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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徐國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徐國富,下稱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先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犯意,分別乘黃武宏及壬○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之際,均經由不知情之辛○○介紹先後前來借款時,而各於96年11月上旬間某日,先後在桃園縣境某不詳處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予黃武宏、27萬8 千元予壬○,其計息方式均以每月為1 期,每貸予10萬元,利息為1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 ﹪),且於借款時,復均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其後壬○因利息負擔過重無力繳納,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按期繳付利息。戊○○為取回前開借款,於97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人一同前往壬○與丁○○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童心園補習班,甫進入壬○位於該處3 樓辦公室內,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壬○出言恫稱:「壬○!你借錢不用還嗎?你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叫小弟接收補習班,看你敢不敢不還」等加害財產之事,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壬○表示要下樓招呼學童家長而欲離開辦公室,戊○○認其無誠意還款,竟與陪同其到場之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同行其中2 名成年人站在上址3 樓辦公室門口,阻止壬○離開,而妨害壬○行使其自由出入辦公室之權利,在旁之戊○○復對壬○出言嚇稱:「

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會怎樣,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這個人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見黃武宏、壬○均無力償還借款,認辛○○當初既介紹黃武宏、壬○向之借款,自應連帶負責清償,遂轉而要求辛○○出面,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97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中旬某日為止,接續以行動電話或簡訊之方式,多次向辛○○恫稱:「如果不趕快處理黃武宏、壬○債務,我常去新竹內灣一帶,會到你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住處找你及你家人處理,你看著辦」、「辛○○你若不處理黃武宏及壬○的債務,被我堵到的話就要你死」等語之方式脅迫辛○○,致辛○○因而心生畏懼,被迫陸續代黃武宏及壬○清償其等二人所積欠戊○○於97年2 至4 月已到期之利息,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四、戊○○因認黃武宏、壬○一再拖欠上述債務,遂於97年3 月

6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子檳榔攤碰面,辛○○應允後,自行聯絡黃武宏一同前往協調處理。辛○○抵達檳榔攤後,戊○○為一併解決其與黃武宏、壬○間之債務問題,乃要求辛○○亦應帶同壬○出面,辛○○故而搭載黃武宏及在場戊○○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壬○位於上址之童心園補習班,適壬○當時須接送學童放學,遂由其母親丁○○代其出面協調債務。辛○○於徵得丁○○同意後,隨即開車搭載丁○○、黃武宏及戊○○該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新興牛肉麵」餐廳商談。迨辛○○等人抵達餐廳後,已在該餐廳之戊○○即向丁○○表示壬○尚有20萬元本金未償還,須一次還清,丁○○慮及壬○手頭困窘,遂向戊○○表示壬○恐無力一次清償完畢,詎戊○○聞言,心生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丁○○出言恫稱:「不行!那你安親班就不用開了!我每天叫小鬼們在安親班外面讓你無法營業!」、「我叫手下把你的安親班砸毀了!你今天也別想離開」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丁○○擔憂其無法順利離開餐廳,且其與壬○共同經營之童心園補習班亦不能繼續營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緣辛○○於97年4 月下旬某日,曾允諾為癸○○代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因癸○○個人信用狀況不良,經銀行評估後予以退件,癸○○遂要求辛○○返還原先為辦理信用卡使用所填寫之申請書及相關身份證件等資料,辛○○乃依約於

97 年5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車前往與癸○○所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附近見面交付。迨辛○○駕車抵達上址後,癸○○、戊○○先坐上辛○○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詎癸○○因不滿辛○○無法為其順利辦得信用卡,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之頭部、臉部、胸口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在旁戊○○亦認辛○○未用心協助癸○○辦理信用卡,復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辛○○恫稱:「給你三個禮拜時間準備新臺幣6 萬元紅包,後面你要再準備30萬現金給他當作是辦信用卡辦不過的賠償金,三個禮拜拿不出來的話,你10個辛○○我都可以對付,我絕對要你吐出這30萬塊跟6 萬塊,不然在中壢被我遇到的話就給你死」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惟於審判中,除當事人捨棄詰問者外,證人、鑑定人則應依法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法院始得就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倘當事人未捨棄詰問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情形,法院固應依法傳喚證人、鑑定人到庭具結、交互詰問,並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88 條之2 規定,辯論該證據之證明力,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即證明力之判斷)。但於審判中若證人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立法理由三」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3號判例意旨,應屬該法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不能調查者」,從而證人倘經法院依法傳拘無著,致無從行交互詰問者,即非屬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最高法院闡釋揭櫫98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

