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姪,兩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甲○○、乙○○則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兒子,與丁○○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及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戊○○則為丙○○之女婿。(一)丁○○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分別受甲○○、乙○○之委任,代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新社分行辦理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 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之抵押貸款,經新竹商銀核貸後分別於95年9 月8 日、95年9 月2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720 萬元至甲○○、乙○○所有設於新竹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乙○○委託其將前開貸款自甲○○、乙○○新竹商銀帳戶領出後統一匯入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而交付渠等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先於95年9 月8 日自甲○○帳戶中提領出貸款金額後,將其中48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於95年9 月29日自乙○○帳戶中提領出貸款金額33萬3000元後,將其中12萬3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前開貸款匯入甲○○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二)丁○○次於95年10月27日受戊○○委任,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經遠東商銀於95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3 日)核貸後匯入
100 萬元至戊○○設於遠東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戊○○委託其將前開貸款自其設於遠東商銀帳戶領出後匯入甲○○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而交付其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95年10月31日自戊○○帳戶中提領出貸款金額95萬元後,將其中2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前開貸款匯入甲○○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三)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間某日)、95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以代為辦理甲○○、乙○○及戊○○3 人之銀行貸款,銀行需管理費用及若丙○○之子李嘉賢擬辦理信用貸款,仍需請銀行主管吃飯為由,向丙○○謊稱各需3 萬元、1 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嗣甲○○、乙○○、戊○○、丙○○於95年11月間,丁○○返還全部存摺及印章後,發現金額有所短缺,嗣向銀行人員查詢,於96年1 月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及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姪,兩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告訴人甲○○、乙○○則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兒子,與丁○○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及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告訴人丙○○、甲○○、乙○○對被告分別提起詐欺罪嫌、侵占罪嫌之告訴,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6 個月內為之。查被告係在95年10月中旬交還告訴人甲○○、乙○○所有之新竹商銀存摺,次於95年11月間交還告訴人戊○○所有之遠東商銀存摺,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甲○○、乙○○係於被告交還全部存摺後,始知悉被告匯入甲○○所有臺灣企銀之金額相較於全部貸款及房屋買賣價金等有所短缺,經告訴人向銀行承辦人員查詢後,於96年1 月間知悉被告前開侵占犯嫌,此業據告訴人甲○○、乙○○陳述明確,而告訴人甲○○、乙○○於96年3 月21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憑,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又查本件被告固分別係於95年9 月間某日、95年12月間某日涉犯詐欺犯嫌,然告訴人丙○○亦遲至95年11月間被告交還全部存摺,嗣後向銀行人員查詢後,於96年1 月間知悉被告前開詐欺犯嫌,此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告訴人丙○○於96年5 月7 日以言詞表達追訴之意,有詢問筆錄1 份可參,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亦未逾
6 個月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丙○○、甲○○、乙○○、戊○○及證人李蕙玲、張光譯、邱蓓如、許慧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渠等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相關案情,且所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卻未指出有何具體顯不可信之理由,應不足採。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本件卷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丙○○、甲○○、乙○○、戊○○、及證人李蕙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則屬審判外之言詞,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之事由,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又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所述,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分3 次自告訴人甲○○、乙○○、戊○○設於新竹商銀、遠東商銀之帳戶領取貸款金額後,將其中48萬元、12萬3000元、25萬元,合計85萬3000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分2 次向告訴人丙○○領取3 萬元、1 萬元,合計4 萬元供己吃飯、喝酒花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1.伊領取85萬3000元部分,均為代告訴人甲○○、乙○○、戊○○辦理貸款約定應得之佣金,兩造於洽談時,即約定以貸款總額百分之8 計算伊應得之佣金數額,而領取前揭佣金之方式,即係伊直接以告訴人交付伊保管之印章、存摺,自渠等設於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之帳戶內領出。2.95年9 月間,伊係直接告知告訴人丙○○需要吃飯喝酒使用之金錢,告訴人丙○○即交付3 萬元供伊花用,伊並未謊稱前開3 萬元之用途係請銀行主管吃飯。3.95年12月間,伊另向告訴人丙○○索取
