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顏光嵐律師被 告 壬○○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皮機壹台,沒收之。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九一○號二樓之「晴毅有限公司」(下稱「晴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晴毅公司」是由庚○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轉讓股份予戊○○,由戊○○經營「晴毅公司」,因轉讓價金尚未付清迄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晴毅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庚○,而「晴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戊○○、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基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起,為圖賺取轉售差額,收集二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重量不詳),置放於上址晴毅公司內,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某日起,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中取得廢電纜線後,即在上址「晴毅公司」內,利用其所有之剝皮機,從事剝離電纜線(鋁線)之塑膠外皮,並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電纜線(鋁線)塑膠外皮(共計一百五十五公斤)於上址「晴毅公司」內。
二、庚○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收集五十八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裸銅線(重量不詳)後,置放於上址「晴毅公司」內。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及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東區巡修股己○○前往上址執行民生竊盜稽查,在上址查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廢裸銅線共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公斤(查獲當天共扣得六十二袋裸銅線,總重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公斤,其中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計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公斤,包括電桿間之銅質導線之截面積八平方釐米二百四十三公斤、截面積二十二平方釐米硬裸銅線二千九百十九公斤、截面積六十平方釐米七百八十二公斤、截面積一百平方釐米一千七百四十八公斤、截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釐米一千一百九十八公斤、管路穿線之軟裸銅線#一AWG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七十三公斤、五百MCM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八公斤、二/○AWG低壓交連PE電纜二百四十公斤、二百五十MCM低壓交連PE電纜二百七十一公斤、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一百平方公釐四千七百五十六公斤,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二百平方公釐九千一百二十六公斤)、廢電纜線塑膠外皮一百五十五公斤,並扣得戊○○所有供本件處理廢電纜線之剝皮機一台。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己○○、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己○○、丁○○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己○○、丁○○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㈡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係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指定上開機關就本件扣案之裸銅線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故,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庚○、戊○○、壬○○及被告庚○、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案發前二年半間自被告庚○受讓晴毅公司,但未變更負責人登記,扣案之二包裸銅線為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陸續購得,電纜皮是甲○○寄放,被告庚○是經伊同意寄放五十八包裸銅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該二包之裸銅線是合法收購,電纜外皮是甲○○寄放,伊並未為剝皮之行為云云;被告庚○固坦承為「晴毅公司」登記負責人,「晴毅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該公司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轉讓予被告戊○○經營,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陸續收購裸銅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該五十八包之裸銅線是合法收購,伊並未為剝皮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係「晴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晴毅公司」是
