木打撈量一案是否可採限制性招標,我就回答他「依照合約應該是可以,但是你們要變更的事情,可能還是要簽准」、「(工程會的)解釋函是這個樣子,但你還是要問一下工務課,看看法令上是不是可以」,我有幫他到工程會的網站上搜尋有關變更設計的相關解釋函,找到88年7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覺得這個可能是他要用到的,就把這個函給他,我知道這個工程後來有追加900 公噸的打撈量,但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狀況,因為是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在處理的等語(他卷六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211 至241 頁),可見乙○○對採購法相關規定並非十分了解專精,而僅就技術上可行性給予巳○○意見;雖乙○○稱據我所知,本案的合約是以實作數量計價,實際執行的結果超出當初預算的估計數,可以辦理追加,不需另外招標云云,然其亦稱「(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以前都已經習慣這樣做了,如果所訂的契約內容是以實作數量的話,而實際執行的結果超出當初的預估數,那這個時候以上簽的方式辦理追加?)對。(審判長問:不需要另外再招標?)對,沒有再招標。(審判長問:這個是你們長久以來,工程發包的習慣作法嗎?)對,因為那個數量沒有辦法確定,那只是一個預估數,讓廠商去投標時的一個預估數。」,我知道工程會在88年
9 月1 日時有一個函表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程項目,而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等語,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7 月23日確有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採限制性招標,直至88年9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方才停止該部分之適用,故在此之前「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自然不需另行招標。
3、辛○○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一課的課長,執掌是工程的開標、訂約、驗收、變更、結算等業務,我對這些業務的實務面大概都很瞭解,巳○○在95年間曾2 次專程從桃園到我辦公地點所在的台中向我請教打撈工程變更設計的問題,他有先打電話跟我確認我在不在,但他沒有帶任何文件給我看,我只記得巳○○是問2 個變更追加的工程,他是問我變更追加部分的百分之50是怎麼限制的,並沒有問我是否必須再辦另案招標之類的問題,我說這2 個工程是沒有抵觸的,可以同時辦理,「(他卷五第139 頁巳○○於7 月6 日之簽呈)裡面所講的兩個可以同時辦理無誤,這個部分我就不知道是什麼用意,一般來講我們所有的經費是他們水資源局的,所有東西都是授權給他們的,就是水利署授權給水資源局自行去辦理,因為工程事務組是不管經費的,我們是執行單位,所以後面即他卷五第140 頁巳○○於95年7 月14日之簽呈中所載『... 經再與大署(即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一科徐科長確認無誤,只須要新增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其所需經費,不需大署編列... 』中『不需大署編列』,我就不曉得他的用意到底為何,這個部分我是不清楚,因為我們工程事務組是執行單位,不是預算控管的單位,所以我是不管經費的,所以這個部分我是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二第
211 至241 頁),巳○○既千里迢迢特地至台中就本案追加問題「諮詢」辛○○,還特地打電話確認,顯見並非臨時起意,然其竟兩手空空未帶任何資料、甚至連原契約亦未攜帶,且所詢問僅是該等追加工程百分之50是如何限制,根本並非是否可以辦理追加、限制性招標或需辦理另案招標等問題,然竟假以「已與徐科長確認」為由,藉以應付主任工程司、副局長、局長等人之質疑,而局長等人因辛○○係水利署科長、又對採購法相關規定十分了解,自會因之認為該案確與採購法之規定無違。綜上,可認巳○○以上揭手法蒙蔽長官同僚,使昭伸公司順利承包「沉木打撈量追加」及「抽泥設備租用追加」之工程。
三、沉木重複過磅部分
(一)昭伸公司為施作沉木打撈工程之程序為先由抓斗船將打撈起的沉底漂流木放置運駁船上,運駁船以拖船牽拉靠岸後將沉木載至卡車(而跟車之保全即坐在卡車中)上,駛往前亞洲樂園附近之堆置處,此時應先經篩選去除泥沙雜物後,再將木頭裝運在卡車上送往過磅區過磅,此時磅秤即會輸出過磅單,該過磅單即是昭伸公司用以計價之依據,然在95年5 月17日是以5 噸電子吊秤來秤量,是用大概的數據來填載,直到6 月間方重新以地磅測量,並將之前的數據作廢等情,為被告3 人所供承,與證人即昭伸公司打撈組組長黃金標、負責於過磅區操作過磅機之陳建欽(他卷四第172 頁、他卷六第79頁)、卡車司機丙○○(他卷四第195 至196 頁)等證述相符,且有石門水庫沈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監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工程估驗沉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他卷一第27至29頁,他卷二第51至135 頁)等在卷可稽;而因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8 項規定打撈上岸之沉木需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北水局現場工程司巳○○同意後始得過磅,然因巳○○有其他業務必須處裡,無法全程在場,故北水局委請先鋒保全公司指派保全跟車並代為確認過磅等情,為證人己○○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0 頁),北水局於95年
6 月6 日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文於昭伸公司表示依照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8 項,昭伸公司必須將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始得過磅(該函文由巳○○所擬,偵卷一第123 頁),北水局於95年6 月26日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昭伸公司:「... 請依本工程合約內容清除沉底漂流木,以符實需....一、爾來發現貴公司於施工期間打撈水面上漂流木混充沉底漂流木,不符本工程合約內容,請貴公司停止並禁止往後打撈水面上漂流木。
二、所打撈水面上之漂流木,請貴公司載運至聚集場另外堆集一處,該堆水面上漂流木本局不予計價」(偵卷一第
124 頁),昭伸公司於95年6 月22日以昭(十)字第008號函北水局表示該公司所打撈上岸之沉底漂流木係依北水局指示清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並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方進行過磅,巳○○於該文上批註「.. 昭 伸公司打撈上按之沉底漂流木,其淤泥已按合約指示清除,故同意會磅... 」(偵卷第126 頁),及監工巳○○於工程中製作監工日報表(偵卷三第76至122 頁),昭伸公司依照打撈沉木數量及磅單製作施工日報表(如他卷六第52頁背面,工地負責人載為「辰○○」、填表人載為「陳建欽」)、沉木秤重紀錄表(其上紀錄者載為「辰○○」,主辦單位一欄蓋印者為「巳○○」,他卷一第52、83至96頁)、工程估驗詳細表(編製一欄載為「辰○○」),並據此統計打撈之沉木重量而製作工程請款單(癸○○、辰○○皆簽章於其上,他卷一第136 、155 、247 頁,偵卷三第
200 至202 頁)、承包商領款申請單(主管單位簽章及承包商簽章一欄蓋印者分別為「巳○○」、「癸○○」他卷一第148 、154 、230 、246 頁)向北水局請款等情,有上揭報表、文件及函文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
(二)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的製作:
1、巳○○稱因我不擅長電腦,監工日報表是我請昭伸公司人員製作後再交給我,我再依保全員製作之工作日誌及磅單數量核對昭伸公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該監工日報表的目的是為了配合沉木過磅數量,作為昭伸公司請款之用等語(他卷五第35頁),卯○○證稱: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我做的,有些是我不在時辰○○幫忙做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估驗沉木秤重紀錄表是我整理的,裡面的照片是陳建欽或辰○○拍攝的,因為癸○○交代我要去做這部分的報表,這是我的工作,上面的數據我是按照磅單來填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再依施工日報表填報,這些報表是我做給辰○○讓他審核,辰○○再送給監工巳○○,巳○○都要對上面的數據核對、簽章,施工日報表應由辰○○製作,但辰○○有時會交代我幫他寫,「(檢察官問:你所說的這些文書內容,有無包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估驗第一期的詳細表?)對,估驗有。(檢察官問:是不是也有包括同卷第27頁的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檢察官問:「有些是」的意思是什麼?)有時候辰○○也會填報,因為他也要簽名,有時候我不在,他也會幫忙這些報表。... (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卷六第51反面監工日報表)這個報表的格式是何人製作的?)也是依照北水局的要求。(辯護人問:也是你製作的嗎?)對。(辯護人問:也是依據北水局的合約內容製作出來的?)對。(辯護人問:這個監工日報表應該是由何人填寫?)巳○○。(辯護人問:實際上是何人填寫?)因為他不會電腦,所以我幫他製作電腦報表。(辯護人問:實際上是你填寫的?)我幫他填寫,他會簽名,他會自己再審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 頁),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日報表是我做的,我所做的監工日報表是第一個版本的,後來增加抽泥設備、沉木打撈數量的不是我做的,監工日報表記載抓斗式浮台抓起幾噸沉木、過磅幾車次、幾公斤這些是我或卯○○填寫的,看誰有空就誰填寫,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我是要卯○○協助我做,我再核對等語(本院卷三第73至94頁),然使用電腦並非極度困難、專門之知識,巳○○若有不懂之處或相關需求,大可請教北水局其他員工(事實上巳○○亦辯稱自己在追加抽泥設備及沉木打撈量時因自己不知有無違法,曾請教過乙○○及辛○○),巳○○竟完全不懼瓜田李下之議,直接將之交由應該被其監督的包商卯○○、甚至工地主任辰○○等人製作,不但大違監工之職,所為十分可疑,更可見該監工日報表根本無法作為監督廠商之用,其等明顯將工程主辦機關之監工機制視為無物。
2、巳○○先於調詢中稱我知道工程初期的監工日報表記載重量數量確實不實,一開始是記載「大約」打撈的數量,因為這個必須報到行政院,到95年6 月19日地磅設置完成後要將先前以吊秤完成秤重的沉木重新過磅,為了消化這些沉木,就把這些數量攤平在之後的監工日報表中,依照地磅磅秤的數量調整回來,約至6 月25日就恢復正常,都是依實際地磅數量記載云云,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我確實沒有講什麼不實的監工日報,這個(調詢筆錄中記載)怎麼來的我不曉得。我記得清清楚楚我是這樣說的。... 我真的沒有這樣講過... 我講的都是實話」云云(本院卷三第122 頁),然經本院勘驗其於96年8 月7 日調查站詢問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
「男調:初期(按:即監工日報表)確實不實,是不是?答:對,初期。
男調:你知道?答:我知道。
男調:當時是因為北水局要求改以地磅過秤重新過磅。
答:當時是因為...男調:那個行政院講了很多遍,但跟這其實沒有太大關係
,你這裡報的數量也不是實際數量,你們現在只是作一個符合實際數量去湊成一個日報表。
答:到最後是因為地磅來了,所以重新磅,把這些數量...