95 年 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茲查:本件秘密證人甲3、甲6、甲8於偵訊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證人甲3、甲6、甲8經本院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此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結果書在卷(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堪認證人甲3、甲6、甲8確均係傳、拘不到。茲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3、甲6、甲8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衡酌證人甲3、甲6、甲8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渠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因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3、甲6、甲8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無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秘密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甲3、甲6、甲8前經本院傳喚未到,經命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秘密證人甲3、甲6、甲8、甲9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客觀上發生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原因。經本院審酌上述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為陳述時,均已陳稱其所為陳述實在(見證保卷第43頁、第75頁、第90頁),且證人甲3、甲6、甲8於檢察官偵訊時,猶仍均為與警詢中所述相符之陳述(見證保卷第48至49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8頁),再稽諸卷內資料,證人甲3、甲6、甲8復從未曾提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受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為相近,渠等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餘裕衡量彼此利害關係,堪認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而具有特別可信性。加以本件秘密證人甲3、甲6、甲8經本院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此已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結果書在卷,有如前述,堪認證人甲3、甲6、甲8確均係傳、拘不到,因關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妨害自由之犯行,秘密證人甲3、甲6、甲8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確為證明被告戊○○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亦具有必要性,是認秘密證人甲3、甲6、甲8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又秘密證人甲9雖曾於警詢中表示其所為陳述實在(見本院卷二證物袋),然證人甲9於該次警詢後直至本院審理為止,既未曾再受檢察官訊問,本院已無從勾稽秘密證人甲9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是否一致,而遍觀卷內所有事證,復未見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秘密證人甲9於該次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本院實無從判斷其所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並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均為之辯護略以:秘密證人甲3、甲6、甲8於警詢中所述,核與證人壬○、丁○○、辛○○到庭所證情節完全不符,無法充分行使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檢辯雙方之武器並不平等云云。惟秘密證人甲3、甲6、甲8既經本院傳喚未到,復命警拘提無著,有如前述,本院自無法再就秘密證人甲3、甲6、甲8而更為調查,辯護意旨以此指摘無法充分行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本院既依檢辯雙方之聲請,依序傳喚證人壬○、丁○○、辛○○等人到庭接受被告戊○○之對質詰問,縱證人壬○、丁○○、辛○○到庭所證情節,核與秘密證人甲3、甲6、甲8指訴內容互有矛盾出入,此亦係證據證明力究應如何予以評價之問題,容與證據能力之適格與否無涉。辯護意旨就此所指,亦有誤會,再予指明。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戊○○對前揭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秘密證人甲8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秘密證人甲3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辛○○、壬○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2、17至18頁)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戊○○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而本件關於黃武宏及壬○借款利息部分,依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各借款2 萬5 千元及27萬8 千元,並以每月為1 期,每借貸10萬元,利息為以1 萬元計算之標準收取利息,依此,被告放貸之利率即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20 ﹪(計算式為:1 ÷10×12×100﹪=120 ﹪)。酌以目前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所收取利息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再相較於目前銀行之放款利率乃至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亦均數倍有餘,確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告戊○○既非當鋪或其他民間正派放款業者,被害人黃武宏、壬○等人若非有不得已之情事,豈會捨棄正常貸款管道,接受前揭苛刻之借款條件,而向被告借款,循此外在客觀情狀亦足認被告黃武宏、壬○確係處於急迫狀態下,始以上揭嚴苛條件向被告借款。茲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揭各該補強證據足佐,堪認其所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乘黃武宏、壬○急迫之情況而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一個人去童心園補習班,是壬○事先找好兄弟要來跟我協調債務;因為壬○之前拿偽造票據給我,導致我涉訟於法院,我很生氣,才會罵他三字經,但我沒有說不還錢就不讓他下樓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㈡、經查:⒈秘密證人甲3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97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綽號胖哥帶了3 個人至補習班3 樓找壬○並說:『壬○!你借錢不用還嗎?你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叫小弟接收補習班,看你敢不敢不還』,……,壬○當時因欲下樓招呼家長及小朋友時,綽號胖哥即叫2 名手下擋住3樓辦公室門口,不讓壬○下樓並限制壬○的自由,並要手下看清楚壬○的長相,萬一壬○他敢報警的話,後果怎樣就知道了,並撂下狠話說:『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會怎樣,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這個人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之後胖哥他們人就離開了」等語(見證保卷第41頁)。⑵於偵查中則證稱:「……在97年1 月21日,一名自稱是『胖哥』的人,帶3 名男子進入補習班,後來在該處胖哥跟我說『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叫小弟在樓下顧補習班』,又說如果2 月1 日不還錢,叫我把補習班收起來,要我能跑多遠就多遠;其間有拉扯的動作,我本來要下樓招呼客人,但他帶著小弟不讓我下樓」、「遭逢恐嚇時我會心生畏懼」等語(見證保卷第48頁)。