由被告庚○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轉讓「晴毅公司」股份予戊○○,由被告戊○○經營「晴毅公司」,因轉讓價金尚未付清迄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晴毅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庚○,「晴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本案查獲之裸銅線六十二袋,其中五十八袋為被告庚○所購入,二袋為被告戊○○所購入(另二袋為被告壬○○所購得運輸至「晴毅公司」),購入時均已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另於上址「晴毅公司」內亦同時查獲放置電纜線塑膠外皮一百五十五公斤,及扣案之剝皮機為被告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本院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第九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桃園縣政府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晴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卷二第二九五頁至第三四七頁、第三五二頁至第三六九頁),並有扣案之裸銅線、電纜線塑膠外皮、剝皮機可佐,足見晴毅公司確係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清理許可文件,被告庚○、戊○○均有分別收集裸銅線之行為,而被告戊○○並堆置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且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等事實無訛。
㈡又查獲之裸銅線中,有硬銅線及軟銅線,皆屬於臺電公司特
有之電纜線,硬銅線分為:規格編號:A ○○一,名稱裸銅線,規格: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規格編號:A ○○七,名稱: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
規格編號:A ○四六,名稱: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軟銅線(美規線),規格編號:A ○四三,名稱: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規格:# 一AWG 、五百MCM ;規格編號:A○四五,名稱: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二/ ○AWG 、二百五十MCM 。硬銅線與與軟銅線最大不同之特性為抗拉力及延展性,硬銅線有抗拉力、無延展性,使用在臺電公司電桿間之架線,而軟銅線無抗拉力、有延展性,適用於管路穿線。臺電公司使用於管路穿線為特有之美規電纜線,與用戶線路裝置規則所使用之公制電纜線完全不同,可明顯區分等情,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業電收字第○九八○八○○五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查獲之硬、軟裸銅線中如符合上開規格者均可認為係臺電公司所特有之銅線。而依臺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研究報告顯示,本件查獲之廢裸銅線六十二袋,依據外觀及構造檢查,確有符合臺電公司A ○○一(裸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A ○四三(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規格為# 一AWG 、五百MCM)、A ○四五(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為二/○ AWG、二百五十MCM)電纜導體裸銅線之規格,而A○○一其銅成分亦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及有符合A ○○七(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電纜導體裸銅線規格,而依據試驗報告中記載:電桿間之銅質導線之硬裸銅線八平方釐米二百四十三公斤、二十二平方釐米二千九百十九公斤、六十平方釐米七百八十二公斤、一百平方釐米一千七百四十八公斤、一百二十五平方釐米一千一百九十八公斤、管路穿線之軟裸銅線#一AWG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七十三公斤、五百MCM 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八公斤、二/ ○
AWG 低壓交連PE電纜二百四十公斤、二百五十MCM 低壓交連PE電纜二百七十一公斤、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一百平方公釐四千七百五十六公斤,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二百平方公釐九千一百二十六公斤,總計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公斤等情,此見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D 桃園字第000000000Y 號函暨所附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試驗報告自明(見上開偵卷卷二第六一頁至第一五○頁),另稽之證人即臺電公司化檢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所查獲的六十二袋的廢銅線,是由桃園營業處或新桃供電區處派員做整理和初步篩選,若是認為扣案的銅線與臺電公司銅線的規格相近,會先挑選出來,也會同時提供臺電公司大量使用的規格或常被竊取的電纜線規格,再由我們研究所做符合性(就構造及規格做比對)的判定,試驗報告做的時候會先將桃園區營業處所提出的規格列出於報告的第一頁,我們再將之與扣案的電纜線逐袋做比對,若是規格符合,我們會在報告上註明與臺電公司何種電纜線規格符合,也會將重量秤出來而記載在總重量欄,總重量欄中若有記載,就是我們對桃園區或新桃區兩電區處挑選出來經我們確認與臺電公司使用的電纜線相符就會秤重,試驗報告中代號一就是扣案扣案六十二袋中編號一的那一袋裡面的物品,名稱銅絞線,就是指數條銅線絞在一起,而非指單一銅線。導體的外徑、絞線的絞向、絞線的絞距、構成(根數)這些記載就如同第一頁臺電公司材料規範的記載。符合材料規格欄中所記載的材料編號規格,也如同第一頁的規格編號及規格欄的記載。至於總重量欄的記載就是伊剛才所述由桃園區、新桃區人員先行挑選出符合臺電公司使用材料規格的電纜線,經過試驗比對確認後,再由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一起秤重所得的重量。