1 萬元時,曾告知伊應得之佣金為86萬9000元,而先前僅領取85萬3000元,尚有1 萬元金額之短缺,告訴人丙○○始同意交付1 萬元,伊並未謊稱該筆金錢是用於請銀行主管吃飯之用途云云。
二、(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分3 次自告訴人甲○○、乙○○、戊○○設於新竹商銀、遠東商銀之帳戶領取貸款金額後,將其中48萬元、12萬3000元、25萬元,合計85萬3000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復據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商銀抵押貸款申請書資料2 份、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
1 份、告訴人甲○○、乙○○設於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戊○○設於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新竹商銀95年9 月8 日、9 月29日取款憑條、遠東商銀95年10月31日取款條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轉帳收入傳票1 張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二)被告固辯稱前開金額係伊代告訴人甲○○、乙○○、戊○○辦理貸款之佣金云云,然查:1.被告於受告訴人甲○○、乙○○、戊○○委任辦理貸款之際,並未約定告訴人應支付佣金,被告甚曾表示與告訴人間均為親戚關係,不需要收佣金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蕙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甲○○、乙○○、戊○○和被告談貸款時妳有在場?)我有在場。(問:妳聽到的情形如何?)我聽到丁○○向甲○○和戊○○說不賺他們任何一筆錢,佣金的事情一句話都沒有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卷第7 頁),證人許慧敏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問:被告丁○○和甲○○、乙○○、戊○○談貸款的時候,妳是否始終在場?)沒有。(問:那妳可以證明何事?)當中有一次我去過甲○○的家,我有聽到是甲○○委託我哥丁○○辦理貸款的。(問:妳還親自聽到或看到何事?)沒有,我也沒有聽他們說佣金的事情。」(同前偵卷第77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向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的時候妳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妳聽到的情形如何?)丁○○當時向甲○○及我說,他要幫我們辦上開貸款,錢他沒有賺,都沒有提到佣金的事情。(問:乙○○、戊○○借款的時候妳有在場嗎?)有。他們兩人向丁○○向銀行談貸款、對保時我有在場,被告都沒有說到有佣金的事情,他也跟乙○○、戊○○說他沒有賺他們的錢。」(同前偵卷第6-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5年8 月間,我先生甲○○要買位於臺北縣樹林的房子,需要辦貸款,所以請丁○○幫忙,我們當時打算用新莊市○○○路的房子貸款200 萬元,另外再用新買的樹林的房子辦抵押貸款,丁○○說他可以試試看,沒有說到酬勞的事,後來他陸陸續續來我家,說這筆他沒有賺,要我兒子帶他去酒店喝酒,總共花費1 萬2 千元,都是我出的,除了買屋的價金外,新屋還需要裝潢的費用,前開2 間房屋貸款不夠,所以另外由女婿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也是委託丁○○辦,去辦理貸款的時候,丁○○說叫我們把貸款的錢全部轉到甲○○在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且要求我們把甲○○、乙○○新竹商銀存摺、印章及戊○○遠東商銀的存摺、印章交給他,在銀行核貸當天丁○○有告知核貸的金額,但是事後我拿到甲○○、乙○○及戊○○的存摺後,發現錢少了,丁○○就說短少的錢是用來包紅包給銀行的承辦人員,沒有說是佣金。」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72-88 頁)相符。2.又查,新竹商銀核撥貸款158萬元、720 萬元至告訴人甲○○、乙○○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後,被告即分別將其中48萬元、12萬3000元提領後供己花用,而遠東商銀核撥貸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戊○○設於遠東商銀帳戶後,被告亦自其中提領25萬元供己花用,其提領之金額占貸款金額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1 、百分之25,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代辦貸款之酬勞係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8 計算顯有差異,而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問:告訴人三人共貸款978 萬元,如以百分之8 計算,你的佣金只有78萬2400元,為何你拿走85萬3000元?)我是用當初他們所需的金額1080萬元去計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第44頁),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甲○○的貸款核撥時,我也同時知悉乙○○貸款已經銀行同意核撥,總額為878 萬元,但因丙○○說他們急用現金,所以才沒有在第一次核撥時即提領全額百分之8 的佣金,而待乙○○貸款核撥後,才提領短缺之佣金金額,而戊○○部分則還有另一筆新竹商銀之借款55萬元,我是以貸款總額的百分之8 去計算佣金的數額。」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39頁),被告前後所為辯解顯屬有異,已非無疑,又依一般交易常情,若真有代辦貸款服務佣金之約定,當應以實際核貸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佣金之數額,而無以需貸款金額之數額按比例計算佣金之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以告訴人所需貸款金額百分之8 比例計算佣金,顯與常情有違,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3 人合計貸款總額為1033萬元屬實,依此金額百分之8 計算,依被告所辯,其應得之佣金亦僅為82萬6400元,而非其實際提領之85萬3000元,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3.