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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售,竟於民國95年1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3 樓之「歐克撞球場」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含袋毛重0.37公克)予甲○○。惟甲○○購得毒品返回撞球場時,旋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嗣於96年10月20日甲○○經警拘提,供稱所使用毒品係向丙○○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辯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甲○○到庭結證,並認其在警詢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採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並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堪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憑信性,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並向甲○○收取1,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係依員警乙○○之要求及指示,方將毒品交與甲○○,乙○○要抓甲○○,要求我將安非他命交與甲○○後即可離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綜以證人乙○○及甲○○之證述,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當時確是配合警方辦案,並無販賣之意圖,此外,被告或因學歷甚低及資質不佳,配合警方辦案時,未想到所有的自保方式,從而未留下證據予以證明,也沒有將1,000 元交出,但不應此即推論被告有為上揭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5年12月18在歐克撞球場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伊係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一張」即1,000 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即問伊人在何處?伊回以伊在撞球場上面打電動,並叫被告快到時打電話給伊,伊會下去,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伊之前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聯絡被告,至1,000元能購得多少毒品,伊均係看被告給的毒品數量,如果覺得可以就收,1,000元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到1克,約可供伊施用一次,95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伊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本案所販售與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C第51、52頁,院卷C第43~47頁),復與被告上開自承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並向其收取1,000元等語互核相符,又證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配合員警乙○○辦案,方依員警乙○○之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稱你們為了要抓甲○○,你們叫他把毒品交給甲○○?)這種事情我們不可能會做,這是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敢做」「(被告稱你們要業績才叫他把毒品拿給甲○○?)沒有。」、「(被告辯稱:是你用類似誘導的方式叫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你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敢做。」等語(見偵卷C 第44、45頁,院卷C第39頁),以示證人乙○○從未要求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等情,復核員警乙○○倘為求辦案績效,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衡情員警乙○○應會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以作為上開交易之用,且被告既係配合辦案,其所收取之交易款項1,000 元亦應交與員警以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本案被告卻陳稱,其交與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身所有,其收取1,000 元後亦未交與員警,而係自己留下等語。可見上開交易過程,不僅未有員警介入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亦與配合辦案之常情不符,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屬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犯行之嚴重度、對社會之損害性均較單純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重,員警豈可能先要求被告為較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再求以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先於準備程序時卻辯以,伊與甲○○本有怨恨,因甲○○經常來伊家要錢,砸壞伊家玻璃,所以伊於95年

12 月18 日下午,方前往歐克撞球場,甲○○叫伊拿安非他命給他,因為伊怕他又像之前一樣砸破伊家玻璃,所以就將毒品交給他,伊並非要賣毒品給甲○○,亦未想要向他收錢,伊僅希望他以後不要再來找我云云,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且有矛盾,實難憑採。綜此,足徵被告所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足採。

(三)至辯護人另辯以,綜以證人甲○○及乙○○之證述,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當時確是配合警方辦案,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甲○○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本要供出被告之真實年籍,但員警不讓其講,叫其不要講東講西等語,似有阻饒證人甲○○供出被告有為販毒犯行,而令人產生員警是否有為不法情事之疑慮,然證人甲○○亦證稱:「(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本名?)當時不知道,只知道他叫葉潘,我是在被通緝被抓後,才知道的。」、「(但是你當天是直接講『葉潘』,是何意思?)我只是講外號,並沒有講真實姓名。」等語,足見證人甲○○於95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當時,確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其縱未供出被告真實年籍,亦難以此遽論警詢當時,員警有阻饒證人甲○○供出被告之真實年籍等情;另證人乙○○雖證稱:「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知道丙○○這個人?)是 的,我曾經擔任過石門派出所責任區,當時被告和他父親在那邊賣小吃,我們的刑事責任區有義務去瞭解轄區裡面的人在做什麼。」、「(95年12月18日,是如何得知歐克撞球場甲○○會有在那邊有毒品交易?)當時整個小組的人過去那邊,當時小隊長有跟丙○○在他家外講話,我們其他人在外面,小隊長跟本案被告講什麼,我不知道,這是在去抓甲○○之前,但是是小隊長帶我們去的,小隊長並沒有跟我們說要去抓誰,我也不知道線報。」、「(當天進去撞球場裡面,是否直接抓甲○○?抑或對嫌疑人都作盤查?)甲○○是在暗房裡面打彈珠檯子,我們當時是直接抓甲○○。」等語(見院卷C 第39~41頁)及證人甲○○證稱:「(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撞球場被抓的經過,請詳述?)我當天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拿了之後,就上去撞球場,不到一分鐘,就有四個警察上來抓我。」等語(見院卷C 第44頁),以示證人乙○○於查獲本案之前,曾與被告接觸,且員警查獲甲○○當時亦係直接前往暗房逮捕甲○○等情;然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員警即有指示被告販賣毒品與甲○○之事實,且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既證稱,95年12月18日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毒品等語(見偵卷C 第51頁,院卷C 第45頁),可見本案係甲○○「主動」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此與被告若為協助辦案,衡情當主動邀約以營造毒品交易之機會者,並不相符,況員警縱於查獲甲○○當時,係直接前往暗房逮捕甲○○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後,有向員警供出購毒者即甲○○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員警指示,方販賣安非他命與甲○○云云。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四)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堂哥,以證明證人乙○○確曾前往被告處,並與被告一同吃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僅提出其堂哥之外號,均未提出其堂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本院就此自無調查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乙○○雖在那個時候拿他的名片給我,但那時候乙○○並未要求我配合辦案等語,益見乙○○既未要求被告配合辦案,縱有與被告相識並一同吃飯等情事,亦與本案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無涉,是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亦不認具調查之必要性,故不予傳訊。另辯護人請求勘驗甲○○95年

12 月18 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以證明甲○○當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但因被告配合警方辦案,警方方有阻止甲○○供出被告的動作云云;經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即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且辯護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既已就上開警詢之過程詰問證人甲○○,就該警詢過程自得予以釐清,而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審理程序其間辯護人雖有更異,然先前之辯護人既已主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詎於審理中辯護人竟反聲請勘驗警詢之錄音光碟,辯護人此舉,非無前後矛盾之疑。復就龍潭分局在96年10月20日偵訊甲○○時,所問到的丙○○的筆錄,並未留存於本案卷內,有無必要函詢龍潭分局,請其提出偵訊筆錄乙情,經查,核以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員警以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甲○○,係針對證人甲○○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一事以為詢問,與本案自屬無涉,基此,本院自無再向龍潭分函詢調取該筆錄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法以獲取利益,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實對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37公克),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予以沒收銷毀,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