卷二桃園區處後附的試驗報告中並非屬於臺電公司的規格,我們也有將之紀錄下來,保留給其他單位之後做判定,此些紀錄我們是用A到T 的代號來做表示,但當時沒有秤重,代號A 到T 的樣品是桃園區處原來挑選出來疑似臺電公司的樣品,被我們依據桃園區處提供之臺電公司電纜線規格做規格檢驗時排除的,但是若是那六十二袋電纜線中有些是桃園區處沒有挑選出來,我們就沒有做規格檢驗,至於有無提供完整的規格,我們就不清楚了。另臺電公司使用的電纜線規格中目前只有A ○○一有銅成分的規範,此次篩選出來是屬於有規範A ○○一銅成分的材料只有篩出五種規格,其他的不需要做銅成分的確認,因為臺電公司內部也沒有該部分銅成分的規格成份,銅成分分析就是將上開規格相符的電纜線部分,再逐樣取出各規格的樣品做銅成份的分析,此銅成分的分析結果在卷二的報告第七二頁,此案例中結果有符合臺電公司規範之銅成分,為百分比九十九點九四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五頁),足見本件查獲之六十二袋裸銅線,係由桃園區營業處及新桃供電區處篩選出與臺電公司相近之規格之裸銅線,再送至臺電公司電力研究所作構造及規格符合性判斷,如符合臺電公司規格A○○一之電線,在做銅成分分析比對,而經判斷符合上開規格者,均有依扣案編號次序記載重量於報告中。堪認本件查獲電纜線中依上開試驗報告記載符合臺電公司上開規格【A ○○一(裸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A ○四三(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規格為# 一AWG 、五百MCM )、A○四五(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為二/ ○AWG 、二百五十MC
M )電纜導體裸銅線之規格,而A ○○一其銅成分亦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及有符合A ○○七(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共計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公斤】之電纜導體裸銅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無誤。再者,被告戊○○係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受讓「晴毅公司」,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多年,且有參與桃園縣政府辦理之資源回收講習業務,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照片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八三頁至第二九一頁),對於裸銅線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亦有相當之認識。因此,被告庚○、戊○○對於收購之裸銅線是否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線等情,應有高度之辨識能力,況且扣案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均有「TPC 」字樣,此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二頁),被告戊○○自難諉為不知該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臺電公司所有;另被告庚○購入之裸銅線數量龐大,而被告庚○之前亦是「晴毅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屬有相當實務經驗之人,對於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應有相當之認識,況且觀諸證人辛○○(原名游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線這種東西資源回收業都會特別注意,尤其是現在常有失竊電線,資源回收公會及縣政府常會有些講習或發照片供辨識,且電力公司之電線,不論是否去除外皮,材質都比較硬,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二頁),益徵被告庚○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較一般人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庚○、戊○○於分別收購扣案之裸銅線及被告戊○○於收集扣案之電纜線塑膠外皮時,應可知悉該裸銅線及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至為酌然。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事業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混合五金廢料,該廢棄物應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而分別認定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四○○六八一七六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查本案依前所述試驗報告中規格編號A ○○一(裸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A○四三 (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規格為#一AWG、五百MCM)、A○四五 (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為二/○AWG、二百五十 