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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子○○、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子○○、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者,依法不得從事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又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惟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先由被告壬○○將其母劉郭秀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桃園縣○○鄉○○○段第519-37、519-44地號農用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第507-108 、519-83、521-81、521-162地號農用土地、庚○○所有之同段第507-60地號農用土地及郭順快所有之同段第519-30 地號農用土地供作違法傾倒一般廢棄物之回填業務使用;同時被告壬○○另雇用及指示被告即挖土機司機子○○、己○○負責現場回填、掩埋之清除及處理之工作。嗣被告子○○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農地執行回填整地工作時,為警會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CAT320C 型號之挖土機一輛(嗣交由被告子○○自行保管),因認被告壬○○、子○○及己○○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壬○○及己○○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號卷第65頁),且公訴人、被告壬○○、子○○、己○○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子○○、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6年11月13日及97年1 月30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扣案之CAT320C 型號之挖土機一輛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母劉郭秀梅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桃園縣○○鄉○○○段第519-37、519-44地號土地,及有僱用被告子○○、己○○在桃園縣○○鄉○○○段第519-83號土地除草、整地之行為。而被告子○○、己○○則均坦承於96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前,被告壬○○透過證人乙○○雇用其二人在桃園縣○○鄉○○○段第519-83號土地整地,且被告子○○當時在上開土地上操作CAT320C 型號之挖土機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因為伊母親承租之桃園縣○○鄉○○○段第519-37、519-44地號申請鑑界需要整地,才僱用被告子○○、己○○至現場除草,現場查獲之廢棄物非伊所傾倒等語。被告子○○辯稱:去整地時現場已有水泥塊、鋼筋等物品。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有除草、整地,沒有回填,且現場原就有查獲之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現場看到挖土機,一部曳引車,這台曳引車上面有營建混合物,還沒有倒出來,路旁有廢棄家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卷第18頁的照片據我所知應該不是壬○○這一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38、41頁),然此與證人即桃園縣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卷第18、20頁之照片是在子○○所駕駛挖土機的那塊地號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102 頁)不符,且參酌本件所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20、21頁),俱無曳引車及廢棄家具之情形,然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即庚○○、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庚○○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第35、36頁),則有曳引車及廢棄家具,顯見證人甲○○應已將本案與庚○○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稽查情節混淆,是本件應以證人辛○○所述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卷第18、20頁之照片確為本件疑似被告三人傾倒、回填之土地,先此敘明。

(二)依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6年11月13日及97年1 月30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扣案之CAT320C 型號之挖土機一輛等,固堪認定被告子○○為警查獲時,係在桃園縣○○鄉○○○段第519-83號土地上,操作扣案CAT320C 型號之挖土機整地,然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起訴書所指之桃園縣○○鄉○○○段第519-37、519-44、507-108、519-83、521-81、521-162、507-60及519-30地號農用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是否即為被告三人提供他人違法傾倒、回填,並加以清除、處理。

(三)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第一個人先到場,因為有民眾報案有人在開挖土地。現場這一塊地號只有看到一部子○○所駕駛挖土機,隔壁另一塊地號上有一部砂石車及壹台挖土機,有看到地主庚○○。查獲子○○所在的那塊地號及庚○○所在的地號,兩地點是連接在一起,庚○○是在偵查卷第18頁第一張照片右側,我們當日還有查獲庚○○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當時他所涉嫌的地號不是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20頁第三張照片的綠色挖土機這一塊,是在第二張照片白色房屋那一塊上面。我到現場時候沒有看到大卡車進出傾倒廢棄物的情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卷第18、19頁照片的地號是桃園縣○○鄉○○○段第519-83號,我沒有辦法認定上述照片的廢棄物是在96年10月13日當日所傾倒,當時都沒有發現子○○、壬○○在傾倒或堆置廢棄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101至10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掌握被告壬○○有傾倒廢棄物的具體事證,因為壬○○是承租人,我們沒有找到傾倒廢棄物的行為人,所以就找土地承租人或管理人或所有權人。照片上的營建混合物是剛倒或是原有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40、41頁),與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我有路過現場,我右手邊有一部拖車,怪手有發動,我只看到怪手在動沒有看到他在挖,我有看到怪手所在地點應該是已經回填好的狀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67至69頁),足見證人辛○○、甲○○、丁○○雖均曾到過現場,惟三位證人均未發現被告三人有在現場傾倒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甚且對現場所發現之廢棄物究係新倒或舊有乙情,亦無法判斷,是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三人有在桃園縣○○鄉○○○段第519-83號土地傾倒或回填廢棄物行為之認定。