⒉而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7年1 月21日徐

國富有去童心園跟我談債務的問題」、「當天徐國富幾點到,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中午過後」、「(當天徐國富到童心園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我媽媽、我舅舅丙○○、乙○○、我,辛○○有沒有在場我忘了」、「(當天徐國富有沒有帶人去?)是不是他帶來的我不知道,他上樓之後沒多久就有一個或是兩個人跟著上來,大概二、三十歲,我可以確定不是辛○○」、「當天徐國富有問我什麼時候還錢,我都沒有回答,他問我到底想要怎麼樣,錢要怎麼還,他問了我幾次我都沒有回答,他就有說借錢都不用還的嗎這句話,後來大家在言語上就有稍微比較嚴厲一點」、「徐國富說借錢不用還嗎這句話的時候有比較大聲」、「他有比較大聲說欠錢要還錢」、「(你那天在跟徐國富談判過程中,有無因為他說的話讓你心理感到害怕的?)剛開始談的時候我確實會害怕,但是後來達成共識之後就比較不怕了」、「(當天談判過程中,是否有你要下樓招呼學生家長,而徐國富不讓你下去的情形?)我因為下去的次數比較頻繁,所以他們要我談好再下去,因為徐國富以為我是想要藉故下去,後來談好徐國富才讓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⒊本院衡酌秘密證人甲3及證人壬○前揭證述經過,就其所述內

容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倘非真有其事、身歷其境,秘密證人甲3 、 證人壬○又豈能為如此詳細鋪陳,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直言:「(最後這兩筆借款的本金到底何時還清?)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97年底才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頁 反面),則其借款既已清償完畢,其與被告戊○○間已無債務履行之問題,更無攀誣虛捏而甘冒偽證重典之必要,故認其前揭所為證言,堪以信實。

⒋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及丙○○到庭為證。但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於97年1 月21日下

午,在壬○所經營的童心園補習班內,先看到辛○○來跟壬○的媽媽丁○○要錢,之後過了一個小時,被告戊○○才到,辛○○跟戊○○都是自己一個人到補習班的。丁○○就拜託我跟戊○○說她現在沒錢可以還,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之後丁○○就跟壬○出去,留我和丙○○跟戊○○談,我沒有看過向戊○○這種借錢給人的態度,都沒有兇,只是說不要騙他,分期也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

⑵而證人丙○○就同次被告戊○○前往童心園補習班之情形,

則係證稱:當天戊○○來跟壬○要債的時候,主要是跟壬○談,他跟壬○說你開的票跳票,欠錢要還錢,我坐在那邊的時候,現場有丁○○、壬○、乙○○、戊○○及其20多歲的朋友、還有一個50多歲的人,當天只有說要還錢,因為當時不是下課時間,壬○也沒有下樓去處理補習班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

⑶經核證人乙○○、丙○○前揭就97年1 月21日下午被告戊○

○前往童心園補習班與壬○討論如何清償債務等節,其二人不論係案發當天被告戊○○究係獨自一人或受陪同前往、仲介人辛○○有無到場、討論時被害人壬○及其母親丁○○有無在場各該細節,出入極大,本院已難想像何以同時在場商談債務如何清償之該二人竟會就相同場景各為不同內容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是否可信,甚值懷疑。加以秘密證人甲8於偵訊時既已明白表示:97年1 月中該次,辛○○並未前往童心園補習班等語(見證保卷第96至97頁),且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徐國富有問我什麼時候還錢,我都沒有回答,他問我到底想要怎麼樣,錢要怎麼還,他問了我幾次我都沒有回答,他就有說借錢都不用還嗎這句話,後來大家在言語上就有稍微嚴厲一點」、「徐國富說借錢不用還嗎這句話的時候有比較大聲」、「剛開始談的時候我確實會害怕」、「我因為下去的次數比較頻繁,所以他們要我談好再下去,因為徐國富以為我是想要藉故下去,後來談好徐國富才讓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甚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當時很生氣,我罵他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更顯與證人乙○○、丙○○所述前揭內容互有歧異。茲因證人乙○○、丙○○所證存有上述瑕疵,均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依此否認犯行,尚不可取。

⒌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係記載:「其後黃武宏、壬○

於97年初開始即無法力(按:依起訴書原文抄錄記載)繳息,徐國富遂於97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帶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壬○在中壢市○○路○○號所經營之『童心園補習班』內,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壬○恫稱:『你借錢不用還嗎?你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叫小弟接收補習班,看你敢不敢不還』、『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會怎樣,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這個人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其間壬○欲下樓招呼學生家長,徐國富復與上開人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該等男子將壬○圍住,不讓壬○下樓,而妨害壬○行使權利」云云。惟關於被告戊○○如何於甫進入壬○位於補習班3 樓辦公室內,立即向壬○出言恫嚇:「壬○!你借錢不用還嗎?你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就馬上叫小弟接收補習班,看你敢不敢不還」等語,隨後戊○○見壬○欲下樓離開,由陪同到場之其中二名成年人擋住壬○去路,之後再由戊○○對之出言恫稱:「2 月1 日沒有處理好,後果會怎樣,你不要考驗我的實力,你可以到外面打聽打聽,我這個人是怎樣,最好不要考驗我」等語,各該犯罪事實之詳細發生時間順序,既分據秘密證人甲3及證人壬○清楚證述如上,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認定,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單獨對被害人壬○出言恐嚇,之後並再與當天陪同其到場之不詳成年人3 人共同阻擋壬○下樓,其空言否認並未對壬○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恫嚇辛○○之犯行,辯稱:當初辛○○介紹壬○前來借款時,有拿伊仲介費,收取重利之所得伊與辛○○一人一半,辛○○說要負責當連帶保證人,所以伊才找辛○○催討債務云云。