MCM)電纜導體裸銅線既屬於臺電公司所有,而堪認定查獲之裸銅線屬臺電公司產出之物,及電纜線塑膠外皮亦為臺電公司所有,且本案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揆諸上揭說明,該查獲之裸銅線及電纜線塑膠外皮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㈣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對照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等情可知,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僅針對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為回收、清除、處理等行為,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則需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經該條授權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設置之再利用機構,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庚○、戊○○收購本案查獲之裸銅線及被告戊○○收集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行為,係屬依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予以回收、貯存、清除,或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清除,抑或兩者皆否,即應依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公告之相關命令、釋示行之。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第一項明定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條第二項亦就上述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從而,經濟部即依照上開法律授權,制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利用管理辦法」),而按依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該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上揭再利用管理辦法此一命令之公告及修正內容觀之,經濟部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僅限定在「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五十﹪以上者】,依照本件查獲當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而單一金屬含量在五十﹪以上者,始屬得以再利用之範圍,除此之外,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亦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清理。是依照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在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內容,本案在「晴毅公司」內查獲之臺電公司所有規格編號A ○○七(六十九K V 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百六十一KV交連
PE 電 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廢裸銅線及電纜線塑膠外皮及,非屬經濟部現行公告得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是上開臺電公司所有規格A ○○七(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百六十一KV交連
PE 電 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之廢裸銅線及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自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臺電公司自行或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行之,至為灼然。另本案在「晴毅公司」內查獲之臺電公司所有規格編號A ○○一(裸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其銅成分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之廢銅線,既屬銅成分含量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法自得予以再利用,再者,被告戊○○經營之「晴毅公司」,其營業登記範圍既僅有鋼鐵材料買賣及五金零件之買賣業務、銅、鐵及鋅、鋁材料之買賣業務、廢五金及其廢料之批發買賣業務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七三頁),被告戊○○、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且被告戊○○、庚○各自收購上開廢裸銅線之行為,亦非屬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被告戊○○所經營之「晴毅公司」依法亦不得從事再利用,是本案在「晴毅公司」查獲之上開臺電公司所有規格編號A ○○一(裸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雖屬再利用範圍,然被告戊○○、庚○並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自不得依法予以再利用,亦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臺電公司自行或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行之無疑。又因家戶產生之廢裸銅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舊貨業及資源回收商(廠)如欲從事該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行政罰處分。其另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四○○六八一七六號函釋在案。而前述經濟部主管事業所有之廢電線電纜經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除合於上述得以再利用之情形外,均應由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以,縱然被告戊○○、庚○主觀上誤認本案查獲之裸銅線係屬家戶之廢電纜電線除去外皮產出之廢裸銅線,然因該廢裸銅線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被告戊○○、庚○即不得單純以一般廢棄物之資源回收方式予以收購,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戊○○、庚○辯稱:其係從事資源回收而收購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再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其鑑定
