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驗餘淨重約零點貳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驗餘淨重約零點貳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片)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因丙○○與乙○○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丙○○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丁○○欲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嗣後再給付予丁○○,丁○○應允後,旋於同日與丙○○相約在丁○○位於桃園市○○路○段○○巷一八之三號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因丙○○與乙○○欲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丙○○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起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告知丁○○欲向其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又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高志華,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相約之丁○○上揭住處附近桃園市○○路○段○○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丙○○則交付三千元(包括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千元及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給付之價金一千元,以及丙○○之前另向丁○○以賒欠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千元,該次未經檢察官起訴)予丁○○。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前三、四日據報丁○○住處有人施用毒品,該所警員鄭元銘適輪值肅毒勤務,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丁○○上揭住處樓下埋伏,發覺丁○○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乃尾隨其後前往桃園市○○路○段○○號前時,見丁○○與丙○○從該巷弄出來,行跡可疑即上前攔檢,丁○○當場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經警員鄭元銘抓住機車後尾翼,丁○○隨即倒地,丙○○見狀隨即將手中甫購得之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至人行道水溝蓋縫隙中,而為警員鄭元銘當場扣得丙○○甫向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約○點二四三公克)、丁○○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 卡)、丁○○甫收取由丙○○所交付之三千元(含本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二千元)、非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丙○○,為警查獲當天有於上揭時地收取丙○○交付之三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會與丙○○一同出去打網咖或釣蝦,丙○○會向伊借錢,為警查獲當天就是丙○○要還伊錢,伊不認識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丙○○則交付三千元予被告收取,被告與丙○○交易完畢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丟棄在水溝蓋縫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約○點二四三公克)、被告甫向丙○○收取之三千元,以及在被告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志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六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蒐證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至第四六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三支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鑑驗後淨重約○點二四三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六六頁),且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起,即與被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記錄,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袋內之通聯記錄),亦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及乙○○等情,要非子虛。
㈡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底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知道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只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約好後伊才到約定地點與被告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被告會主動聯絡伊,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就是打網咖。九十七年六月中旬伊是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好交易的時間、地點,於當天下午六、七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一八之三號被告住處樓下以一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這次乙○○也有一起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乙○○一起合資購買的,這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的代價是以賒欠的方式支付的,查獲當天扣案到還被告二千元的一千元就是支付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費用。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當天伊與乙○○合資準備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為沒錢,所以先向老闆借錢,借來的錢除購買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外,也要還之前未給付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的錢之價金。伊於當天下午五時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約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一八之三號住處附近交付,約定好後乙○○開車搭載伊及高志華過去約定地點,到達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到約定地點,由伊一個人下車跟被告碰面,伊給付三千元給被告,其中一千元是當天購買毒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就是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二千元是伊之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分兩次,每次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之價金,伊當天係向老闆借錢清償之前積欠被告之價金,被告交安非他命給伊後,就立刻被警方查獲。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及九十七年七月六日那天伊都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次數不只三次,但確實次數不清楚,不會超過十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五頁),經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九十七年六月中旬、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聯絡方式、交易地點等情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丙○○就第一次即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是否已給付價款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有不同之證詞,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總共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只三次也不超過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四一頁),顯見證人丙○○係因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憶有誤或有所混淆致其有關購買細節之部份證詞有所不同,再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宿怨,衡情證人丙○○實無需甘冒偽證之罪責,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另稽之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丙○○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均有多次與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十二日有多次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此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朋友於為警查獲前一天借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有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情節均相吻合,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二十日間某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證人丙○○之事實,殆無疑義。
㈢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九十七年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伊堂哥丙○○一起向被告購買的,都是伊載丙○○一起去被告的住處樓下,由丙○○與被告出面交易,伊都在車上等候,但伊不知丙○○向被告購買毒品幾次,而伊與丙○○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九十七年
五、六月間某日晚上丙○○帶伊去的,當時是由伊開車載丙○○,伊不清楚丙○○如何聯絡被告,伊只知道丙○○出門時叫伊開車載他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被查獲的地點,到達後丙○○下車,伊留在車上,丙○○站在車門旁邊,第一次伊沒有看清楚丁○○,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千元,伊與丙○○一人一各出五百元丙○○有沒將錢交給被告伊不清楚。第二次是為警查獲當天,丙○○在路上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伊與丙○○在工廠剛下班,丙○○叫伊開車載他過去找被告,也是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一千元,丙○○當天出的錢是向老闆借的,到達查獲現場後由丙○○下車,但丙○○下車向被告購買過程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丙○○有欠被告錢,因為都是丙○○跟被告聯絡的,伊只負責開車載丙○○到現場,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伊與丙○○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互核與證人丙○○證述就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交付地點等交易過程情節一致,雖證人乙○○與證人丙○○就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價金予被告證述不一,然實際上與被告聯絡交易之人為丙○○,且二次購買毒品均為證人乙○○開車搭載證人丙○○至交易地點,再由證人丙○○下車與被告交易,此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如前,是證人乙○○對於證人丙○○是否交付價金予被告實難以知悉,再審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本次購買毒品均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再由被告跟別人拿毒品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丙○○在地檢署拘留室檢察官初次訊問前告訴伊,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不要咬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與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警方查獲當天,伊與乙○○、高志華、被告等人一同在警局拘留室,並且經警方一併移送到桃園地檢署,警局作完警詢筆錄後拘留的期間時,被告要求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不要咬他說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或乙○○,所以伊才會跟檢察官說只有跟被告拿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第一次之證詞顯係經證人丙○○要求始為如此證述,尚難執此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實。
㈣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認識丙○○
,不認識乙○○,伊未販賣毒品予丙○○,是丙○○欠伊錢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於偵查中卻供稱:扣案之毒品是伊與丙○○及乙○○合資購買,是向伊讀振聲的同學綽號小陳購買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五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供稱:伊是在為警查獲當天第一次看到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七○頁),是被告就是否認識證人乙○○、是否與證人丙○○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其出面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見情虛。再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被告於警詢筆錄做完後在警局拘留室時,被告要求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不要說是被告販賣毒品予伊或根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在地檢署拘留室檢察官初次訊問前告訴伊,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不要咬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與丙○○及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被告於警詢筆錄做完後在警局拘留室,要求證人丙○○證述扣案之毒品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揭之供述,顯為被告畏罪圖卸之詞,要難採信。另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乙○○一節,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每次與丙○○一起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由丙○○與被告聯絡,伊開車搭載丙○○到交易地點,伊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雖確未見過證人乙○○,然據證人乙○○前所證述,實係因證人乙○○於開車搭載證人丙○○至與被告交易地點時,證人乙○○均未下車,而係經由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才未見過證人乙○○,況且證人乙○○已就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證述如前,實不因被告未見過證人乙○○而影響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及乙○○之事實,此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乙○○、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一同前往遊戲場找小陳購買云云,為推諉之詞,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本院警詢、偵審時雖始終否認犯罪,而證人丙○○、乙○○亦無從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丙○○及乙○○之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固有危社會治安,且其飾詞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尚非鉅大,販賣對象亦屬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約○點二四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因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之物,惟該包裝袋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SIM 卡一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供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三千元,其中二千元分別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乙○○後所得之財物,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為被告所有,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一千元,尚非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丙○○所有,此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