㈡、惟查:⒈秘密證人甲8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之後接續96年

11月10日或11日(記不清楚)辛○○另介紹在中壢市○○街開設童心園補習班主任壬○,分別向胖哥(徐國富)共借貸

2 次,但2 次借多少錢及利息共多少我不清楚,其間壬○繳交利息至97年1 月份即未再繳息,胖哥即打電話給辛○○,說辛○○沒繳利息由你負責處理,之後胖哥打電話恐嚇辛○○如果不趕快處理上述2 件債務,並稱他常去新竹內灣一帶,會到辛○○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住處找他及他家人處理,並要辛○○看著辦;97年2 月及3 月中旬,胖哥(徐國富)陸續以電話向辛○○恐嚇說:『辛○○你若不處理黃武宏及壬○的債務,被我堵到的話就要你死』……」等語(見證保卷第86頁);⑵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朋友黃武宏缺錢,我96年11月5 日或6 日介紹黃與徐國富認識,並約在中壢家樂福見面,黃有向徐國富借款25 000元,利息是十天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另外我96年11月10日或12日介紹壬○給徐國富認識,壬○跟徐國富借款2 筆,但金額、利息等我不清楚」、「黃武宏有還利息,還幾期我不清楚,但到97年2 月2 日開始沒有再付利息,壬○付款到97年1 月中,徐國富就找我要,說我是介紹人,硬要我負責償還上開借款」、「徐國富因黃武宏欠錢的事從97年2 月起持續發簡訊恐嚇我,說碰到我要讓我死,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按時匯款,97年4 月間,我匯了1 萬元,徐國富說要調整利息到600 分,我實在無力負擔,97年5 月23日要我匯本金25,000元給他,我實在無力負擔」、「我以劃撥方式將錢匯至徐國富本人在郵局的帳戶,從97年2 月一直付到4 月……」等語(見證保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秘密證人甲8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故作迴護之詞,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況經核其上開所述,非但前後一致而無瑕疵,甚且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然直言:「(辛○○在97年2至4 月間是否陸續匯款進入你郵局帳戶?)有,他匯的是壬○和黃武宏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頁),與證人辛○○前揭所述不謀而合,益徵證人所證上情屬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介紹黃武宏、壬○向被告戊○○借款之辛○○嗣於

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徐國富於電話中有無恐嚇你?)應該不至於,言語上沒有讓我害怕的地方」、「徐國富沒有恐嚇我說,要是不趕快處理這兩件債務,要去我的住處找我跟我的家人」、「徐國富沒有說如果被他堵到,就要我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但查: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到庭清楚表示:伊與被告戊○

○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伊先後介紹黃武宏、壬○向被告戊○○借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初辛○○介紹壬○前來借款時,有拿伊仲介費,收取重利之所得伊與辛○○一人一半,辛○○說要負責當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當庭堅決否認,並表示:「他所述不實,我沒有抽利息」、「我沒有當壬○及黃武宏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3 頁),此外,被告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人徐光勇確為壬○、黃武宏等二人所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堪認證人辛○○確僅係單純無償介紹放貸機會予被告戊○○。至被告戊○○空言辯稱上情云云,則非事實,不值採信。

⑵本院審酌證人辛○○僅單純介紹放貸機會予被告戊○○,而

未因此從中獲利,有如前述。設若未受不當外力壓制,何以證人辛○○竟會主動匯款予被告戊○○以代壬○等人償還借款,實與常情有所乖離。而由證人辛○○在詰問程序完畢後,經審判長依職權提示證保卷內關於秘密證人甲8所為警、偵訊之筆錄內容後,立即直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而間接否認前揭到庭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辛○○確實不堪負荷當庭面對被告戊○○而為指訴之壓力甚明,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戊○○曾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對辛○○出言脅迫,以致辛○○心生畏懼,雖未積欠被告戊○○債務,仍代黃武宏及壬○支付到期之利息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戊○○空言否認並未恐嚇辛○○云云,則無足採。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對丁○○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97年3 月6 日當天我是在新興牛肉莊才見到癸○○,我沒有帶著辛○○前往童心園補習班,也沒有對丁○○講什麼話云云。

㈡、經查: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秘密證人甲6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