結果為:二、送鑑編號八現場查獲之電纜線皮(二AWG 電纜線皮,係長約六十六支隊半切開電纜線皮,上有「TPC-ET六○○XLPE二/ ○AWGXIC CU 憶泰二○○六=」等字樣,每一紋痕循環間距為二十八公分)與編號九試剝之電纜線皮(二
AWG 電纜線皮,係以「晴毅公司」遭查扣之剝皮機編號六孔試剝之黑色對半切開中空電纜線皮,長約一百十八公分,每一紋痕循環間距約二十八至二十八點二公分)比對結果:編號八電纜線皮與編號九電纜線皮上之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送鑑編號八電纜線皮所遺留之工具痕跡係由「晴毅公司」遭查扣之剝皮機號六孔上之工具所遺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八一一一九號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而上開鑑定書為鑑定人員依據專業知識所為,堪以採信。再稽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之廢電纜線皮重約一百五十五公斤,外觀均印有臺電公司「TPC 」代號,該廢電纜線皮是鋁線外皮,不是銅線,因為該鋁線外皮均有打上臺電公司鋁線代號,與現場查獲之銅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而被告戊○○亦供承扣案之剝皮機為其有,足見被告戊○○確有使用剝皮機處理現場查獲臺電公司廢電纜鋁線,取得廢電纜線外皮後堆置於上址「晴毅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使用剝皮機之行為係屬處理廢電纜線皮。至被告戊○○供稱查獲之廢電纜線皮是甲○○所寄放云云一節,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庚○、戊○○,戊○○是經營晴毅公司,伊是從事五金業,在同行那裡聊天認識丙○○的,大家聊天時聽丙○○提到他有電線皮,所以伊就向他購買一些電線皮要轉賣,伊與施文斌只交易這依次,之後先寄放在戊○○的晴毅公司那裡,丙○○一次全部用夾子車載去,但是是幾噸的夾子車,伊不記得,當時有無在現場點貨,伊不記得,但丙○○會給伊磅單。另寄放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但應該有三年了,伊應該是寄放七、八噸左右的電線皮,電線皮的單價是每公斤一元左右,具體的數量記不清楚,伊記得給付現金,上開伊所述的七、八噸電線皮伊都是跟丙○○購買的。當初購買電線皮的數量太多,無法看清每一條電線皮的標誌或內容。寄放的期間,未將部分電線皮出售或轉賣給他人,戊○○或庚○不會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將伊寄放的電線皮轉售給他人。伊除了本件外從來沒有人無條件送伊電線皮,伊都是要花錢購買,在警詢中稱是當初丙○○送伊,是因為丙○○跟伊說這批電線皮,伊去找買家,後來買家沒有談成,所以丙○○將這批電線皮送給伊。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頁至第一○四頁背面),證人甲○○所證稱確實有寄放電纜線皮於被告戊○○所經營之「晴毅公司」,然證人甲○○所證述之電纜線外皮近七、八公噸,與在「晴毅公司」查獲之電纜線塑膠外皮重量相差甚鉅,況且證人甲○○亦稱其寄放之電纜線皮均尚未出售或轉買,被告庚○或戊○○不會轉賣其所寄放之電纜線皮等語,怎會在「晴毅公司」僅查獲一百五十五公斤之電纜線塑膠外皮,此已有所疑;而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該電纜線皮是丙○○所贈送,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丙○○購買等情不符。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送一批電纜線予甲○○,是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電纜線皮,廢電纜線皮上應該有大東英文字樣「TA TUN」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向証人丙○○購買廢電纜線皮情節亦有差異,且依證人丙○○證詞該電纜線皮應該有大東公司英文字樣「TA TUN」,然本件查獲之廢電纜線塑膠外皮依證人己○○之證述是印有臺電公司「TP
C 」代號,是查獲現場之廢電纜線塑膠外皮顯非證人甲○○所寄放,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㈥綜此,本案查獲之裸銅線及廢電纜線塑膠外皮,既經認定均
係臺電公司之電纜電線經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及剝除鋁線後所產生之廢電纜線塑膠外皮,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由被告庚○、戊○○擅以一般廢棄物之資源回收方式收購及處理之;且被告戊○○經營之「晴毅公司」及被告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亦無從在經濟部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規定之條件內從事廢裸銅線之再利用行為,加以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則被告戊○○竟自第三人處購入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予以貯存、堆置在「晴毅公司」資源回收場內,且竟在上址處理廢電纜線塑膠外皮剝除之行為,以及被告庚○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自第三人處購入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置放在「晴毅公司」內,被告戊○○顯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及被庚○顯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無疑,渠等所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至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被告庚○、戊○○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按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是被告戊○○、庚○貯存裸銅線之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清除或處理