男調:為了要消化?答:對。
男調:為了要消化這個公司已經吊上來的浮木?答:對。
...男調:你前面不是說監工日報表都是廠商作的,你如何確
認廠商依實際數量記載?答:因為來的時候,計價我都一定要再配合監工日報、地
磅單來處理。」(本院卷三第128至130頁)可見其於調詢中非但自承初期監工日報表記載不實,還向詢問之調查員加以解釋,其審理中所述顯係意圖避罪卸責之詞,其證明力極低,不足為採。且就其於96年8 月7 日調詢中所為之上開辯解,實無異承認95年6 月19日至95年
6 月25日之間之監工日報表內之沉木重量均為假造。
(三)現場堆置區及過磅區將沉木堆放過磅之情形及昭伸公司人員在辰○○指示與巳○○、癸○○默許之下,以清洗後之沉木再行過磅、將已過磅之沉木堆入A 區未過磅之木頭內、以整理沉木為幌子而將木頭於淤泥地上來回滾動再行過磅及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之手法以虛增重量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
1、當時任職於先鋒保全之甲○○證稱:於95年間因負責北水局之同事請假,我曾前往該處支援保全工作3 天,(經檢視先鋒保全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後稱)我是95年7 月5 日、11日、17日前往支援,95年7 月5 日共監看過磅10車次、總重83220 公斤,7 月11日因跟監之車號00-000卡車驗車,改為監看工地現場,於貨櫃屋內待命,7 月17日監看車號00-000卡車,於上午8 時20分過磅1 次後,因水庫上吊車鋼索斷掉,改由至工地現場執行監督,該交接登記簿內登載的內容不是我親自書寫,是事後隊長寅○○要我在上面簽名時,我簽名時才發現由我值勤那3 天的工作日誌已經填寫好;工作內容是跟隨卡車前往壩頂,由怪手將沉木夾進卡車後,前往磅秤區過磅,沉木放在車上後一直到地磅的單程車程大約20分鐘左右,但壩頂有時後會沒有撈好的木頭而需要等他們再撈上來,在壩頂裝載木頭到卡車的過程中大概需1 、20分鐘,我都是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我在車上時有時候會睡著;過磅後就會拿到一張磅單(即像他卷三第35至37頁所示的單據),因為我要在磅單上簽名,故在過磅時我就下車在地磅旁邊看,所以過磅的時候我不會打瞌睡,他們過磅完後就整車倒入旁邊的水池清洗,卡車把木頭載去水池時有時我會跟著過去(我在車上並無下車,在跟到水池的過程中我也有睡著過),有時我沒有跟過去,因為司機說等一下還要磅,我在過磅區可以看到該水池,卡車從過磅區開過去水池應該是要幾分鐘,從該水池把沉木撈起來再過磅一次後放到堆置處(此時又會拿到一張過磅單),有過磅就會有磅單、我就要簽名,有時會重複過磅3 、4 次;我有看到林耘川跟的那輛車的過磅情形與我這邊的情形也是一樣,就是在水池清洗以後,撈起來再磅一次,雖然我因為不知道從水池撈起來再磅一次才放到放置區這件事有什麼作用,而有向司機問過為什麼要這樣,是不是要把撈上來的沉木上的土清乾淨才放置,但司機並沒有回應我,我不了解這裡的詳細情況,隊長寅○○在我到石門水庫時有向我說我要做的工作就是跟車到壩頂載東西下來過磅,過磅以後就在上面簽名,跟著車子走就對了,沒有跟我說過完磅後木頭要如何處理、要放哪裡這些事,我只是按照隊長寅○○的指示做,我以為整個流程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重複過磅,我對磅單上數字是不是會成為廠商請款依據這件事也沒有概念,所以也沒有向寅○○說;我在現場時湯主任也有在,石門水庫楊工程員也有去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35頁)。核諸石門水庫沈底漂流木打撈一案本非甲○○所負責,其僅有至該處支援3 天,故甲○○對本案之記憶自不能與於施工期間幾乎皆在該處的正式員工相提並論,故除因自己曾覺得奇怪而發問的重複過磅一事外,對該處發生之事印象自然較為淡薄,更何況其接受偵訊時距離支援時已1年有餘,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時與該時更已相距4 年有餘,且自其曾於值勤中打瞌睡之情以觀,其對該次支援工作應非十分盡心、較為隨意散漫、精神亦非十分集中,故而對於重複過磅該等較不尋常之事亦無追根究底之意,其對打撈沉木一案之記憶模糊、容易隨時間遺忘,亦屬合理,此觀諸其於審理中頻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亦足證之,若其對該案不論鉅細皆能如數家珍清楚證述、明確指陳,反為可疑,而對於重複過磅之次數,既甲○○於卡車將沉木載至水池時亦有打過瞌睡,對於該情自屬更容易遺忘,而調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故其證述與偵訊、審理時不符者應以其調詢所述為準,且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仍指陳確有重複過磅之情事,但卻證稱沒有見過被告3 人,然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問:你在現場時有誰在監工?湯先生湯主任有在嗎?)答:有。」、「(問:石門水庫一位楊工程員楊先生巳○○有在嗎?)答:他有去看。」、「(問:還有開怪手跟負責過磅的,有無一位過磅電腦的陳先生小陳?)答:那個名詞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人專門看過磅電腦?)答:有啊,我們車子過了他就會,那時候有2 、3 個人,地磅那邊都有人在,每次都有2 、3 個人,有時3 、4 個人在那邊。」、「(問:在過磅區你有看過誰?有卡車司機?)答:對啊。」、「(問:你知道叫什麼名字嗎?)答:不知道。」、「(問:還有誰會在?還有楊先生會在嗎,就是石門水庫楊先生?)答:他沒有說那個,等於說不是說我每次磅他都有在。(問:有看過?)答:對。」、「(問:那工地主任湯先生有看過?答:有。」、「(問:還有過磅員?)答:對,因為那個地磅那邊都是有3 、4 個人,有些不認識。」等語,可認其因僅見過被告3 人數面而印象不深,於審理中已不復記憶外,甲○○倘欲刻意誣攀被告3 人,大可證稱被告3 人確實在場,非但不會與其前揭偵訊筆錄產生歧異而為人質疑,更可將被告3 人與重複過磅一情扯上關連,故足認其並無誣指虛攀被告之動機。
2、當時任職先鋒保全之申○○證稱:我於該處工作的時間是從95年6 月19日至7 月26日,被指派跟車是車號00000 之卡車,每天都要寫勤務日誌,要寫明所跟的卡車載了多少漂流木,過磅的時間、數量、做哪些事等,每天早上會把日誌、前一天過磅磅單拿給業主楊先生;從地磅到壩頂的車程大約15至20分鐘(空車來回大約40分鐘),到壩頂後將木頭裝上車的時間約10幾分鐘到半個小時,卡車從壩頂到磅秤區過磅並傾倒車上沉木後再回去壩頂,平均需要40至50分鐘,但因打撈不易,有時等待的時間會超過一小時,甚至一整個早上都沒有載運;我是早上8 點半要先到石門水庫管理局那邊找楊先生報到,有時9 點下來時,卡車已經在跑了,司機是說他們上去壩頂先載漂流木,如果司機沒有載到,就直接空車來跟我們會合,如果有載到,我就跟著我跟的那部車先過磅,我不曉得在我沒有值勤時司機有沒有私自過磅;我是下午5 點下班,我下班時有時昭伸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會與我一起下班、有時會繼續留在那邊;我一開始到石門水庫時,在地磅旁的A 區已經有一大堆漂流木,楊先生與工地主任向我說這些是之前就打來上來還未過磅的,所以一開始就有分別過磅這些木頭,過磅完的就放到B 區堆置,但只要壩頂有通知他們那邊有漂流木時,我們還是要開卡車上去載,載來過磅後就倒到A 區旁邊(即一開始A 區擺放原有的一大堆木頭,經過磅移到
B 區後所空出來的空地),原本堆置的木頭在上工第一個禮拜後就過磅完成;在我結束石門水庫保全工作時,A 區的木頭約是B 區的五分之一;每天下工時都會將卡車及堆置場的木頭過完磅,但隔天早上到工地時,會發現磅秤旁水池的A 區堆置場已經堆置了一堆含泥很高的漂流木,因為從壩頂打撈上來的木頭是比較乾淨的,所以我可以肯定這些不是直接從壩頂載運下來的,但我不知道這些木頭從哪裡來的,我有向湯先生質疑過為何早上又出現新的木頭,湯先生說這些是前一天保全下工後,司機從壩頂上載運下來的,要我不要管,他會通知保全公司上頭及巳○○,我問巳○○,他說這些是壩頂載運下來的,我就沒有再提出質疑;卡車司機就到A 區載上揭含泥量高的木頭過磅,過磅完再傾倒至A 區旁,怪手就會將該等木頭堆至A 區,卡車司機就再度至A 區載木頭過磅,如此重複,所以過磅時間才會那麼短,大多是另外一部卡車在A 區進行上述情事,我跟的卡車是有時壩頂打撈沉木的作業不順、或沒有打撈漂流木上來時,才會到A 區協助另一卡車;因從壩頂打撈上來的木頭較乾淨,所以如果從壩頂載下來過磅的重量不會超過7 公噸,但因在堆置場經過怪手與地上淤泥拌合後,原本較乾淨的漂流木大多沾滿淤泥,所以從A 區直接載去過磅的車次重量才會超過7 公噸、甚至到10公噸以上;:95年7 月13日至16日是颱風天,負責打撈、過磅的人員都沒上班,是北水局通知隊長寅○○叫我們不用上班;在地磅區旁邊有一個水池,那是做起來要清洗漂流木用的,大約180 公分長等語(他卷四第131 至137 、163 至
164 頁,偵卷五第2 至5 頁,本院卷二第19至63頁),與寅○○證稱「(檢察官問:之前申○○曾經在審判庭中作證,申○○說有一些漂流木有磅過的跟沒磅過的混在一起的情形,檢察官問他說『你有沒有跟隊長寅○○報告過這件事情?』,申○○說有,檢察官問他說『你說了以後,寅○○隊長如何表示?』,申○○說『寅○○說我們職責上,反正就是石管局的楊先生說我們就是跟著車,把我們的責任做好就好了,其他就沒有再過問』,對於申○○所述有何意見?)申○○說的這個部分我有交代過,就是業主的長官楊先生那邊怎麼交代,基本上我們就配合業主去做,這個我有交代。(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實際上申○○確實有跟你反應過可能有磅過的漂流木跟未磅過的有混在一起的情形,你當時的回應是說就是跟著石管局楊先生的交代,怎麼做就怎麼做,是否如此?)對,這個是他有問題都會直接反應給楊先生,他回來的時候只是會跟我講說今天的情況是這個樣子,我說「那你有沒有跟業主的主管單位報告這個問題?」,他說「我知道,有」,我說「有的話,那就照業主的意思去做」。(檢察官問:但是職責上,保全人員應該是要監督整個過磅的過程是否確實或是有無重複過磅,為何申○○跟你反應時,你沒有做任何業務上的指示?)他沒有跟我講重複這個部分,他沒有跟我報告過有重複這部分,混在一起是因為我們下哨之後,他們還是有清洗浮木的事情,至於他們後續,因為我們已經下哨,業主他們還沒有下班,他們依然還是在現場,就是堆木跟浮木現場,就這兩邊而已,他們怎麼處理,我們當然無法去瞭解,時間到業主要我們下哨,我們就下哨,因為我們是算鐘點的。」等語,於辯護人詢問寅○○如果因其所屬之保全公司沒有做好保全工作而造成業主損失,保全公司是否要賠償業主,寅○○並回答要賠償後,方改稱「(審判長問:現在沒有講重複,(申○○)他是講說把已經磅過的跟沒有磅過的混雜在一起,他說他有跟你反應過,有無此事?)沒有。(審判長問:申○○到底是跟你反應何事?)他們很少跟我反應,有特別狀況才會跟我反應。(審判長問:你剛剛講申○○跟你反應過,你有跟他說「你就是遵照楊先生的指示」,到底申○○跟你反應何事?)我是任務交代、職責交代,就是說你應該做什麼事,你今天去要做什麼事,我把這個任務交代清楚,就是說楊先生怎麼交代,你就配合他們怎麼做。....(審判長問:我剛剛是問你說申○○所講的,他提他所看到的,把磅過的跟沒有磅過的混雜在一塊,有跟隊長反應,到底這件事你有沒有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二第145 至173 頁),此顯係其顧及其先前所言可能會使保全公司或自己遭到求償方而改稱,自以其先前所言之有反應過此事等語屬未經思考利害關係、較可認僅憑自己之記憶脫口而出之證言較為可採。雖申○○於本院審理中稱從壩頂載下來過完磅的漂流木與一開始就有的木頭放置的地方是有分隔的,至少在我們上班的時間是可以區分開來的云云,然其又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向任何人反應過說如何知道你所說的已經磅過的漂流木,跟之前你說