:「……,起先丁○○向徐國富稱向他借的錢是27萬8 千元整,已還到剩下20萬元,徐國富說要一次還清!丁○○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徐國富說不行!那你安親班就不用開了!我每天叫小鬼們在安親班外面讓你無法營業!後來丁○○就跟徐國富說:可不可以分十次每個月還2 萬元,徐國富就說不行!如果要分期的話必須還30萬,每個月還3 萬元。丁○○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辦法還。徐國富就說:我叫手下把你的安親班砸毀了!你今天也別想離開!後來丁○○因心生畏懼只好答應他……」等語(見證保卷第74頁);⑵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3 月6 日約下午5 時許,我在中壢市○○街○○號3 樓被押走,因為當時徐國富、辛○○到該處要帶壬○出去,我出面阻止,辛○○說一定要壬○去,不然他會被修理,但我不肯,後來迫於無奈我才跟他上車。後來他們帶我到新興牛肉麵餐廳……」、「因為之前壬○有向辛○○(按:應係壬○之誤)借27萬8 千元,剩下20萬還未還時,徐國富要我一次還清,我說我沒辦法,徐國富說那就不用還,叫我安親班不用開,還要叫小鬼在外面讓我不能營業,後來我說可以每月分期2 萬,徐國富說,如果要分期的話就要還30萬,每個月還3 萬,我說我沒錢,徐國富就說要找人砸了安親班,並且說不讓我離開,我才答應他」、「(遭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會」等語在卷(見證保卷第83至84頁)。

⒉而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結證稱:「(97年3 月

6 日你在童心園補習班所見所聞可否詳述)當天下午,辛○○帶著一個人上來辦公室,另一個在車上,說要找壬○去談,當時壬○在上課,沒有辦法離開,我說既然要談的話,我就跟辛○○過去」、「(那天徐國富有無到童心園?)沒有」、「(辛○○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帶壬○出去談什麼事情?)他說要壬○過去談徐國富的債務怎麼處理」、「(辛○○有無說拜託你或是壬○去,否則他很難交代?)有」、「(所以是你自己願意跟辛○○過去談債務的事情,並沒有人強押你?)不去也不行,所以才會跟他們一起去」、「(辛○○帶去辦公室的那一個人有無開口說話要你或是壬○去處理債務?)那個人說他也是欠徐國富錢,如果不去的話耗在那裡也沒辦法」、「(你們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大概有幾個人在那理?)辛○○載我過去之後,我只有認識徐國富而已,其他五、六個人我不認識」、「(你到的時候,癸○○到了沒有?)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過了一下子辛○○就把他載過來」、「(你們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你如何跟徐國富談?)當時到了以後,辛○○去載癸○○,等到癸○○來了以後我們才開始談,癸○○說每個月攤還多少,然後問徐國富,說就這樣吧,徐國富就說好,這樣就算談好了」、「(有無人提到如果不還錢,安親班不用開了,或是要找人砸了安親班?)有人提到,當時還沒有談好,而且我們欠人家的錢,講難聽的話也是難免」、「(當時有人說如果不還錢,安親班就不用開了,要叫人砸了安親班,你當時是否會害怕?)會」等語甚詳。

⒊經核秘密證人甲6及證人丁○○所證上情,彼此前後相符,若

非確有其事,證人實難多次詳述案發情節而不漏破綻,憑此已堪認其所證上情,應非出於子虛。況再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證稱:「我開車到壬○的補習班的時候,是在下午4 點多,當時壬○很忙沒有空,所以是壬○的媽媽跟我一起去牛肉莊」、「黃武宏也有去」、「還有一個坐在我車子前座的,他是徐國富的朋友,但是他們有進去補習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跟丁○○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有誰在場?)當時癸○○還沒有去,我還開車去癸○○住處載他過來,吃飯的時候,徐國富及癸○○還有丁○○有在談。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場,除了我、徐國富、丁○○,另有包含癸○○共5 人在場」、「因為癸○○之前認識壬○的舅舅,癸○○有負責居中協調債務」、「癸○○有曾經問我,壬○有沒有債務,癸○○有無居中協調過我不清楚」、「那次徐國富沒有去,是我開車載壬○他媽媽去牛肉莊」等語。細繹其所證案發當天關於其如何前往童心園補習班搭載證人丁○○,彼此並進而偕同前往新興牛肉莊等情,均與證人丁○○前揭所述內容不謀而合。以本案被告戊○○透過證人辛○○仲介而放貸予壬○之情形觀之,證人辛○○既亟欲證人壬○儘速還款予被告戊○○,以免被告戊○○一再催逼自己,則其自係與證人丁○○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立場,此由徵諸證人丁○○到庭證述案發當天辛○○有對伊表示如不去新興牛肉莊,辛○○將會很難交代,所以伊不去也不行等語,益顯明白。然秘密證人甲6與證人辛○○在不同偵審程序中所述內容,既又有相符之處,堪認渠等所證情節,應屬實情而值採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你聽到有人說

要砸了安親班這些話的時候,是在大桌或是在隔壁桌談債務的時候?)不是3 月6 日那天聽到的,是之前聽到的」、「(有無人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就不讓你離開?)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 、218 頁)。然其上開所述,非但已與其先後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矛盾,甚且亦與其於同次審判期日所證述:「(有無人提到如果不還錢,安親班不用開了,或是要找人砸了安親班?)有人提到,當時還沒談好,而且我們欠人家錢,講難聽的話也是難免」內容有所齟齬(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已難輕信。尤以觀諸證人丁○○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雖已含蓄陳稱:「我們欠人家的錢,講難聽的話也是難免」等語,惟亦同時坦言:「(當時有人說如果不還錢,安親班就不用開了,要叫人砸了安親班,你當時是否會害怕?)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益徵證人丁○○確係不堪負荷當庭指訴被告戊○○之壓力。是認證人丁○○該部分證詞,尚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丁○○出言恫嚇以致其心生畏懼,其空言否認並未恐嚇丁○○云云,無非僅係避就之詞,尚無可採。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辛○○犯行,辯稱:當時辛○○在開車,癸○○坐在副駕駛座,而我是在後面,他們兩人發生爭執的時候,我也有罵辛○○,說他怎麼搞的,一直騙人,但我並沒有恐嚇他云云。