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戊○○雖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清除廢裸銅線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處理電纜線塑膠外皮,時間至少達七個月之久,以及被告庚○雖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清除廢裸銅線近一個月之久,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本件被告戊○○、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清除及處理廢棄物,顯然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此部分行為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故,被告戊○○、庚○此部分所為,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戊○○、庚○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裸銅線,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戊○○、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清除之廢裸銅線各為五十八袋、二袋,併斟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後之態度非良好,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戊○○、庚○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戊○○、庚○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剝皮機一台,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共同基於故賣贓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潘定明、陳前煙、邱顯鐘、黃絨、丁○○、李秀英等人收購來路不明、臺電公司所有並遭竊之電纜線。被告壬○○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向不明人士收購收購來路不明、臺電公司所有並遭竊之電纜線及銅接頭等物,因認被告戊○○、庚○及壬○○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庚○、壬○○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丁○○、己○○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驗犯嫌庚○持有之扣案六十二包電纜線認領清表單、贓物領據、晴毅公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臺電公司電線塑膠外皮、銅接頭等為憑據,惟查:
㈠被告庚○辯稱為警查扣之廢裸銅線,係伊向邱顯鐘(阿川)
、黃絨(阿槍)、簡鱗鑒(小段)、李秀英(鐘仔)、陳前、潘定明所購買云云,並提出發票十張附卷,惟依證人邱顯鐘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經營金川資源回收,綽號阿川,與庚○認識四、五年,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庚○交易過一次銅線買賣而已,約出售五千四百四十八公斤給庚○,是伊向他人收購而來,約三、四個月才收購完,不是竊取而來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李秀英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經營環貿資源回收業,綽號鐘仔是伊先生,與庚○認識四、五年,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與庚○交易過一次銅線買賣而已,約出售一萬零六百十六公斤給庚○,是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向華城電機公司收購取得,不是竊取而來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證人陳前煙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經營茂瑞金屬公司,伊有於販賣四千二百公斤裸銅線予庚○,扣案編號一、
二、三之裸銅線,裸銅線是伊收購他人拆卸廢棄工廠或臺電公司大潭電廠之廢電線,大潭電廠之裸銅線是從中鼎電機公司外包收購,大約二百公斤,但合約不是伊公司之名義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七頁),及證人潘定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經營治盛興業公司,與庚○認識四、五年,有於九十五年十月起販賣銅線予庚○,伊所賣給庚○之電線總計六千八百三十七公斤,不是庚○所述那麼多,其中二千四百六十一公斤是向辛○○收購,其餘是約二、三個月收購,不是竊取而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的二三九頁至第二四八頁),以及證人黃絨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經營麗揚公司,綽號阿槍仔是伊先生,與庚○認識約一星期,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五、八日分別與庚○交易過三次銅線買賣而已,約出售一萬九千一百公斤給庚○,但不知是否為庚○所指稱編號九、一○、一五、一七四包裸銅線,是伊收購他人拆卸工廠所得廢銅線,不是竊取而來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頁),是被告庚○雖提出上開發票以資證明查獲之裸銅線為收購而來,然稽之上開各證人所證述,雖可證明被告庚○與渠等有廢銅線買賣,但僅證人陳前煙得以確認編號一、二及三號袋之裸銅線為其出售予被告庚○,其餘各證人卻無法確認被告庚○向渠等收購之裸銅線是否為查獲之裸銅線,因此被告庚○上開查獲之裸銅線是否均向證人邱顯鐘、李秀英、潘定明及黃絨收購,尚屬有疑;再者,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庚○十五、十六年,是做資源回收認識,資源回收來源是與公家機關有關,會堆積到一定量才去販賣,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販賣五百八十七公斤裸銅線予庚○,沒有臺電公司的裸銅線在內,因為伊賣給庚○的都是八或十二平方公釐小銅線,且裸銅線都是由伊親自剝皮,而這些裸銅線大多是來自職訓中心,且伊會從裸銅線外皮、粗細辨認臺電公司使用之裸銅線,伊沒有去指認查獲現場哪些是伊賣給庚○的,但是用一個太空包裝,從相片無法辨認何包惟伊販賣予庚○之裸銅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五頁至第七○頁),足見證人丁○○雖確有出售裸銅線予被告庚○,但卻無法確認查獲之裸銅線是否有其出售予被告庚○,是查獲之裸銅線是否為自證人丁○○處收購,亦屬有疑。