A 區沒有磅過的漂流木是否會有混雜一起的情形,有沒有問過這件事?)這件事我們也只能向隊長寅○○報告而已,頂多只能跟他講,然後再由他去跟石管局的部門主管反應、了解,所以說我們頂多只能這樣講。(檢察官問:你有無向隊長寅○○報告過這件事情?)有。(檢察官問:隊長寅○○是如何表示?)寅○○說我們職責上,反正就是石管局的楊先生說我們就是跟著車,把我們的責任做好就好了,其他的我就沒再過問。」等語,然若其果真未曾見聞該兩堆漂流木有混雜之情形,如何還需特地向自己隊長反應該情,因此於檢察官提示其96年2 月5 日調查站筆錄時方證稱「(檢察官問:在96年2 月5 日你曾經在調查局做過筆錄,當時調查員有問你說『為何時間隔這麼短?』,你當時回答說「一般而言,每天下工的時候,都會跟卡車將漂流木過磅完畢,但是在7 月4 日的早上到空地時,發現大水池旁的堆置場,也就是A 區已經堆了一堆含泥量很高的漂流木,我有問怪手司機為什麼這樣,司機表示是工地主任湯先生交代要放的,所以卡車司機就從A 區載含泥量很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之後,又再載回A 區傾卸,然後怪手又會將已經過完磅,而且卸在A 區旁邊的漂流木又堆到A 區,卡車司機又再駛到A 區旁邊,並在剛剛已經過完磅,而且已經堆在A 區的漂流木又再重複的過磅,過完磅以後,又載到A 區,又要傾卸如此重複過磅,所以每次車次的相距時間才會這麼短,因為壩頂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已經清洗過比較乾淨,所以如果是從壩頂載下來過磅的漂流木,重量不會超過7 公噸,但是在堆置場A 區經過怪手跟地上淤泥拌衡以後,原本較乾淨的漂流木會沾滿淤泥,所以如果是從堆置A 區直接過磅,重量才會超過7公噸,甚至有到10公噸以上』,請問這整段話你有無說過?)我知道、瞭解的沒有這麼多,有幾句應該不是我講的,比如說怪手這邊我們不會去問他,我絕對沒有去問他,這個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跟怪手司機講過這個話。」等語,僅表示「沒有問過怪手司機」,而並未表示於調詢中亦未證述過怪手將已過完磅的木頭堆運回去一事,且本院再度提示其調詢筆錄與之確認時其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5他5175號卷五第3 頁)第一個回答中『一般而言』一直到『甚至有到10公噸以上』,這段答有哪些不是你說的?)我並沒有去問怪手司機。(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作證時,你的意思是說你並沒有說過你有去問怪手司機嗎?)對。(審判長問:還有哪些話是你沒有說過的?)重複過磅的我沒有講,其他的我有講。」等語,於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時更稱「(檢察官問:就你記憶所及,是否有A 區這種磅過兩次的情形?)這個我是不知情的,我可以確定我是不知情的,我只能說我只要上班,因為那邊清掉後的動作,那邊淤泥很多,我後面都負責載運廢土到石門水庫底下大門口對面的馬路,我記得是楊先生交代說那邊有一個空地,可以讓人家填滿就對了,我就負責載廢土。」云云,並不正面回答問題,反而一再強調自己「不知情」,且答非所問的回答其工作職責以外之載廢土問題,再參以證人申○○為負責本案之保全,其職責本係為業主即北水局監督承包商昭伸公司,避免其於工程中上下其手而使北水局遭受不當之損害,若其於審理稱自己有看到怪手堆運已過磅沉木至未過磅之A 區,豈非當眾自承其確有失職不察之情?故其所稱「(審判長問:筆錄記載『怪手就會將已經過完磅並傾卸在A 區的漂流木推置A 區,卡車司機就再度駛至A 區旁,載運剛剛已過完磅,且被怪手推置A 區的漂流木再度過磅,過完磅後,再載到A 區旁傾卸』,這些話你有說過嗎?)沒有,那一段說載到A 區再下去,再上來重複過磅這段話我沒有講。(審判長問:也就是說這段筆錄是調查員自己無中生有,你沒有講,也沒有任何提到相關意旨的言詞,他們自己虛構出來的?)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是沒有講這段話。(審判長問:你沒有講,但是筆錄上面有寫,所以你的意思是指調查員自己本身無中生有虛構這一段的證詞在你的筆錄裡面記載?)這段我是真的沒有印象。... 我說我在A 區一些漂流木清洗之後,載起來過磅之後,還是一樣下到A 區,但是A 區同樣的,這邊他清過來的一直載,載起來過磅之後,它也同樣放到A 區的旁邊,可能調查局那時候誤認為我是在載運同樣的那一批,他可能是誤會了。」云云,然該段調詢筆錄內容已經數度提示過、並經其表示這些話自己確實有講過,其之所以一反前態,乃是擔心自己會因怠忽職守而遭到相關的查辦懲處,且本案起訴後迭經公開審理,案情、爭點皆已公開,相關證人、證據又數度經檢調詢問調查,諒即使是被告以外之相關人等亦對本案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是否有重複過磅一事已明顯成為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爭點,故申○○方一再強調「自己不知情」、「絕對沒有講『重複』這幾個字」云云以表示自己與本案決無關連,僅在撇清自己監督不實之責任,故其於審理中所述與調詢不符者,應以調詢為主。
3、證人即當時任職先鋒保全之子○○證稱:我於95年6 、7月間奉派至石門水庫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內容是跟隨陪同卡車,陪同沉木的載運、過磅、堆置等,從壩頂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木頭夾到卡車上至開到過磅區為止,平均要花約半小時,過磅區是由昭伸公司人員負責,過磅時我們保全不會下車、都坐在卡車上,過磅後由昭伸公司的人拿磅單給我收取後簽名,隔天再連同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交給楊先生;過程中昭伸公司工地主任(好像姓湯)說要把過磅完的木頭放到堆置區旁的水池(該水池就是一個水窪地,我不知道是誰設置的)說要清洗掉夾帶的淤泥,我們就回壩頂載打撈上來的沉木,但當壩頂沒有木頭可載時,工地主任就跟卡車司機聯絡,要他們回堆置區,從水池把裡面的木頭用怪手夾上卡車,再過磅一次,也將因之產生的磅單交給我們保全,也有昭伸公司人員將已過磅、放在堆置區的沉木,用怪手放到水池滾動清洗後,再放到卡車上再過磅,工地主任要我們這樣做,我們也不敢說什麼,我也沒有告知北水局承辦人楊先生,因為工地主任都跟楊先生在一起,且楊先生在現場也有看到昭伸公司人員將堆置區木頭用怪手撈進水池滾動,堆了一堆在水池內,又撈上卡車去過磅,也沒有糾正或提出意見,楊先生每2 、3 天會到過磅區一趟,重複過磅一事我有向隊長寅○○反應過,寅○○他叫我自己看著辦等語(他卷四第142 至146 、15
9 至161 頁),核諸證人寅○○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檢察官有問子○○說『重複過磅,你們有沒有跟辰○○或石門水庫或你們公司反應?』,他當時回答『我有向公司組長或陳隊長反應過,但是陳隊長叫我們自己看著辦』,有沒有子○○所說的這件事情?)絕對沒有這回事,他們有問我說這個磅子他們秤重的重量,我說『你們就自己看,多少重量,你們就簽名,至於認為重量有質疑的話,當然你們在現場,你們自己去質疑、當場去對質,自己看著辦,就是落實你所簽的數據』,所以這個是現場他們要去看著辦,我不能夠去作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可見子○○所述有向隊長反應詢問一事尚非子虛,雖寅○○稱沒有反應重複過磅一事,然此可能與子○○當時向寅○○反應時所採之用詞與說法及寅○○是否皆有注意傾聽之情有所關連,更何況若子○○若能及時反應、將昭伸公司人員該等行為定義為「重複過磅」而可直接向寅○○提到「重複過磅」四字,自己又僅因隊長說看著辦,就不向業主報告此等嚴重之狀況,反而不合常情,更何況觀諸子○○之調詢筆錄,其從未提到「重複過磅」四字(他卷四第142 至146 頁)。按證人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常因詢問者的態度、問題設題方法而影響其回答,查子○○於漂流木一案結束後,亦有奉派至他處擔任保全工作,為其證述在卷(他卷四第143 頁),且其於審理中多次證稱「事隔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忘記了」、「已經三、四年了,忘記了」、「....已經隔三、四年了,真的我什麼事情都忘記了。有筆錄就照筆錄,現在你要問我以前的事情,三、四年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我三月中旬才中風,現在才慢慢在復建中,以前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62頁),核諸其於99年7 月6 日到庭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時確已距離4年左右,其於96年3 月13日調詢時已對昭伸公司工地主任的姓氏皆無法清楚記憶,自無法苛求其於審理時對於該案之始末細節亦能鉅細靡遺完全陳述,且其於調詢中是依自己記憶據實陳述,之前有製作筆錄的話應以之前的筆錄為準一節,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故審理中所言與調詢不符者,應以調詢中所述為準,其調詢之證詞已然成為其審理證言之一部;且子○○於偵查中係稱(問:有無親眼見過重複打撈的沈底木重新過磅?)有,但我看的情形是他們會隔2 、3 天,不可能是同一天。」等語(他卷四第159 頁),若僅觀該文字記載,子○○之意可能為自己所見的情形是「卡車司機等人是每隔2 、3 天才會開始再做重複過磅的行為,不是每天都這樣做」,也有可能是「我不是每一天都看到重複過磅的情事,而是隔2 、
3 天才看到過」或「同一批沉木隔了2 、3 天才會再重複過磅,不會在同一天重複過磅」或「楊先生等人每隔2 、
3 天才會過來過磅區這裡交代重複過磅情事(尤其於同次偵訊中子○○亦有證稱巳○○係約2 、3 次去一次過磅區,見他卷四第160 頁)」等多種可能,而無法逕從該等記載直接判斷該回答之意究為何者,然細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首次針對「隔兩、三天」一事之證言為「(辯護人問:(偵卷四第159 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親眼看過重複將打撈的沉底木重新過磅?』,你回答說『有,但我看的情形是他們會隔兩、三天,不可能是同一天』,你說『我看的情形是會隔兩、三天,不可能是同一天』是指何意?)他們有時候會隔兩天或三天。(辯護人問:但是你說不可能是同一天,會隔兩、三天,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比如說今天完,我下班了,隔兩、三天他們有時候會從水池那邊再....。(辯護人問:既然隔兩、三天,你如何知道那是你剛剛說你倒下去的木頭?)那個地方都是我們在倒的地方。(辯護人問:既然隔兩、三天,你如何知道你再去撈起來的木頭是你兩、三天前倒下去的木頭?)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然既該筆錄之記載並不明確,即使是子○○本人,事隔多年再加質問,其也必須再加以思考回憶當初受訊問之情形方能憶起,辯護人不待子○○說明完畢,即逕詢以「既然隔兩、三天,你如何知道那是你剛剛說你倒下去的木頭?」,此種問題內容已向子○○預設暗示該偵訊筆錄回答內容的意思為「是同一批木頭隔兩、三天之後再重複過磅」,而子○○在記憶已模糊、不能確定的情況下,自有可能在經過「提醒」後,認為自己當時回答之真意應是如此,故不能以此遽認子○○所言不實。況無論如何,證人子○○之上開證詞,就沉底木在污泥水池重複滾動、已過磅之沉底木從污水持撈起後重複過磅之情,已陳述甚明。
4、案發時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丙○○證稱:我的綽號叫「土豆」,我與我的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受雇於昭伸公司,於該打撈沉木工程負責將壩頂打撈上來的沉木載運至位於舊亞洲樂園之堆置區,隨車保全人員叫「蘇仔」,負責此工程載運的卡車除我之外還有午○○駕駛的車號000-00號大貨車,該車的隨車保全員是子○○,我和午○○都是屬於運輸組的司機,我們兩輛都是20噸的大貨車,車頭、車體約14噸重量,大概每趟只能載運3 至4 噸沉木,我自己的經驗最多是載到5 、6 噸,一天約可跑10趟、平均載運30噸,在壩頂打撈區等待沉木夾上車約10至15分鐘,有的時候沒有沉木還要等,經過磅等程序約10至15分鐘,卡車開回壩頂約10多分鐘,但如果載運的木頭有砂石過多的情形,就不會過磅,直接載到廢土區卸貨,從95年
4 月25日至7 月26日我沒有請假過,一直由我擔任車號00-000號大貨車駕駛,期間我也沒有借給其他人駕駛;因為要配合隨車保全人員上班時間,所以運輸組每天工作時間是從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休息),其他時間不用上班,不曾在清晨或夜間加班,但印象中假日仍要上班,我不知道打撈組作業時間,但偶爾打撈組會在夜間加班,不過因運輸組只上班到下午5 點,故如果當天沒有將撈上來的沉木載運完畢,就會留在船上、不會載下來,到隔天再送去堆置區,保全有的時候會在車上睡覺,在地磅附近好像有一個水坑等語(他卷四第195 至
197 頁、205 至206 頁,本院卷第106 至135 頁),對於自己所有的卡車在打撈沉木一案中每趟所載運之沉木之重量平均約為3 至4 噸、上限為5 至至6 噸之依據為何,雖其於審理中稱自己沒有依據、是用看的、感覺的,於調詢中除明確證稱「依我這段期間的經驗」外,還在詢問人員詢問「有無可能一趟載運10噸沈底漂流木」時,清楚證稱「....要超過10噸機會非常少,但要看漂流木形狀與體積」等語(他卷四第197 頁背面),顯然其為上揭證述時已有考量到體積之問題,並非憑空指述,且該大貨車既為丙○○所有,其對於己之大貨車之總重、空重知之甚明,且載重為總重減除空重之重量,此為簡單之數字加減,其豈有不知之理,即使載重超出法定載重量,然超出之重量仍有限額,此即所以於公路上取締超重之貨、卡車時,超出之重量仍多在百分之十以內,絕無可能完全不顧車輛翻車之危險,而如本案動輒超出法定載重一倍以上之理,是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非憑空猜測而已,其之證詞復且符合經驗法則,反而應作為本案重要之參考依據。案發時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午○○證稱:大家都叫我「上林仔」,在石門水庫的工作內容是至壩頂載運沉木到過磅區過磅,我載運的沉木都是直接載下來後就去過磅,沒有先放到堆置區挑選後再過磅的情形,在我擔任卡車司機的期間,跟車保全常有打瞌睡的情況;巳○○會到工地巡視,我在打撈區、過磅區、堆置沉木區都有見過他,他大部分是由工地主任湯主任陪著;在碧利斯颱風侵台時,我是去拖平台船到水庫比較不被颱風影響的地方,當時巳○○沒有跟我的車等語在卷(他卷五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106 至135 頁),足證被告巳○○對於昭伸公司上開之就沉底木在污水池滾動、已過磅之沉底木從污水持撈起後重複過磅之弊端,毫無不知之裡。
