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號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竟同意被告戊○○之提議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
被告甲○○、戊○○及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甲○○、戊○○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由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完成登記結婚,回臺後,被告甲○○於94年12月17日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及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即樊小紅與甲○○為夫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被告甲○○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交由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委請不知情之歐西斯網際旅行社某員工,於95年1 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入境,然經境管局面談被告甲○○並實質審查後,因被告甲○○自承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為假結婚,故不准許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戊○○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95年5 月18日台內警境平葉字第095091371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為佐證,為其論述。
四、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曾於94年6 月間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戊○○介紹大陸地區女子予被告甲○○認識後,由被告甲○○於94年6 月23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完成登記結婚,回臺後,被告甲○○於94年12月17日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及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由歐西斯網際旅行社,於95年1 月10日,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入境,然經境管局面談後不准許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入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甲○○辯稱:伊去大陸地區時是真的要和樊小紅結婚,但回到臺灣來以後,因為樊小紅沒有跟著伊回來,認為有虧錢,才在境管局面談時說是假結婚,也不知道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要說是假結婚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伊與甲○○為同事,因老闆乙○○及甲○○均想娶大陸女子為妻,遂於94年夏天陪同乙○○、甲○○2 人前往大陸湖南,並介紹樊小紅與甲○○認識,甲○○與樊小紅有結婚真意,並於大陸舉辦請客儀式及登記。甲○○說伊介紹樊小紅與他假結婚,是亂說的等語。
五、被告甲○○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戊○○2 人於94年6 月間,均曾受僱於證人乙○○,於證人乙○○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工作,因
3 人於鄰居即證人丙○○家中聊天時,證人乙○○及被告甲○○均表示希望透過被告戊○○介紹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被告戊○○當場允諾後即為2 人安排,嗣3 人於94年
6 月20日共同搭乘BR805 號班機共同前往大陸澳門地區,先由被告戊○○安排證人乙○○與其表妹相親,但因未能達成結婚之合意,證人乙○○遂自行前往珠江地區遊玩,而被告戊○○、甲○○2 人則於隔日共同前往湖南地區,由被告戊○○介紹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予被告甲○○結識,嗣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與被告甲○○於94年6 月23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甲○○於94年6月25日先行搭乘BR802 號班機返回臺灣,而被告戊○○則於大陸地區停留約1 個月後,於94年8 月7 日返回臺灣之事實,有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58-67 頁、第172-178 頁),並有被告2 人及證人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同前卷第110-112 頁)、海基會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第22-23 頁)等在卷可參,應足認被告甲○○於前往大陸地區之前,確實曾明確表達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之結婚意願。
(二)又查,被告甲○○於大陸湖南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為結婚登記後,曾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之家人及被告戊○○等人共同吃飯,此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又被告甲○○返回臺灣後,亦曾告知證人乙○○結婚後與樊小紅之家人共同吃飯並給付一筆金錢予女方作為聘金之事,另曾告知證人丙○○去大陸地區有遇到喜歡的女子,已經娶好,嗣後亦曾以電話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聯絡等事,此有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可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58-67 頁、第172-178 頁),足認除結婚登記外,被告甲○○尚曾履行結婚請客及給付聘金等禮俗,返回臺灣以後亦曾以電話與樊小紅連絡,而非全無聯繫。
(三)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我係為了找一個伴才想要結婚,是我自己想要結婚才去大陸跟樊小紅結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述:「我在大陸和大陸女子結婚,是因為想要娶回來幫我做家事、洗衣服,睡在一起,我去辦理大陸女子來臺的相關手續,是為了讓大陸女子能夠來臺和我一起住。」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04 頁),再詢問被告甲○○為何多次供述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為「假結婚」時,被告甲○○則陳稱:「因為我跟她在大陸結完婚,我先回來,她沒有跟我回來,我就認為這是假結婚。我認為我花錢去大陸,她卻沒有跟我回來,我有虧錢,所以才說是『假』的。」等語(同前卷第106 頁),依被告甲○○所為陳述,應認其係基於結婚之真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而係返回臺灣以後,因暫未能達成與大陸地區女子一同在臺灣生活之目的,始自行將上開婚姻評價為「假」,而綜合觀察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供述,前後多次反覆,語意不清之情,可認被告甲○○對於中文語言使用及表達能力之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而言,顯為低落,其供述中所稱「假結婚」之真意,難認與一般智識程度而瞭解所謂「假結婚」係指婚姻雙方均無結婚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辦理婚姻手續之人所為表達之語意相同,亦難單以被告甲○○曾供述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為假結婚之語,即斷然推論被告甲○○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意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辦理結婚手續之事實。