㈡、經查: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8先後迭於:⑴警詢時明

白指稱:「97年4 月下旬(正確日期忘記)辛○○因幫己○○手下癸○○辦理信用卡,因銀行核退癸○○申請信用卡資料,於97年5 月6 日13時左右,癸○○要辛○○將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拿到中壢市○○路○○○ 號6 樓之7 還他,辛○○到達該址門口後,就看到己○○手下癸○○跟徐國富共2 人在樓下等他,當時癸○○就坐上車錢座,徐國富就坐到辛○○車後座,2 人一起進到辛○○車內就由癸○○用拳頭朝辛○○頭及臉部鼻子胸口等處猛打,以致辛○○鼻子流血腫脹受傷且胸口亦遭癸○○以手肘猛捶致胸部瘀青,打完之後徐國富就像辛○○恐嚇說:『給你三個禮拜時間準備新臺幣6 萬元紅包,後面你要再準備30萬現金給他當作是辦信用卡辦不過的賠償金,三個禮拜拿不出來的話,你10個辛○○我都可以對付,我絕對要你吐出這30萬塊跟6 萬塊,不然在中壢被我遇到的話就給你死』。講完之後癸○○跟徐國富他們2 人就下車離開了」等語(見證保卷第87頁);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癸○○在97年4 月下旬想申辦信用卡,申請遇到困難,就請我幫他送件,但最後沒有核准,所以癸○○要我將申請資料還他,我拿到之後約97年5 月6 日還他,我將資料拿到中壢市○○路○○○ 號樓下還給他,我將車停好,癸○○坐在副駕駛座,徐國富坐在癸○○後面,癸○○一上車就動手毆打我的胸口、臉部,徐國富跟我說要我準備6萬元當紅包給癸○○,另外要準備30萬作賠償,他威脅我他知道我的住家、家人,他說要對我及我家人不利,我聽了之後覺得很害怕」等語(見證保卷第97頁)。經核其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以秘密證人甲8歷次均能為詳細陳述相關細節內容觀之,已見其所言不假,尤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辛○○有爭執」、「我們只有大聲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另被告戊○○亦供稱:「他們兩人發生爭執的時候,我有罵辛○○,說他怎麼搞的,一直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顯見秘密證人甲8指訴辛○○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有所衝突一節,應屬實在。

⒉至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癸○○在跟

你爭執說為何辦了那麼久沒有消息的時候,徐國富有無說什麼?)徐國富說,車子很難坐,叫癸○○趕快下車,說再給我一點時間,徐國富催癸○○很多次,要他趕快下車」、「(徐國富有無在你車上跟你說,給你三個禮拜準備6 萬元紅包,之後要再準備30萬元當作信用卡辦不過的賠償金,若是拿不出來,以後在中壢遇到就給你死?)沒有。…」、「(到底徐國富有無恐嚇你要你拿出6 萬元紅包?)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惟證人辛○○就此所述,明顯核與秘密證人甲8指訴之情節相左,本院已難遽採,況如前所述,徵諸證人辛○○在詰問程序完畢後,經審判長依職權提示證保卷內關於秘密證人甲8所為警、偵訊之筆錄內容後,立即直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間接否認其前揭到庭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辛○○確係不堪負荷當庭面對被告戊○○而為指訴之壓力甚明,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所涉上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2 罪(詳如後㈡、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強制罪部分,被告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營利)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各基於貸與金錢牟取重利之意,於緊接時間內,分別貸款與黃武宏、壬○,並均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是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分別對黃武宏、壬○貸予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且就相同對象之多次重利行為,均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已足。至被告戊○○所犯上開2 件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其次,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17行部分,業已述及被告戊○○不滿壬○為招呼學生家長而欲離開,因而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將壬○圍住,不讓壬○下樓,進而妨害壬○行使權利之事實(即前述事實欄二中段部分),縱起訴書理由欄並未記載被告戊○○此部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條,惟因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審判,併此指明。

㈣、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既係以脅迫之言語,致使介紹人辛○○心生畏懼,代黃武宏、壬○先後支付96年2 月至4月之利息,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不另論以恐嚇罪責。至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戊○○以行動電話或簡訊發送之方式對被害人辛○○施以恫嚇並使之心生畏懼,以致為壬○、黃武宏代為支付97年2 月至4 月之利息,然此部強制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之恐嚇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此部起訴法條。