5、證人即當時於沉木堆置區駕駛怪手之戊○○證稱:我的工作時間很固定,是早上8 點到5 點下班,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日打撈的沉木過磅完成,卡車載來的沉木是先過磅後才交由我所駕駛的怪手整理,沉木堆置場設置有內有過磅區、堆置區A 、堆置區B 及小水池,除了工程一開始由電子吊秤過磅約60餘噸的沉木,後改由地磅過磅時,該等由電子吊秤秤重的沉木又重新裝到卡車上使用地磅過磅,這部分的重新過磅約只花了一天的時間就全部過磅完成,除此之外,卡車運載上按之沉木都是先過磅後才由我所駕駛的怪手卸下整理堆置;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日打撈的沉木過磅完成;95年12月4 日調查局至現場複驗時,也是由我操作怪手,而且卡車裝載的量與施工期間裝載的量差不多;據我所知,碧利絲颱風來的那幾天的確沒有載運任何漂流木下來堆置場,我還記得我跟卡車司機土豆、尚林仔都在壩頂涼亭躲雨聊天,我記得95年7 月15、16日我都沒有跟土豆與尚林仔載漂流木下來過磅,且保全人員沒有到現場隨車上班,所以不可能過磅等語(他卷五第141 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06 至135 、145 至173 頁)。而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當時為打撈沉木一案之保全隊長)寅○○證稱當時是業主那邊的巳○○告知我們保全要執行的內容為何,他跟我說他需要保全每天到現場時先報到,再從壩頂跟車載下來過磅,沒有講這個工作的目的何在、也沒有說最重要的重點是什麼;我知道我們的工作就是確認磅單數字的正確性,我們不會重複簽磅單;我們有時會早下班,是因為昭伸公司他們說今天不會再載運沉木了,雖其嗣後證稱「(審判長問:重複過磅就是說一車已經過磅過了,然後卸下來在堆置區,之後再把已經磅過的浮木再運上車,載來地磅那邊再過磅一次,這種情況是否也是你們執行保全工作所應該防杜的事情?)這個我們不會去認同、簽署這個部分,那個工作我們不會去做,也不會去簽這個部分。(審判長問:有沒有對你們派駐的保全員說要注意、要避免不能有剛剛我所講的那種重複過磅的情形發生,有沒有跟保全員特別這樣講?)這個在第一天上哨之前,我們都有講過了。(審判長問:你是怎麼講?)說我們的工作是從壩頂上載浮木下來過磅,絕對不能有重複過磅的這個動作,一個貨只可以磅一次。(審判長問:這個情況有特別交代嗎?)有,有特別講,在剛開始,後來有保全員在交接時,例如說保全員明天沒有來,明天保全員上來,他們會作任務上的交接。(審判長問:第一天上哨時就有跟保全員特別交代說除了要看磅單的數字跟地磅顯示幕的數字一樣之外,也包括要絕對的防止已經磅過的東西再磅一次的情形,有這樣特別交代嗎?)有,第一次我絕對確認有。(審判長問:為何剛剛我問你時,你只講說只要注意數字對就好了,這是你們的責任?)確實數字要對,可是不能重複,這是基本原則,不用去強調這問題,哪有可能一樣東西秤三次,我簽三次,每簽一次都是錢,簽三次就是三次錢。(審判長問:為何我剛剛問你的時候,你沒有特別講說除了這種情況之外,還包括不能夠有重複過磅的情形?)這是基本的道理。(審判長問:所以基本的道理是你認為沒有必要特別講,還是說你確實有講?)在第一次上哨時,我們就有特別講,執行任務就要講,不是每天要去交代這個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152 頁),然其若對於第一次上哨時特別交代該情印象如此深刻,應不致於初始僅強調「數字要對」,而對該情全未提及,且若是基本常識即應如此,又何必特地強調,參諸前情,應係其擔心自己會遭相關單位求償或追究其督導不週之責,方才如此證述。
6、午○○雖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的記憶中,如果漂流木所含的泥沙過多,有沒有怪手先把它敲一敲之後,再運上卡車的情況?)有。... (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律師說漂流木所含的泥沙過多的話,會先用怪手敲一敲,再放上卡車,這是何情形之下會做?)想不太出來。(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的這個情形是指在過了地磅之前的事情,還是過了地磅之後的事情?)應該是還沒有過地磅之前。(檢察官問:還沒有過地磅之前,是在何處用怪手敲?)也不是說很特地的敲。」云云,可見其對於「用怪手敲一敲」這件事印象薄弱,且在其記憶中怪手並沒有刻意去敲落沉木所附之泥沙,然對於辯護人所詢之上揭問題竟可直接回答「有」,自屬極不合理,再參以其證稱「(檢察官問:如果說到了壩頂就有浮木可以載的情形,怪手把浮木載到你的車上,裝滿的時間大概要多久?)大概2、3 分鐘吧。(檢察官問:浮木的數量應該很多,而且大小不一,2 、3 分鐘的時間為何就可以把你的車子裝滿?)因為有的體積很大,所以載的東西不多,有時候東西大,裝一、兩支就滿了,所以有時候怪手只有裝兩支很大支的就滿了,我們就載下去了。」云云,惟既然其所駕駛之卡車可裝載之噸數為6 公噸(且依其所言,還可以再更重),沉木形狀大小不一、各不相同,於怪手裝載時又要注意安全、又必須想辦法將該沉木穩妥夾起來裝滿該車,午○○所述的2 、3 分鐘不但時間短的太過誇張,且其既稱「有時候」是1 、2 支沉木就滿了,顯為不常發生之情況,然午○○竟刻意將該等情況誇飾為一般所需時間,其動機顯為可疑,再參諸午○○對於自己所駕駛之卡車於該工程中平均裝載重量為何,於96年8 月23日調詢中證稱「(問:你駕駛939-SK載運沉木車後斗裝載情形?依你經驗裝載重量若干?)我沒爬上車後斗看....我的卡車是00噸,車空重是13噸多,平均可裝載量是6 噸多」等語(他卷五第183 頁),然於99年7 月13日審理中竟稱「(辯護人問:所以沉底漂流木所載起來的單趟可能超過6 公噸?)都超過。」云云,雖人之記憶確實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然豈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調詢時因自己未曾看過而無法確定重量,而於4 年後之審判程序反而能清楚記起、甚至可稱「都」超過6 公噸之理,顯然午○○於本院作證時刻意將卡車載運沉木所需之時間縮短、將卡車載運的沉木重量放大,試圖以之掩蓋磅單上所載時間間隔為何如此之短、重量為何如此之鉅等不合理情事甚明,此觀諸其稱「(審判長問:這趟車磅完之後,再去裝滿一台下來,來回14分鐘,這個時間是否合理?)(證人沈思許久)我想不出來到底是什麼狀況。(審判長問:不管什麼狀況,我是問你一部車14分鐘可以載兩趟,可以磅兩次,合不合理?)如果是從山上到山下就不太合理了。(審判長問:從地磅磅過一次之後,把木頭送到堆置區卸下來,再回去壩頂再載一車木頭,再回到過磅區再磅,14分鐘可能嗎?)(思考)(審判長問:你在思考什麼?這是你的經驗,可不可能?)不太可能。」等語,對於自己於當時幾乎天天在做的駕駛卡車載運沉木過磅之工作,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打撈區與過磅區之車程時間、甚至打撈之時間皆可歷歷指陳,想必對該等情節之記憶至審理時仍極為深刻詳盡,然對於該問題卻無法立刻回答,亦可證其確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若連對該等車程、過磅時間皆能如此,如何能認午○○會對更為嚴重之「重複過磅」一情據實以告;雖丙○○、午○○稱並無重複過磅之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就你擔任卡車司機的過程中,有無發現你旁邊跟車的保全有打瞌睡的情況?)有。(辯護人問:你的印象是何人打瞌睡?)名字幾乎都忘記了。(辯護人問:頻率高不高?)高,幾乎是每天。也不是說每天,來的時候,看他們好像都很累。(辯護人問:所以常常在打瞌睡?)不是我,是他們。」等語,辯護人之問題明明就是在問隨車保全,然其卻迫不及待說明自己並沒有常常在打瞌睡,畏責之情溢於言表;丙○○則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沉木有很多砂石、附著物的話就放在堆置場那裡、還沒有磅,我不清楚何時會過磅、也不清楚是什麼情形,因為我只負責開車、東西載到就卸貨,我也沒再管云云,然又稱「(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會再從廢棄土堆置區裡面,很多砂石的土裡面的木頭再拿回去磅?)不會再拿去磅。(檢察官問:為什麼?)那是廢土,廢土要怎麼磅。... (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回答說那個東西都是廢土,載到廢土區了,所以不會再過磅,你載的一整車都是廢土而沒有沉底木,請問會有這種情形嗎?)沒有,很少,都放在堆置區,我印象沒有很深,那些算是夾雜一些木頭還有土,旁邊保全員說土太多,先放在那裡,沒有過磅,放在那裡。(審判長問:先放在何處?)堆置區。(審判長問:什麼堆置區,木頭的堆置區還是廢土堆置區?)木頭的堆置區。(審判長問:沒過磅的放在木頭堆置區,跟已經過磅的要如何區分?)不然土多的話,他們也不讓我們磅,土多不能過磅。(審判長問:土多的話,不能過磅,就放在堆置區,是跟已過磅的木頭放一起嗎?)曾經放在那邊。(審判長問:事後要如何處理?)我忘記了。(審判長問:現場有無一個專門放廢土的地方?)沒有。」云云,核諸人之記憶確實會隨時間而逐漸淡忘,然針對「夾雜大量砂石的木頭」之處理情況,若其果真不復記憶,如何又能信誓旦旦證稱不會再將木頭拿回去過磅。雖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審判長問:從你畫的現場圖,你有畫一個水池,而且你在調查站作證時,你也講說在現場規劃有過磅區、堆置區A 、堆置區B 及小水池,按照你的意思是否代表說這個水池也是工地現場規劃的一部分?)不是,小水池是以前我們堆置A 區有一口井,一個圓的井,那裡面有水。(審判長問:井與水池,我們在形容上是不一樣?)它是以前遊樂區留下來的,我們堆置的地方就是有一個井。(審判長問:是井還是水池?)井,圓的。(審判長問:你為何會講水池?)水池我應該是講停車場那邊。那邊沒有水池,是一口井。... (審判長問:那個井是在做什麼用的?)不曉得。(審判長問:你們在作業期間,有無用過那口井?)沒有,因為它也是塞滿東西了」云云,先將「水池」講成「井」,然「井」與「水池」雖內部皆可能有水存在,但顯屬完全相左、常人不致混淆誤認之名詞,經本院提示該情後,又稱自己是講停車場那邊,然如果停車場處確實有水池,大可一開始於本院提示其所繪之現場圖時即加以說明,且按其所述,該「井」亦非昭伸公司所設置或使用,若水池亦是如此,實無需特別針對「水池」刻意迴避不談,足見其該等證詞實有避就之態;且其雖稱「磅的事我又不了解,我只是在堆置那邊,磅幾車我不曉得」云云,然其又對壩頂是否可以清洗沉木、以吊秤將沉木秤重後又經重磅一次等並非於堆置區發生之事證述甚詳,且其雖堅稱「(審判長問:依照保全員講的,一上班就發現有還未過磅的木頭,這種情況,那些木頭的淤泥是比較多,所以他可以肯定不是從壩頂載下來的?)不可能。(審判長問:為什麼?)他如果說不是壩頂下來的,我從哪裡去拿土過來,根本不可能,而且我沒有住宿舍,我是每天通勤。(審判長問:你是每天通勤,所以呢?)那個泥土是從何而來,我就搞不清楚,地上又不能挖,就一定是從壩頂載下來,不可能再經過我去加工,哪來的泥土。圍籬旁邊也有以前別人打撈起來的木頭放在旁邊,乾乾淨淨的木頭。」云云,然除沉木附著淤泥之情顯與其答非所問之「通勤」一事無關外,既該等沉木為甫自水庫底部打撈而上,自會附有淤泥,如何可能於沉木堆置處毫無泥土之可能,此觀諸證人即擔任過磅機操作員之陳建欽證稱沉木堆置的區域淤泥很多,鞋子踩下去都一定會陷下去,開怪手的工作人員都穿雨鞋,我穿的漂亮鞋子不想弄髒,所以我很少過去堆置區看等語(他卷六第80頁)即知,該處不但有淤泥,而且淤泥多到已會對工作造成影響到必須穿雨鞋的地步,如何能為駕駛怪手之戊○○所不知、甚至還可確定該處並無泥土,除可證戊○○所述並非皆為可信外,其故意隱瞞上情,實見該處具有淤泥一事與本案具有重大相關甚明。另卯○○於審理中證稱地磅區旁好像有一水池、好像是比較接近5 米寬直徑的圓形,好像是下雨形成的而非人工造成,我只有幾天的時間操作過過磅區,好像兩、三天,其他的時間都是在過磅區做文書作業,我沒有跑過載運沉木的流程,我沒有看過過完磅的貨車隨即把磅完的沉木載到該水池傾卸滾動後再撈回來過磅云云(本院卷二第108 至112 頁),然其既自承其工作係文書處理,並未參與載運之過程,僅是偶爾操作地磅機,自不能以其未見過該等情形即認昭伸公司並無將已過磅沉木清洗後再度過磅之情。
7、另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巳○○第一天施工時就要我在水庫裡面洗撈上來的沉木,我就用幫浦去洗了,隔了幾天巳○○又說不能洗,因為會汙染整個水庫工程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與證人己○○所述相符(偵卷一第
119 頁背面),且昭伸公司經北水局發函要求其需將沉木上石頭岩塊清除後始得過磅,經昭伸公司函覆略以合約書並未列載漂流物清洗費用,且清洗漂流物過程汙染環境等情,有北水局95年6 月6 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5年6 月16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昭伸公司95年6 月12日昭(石)字第007 號函(偵卷一第122 至12