(四)末公訴人固以被告甲○○對樊小紅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均不知情,且自承曾4 度以結婚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遭我國官員拒絕,而依當庭詰問被告甲○○之結果,亦可得知被告甲○○智識程度不高,對於事理反應與一般人不盡相同,難認大陸地區女子願意與被告甲○○結婚後來臺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己身之年籍、地址等亦未能為明確之陳述,何能單以被告未明確答覆樊小紅之基本資料即據以推論其無結婚之真意;而查被告甲○○於89年至98年間,僅有4 次出境紀錄,而其於92年11月10日曾與大陸地區女子謝嫦娥結婚,至94年2 月15日離婚前,謝嫦娥亦來臺遷入被告甲○○戶籍地居住,此有被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依前開紀錄顯示,被告甲○○於89至98年間4 次出境中,應有1 次出境係為與大陸地區女子謝嫦娥結婚而為之,顯與被告甲○○敘述曾有4 度以結婚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遭拒之情有異,而除被告甲○○個人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亦難以此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再婚姻之登記及手續之辦理為法律規範下之人為體制,與男歡女愛之愛情係出於個人精神意志與生理衝動有所相異,個人以其自由意志,為往後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意思而為結婚手續之辦理,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亦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非得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是縱被告甲○○智識程度及反應與常人有異,而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與被告甲○○亦相識不久,亦難僅以此即推論兩人之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真意,又縱若公訴人所述,依被告甲○○之客觀條件,依常情而論實難想像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有與其結婚之真意,此亦為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個人之意願,非屬被告甲○○所得認知。
(五)綜前所述,被告甲○○本人係出於結婚之真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在大陸地區於婚姻登記外,亦曾辦理婚禮相關習俗,除被告甲○○有瑕疵之自白外,公訴人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辦理假結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第1款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部分:
(一)經查,共同被告甲○○固曾於接受境管局面談時陳稱:「是被告戊○○叫我充當人頭與大陸女子樊小紅結婚。」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第5頁),然其嗣於97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老王叫我去結婚。」等語(同前偵卷第71頁),其前後所為之供述顯屬有異,難單以其陳述為對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又查,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係由被告戊○○先行墊付,被告甲○○於領取薪資後,再行返還予被告戊○○,除此之外,被告戊○○並未支付被告甲○○任何酬勞或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60-61 頁、第138 頁),堪信屬實。若被告戊○○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提議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假結婚,則實難想像被告甲○○仍須自行負擔至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且全無酬勞對價之獲取情事,被告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顯非無疑。再查,被告戊○○於介紹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認識並辦理結婚登記後,由被告甲○○先行返回臺灣,而被告戊○○係遲至1 個月後始返回臺灣,有2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又被告甲○○為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因不知地址而曾要求證人丙○○騎乘機車載伊前往歐西斯網際旅行社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辦理對保及申請之手續,被告戊○○並未陪同被告甲○○前往前揭地點辦理前開手續,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73-178 頁),又負責承辦前開對保手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來對保的人有哪些我已經忘記了,我對被告甲○○有印象,因為他是我們轄區的,但對被告戊○○沒有印象。」等語(同前卷第152 頁),而負責承辦本件申請手續之歐西斯網際旅行社負責人即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手續時,除了甲○○以外,戊○○是否在場我已經忘記了,但申請文件上之文字及保證書上之文字,除保證書的出生地欄內的『臺灣』、『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的『Z000000000』、戶籍地址欄內的『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24鄰貿七548 號』等字不是我寫的以外,其餘均為我幫忙書寫,因為甲○○說他不會寫字,所以要求我去幫忙他。」等語(同前卷第145-151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戊○○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提議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為虛偽之婚姻登記,依被告甲○○智識程度低於常人又無書寫文字能力之情況,為確實保障目的之遂行,當應於返臺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時,亦步亦趨指示被告甲○○為正確之申請步驟甚而助其填妥相關申請表格,而無任被告甲○○先自行返臺,而自行前往旅行社及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之理。
(三)末以被告戊○○固自承曾介紹被告甲○○至歐西斯網際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樊小紅之入境手續,並陪同被告甲○○前往境管局,交付載有樊小紅電話及資料之紙條1紙等情,惟被告戊○○之舉,至多僅可評為媒介婚姻後熱心幫助友人之舉,而難遽此推論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又除被告甲○○有瑕疵之證言外,公訴人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辦理假結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第1 款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另前往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不知情之員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被告與樊小紅係夫妻關係後,交還予被告,被告進再執該證明文件,連同戶籍謄本等,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樊小紅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⑴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⑵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指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在卷可稽;再佐諸現行法令所以係設計保證人應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原著眼於轄區派出所應對於所轄住民較為瞭解,縱有所懷疑、不明瞭之處,也易於立即查察,是以職司對保事務之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一經保證人之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等親屬關係,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警察機關就所掌對保事務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被告進而將警察機關誤發之對保簽註證明,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樊小紅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自亦無由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嫌尚有未足,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