㈤、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時地,各多次出言恫嚇被害人壬○、辛○○及丁○○,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分為數個階段行為接續完成整個犯罪,足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㈥、此外,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趁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帶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嗣因見被害人無力清償債務,又以不法手段催逼被害人還款,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與安全,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業於98年6 月19日公佈,就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部分,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並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同法第41條第8 項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既係前揭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扣案之劉坤山所簽之協議權利書影本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張,黃明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影本1 張、NOKI甲 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3 支,雖均係被告戊○○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被告癸○○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7年3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電話與辛○○聯繫,要求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子檳榔攤,辛○○依約前往後,被告戊○○即與被告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強押辛○○至童心園補習班,欲帶同壬○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新興牛肉莊」與被告戊○○會合。抵達後,因壬○母親丁○○出面阻止,癸○○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丁○○、辛○○一同前往新興牛肉莊云云,因認被告戊○○、癸○○此部份行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癸○○涉有此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及辛○○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癸○○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我是在新興牛肉莊才看到癸○○,並沒有帶著辛○○去童心園補習班等語;至被告癸○○則辯稱:當天是丁○○請我出來調解關於她兒子積欠戊○○債務之事,並非我強押她前往新興牛肉莊等語。

㈣、經查:⒈關於辛○○如何於97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帶同黃武宏前往

童心園補習班,欲找壬○一同前往新興牛肉莊,與被告戊○○討論日後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但因壬○忙於補習班內事務無法抽身,遂改由壬○母親丁○○代為出面,並由辛○○搭載丁○○、黃武宏以及被告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3 月6 日你在童心園補習班所見所聞可否詳述)當天下午,辛○○帶著一個人上來辦公室,另一個在車上,說要找壬○去談,當時壬○在上課,沒有辦法離開,我說既然要談的話,我就跟辛○○過去」、「(那天徐國富有無到童心園?)沒有」、「(辛○○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帶壬○出去談什麼事情?)他說要壬○過去談徐國富的債務怎麼處理」、「(辛○○有無說拜託你或是壬○去,否則他很難交代?)有」、「(所以是你自己願意跟辛○○過去談債務的事情,並沒有人強押你?)不去也不行,所以才會跟他們一起去」、「(辛○○帶去辦公室的那一個人有無開口說話要你或是壬○去處理債務?)那個人說他也是欠徐國富錢,如果不去的話耗再那裡也沒辦法」、「(你們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大概有幾個人在那理?)辛○○載我過去之後,我只有認識徐國富而已,其他五、六個人我不認識」、「(你到的時候,癸○○到了沒有?)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過了一下子辛○○就把他載過來」、「(你們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你如何跟徐國富談?)當時到了以後,辛○○去載癸○○,等到癸○○來了以後我們才開始談,癸○○說每個月攤還多少,然後問徐國富,說就這樣吧,徐國富就說好,這樣就算談好了」、「(有無人提到如果不還錢,安親班不用開了,或是要找人砸了安親班?)有人提到,當時還沒有談好,而且我們欠人家的錢,講難聽的話也是難免」、「(當時友人說如果不還錢,安親班就不用開了,要叫人砸了安親班,你當時是否會害怕?)會」等語明確。

⒉而除秘密證人甲8於偵訊時明白證稱:「……,到場之後我跟

壬○說要他跟我一起走,不然我沒辦法交代,後來壬○的母親不同意,所以我們帶壬○母親去新興牛肉莊」等語外(見證保卷第9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我開車到壬○的補習班的時候,是在下午4 點多,當時壬○很忙沒有空,所以是壬○的媽媽跟我一起去牛肉莊」、「黃武宏也有去」、「還有一個坐在我車子前座的,他是徐國富的朋友,但是他們有進去補習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跟丁○○到了新興牛肉莊以後,有誰在場?)當時癸○○還沒有去,我還開車去癸○○住處載他過來,吃飯的時候,徐國富及癸○○還有丁○○有在談。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場,除了我、徐國富、丁○○,另有包含癸○○共5 人在場」、「因為癸○○之前認識壬○的舅舅,癸○○有負責居中協調債務」、「癸○○有曾經問我,壬○有沒有債務,癸○○有無居中協調過我不清楚」、「那次徐國富沒有去,是我開車載壬○他媽媽去牛肉莊」等語在卷。

⒊本院審酌證人丁○○、辛○○、秘密證人甲8等人前揭所證內

容不僅前後一致,更與被告戊○○、癸○○於本院所辯情節不謀而合。衡諸常情,證人丁○○、辛○○既均因壬○積欠被告戊○○債務而深受追討催逼之苦,本無再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況渠等又係分別於不同之偵審程序而為相一致之陳述,更見渠等所證,應屬實在。是綜合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戊○○或癸○○於97年3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既未強押辛○○前往被害人壬○所開設位於中壢市○○路○○號之童心園補習班,亦未迫使丁○○、辛○○離開童心園補習班前往新興牛肉莊,而被告癸○○甚至係證人丁○○抵達新興牛肉莊後,始再經由辛○○之接送而出現在新興牛肉莊。起訴意旨認係癸○○係以強押辛○○、丁○○之方式,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茲因辛○○既係自行前往童心園補習班後,復搭載債務人壬○母親丁○○一同前往新興牛肉莊與被告戊○○討論債務如何清償之問題,更難遽認辛○○、丁○○之行動自由有何受剝奪之處。