3 頁,審訴卷第176 至1779頁)在卷可稽,足認昭伸公司之癸○○等人確實有以在水庫旁用水清洗沉木的方式去除附著物,還特地以幫浦沖洗,且已持續數日直到為巳○○制止,可見以水沖洗之方法至少確實可以除去部分附著物,故於巳○○制止後,癸○○等人自有可能再另闢蹊徑,以在堆置區設置水池此一不會直接汙染水庫水源之方法復行為之,故證人甲○○、申○○、子○○、戊○○等所述堆置區旁設有清洗沉木的水池一情自屬合理,被告等人否認設有水池云云自不可採,而昭伸公司人員在辰○○指示與巳○○、癸○○默許之下,以清洗後之沉木再行過磅、將已過磅之沉木推入A 區未過磅之木頭內、及以整理沉木為幌子而將木頭於淤泥地上或污泥池來回滾動再行過磅以虛增重量等情,為上揭證人申○○、甲○○、子○○等人證述在卷,雖北水局確有派遣保全員於該處監督,且證人即保全林維坡、林耘川等人稱並未發現有沉木重複過磅情形,然核諸工程之計價方式不一而足,「重複秤重」不一定就代表包商具有詐領工程款之意圖,有可能會因必須比較泡水或滾動前後之木頭重量、要做試驗、或想要再度加以確認重量、體積、比重,或因業主特殊要求方而為之,保全係事後進駐、又非工程專業,如何可認其對重複過磅之性質、原因、必要性與契約內容、計價狀況可以了解,更何況該工程之初又因秤重方式由吊秤改為地磅而已有重複秤重等情,保全員又對打撈沉木之計價方式與重複過磅之嚴重性不甚了解,且昭伸公司人員在重複過磅之際又夾雜有清洗、堆置、整理等看似合理的動作,保全員於跟車時又常常打瞌睡,要發覺該等行為已屬不易,遑論還要發覺此等情形有何不尋常,再加以業主所派之巳○○都對此視而未見,保全員又何必甘冒為業主責怪的風險而遽為反應;且被告辰○○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保全碰面時看到他們精神不是很好、好像有打瞌睡,是剛睡起來的樣子,卡車司機午○○及丙○○都曾告訴我他們有聞到跟車的保全身上有酒味,上車沒多久就在車上打瞌睡,不是每次過磅時他們都會醒過來,有時過完磅後保全沒有當場簽名,我沒有要求保全當場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保全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應該由他們來監督我們而不是我們去監督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該情既為工地主任辰○○所熟知,常來工地巡視之被告癸○○、巳○○亦會知悉,故而更可推論渠等可趁此空檔於其中上下其手、虛增重量。再查保全跟車之目的既為查核監督過磅狀況、所且監督者為卡車、並非打撈船,然巳○○於本院96年8 月8 日時竟稱「派保全是怕包商只是撈起水面木頭,沒撈在水底下木頭,所以保全全程跟車」云云(聲羈卷第12頁),巳○○又於隨後保全子○○到庭作證後稱「子○○我根本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然子○○確係車號000-00號大卡車之隨車保全員,業據子○○本人及卡車司機丙○○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可見其對代替自己為監督工作的保全之派遣目的、管理、教育等節並不關心,巳○○又證稱自己在颱風來的那2 天有去石門水庫,我沒有上車監工,也沒有看過全部車次的過磅情形,當天辰○○通知我去時,他們已經收工,直接拿磅單讓我簽名,因當天我到石門水庫時先在辦公室作其他事,我覺得禮拜六、日應該要輕鬆一點,才沒有監工到云云(他卷五第179 頁),已與一般負責監督工程之人極不相符,且大違其監工之職務外,連巳○○皆能如此,豈能強求保全盡心監督、有疑立即反應;而較之保全員,卡車司機午○○、丙○○及怪手司機戊○○、工程測量組長卯○○直接受雇於昭伸公司,又為直接參與清洗後之沉木再行過磅、將已過磅之沉木推入A 區未過磅之木頭內、及以整理沉木為幌子而將木頭於淤泥地上來回滾動後再行過磅等行為,雖渠等可能會因契約之計價方式並不了解而不清楚重複過磅之嚴重性,僅是聽命於被告癸○○、辰○○等人之指示為之,故不能認渠等與被告3 人有何犯意聯絡(然卯○○為本件共犯,詳後述),然本案經檢調機關追查問話後,渠等自可從檢調機關問話之方向、提示之證物(如過磅時間過於相近之磅單)推論猜想到渠等於工程中當初所做之事極有可能係屬違法,為顧及主僱之情、尚在昭伸公司任職或有合作機會者確保自己未來工作順利,及避免檢調對自己追查、甚至同列為共犯偵辦,自不會將該等情形據實以告,以求能脫免相關責任。
(四)且關於打撈、載運、過磅所需之時間,參諸上揭證人所述,卡車在壩頂打撈區等沉木夾上車約需10至30分鐘(若卡車駛至打撈區船隻尚無載運沉木靠岸,則還需等候),卡車載運沉木至過磅區過磅後再空車回到壩頂約需40至50分鐘,與巳○○供稱依約定載運路線行駛之車程約25至30分鐘(偵卷五第34頁)及辰○○供稱卡車每趟至壩頂岸邊往返過磅處的時間約30至40分鐘等語(偵卷五第122 頁背面)相符,其來回時間既已如此之長,更何況還要慮及卡車會有載運廢土運棄的時間,若依被告所述,怪手還要將沉木「敲一敲、打一打」後方才過磅,則整個過磅時程必會再拉長,然觀諸卷附約300 餘張之磅單(偵卷三第126 至
199 頁),同一部卡車過磅兩次間相隔不到30分鐘之次數竟超過60次,且兩部大貨車皆有此等情形,而該地磅已經國家標準局檢驗合格,無法在設置完成後以調整地磅機的方式影響重量等情,為卯○○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1頁),巳○○辯護人亦極力主張該等磅秤並未經人調整(本院卷二第112 頁),可見該等重量與過磅時間確為實際上昭伸公司於上揭時間將某些物品放置在磅秤上,方得到該等磅單,絕非磅秤有何未經校正以致顯示之數據失真或人為蓄意調整以致磅秤顯示之重量及時間與實際不符,再參諸卷附之昭伸公司施工照片表(他卷一第92至124 、
155 至182 頁,他卷三第2 至73頁),不論是機具復原、抓斗抓取沉木、沉木堆置駁船上、挖土機將沉木夾至卡車上之施工照片,皆為畫面完整,可將整個施作狀況連同沉木攝影在內,連沉木以吊秤秤重時亦然如此,然卡車過磅照片(他卷一第92至第124 頁)攝影之部分多數僅照到車頭、甚至車頭之車牌部分(而未將整個車頭攝入畫面內,例如他卷一第93頁最下方照片)、且7 月份之過磅照片又有照到車斗內沉木的照片除可見該等沉木附有大量淤泥外,又未將車號、磅秤顯示數量等一併攝入(他卷四第34至37頁)等攝影角度及取景方式如此「特別」之情事,更足認確係昭伸公司之人員以上揭夾帶大量污泥之沉木利用上揭手法重複過磅之方式製作磅單;雖昭伸公司施工初期(即95年4 月25至6 月18日左右)因並無地磅,而以吊秤過磅,故於6 月19日起才開始有過磅單,且依照監工日報表之記載與癸○○之證詞(本院卷三第120 頁),95年4 月25日至5 月16日皆為昭伸公司進場組裝及測試機械,並無實際打撈沉木,況且經吊秤磅過之沉木重新以地磅過磅的時間,怪手司機戊○○證稱一天等語,卯○○證稱快要一個禮拜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然即便如此,於95年6月24日以後仍出現不少同一部卡車前後2 次過磅時間距離不超過30分鐘的磅單(例如95年6 月24日、6 月26日、7月4 日、7 月5 日、7 月10日,偵卷三第152 至181 頁),甚至有間隔僅10餘分鐘者;更何況觀諸卷附沉木秤重紀錄表及沉木秤重紀錄照片表(偵卷三第123 至125 頁),以電子吊秤過磅者僅約61818 公斤(約62噸)之沉木,再依磅單所顯示昭伸公司之卡車一次過磅可載運到10噸、甚至14噸(偵卷三第126 至128 頁)之「高承載」量,即使將之全面重新過磅,僅需6 車左右即可過磅完畢,然依磅單所顯示,除95年6 月19日過磅間格小於30分鐘之車次高達10車次左右外(其中16時14分之沉木過磅數量竟高達14公噸),於6 月20、21日亦有過磅間格小於30分鐘之多次紀錄,該等情形顯非以「將吊秤所秤過之沉木重新過磅」此一理由足以說明;且若果因業主北水局要求改用地磅,為求公信方將之前用電子吊秤所秤重之沉木重新過磅,其等大可在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等書面資料上載明,除可表明昭伸公司確係竭盡全力配合業主要求外,亦可防止其後驗收請款時遭到刁難,然渠等竟捨此而不為,遍觀卷內所有報表、文件(包含卯○○所製者),皆對此未置一詞,此顯非遵從業主指示而不得不為之包商及監工所應為之。另巳○○雖辯稱「有時因前一天遺留下來之漂流木未全數過磅完畢,隔天早上昭伸公司人員即會將遺留在廣場之剩餘漂流木連同新打撈之漂流木一起放上卡車過磅...」云云(偵卷五第37頁背面),然僅觀諸7 月4 日、5 日之磅單,即可知同一輛卡車於「下午」時仍有多次間隔在僅10分鐘、20分鐘左右之磅單,故其該等所辯顯不足採。
(四)巳○○與昭伸公司間既因沉木夾帶淤泥問題而有上揭之公文往返,再參以癸○○供稱工程剛開始時,我們是在打撈區平台船上直接以水清洗來除去沉木上的淤泥後再運下去過磅,後來因北水局反對,認為會汙染水源等語(他卷五第153 頁),被告3 人自知「除去淤泥及雜物」此一問題於價金計算中極為重要、亦為本工程履行驗收、核算價金的爭議之點,然針對此問題之處理方式,巳○○供稱我有看見廠商將卡車載運下來的沉木卸下地面,用怪手把木頭舉高甩一甩後再放上卡車去過磅云云(偵卷五第173 頁);辰○○供稱卡車從岸邊載運下來的沉木附著不少淤泥,會在堆置場卸倒下來後由怪手搖晃震動以清除淤泥,但效果不好,我承認沉木含泥量比較多;我有看過工程契約書內規定要挑除淤泥等雜質才能過磅的規定,後來我有向癸○○反應漂流木淤泥含量太高了,是不是不要過磅,但癸○○向我表示該問題他已經和北水局溝通中,要我仍然將含淤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並計入打撈量中,後來癸○○就沒有再告知我要如何處理云云(他卷五第63頁、120 頁背面);癸○○供稱沉木裝載入卡車後駛往位於前亞洲樂園附近的地點,篩選去除泥沙雜物後,將木材裝運在卡車上送往地磅處過磅,再運至指定地點堆放,每次所打撈上岸的沉木都有去除淤泥雜質再行過磅,(後改稱)以怪手挑出舉高震動的方法難免仍會夾帶淤泥過磅云云(他卷五第17、18、150 頁),再參諸連昭伸公司所提供之95年7月份卡車過磅照片亦顯示過磅之沉木附有大量淤泥,故該情自為在此工程中佔有極度重要地位的被告3 人所熟知,然在工程一開始頻頻發文「糾正」昭伸公司,一再要求昭伸公司務必將淤泥雜物清除、把關如此嚴格的的巳○○自此之後即未再聞問,甚至任憑昭伸公司在95年6 月19日開始以如此頻繁的車次過磅,顯見其於當時起即有與昭伸公司之癸○○、辰○○等人以上揭方式浮報工程價款之犯意聯絡。
(五)關於95年7 月15日左右碧利斯颱風來襲時之工作情況:95年時輕度碧利斯颱風來襲是於7 月12日發佈颱風警報(海上警報為凌晨2 時30分、路上為早上8 時30分)、7 月13日桃園縣發佈照常辦公、高中及高中以下停止上課,7月14日即恢復正常上班上課,7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解除颱風警報之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依上述證人申○○、戊○○、丙○○等人之證述與證人林耘川證述95年7 月13至16日是颱風天,工地主任、保全隊長寅○○通知我們不用去上班,所以我都沒去工地上班等語(偵卷五第13頁背面)相符,可知95年7 月
15、16日時保全員皆接獲北水局工地方面的通知而未至石門水庫工地上班,然於95年7 月15日竟有3 張過磅單、7月16日竟有16張過磅單,就此,巳○○辯稱95年7 月13、14日是颱風天,7 月15、16日是假日,我找不到跟車保全員,辰○○於7 月15日要求一定要過磅,因當時昭伸公司在颱風前已運送許多漂流木至亞洲樂園廣場,當時已堆積許多泥沙,會影響清運工程,所以辰○○才拜託我趕緊將漂流木過磅進行泥沙清運,但當時已超過下午1 時,所以我於7 月16日才到工區巡視,但我並沒有待在過磅區,當天下午辰○○才拿一堆磅單讓我補簽云云(他卷六第24頁),並證稱颱風來的那2 天我有去石門水庫,我沒有上車監工,也沒有看過全部車次的過磅情形,當天辰○○通知我去時,他們已經收工,直接拿磅單讓我簽名,因當天我到石門水庫時先在辦公室作其他事,我覺得禮拜六、日應該要輕鬆一點,才沒有監工到云云(他卷五第179 頁),除與辰○○證稱7 月15、16日保全沒有來,我有跟巳○○反應,但我們有撈沉木、也有過磅,因為那不是颱風天,必須要工作,15、16日巳○○沒有隨車過磅,也沒有每車看過磅,後來陳建欽、卯○○告訴我巳○○到過磅區在磅單上簽名,不是我拿磅單給他簽的,我核對時巳○○已經簽完了云云(本院卷三第106 至123 頁)不論就何人持磅單予巳○○簽名、當時是否有打撈沉木或僅過磅颱風前所打撈之沉木等情皆不符外,觀諸卷附之過磅單(偵卷三第
183 頁),7 月12日於颱風警報發佈後,昭伸公司自8 時21分起至11時29分止尚有5 車次的過磅數量,且既然當時颱風已然逼近,若因此以致過磅程序無法進行,比之更加危險的載運、打撈作業更應停止,若載運、打撈作業仍可進行,上午11時許仍未到下班時間,過磅程序自可順行無礙,如何又會有運送堆積許多沉木至堆置場而來不及過磅的狀況?該等磅單亦有保全員林耘川簽名,顯見渠等並非颱風警報一發佈,即立即停止打撈載運及過磅作業,颱風過境時風雨尤盛,若謂擔心於水庫中平台船上所暫放之沉木不趕快清運會造成水庫汙染與工程不便還屬合理,然若沉木已運至亞洲樂園堆置處,則已離水庫有一段距離,如何仍有擔心影響工程之虞?且過磅者係沉木,與泥沙又有何干?若昭伸公司確已按照被告巳○○、癸○○所言,挑除淤泥雜物,如何又會有沉木未過磅以致堆積泥沙之可能?保全員亦為受北水局監督管理之人,若非奉巳○○或辰○○指示,如何敢擅自決定不來上班?若渠等果真如此,為何不見負責監工之巳○○事後有何詢問原因、發函指責或依北水局與保全公司間之契約要求保全公司改進或主張其違約之情形?若果昭伸公司之人員在沒有保全跟車的情況下亦可打撈載運、將沉木暫放於磅秤旁之堆置區,等到保全員上班時再利用空檔時間予過磅,在已過磅的堆置區距離未過磅木頭的暫放區如此近的情況下,何必急於一時,甘冒颱風甫過之風雨,孜孜不倦的過磅沉木,足見被告辰○○、巳○○顯係欲趁保全員未上班、無法監督時大肆以上揭手法虛增過磅數量甚明。