㈡又被告戊○○雖辯稱查獲之廢電纜線塑膠外皮是甲○○寄放
,裸銅線二袋是向老人一公斤、一公斤收購云云,但查獲之廢電纜線塑膠外皮並非證人甲○○所寄放,業具認定如前(理由同前所述),而裸銅線部分,被告戊○○雖提出之舊貨、廢五金、資源回收登記簿(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惟觀諸該登記簿,並無被告戊○○所稱之小額收購裸銅線,是被告戊○○所辯,尚非無疑。
㈢另被告壬○○辯稱:該二袋裸銅線及其內之銅接頭是向辛○
○購買云云一節,觀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營大輿實業公司,與潘定明、壬○○父子有業務往來,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當天伊有賣一包裸銅線予被告壬○○父子,但裸銅線不會與雜同混在一起,二者價值不同,當天伊賣給壬○○時,壬○○有翻過檢查,伊所回收的量很少,每次都是一、二十公斤放入,除裸銅線外不可能混到其他物品,且只有賣一包給壬○○,就是編號四那包,因為那袋子是伊公司所用,當天伊絕對沒有出售兩袋裸銅線予壬○○,也沒有出售臺電公司銅接頭予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二頁至第八○頁),是雖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四、五袋子內所裝之裸銅線均為其出售予被告壬○○,然證人辛○○於本院中確證稱當時未跟警員說扣案袋子之號碼為其所出售予被告壬○○,是屬被告壬○○所有之編號四、五號袋內所裝之裸銅線、銅接頭四個究是否均從證人辛○○處購得,尚非無疑。
㈣上揭扣案之部分廢裸銅線固已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及新
桃供電處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九五頁至第三四七頁、第三五二頁至第三六九頁),然稽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臺電公司服務三十四年,是從事事故搶修,查獲當天配合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出勤的,伊到這個單位四年,四年來都有配合出勤過,當天伊配合稽查小組、桃園市區巡修課、東區巡修課、警員一起過去,地點是警察決定的,我們一進門就看到有一袋一袋的白色袋子,供六十二袋,袋子裡面都是銅線,沒有帶皮,屋內屋外都有,除了銅線外,還有廢皮線一百五十五公斤(該廢皮線是鋁線的外皮,因為有打臺電公司鋁線的代號)、銅接頭,其上有臺電公司的代號「TPC 」,銅接頭數量不多,詳細數目忘了,應該是第第三十六頁認領保管單上所載的數目,因為上面有「TPC 」代號,所以應該是臺電公司的,是在扣案的其中一個袋子內找到,當天我們在那裡等候桃園區處派員接手的過程中,我們有儘可能將袋子翻開查看裡面的東西,其中一袋一翻開就看到扣案的銅接頭。臺電公司用的是硬銅線,外面其他公司使用的是軟銅線。以經驗判斷則須視個人經驗不同而論。臺電公司的裸銅線在市面上是否禁止流通,伊不清楚。伊服務的單位是負責事故搶修,所以市面上裸銅線何來,伊不清楚。伊到桃園區供電所服務四年來,電線桿上只要是銅的,幾乎都會被偷。但伊無法確認扣案的裸銅線是否都是我們臺電公司的,伊也不能確定扣案的東西是否是臺電公司失竊的,所以後續交給稽查單位處理。在現場發現的一百五十五公斤的廢鋁線皮線,與現場六十二袋的裸銅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是證人己○○雖因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常常遭竊,且檢視案發現場查獲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印有臺電公司代號「TPC」,可認定本案查獲之裸銅線及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臺電公司所有,但無法確認查獲之裸銅線及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再參諸卷附臺電公司以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業電收字第○九八○五○○七三三一號函覆暨檢視該函所附資料(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電業字第九六○七─○八五五號函)一份可知,市面上可能出現臺電電纜線,除遭人竊取後變賣者外,尚包括有來自臺電公司售出之電纜線廢料品、製造臺電電纜線廠商之電纜線廢料品或臺電承包商之電纜線廢料品,再稽之上開函附之臺電公司電纜線供、帶料流程圖及電纜線財產說明,亦可認臺電公司新裝設配電電纜線工程或既設配電電纜線工程,施工後所餘之電纜線或現場拆卸之電纜線,如無法留用,電纜線廢料品,得以臺電公司集中廢料品標售或承攬商自行標售方式處理,足見市面上之臺電公司所有廢電纜線,有多種來源,並非均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加以證人己○○未能舉證說明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廢電纜線塑膠外皮,究係臺電公司於何時、地失竊之物,則臺電公司是否確有失竊上開廢裸銅線及廢電纜線塑膠外皮?被告庚○、戊○○、壬○○於收購上開廢裸銅線、電纜線塑膠外皮及銅接頭四個時,是否均明知該電線係屬他人犯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所得來之贓物?均屬有疑,本院即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㈤本件被告戊○○、庚○及壬○○上開所辯,不無疑義,惟因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庚○及壬○○係主觀上均明知上開廢裸銅線及銅接管等物,係他人失竊之物,而予執意購入,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戊○○、庚○及壬○○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戊○○、庚○及壬○○涉犯故買贓
物罪嫌乙節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戊○○、庚○及壬○○有關被訴故買贓物犯行之部分,為被告戊○○、庚○及壬○○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