⒋至秘密證人甲6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3 月6 日約下午

5 時許,我在中壢市○○街○○號3 樓被押走,因為當時徐國富、辛○○到該處要帶壬○出去,我出面阻止,辛○○說一定要壬○去,不然他會被修理,但我不肯,後來迫於無奈我才跟他上車。後來他們帶我到新興牛肉麵餐廳,到現場看到很多人,我本來站起來要走,走到櫃臺時,現場有人說不要讓我走,就將我攔下限制我行動自由」云云(見證保卷第83至84頁),惟其就此所證,既核與其於警詢中所指述:「於97年3 月6 日約17時許,先由辛○○帶手下到安親班欲強押壬○外出逼討債務,剛好壬○母親丁○○在安親班裡面,適時阻擋不讓辛○○強押壬○外出……」、「丁○○見狀只好跟辛○○外出……」等語(見證保卷第73至74頁)相衝突,更與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所齟齬。茲因秘密證人甲6該部分偵訊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甚且又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情節矛盾,再遍觀全卷,復未見有何足以補強秘密證人甲6上開偵訊證詞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僅依此即遽為對被告戊○○、癸○○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剝奪被害人辛○○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戊○○、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被訴恐嚇被害人庚○○部分:

㈠、公訴意旨再以:緣被害人庚○○之胞兄梁財寶前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於95年8 月15日遭羈押,而庚○○為籌措5 萬元以為之具保,遂向被告戊○○借款,嗣梁財寶因案遭通緝,並於96年7 月間為警緝獲入監執行,庚○○原先繳納之具保金亦均遭沒入,其後被告戊○○即自97年3 、4 月起,開始向庚○○催討上開款項。其因見庚○○拒不返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不接電話是怎樣」、「臺灣是小地方,沒必要搞我整笑(裝瘋),早晚都會遇到的,你怎麼搞我是什麼態度對我,我會讓你付出雙倍代價的」、「電話也不接你是真的要跟我作對讓我叫弟弟直接找你會比較快樂嗎」、「五萬是小錢面子可是不討回來我會不惜代價抓到你的」等語之簡訊至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使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結果犯,必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其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始足成立,倘受實害通知人並未心生畏怖,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內容而受影響,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自己之供述、證人庚○○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庚○○,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傳簡訊給庚○○是因為庚○○都不接電話,我很生氣才會這樣做等語。

㈣、本院查:⒈關於被告戊○○因庚○○向其借款後避不見面,又不還款,

因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你不接電話是怎樣」、「臺灣是小地方,沒必要搞我整笑(裝瘋),早晚都會遇到的,你怎麼搞我是什麼態度對我,我會讓你付出雙倍代價的」、「電話也不接你是真的要跟我作對讓我叫弟弟直接找你會比較快樂嗎」、「五萬是小錢面子可是不討回來我會不惜代價抓到你的」等語之簡訊至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⒉其次,經本院細繹前述被告戊○○所傳送予證人庚○○之簡

訊內容,其中所稱:「你不接電話是怎樣」、「電話也不接你是真的要跟我作對讓我叫弟弟直接找你會比較快樂嗎」等語,均未見諸被告戊○○對庚○○為何等惡害之通知,已難認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抑有進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既清楚證稱:我看完戊○○傳給我的簡訊後,心裡不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他跟我哥哥又很好,還借錢給我,對我家人也不錯,當時他只是因為找不到我,比較心急而已,我接到他的電話、簡訊沒有主動跟他聯繫,是因為我當時根本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才不好意思接電話,我覺得被告傳給你的簡訊表示他會不惜代價抓到我,意思就是要找到我看事情怎麼解決,而我也不知道他傳簡訊對我表示:「你真的要跟我作對,讓我叫弟弟直接找你會比較快樂嗎」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清楚他弟弟是誰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衡之證人庚○○與被告戊○○素有交情,本可熟悉彼此平日使用文字言語之習慣或措辭,並得基於彼此交往情誼,進而判斷雙方間之對話內容是否有誇大或出於一時情緒所致,茲證人庚○○既當庭表示其未因接獲上開被告戊○○之簡訊內容而感到害怕等語,顯見係基於其個人與被告戊○○平素交往情意所為判斷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與常情無悖,堪以採信。實則由證人庚○○於接獲被告戊○○傳送載有前揭內容之簡訊後,既不聯絡被告戊○○,又未搬離被告戊○○知其所居住之地點,益徵證人庚○○所證實在,苟非若此,證人庚○○又豈有不迅即搬離原來住處,甚至趕快另行籌措金錢償還,循此亦足認其確未因收受前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甚明。

㈤、綜上所述,因庚○○於接獲被告戊○○所傳送之上述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亦未因接獲被告戊○○之告知加害內容之簡訊後而受影響,自不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此部份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

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