(六)昭伸公司打撈之沉木於工程結束後驗收過磅之結果:
1、95年9 月19至28日北水局以書面查核及現場查驗方式辦理初驗,其結果略以:書面查核部分,所提供查核之95年5、6 月過磅車輛照片僅顯示車頭車牌,看不到車斗及所裝載沉木,95年7 月過磅車輛照片之車斗內沉木仍可清晰看到附著之淤泥,現場查驗部分,將沉木堆以怪手撥開,可明顯看到沉木所附之淤泥及雜物沒有挑除乾淨,經初驗人員將目視明顯非屬沉木之部分挑除後另行秤重,其重量約為23公噸,後於95年10月11日至16日將沉木所附著之淤泥及雜物挑除並分開堆置,該等淤泥及雜物於95年10月17、18日過磅之結果為303 噸,然昭伸公司提出異議表示該等部分仍有許多細沉木參雜其中,故以取樣方式(自該淤泥及雜物中取1210公斤,經人工挑除細沉木後剩餘1020公斤,得出該堆物質非屬沉木之淤泥雜物量為1020/1210=84.3%)認應扣除255 公噸,再加上前次初驗所挑出之23噸,認共應扣除實作數量共278 公噸,而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內總共申報之打撈量為2686.919公噸,後經初驗及初驗改善扣除之278 公噸後,於95年12月12日前已以2409公噸之沉木打撈數量向北水局請領價金00000000元;北水局與桃園調查站於95年12月4 日、96年3 月5 至7 日將現場堆置之沉木全面過磅,共計115 車次、總重420.47公噸,95年12月4 日係使用與昭伸公司載運沉木時採用相同之卡車(即車號000-00、3U-893號大貨車)載運過磅,每車所載運過磅之沉木重量僅約2 至5 公噸;而於95年8 月11日後北水局發包「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下簡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承包商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5年12月10日左右,打撈同區域之沉木為
37.58 公噸(濕重,起訴書誤為36公噸),該等沉木於96年3 月5 日過磅之重量為27.15 公噸(乾重),乾濕比約為1 :1.384 (即72.25 %,計算式:27.15/37.58=72.25%)等情,有北水局工程初驗紀錄、北水局工程初驗改善紀錄、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現場裝運過磅統計表、秤量單、石門水庫管理中心95年12月12日簽(他卷三第68、69頁,他卷五第32頁,偵卷二第112 、113 、117 頁,偵卷三第81至89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另附於仲裁卷中)在卷可稽,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編號05-134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02 至109 頁)略以: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乾濕比重,在無法明瞭混雜木材種類及各種木類在露天堆置之可能含水量情況下,依文獻資料推估其範圍應在1 :
2.76至1 :1.43間,最可能之單一數據為1 :1.74等情相符;而雖沉底木頭種類不一、形狀、密度、含水量各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然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打撈之區域與昭伸公司相同、時間又相近,兩者亦皆是露天堆積置放於石門水庫中數月,自可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撈獲之沉木乾濕比據以推算昭伸公司實際所打撈之沉木濕重,此觀諸巳○○於96年1 月18日以承辦單位之身分上簽之內容略以:對「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做沉木乾濕比試驗一事,因「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打撈之沉木經沖洗乾淨後即過磅完成,自成一堆未有混雜其他漂流木、又經曝曬2 至3月 ,故將之再重新過磅,應可求出較符合「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所打撈沉木之實際乾濕比,擬請准予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打撈之沉底漂流木做沉木乾濕比試驗(該簽呈經北水局局長批示同意)亦足證之。故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之乾濕比1 :1.384 計算,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所打撈沉木之濕重(即昭伸公司應實際申報核銷之沉木重量)應為582 公噸(計算式:420.471.384 ≒582 ,起訴書誤為560.67公噸),昭伸公司以2409公噸為據向北水局請領沉木打撈費得手,總共詐領工程款1318萬68元(計算式:(0000-000)公噸×7218元/ 噸=00000000元,起訴書誤為1534萬7265元)。
2、雖被告等人辯稱是因民眾撿拾渠等所打撈上來的沉木,故而使複驗時沉木數量減少云云,並提出上載有網友表示林務局開放民眾至石門水庫南苑停車場索取漂流木之塔內植物園論壇網路列印資料(審訴卷第81至89頁)、林務局函(審訴卷第192 頁)、卯○○所拍攝之民眾撿拾沉木照片(審訴卷第156 至158 頁)及標題為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審訴卷第159 頁),然查:
(1)巳○○稱我有看見民眾(一對夫妻)把我所監工、由昭伸公司打撈的沉木載走,他們說是有公告的才進來拿,所以我沒有阻止他們搬走,也沒有跟林務局或警方人員說明或檢舉云云(他卷五第170 頁),又稱漂流木並沒有人在顧,因為不是有價值木頭,都是泡在水裡頭的雜木云云(聲羈卷第17頁),然既是如此,民眾又何必大費周章,甘冒日曬雨淋、開著小貨車大老遠跑到石門水庫載運該等沒有價值之木頭?且未經許可隨意撿拾漂流木極有可能會觸犯森林法、民法與刑法等節應為在石門水庫工作的巳○○所熟知,既其上前查問,即是懷疑該民眾所為有違法之可能,然巳○○既與該民眾非親非故、又不認識,如何會僅因對方一句「有公告的才進來拿」之理由,即未為任何之處置,甚至未在事後向林務局或警方報備,若果如此,其該等行為無異於包庇鼓勵他人竊取、侵占國有漂流木,再者,巳○○於96年8 月間即已因本案受到詢問調查,在此之前北水局與調查站又大舉清點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其自知該等沉木與自己所監工的打撈工程之責任歸屬有莫大之關係,如何可能眼睜睜放任該等民眾離去,顯與其欲極力證明自己無罪之態度完全不合。
(2)除該等照片拍攝日期、地點顯屬不能證明,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上之文字多有亂碼、又無來源網址出處外,即使能證明確有民眾依公告至該處撿拾漂流木,亦無法證明渠等所撿拾者即為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外,且即便林務局公告民眾撿拾漂流木,亦應在公告許可時間、方式及範圍內進行,且據巳○○所言人民自石門水庫拿漂流木出去都需要登記等語(聲羈卷第17頁),及己○○證稱:經打撈上來的沉木堆置區沒有另外特別找人來看守,但石門水庫這邊是一個封閉型的水庫園區,晚上時間一到整個園區就是關閉的無法盡出,出入口一天24小時都有臺灣省警察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在負責看管,要把那麼大根的沉木搬出去事實上也不可能,絕對會被盤查,所以沒有沉木被其他人私自搬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至214 頁),足以排除民眾私人未經許可或逾越公告範圍私自搬運之情況,且該沉木堆置場於政風室勘查及初驗、複驗時皆經在場之人確認,該等沉木並數度經政風室等人員拍照(他卷一第12至15頁,他卷四第121 至123 頁),且北水局於欲進行環境整理工程時,因認該等堆置之漂流木影響景觀,北水局乃於98年1 月15日以水北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6頁)詢問本院可否將該等沉木進行搬移或處分,足見北水局即使在事隔多年後,對於該批沉木之保管仍十分慎重,如何可能會在該工程顯有疑義、調查站已介入調查時配合開放民眾隨意拾取,故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3、雖巳○○辯稱磅單上載的過磅數量與調查站會同北水局複驗過磅的重量之所以會差這麼多,「打撈上岸的沉木含有淤泥就過磅,經過一段時間後,污泥就會掉下來,所以複驗時會有差距云云(他卷五第170 頁)、辰○○辯稱「... 因淤泥已清除乾淨及水分散失,所以過磅的重量會差距如此之大... 」云云(他卷五第65頁)、癸○○稱「... 合約內容沒有規定我要對於過磅後堆置在堆置場內的重量負責。為何現場的沉底木(經過複驗後)僅有420.47噸,我無法回答」云云(他卷五第21頁),然若如此難以去除之污泥可因放置堆置場數月即可輕易除去如此多的數量,癸○○、辰○○等人又何必費盡心機、還以怪手「舉高震動」此等麻煩、費時、費力之方式去除淤泥,還需因契約內並未編列清洗沉木費用一事與北水局公文往返、爭議不斷,即使因需「配合」北水局開會而需陳報一定之打撈數量,也可以渠等一再辯稱之「先堆置部分打撈上來的沉木,等待一段時間後再行過磅」之方法去除污泥;再者,上揭582 公噸已以沉木之「濕重」計算,即使乾濕比有所差距,然昭伸公司所申報之打撈重量為合理打撈數量濕重的4 倍有餘,雖木頭種類繁多、各有不同,但木頭並非海綿等密度疏鬆、孔隙眾多之物,如何可能會誇張到剛打撈起來可以到2409公噸,於淤泥、水分去除後重量剩不到
5 分之1 之的程度(計算式:420.47/2409 ≒0.17),且若吸附之淤泥如此之多,又因時間經過而掉落,於初驗、複驗時地面必留有上千噸的泥沙,然所扣除之淤泥雜物重量卻只有278 公噸,凡此種種,皆足認被告等人以將淤泥含量過度誇大之方法欲圖飾卸,自不足採。
四、抽泥設備租用工程部分
(一)在追加抽泥設備租用工程中,北水局與昭伸公司約定之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5000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元,昭伸公司之抽泥作業於95年6 月14日起至7 月26日止,而巳○○以辰○○交付之3 張抽泥機計時器運轉「000h」、「0323h 」、「0621h 」時數照片(照片上並未附有拍攝日期,而係於右側欄位中載明施工日期分別為95.6.13、95. 6.29、95.7.26 他卷六第30頁)、巳○○所製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巡查表(他卷六第31頁)、監工日誌及辰○○所製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統計表(他卷六第56頁)等文件,以抽泥設備租用592 小時簽核,而昭伸公司根本未有提供任何抽出泥沙堆積之照片,而昭伸公司即於95年7 月28日請款領得742 萬688 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資料在卷可稽,該情自堪認定。
(二)抽泥設備之運轉時數:
1、於巳○○退休後接手辦理打撈沉木工程案之高昇敬證稱:我與巳○○交結實只有收到文件卷宗,巳○○並未告知我所抽出泥沙的去處,也沒有帶我前往沉木堆置場或六號沈澱場作實地交接,我也不清楚該工程之抽泥設備有無確實執行抽泥,也不知道所抽出泥沙的去處;3 張時數照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照,這計時器是安裝在附有抽泥設備的打撈船上(我之所以知道計時器安裝位置是因該計時器安裝的第一天巳○○另有公務,託我上船去看安裝情形,但該抽泥機開始運作後,我都沒有再去過)等語(他卷六第69至70、76至77頁)
2、當時任職於昭伸公司負責抽砂工作之未○○證稱:我負責在抽砂船上抽砂馬達看管、視抽砂狀況來移動抽砂位置,我是早班,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是辰○○分派工作的,在開始抽砂初期,每天工作24小時,但後來辰○○表示夜間不用作了,故每天僅工作8 小時;抽砂是使用抽砂船在水庫將沉底淤泥抽出,利用輸送管將抽出的泥砂送至北水局指定的沈澱池,但我不知道該沈澱池是何人指定、編號為何,我有在現場看過巳○○等語(偵卷一第102 至103 、109 頁)。當時任職於昭伸公司負責抽砂工作之丑○○證稱:我是擔任晚班(下午7 時至早上7時)抽砂工作,負責操作抽砂船,該船是有一條管子深入水庫底將淤泥抽出後接管至沈澱池,抽泥船上引擎裝有一計時器等語。