(四)另參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在庚○○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11月22日大鄉清字第0960025155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旨○○○鄉○○○段第519-83地號,於96年11月9 日現場會勘及同年月19日復查結果,該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無清除及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65頁),則由前述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會勘、復查之地點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有傾倒、回填之部分地號相同,且會勘、復查之時間,又係於96年10月13日查獲被告子○○操作挖土機之後,則桃園縣○○鄉○○○段第519-83地號土地內所回填之廢棄物,應係庚○○之前所傾倒而尚未清除之廢棄物。再依上開函文所附會勘、復查照片(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66、67頁)與本案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20頁)參互以觀,除水泥柱附連鐵絲網所構成之圍欄已消失外,該地地貌並無明顯不同,且前述96年10月13日會勘稽查記錄「發生事實」欄第三點亦記載:本案於96年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在案等語,益徵本件所查獲之廢棄物應為庚○○所回填且尚未清除之廢棄物,是公訴人指稱庚○○因受緩刑之宣告,故該地之垃圾應非庚○○所遺留,而是又有傾倒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五)再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於96年年初有在同一個區塊查過一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我行經道路的右手邊的地,右手邊的怪手所在地與我96年查獲傾倒廢棄物的地點大約五十公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20頁最下方照片右手邊有怪手的那一塊土地就是我剛剛所述我路過道路右手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68、70頁),及其在庚○○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等實際傾倒地點○○○鄉○○○段第519-83地號,現場還沒有回復原狀。又依當天稽查印象,現場有發現少許空罐、塑膠管及水泥袋,這些都是目視所及,至於裡面還含有哪種物質,因未開挖所以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第30、32、42頁),與庚○○、癸○○於其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對起訴書所載於519-83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情,我認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51頁),並佐以庚○○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卷所附96年3 月16日會勘稽查紀錄與所附現場照片、證人丁○○庭呈之現場照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5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第16至18頁、第36頁、第62頁),均足顯示庚○○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包括桃園縣桃園市○○鄉○○○段第519-83、507-108 及507-60地號,則公訴人指上開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為被告三人之行為,即非可採。

(六)而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有於96年間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第519-37、519-44地號土地鑑界,第一次於10月4 日我有到現場去,那一天有跟被告說因為下雨,所以要另外改時間,並且說現場如果有雜草阻礙視線的話,請當事人先清除,當時我看到現場的雜草應該有部分會阻礙視線,不然不會這樣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卷第80至83頁照片上拍的這些景象是鑑界的土地,10月31日去的當天確實有看到這些雜草,照片上就是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

48、50頁),暨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權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申請測量土地,第二次排10月31日。鑑定時要求申請人要清除障礙物是有必要的,例如說草木過高會妨礙視線。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卷第80至81頁照片上綠色草的部分應該是鑑界標的附近土地的地貌。有些草比較枯黃的地方應該就是鑑界的地方,看得出來草有挖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44、46、47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怪手在土地上說要整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72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壬○○有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挖土地整地,是為了要鑑界,所以有向我承租挖土機,並包含怪手司機及油料都是我負責,我是請子○○、己○○去駕駛挖土機。壬○○有說工作範圍是要除草、整地以配合鑑界,我本身也配合很多單位來除草配合鑑界工作,草太長會影響儀器的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老闆乙○○要我到壬○○那裏整地挖草,我在現場看到的都是草,壬○○除了叫我挖草整地外,沒有叫我做別的事,在沒有挖土地前就有看到有廢棄物,我在現場開挖土機將地整平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108、109頁),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老闆乙○○叫我去,現場剛去是雜草與樹木,壬○○要我除草整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卷第112、114頁)相符,足見被告壬○○所辯其係因申請鑑界需要整地,才僱用被告子○○、己○○至現場除草等語,尚非子虛。又依證人丙○○於96年10月4日第一次至現場欲進行鑑界時,現場看到的雜草應該有部分會阻礙視線乙情觀之,則該土地在96年10月4 日之前,應已荒蕪許久,則其下所掩埋之廢棄物是否得遽認為係被告三人在96年10月13日被查獲當時所傾倒、回填,亦非無疑。

(八)此外,就起訴書所指之桃園縣○○鄉○○○段第521-81、521-162 及519-30地號農用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三人所傾倒,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是此部分亦難對被告三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告三人所辯各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