3、雖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18972 號卷一第103 頁)你在96年12月4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你說在開始抽沙的初期,每天工作的時間是24小時,但後來辰○○表示說夜班不用作,每天工作8小時。」這段話所述是否屬實?)是到最後才這樣。(審判長問:還是只有初期才24小時?)不是,到最後才是變成8 小時了。」云云(本院卷三第52頁),及丑○○於審理中改稱在我工作期間保養及柴油來不及補的時候抽泥設備有停止運轉,保養的話要看保養的狀況,如果要換皮帶的話要半小時、一般檢查機油的話不用多久,柴油來不及補時大概要停十幾分鐘,還有馬達被樹枝卡住時也要清除,此時機具也會停止運轉,我參與這個工程的時間約3 個星期,「(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在參與作晚班的時候,就你記憶所及,機器是日夜都在運轉的,至於你沒有參與作晚班的抽沙的情形你就不清楚了?)對啊,我工作的時候我才會清楚,我沒有工作我怎麼清楚。」云云(本院卷三第52、53頁),然渠等於審理證述時距離抽泥工作時已有4 年,如何能在96年調詢時對上述細節不復記憶,於99年審理時反能清楚陳述與調詢時所述不符之細節;且丑○○另稱抽淤泥約花一個多月時間,在工期期間除每次保養機器約10多分鐘外,機器都是24小時運轉云云,除與辰○○稱抽泥工程施作之初除第一天工作8 小時外,癸○○要求一天必須工作24小時,但經我反應機器會壞掉,當天就改為一天工作22小時,在工程施作數十天後,癸○○要求我們將工作時數降為8 小時云云(偵卷一第64頁背面)不符外,丑○○在審理中另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在你沒有參與作晚班的抽沙之後,石門水庫這個抽沙工程有無繼續進行?)我不曉得,我沒有在那邊。... (審判長問:當你沒有繼續參與時,這個抽泥工程結束了嗎?)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結束,好像是說差不多了,所以晚班不用了。」云云,對於究竟有無繼續進行一事於同次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參諸證人未○○、丑○○曾任職於昭伸公司,與被告癸○○、辰○○有主雇同僚知情,其該等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4、辰○○於審理中證稱抽泥工程中在引擎那裡有一個以小時數計時的計時器,是昭伸公司的電工人員去裝的,「(辯護人問:這個計時器功能是什麼? )它是計時器,就是引擎有發動,時間才會跑。... (辯護人問:那個計時器是怎樣跟引擎去運轉產生連動? )接到引擎的... 這個我不太清楚,因為那方面我沒有經驗。是電工人員跟公司的引擎人員去裝的,但我們有試過,發動之後要時間到了它才會跳。(辯護人問:那個計時器據你所知,有沒有辦法在不破壞的情況之下去人為調動它? )我有看過,應該是沒辦法。(辯護人問:為什麼?)因為那個有封條,還有它那個不是用螺絲轉的,好像是用鉚釘把它拉起來的,不是用螺絲,好像有兩個封條,若要拆開的話,封條就破了。)」云云(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然其既連計時器與引擎連動之原理皆不知悉,顯見其雖關心計時器之運作,然對該計時器不甚了解,自無法以其證詞作為該計時器未經人為調整之依據。
5、卯○○稱抽砂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是我用電腦繕打的,是依辰○○給我的資料統計的,我並沒有在抽砂現場、也沒有親自看計時器紀錄,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察表是我用電腦打好交給巳○○,讓他自己填寫裡面的內容,該3張計時器時數照片不是我拍的,是辰○○拿給我,我就貼上去,作為請款之依據,我認為北水局以租用抽砂設備議價,只要能證明我們工作時數的照片,就能請款等語(偵卷六第47頁),與巳○○所述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察表是我請卯○○幫我製作,該表格的時間及數字是我填寫等語(他卷六第26頁)相符,足證卯○○對於該照片係用以向北水局請款一事完全知悉,並非單純不解內情、聽命行事,而細觀該等照片,不但在長達一個多月的工期內僅有拍攝3 張相片(最後一張又十分模糊),且與上述有問題的沉木過磅照片一樣,拍攝之範圍僅有計時器,若以卯○○所述「可證明工作時數的照片就能請款」之邏輯,則一張照片已足可請款,甚至以監工巳○○所出具之表示昭伸公司之抽泥設備確有運轉該等時數之報表請款即可,何必又至該處拍攝相片。
6、昭伸公司之實際油耗:
(1)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係4 萬8254公升,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薪資項目新單價分析表(該表上載明係巳○○編製)之計載,昭伸公司所提供之柴油動力設備油耗量計算式為0. 216( 公升/ 小時×HP) ×960HP ×23.5( 元/ 公升) (即他卷六第54頁「柴油使用費」一欄),後昭伸公司以柴油使用費每小時4200元、使用時數592 小時向北水局請領款項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有該表及北水局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四期)在卷可稽(他卷六第53、54頁,偵卷三第
234 頁背面),而本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昭伸公司自承之清淤使用柴油動力設備為960HP,以業界之標準耗油量數據推算,每小時滿載的耗油量為201.6 公升(計算式:960 ×0.21=201.6 ),然若設備老舊致效率差時則耗油略增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9年5 月31日出具之編號05-134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 至109 頁),雖實際上抽泥設備應無可能隨時隨地在「滿載」之狀態,然該抽砂船係從水庫直抽淤泥而上,而關於作業區之水深,癸○○稱「當時打撈的沉木是從水深60-70 公尺的庫區R2-R6 範圍作業」、「打撈沉木與抽砂船是靠在一起作業」(他卷五第150 、151 頁,偵卷一第43頁背面),辰○○稱「依我現場實際操作經驗,打撈區水深約58米」(偵卷一第19頁)等可見應可達58至70公尺深,且泥沙黏稠,據癸○○所稱「(打撈上來的沉木上)土黏住了,根本剔除不下來」、「木材上面的淤泥跟黏土一樣」、「這個淤泥稠稠黏黏,不是用刷就會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06 至123 頁),若昭伸公司於操作抽砂機具時並未怠惰偷懶或上下其手、以水代泥,再佐以辰○○曾向癸○○反應24小時運轉的話機器會壞掉等情,則抽砂船將如此黏稠之泥沙自下而上抽起時耗費力量必定甚大,足可堪當辯護人所提供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港灣工程工料分析」之「繁重作業」的引擎負荷率(即50%至80%,審訴卷第142 至146 頁),取中間值65%計,再佐以該文獻所稱之燃料費計算式「燃料費=引擎馬力×引擎負荷率×每小時標準耗用率×燃料單價×運轉時間」計算,以每小時滿載耗油量為201.6 公升而言,昭伸公司之抽泥設備每小時耗油應為131.04公升(計算式:201.6 ×0.65=131.04),其合理之運轉時數應為368.2 小時( 計算式:48254 公升/131.04 =368.2),昭伸公司浮報抽泥時數約223.8 小時,詐領款項93萬9960元(計算式:223.8 小時×4200元=939960元)。起訴書所主張之計算式顯未將繁重作業之引擎負荷率計算在內,自應予以更正。
(2)另辯護人雖主張抽泥管路全為下坡路段,因有地心引力之重力效應(虹吸管效應),抽泥機具功率良好,相對省油云云(審訴卷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然姑以辯護人所提之示意圖上數據計算(本卷一第226 頁),抽泥管路自上岸處至沈澱池之坡度僅有3 %(計算式:(垂直高度差:241M-184M)/(水平高度差:251M-135M) ≒3%),再加諸該等淤泥之黏稠度,其萬有引力之作用必屬甚微,而虹吸作用部分,先不論混有大量細木、碎石、土塊等固體物之淤泥可否滿足虹吸作用之發生條件,即便可以,若是該等地形、設備所造成之虹吸作用及萬有引力作用如此厲害、效率高到可以節省如此將近一半的油耗量,則只要於抽泥開始時將水管內抽滿淤泥,即使將抽泥設備機具關閉,虹吸作用即可自行運作抽取淤泥,如此即使機具不運作,抽泥人員亦可24小時輪班操作抽泥,根本不需擔心機具運作過久會損壞而停止抽泥,此節如何會為具有相關抽砂經驗、又因害怕桃園地區無水可用而十分關心該等工程之癸○○(業據其證述在卷,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及具有專門知識經驗、又於石門水庫工作多年、對該處地形有一定認識之巳○○所不知,可見該等主張顯係誇大萬有引力及虹吸作用之影響,不足為採。
7、另觀諸辰○○在本案審理時於97年10月15日所提之書狀,赫然出現攝有計時器運轉時數為「000h」、「195.4h」、「(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491.2h(照片模糊)」、「520.0h」、「(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537.0h(照片模糊)」、「574.0h 」 、「(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592h(照片模糊)」、「602h(照片模糊)」、「(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621.0h」、「(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數字)」、「(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數字)」、「(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數字)」、「660h」之照片(審訴卷第135 至140 頁),且張張皆在右下角附有拍攝之時間,若昭伸公司有此如此詳細之計時器運轉照片,為何於請領款項時不如同該準備書狀一般將之附上據以證明昭伸公司確有施作抽泥工程?再者,若該等審理中方才提出之照片確為該抽泥設備中所安裝之計時器,為何辰○○於調詢中會稱「(問:(提示石門水庫沉底木打撈工程之昭伸公司抽砂機具時數照片3 幀)這照片是你拍的?用途?)是我照的,是卯○○要我照的,他跟我說是當作請款依據。剛裝好時,我照了第1 張,後來就沒照(然若依照其後所提的照片,於95年6 月14日又有拍攝一張時數為「000h」之照片),一直到卯○○說要請款,才又照」云云(偵卷一第19頁),更何況倘若該等審理中所提之照片並未經偽造、變造,則辰○○所製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所載之數字(尤其是施工後期)與該等相片所顯示之數字竟有諸多不符之處(例如95年6 月24日統計表所載累計時數為228.0h,然於該日上午7時所攝之照片竟僅有195.4h,即使該累計時數是在當日午夜24時方才製作,也應只有212h;95年7 月7 日統計表所載累計時數為464.0h,然照片顯示時數已將近520h,此外95年7 月9 日、7 月17日、7 月21日、7 月25日等日更是離譜),巳○○手寫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亦是如此(例如95年7 月5 日、10日、7 月18日、7 月21日等),若照片上載數字皆屬抽泥設備實際運作之時間,豈非足證巳○○、辰○○顯有登載不實之情,而若該等報表屬實,則計時器顯然經過不當調整,然巳○○身為監工、辰○○身為工地主任,對該情未置一詞,再參以上揭昭伸公司油耗極不合理之狀況,足證被告巳○○、辰○○2 人確有虛報抽泥時數、製作虛偽報表以向北水局詐領款項之事實;而癸○○雖未在上揭報表上具名,然其身為昭伸公司負責人,若昭伸公司詐領工程款,其自為受益最多之人,且癸○○既然十分關心該等工程、常常至工地巡視,至工地時也會向辰○○詢問工程進度,則辰○○身癸○○之員工,焉敢在未得老闆癸○○授意或默許之情況下遽然為之,而不害怕遭癸○○究責、舉發或開除,故被告3 人就該情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卯○○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就該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油耗計算式,卯○○證稱「(辯護人問:這個公式如何來的?)有一個臺灣省政府的單價分析表,有這些機具使用的分析。(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這個公式也是你參考臺灣省政府的資料來的?)沒錯。(辯護人問:(提示審訴卷第142 至146 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港灣工程工料分析)這個就是你剛剛所說的臺灣省政府的資料嗎?)沒錯。(辯護人問:你的油耗量公式是從何處看出來?)在第11頁第7 項,有一個運轉費用裡面有一個燃料費,標準耗用率柴油引擎。(辯護人問:你能否比較這份資料的公式與你提出的公式有何不同?)我提供的好像少一個引擎負荷率。(辯護人問:是否可以指出引擎負荷率在臺灣省政府資料的何處?)第7 項燃料費裡面有一個引擎負荷率。(辯護人問:依據這個臺灣省政府資料第11頁的說明引擎負荷率是否可能百分之百?)應該不可能。(辯護人問:為什麼?)(沈思未答)(審判長問:你既然回答不可能,就應該知道為什麼,為何說不出來?)不知道怎麼講。(審判長問:還是你根本就不懂?)我只是參考而已。(審判長問:為什麼不可能百分之百?)因為像開車一樣,應該不可能全部運轉。
(審判長問:你是依照你的常識判斷嗎?)對。」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既卯○○所據以編輯該油耗計算公式時所參考之上揭文獻上載明需將「引擎負荷率」計算在內,甚至還清楚指出有輕易、中等及繁重作業等3 種引擎負荷率,且卯○○自己所編寫的柴油使用費之計算方式是以「時」計算,其自對油耗公式各要素皆會對價格產生影響一情了然於心,卯○○又無相關知識經驗,一般人在如此情況下即使必須製作該等非自己專業、又事關重大的文件,自會戰戰兢兢閱讀文獻並全文照引以免出錯,若卯○○並不認為引擎負荷率必須計算在內,猶有可言,然據其所述,引擎負荷率不可能到百分之百一事為其之「常識」,然卯○○竟反於自己之常識、獨獨漏算會使柴油設備使用費減少20%至80%的引擎負荷率,將柴油使用費之單價提高如此之多造成昭伸公司獲取該等原本不該獲得之利益,此顯非一般無心錯漏疏失之人可以為之,再加諸卯○○既在昭伸公司任職工程師多年,理應有一定之實務經驗,且石門水庫影響大臺北及桃園地區供水一事為臺灣人民所熟知,卯○○自知該清淤工程事關重大,如何可能在非屬自己專業、能力不及,又僅在癸○○授權下(然癸○○亦僅有授權,並未提供相關知識經驗)未知會公司相關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人員的情況下遽然製作該單價分析表,且嗣後見巳○○持自己所製作、並無專業度可言的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之新增項目,竟完全不覺有何異常,反而以上揭反於常情的「邏輯」報帳請款;且其既然稱依其現場作業經驗估計,從打撈去將沉木夾上卡車,載回過磅去過完磅後直至卸下沉木再返回打撈區,需約耗時30至40分鐘(他卷四第177 頁),然其面對如此頻繁之過磅車次,不論是在工程進行中,或是案發後經檢調調查時,皆無表示任何懷疑,且本件標案中無論是原契約部分或追加部分、應屬監工所製報表或包商所製報表,皆為卯○○經手,其涉入本案情節甚深,若其對被告3 人此等偽造文件浮報價款一情並無認識,被告巳○○、癸○○如何會放心將製作上揭單價分析表、抽砂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之一重責大任交付卯○○,就連應「監督」卯○○等昭伸公司員工的北水局監工巳○○在製作該等顯非難以製作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察表時,亦不求助北水局之同事,反而找上卯○○代為幫忙,甚至連記載沉木過磅數量之監工日報表皆交由卯○○製作,若非渠等間對於該等行為有所共識,如何能絲毫不懼卯○○會洩漏口風、向政風室或北水局長官報告甚至加以檢舉,可見其與被告3 人間具有偽造上揭文件以向北水局浮報價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3 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六、本件已無再送鑑定必要:雖辯護人與被告直至本案辯論程序時仍主張以「現場重建」、「實地打撈沉木上岸測量」之方式再送鑑定,且被告癸○○亦表示願意負擔相關費用,然臺灣多歷颱風豪雨、山坡地土壤流失嚴重(此亦為石門水庫需施作漂流木打撈工程之原因),且樹木林相、木頭種類皆時時相異、歲歲不同,此為自然現象,顯非金錢人力所能克服﹛A實無法以該等方式將昭伸公司打撈、抽泥時之情況分毫未差的加以重現,且若以「較為接近當時狀況」之方式鑑定,則於審判中之鑑定如何能較緊接於昭伸公司至同處施作的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更為接近案發當時之狀況,若以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撈得沉木之乾濕比作為本案沉木鑑定之數據仍無法讓被告與辯護人接受,則於審判中之「現場重建」鑑定又有何用。至抽泥工程之「現場重建」鑑定除有上揭因素外,被告與辯護人爭執之重點既在於油耗,但參諸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機器之新舊程度對於油耗實具有影響,故即使以原機器設備再為實地鑑定亦會因時間已經過數年、機器已經老舊而無法重現當時之油耗,更何況部分原抽泥設備之引擎等機具又已損壞、又有部分已滅失等情,為被告癸○○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顯然辯護人及被告所主張之上揭鑑定方式並不可行,且無必要性。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 條、第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又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 條條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巳○○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被告癸○○、辰○○均非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間所犯各罪,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巳○○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六、共犯與身份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巳○○等人,依新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
七、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八、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九、另雖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而修正後之新法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比較其前後之不同,乃新法增列不明財產來源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但原舊法第10條之規定則悉予保留,並作若干項次、文字之調整,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次按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第1886號、93年臺上第535 號判決、96年台上第5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巳○○為公務員,又係本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故監工日報表、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為其公務上所製之公文書,而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為從事業務之被告癸○○、辰○○等人業務上所製之文書,故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癸○○、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上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被告癸○○、辰○○雖可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告巳○○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然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將該
2 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該款之罪,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與卯○○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被告辰○○與卯○○間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及辰○○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巳○○就行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無業務身份之人;與有該身份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3 人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先後多次浮報價款、數量及行使業務、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被告癸○○與辰○○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辰○○為達其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之目的,行使上揭公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被告巳○○為達其浮報價款、數量之目的,行使上揭公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巳○○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論處,被告癸○○與辰○○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竟在關乎大臺北及桃園地區供水的本件工程為恣意上揭行為,影響公共利益極鉅,所浮報詐領之款項匪甚少,尤以被告巳○○身為北水局工程員、又在本件工程中身負監工之重責大任,自當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編列及核銷公用工程預算時,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為國家謀取最大效益,為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其竟為癸○○、辰○○等人之不法利益而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在所經辦之公共工程舞弊,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且北水局於設計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時即是參考被告3 人所浮報之95年7月17日至26日每日仍有52噸之沉木打撈量,進而於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中設計每日約20噸之打撈量,然嗣後因包商實際施作後發現沉木量僅佔水下沈積物之百分之1 ,因而衍生出後續爭議,以致需尋求仲裁程序解決,耗費更多人力物力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另附於仲裁卷中,北水局設計該工程之部分詳見第13頁)在卷可稽,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俱屬嚴重,犯後從未坦承犯行,自當予以嚴懲,並審酌被告辰○○係受雇聽命於被告癸○○等犯罪參與及主從情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前科素行、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癸○○、辰○○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本件被告巳○○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犯行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412萬28元,迄今未曾繳回分文,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3 條、第
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