再查,本件係因告訴人甲○○、丙○○擬購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房屋亟需資金,而規劃由告訴人甲○○、乙○○、戊○○具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購買該棟房屋時,建設公司原聘有特約辦理貸款之代書,但告訴人丙○○、甲○○與建設公司間曾約定不委託建設公司特約代書辦理貸款,因建設公司特約之代書需代辦服務費用約2 萬元,告訴人甲○○表示此部分服務費用不如讓自己的親人賺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87頁),亦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查(同前卷第93-132頁),衡諸常情,依一般人趨利避害牟取自己最大經濟利益之心理,應無捨棄僅需花費2 萬元費用代為辦理貸款反而寧可約定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8 計算之高額服務費之理,又若真有服務費用之約定,應係於服務完成後,計算服務費用之總額並由雙方核對金額,再由委託人自行提款或以其他支付款項之方式交付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一方,始符合一般交易之常情,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乙○○、戊○○曾授權其自行領取佣金等語,亦顯與常情有異,不足採信。4.末以被告固辯稱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於核撥貸款之當日,均會以電話通知貸款人本人告知核撥貸款之金額及利息,是告訴人甲○○、乙○○、戊○○於核撥貸款當日即知悉銀行核撥貸款之金額,而伊於當日亦曾經告訴人3 人同意後,始提領佣金款項,伊並未扣留告訴人3 人之銀行存摺、印鑑等資料,告訴人係因事後認佣金過高而反悔,誣指其有侵占犯嫌云云。惟查:新竹商銀撥款至告訴人甲○○帳戶當日,被告固曾以電話告知證人丙○○銀行核貸金額之總額158萬元,並告知伊依約匯款109 萬元至告訴人甲○○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供證人丙○○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惟當時因房屋貸款手續尚未全部完成,證人丙○○並未懷疑匯款金額與核貸總額間為何有短缺情況,而新竹商銀撥款至告訴人乙○○帳戶當日,被告固亦曾以電話告知證人丙○○銀行核貸金額
720 萬,並告知除依約將前開貸款中12萬3000元匯至告訴人丙○○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其餘貸款係準備剩餘房屋價金一事,惟至被告於95年10月中旬將告訴人甲○○、乙○○設於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歸還交付證人丙○○時,證人丙○○始發現匯款金額與銀行核貸金額及房屋價金有所短缺,經證人丙○○質問被告後,被告即表示短缺的部分是拿給銀行長官辦理貸款之用,而告訴人戊○○貸款核撥當日,被告固亦曾以電話通知證人丙○○核貸金額為100 萬元,而證人丙○○固於當日即得知被告僅匯款75萬元至告訴人甲○○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內,惟當時因為相信被告所以並未多為質問,至96年11月14日以前某日,被告將告訴人戊○○遠東商銀之帳戶存摺交還證人丙○○後,證人丙○○始詢問被告短缺25萬元之用途為何,經被告告知係將之給付經辦小姐及其他銀行長官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72-88 頁),衡諸證人丙○○及告訴人甲○○、乙○○、戊○○均非具金融專業知識及熟識銀行貸款流程之專業人員,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3 人陳述明確,而證人丙○○及告訴人3 人與被告間又具親戚關係,對於被告之信任程度自較一般互不熟識之人為高,證人丙○○證述其固於撥款當日或相隔數日後即發現被告未依約將貸款金額全數匯入告訴人甲○○設於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然因被告告知係用於包紅包給銀行長官,且對被告信任之緣故,故未馬上對被告產生懷疑,此與常理間並未顯有逸脫或相違之情,自難單以證人丙○○並未於匯款之際表示質疑或馬上提出告訴一事,即遽以推論告訴人甲○○、乙○○、戊○○與被告間有佣金之約定且明知被告提領之金額係屬佣金一事,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為抗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說沒有賺我們代辦貸款的費用,但是為了要讓銀行業務方便需要,所以跟伊拿3 萬元,這是在貸款還沒有辦下來的時候跟伊要的。還有另外1 萬元是他要伊兒子李嘉賢去辦信貸來還戊○○的借款,要給銀行的業務費,因為伊對銀行作業不瞭解,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83、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卷第105-10
6 頁),而證人即新竹商銀雇員張光譯、證人即遠東商銀雇員邱蓓如於偵查中均證稱:申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並未請銀行的經理、襄理或承辦人員吃飯或支付其他費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卷第75-77 頁),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其分別於95年9 月、12月間向證人丙○○收取3 萬元、1 萬元之金額供己花用清償債務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二)被告固辯稱伊於95年11月間,伊係直接告知告訴人丙○○需要吃飯喝酒使用之金錢,告訴人丙○○即交付3 萬元供伊花用,而伊於95年12月間另向告訴人丙○○索取1 萬元時,曾告知伊應得之佣金為86萬9000元,而先前僅領取85萬3000元,尚有1萬元金額之短缺,告訴人丙○○始同意交付1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說要和朋友喝酒,丙○○才支付3 萬元及1 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才改稱伊告知丙○○3 萬元係為供自己吃飯喝酒使用,而其餘1 萬元為佣金等語,其前後所為辯解顯屬有異,已難採信,再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丙○○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冤仇怨故,而證人丙○○支付被告之金額亦非顯屬鉅額,實難想像證人丙○○甘冒遭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情,再被告固與證人丙○○間有親屬關係,然非屬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實難想像被告僅表示係為供自己喝酒之用,證人丙○○即同意交付3 萬元之情,而告訴人甲○○、乙○○、戊○○與被告間就代辦貸款之服務並未約定給付佣金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證人丙○○係同意給付短缺佣金而另給付
1 萬元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應不予採信。(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為抗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被告所犯3 普通侵占罪及2 普通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受託辦理貸款,竟濫用親屬對其信任,因一時貪念而違背信任關係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高達83萬餘元,甚於侵占前開款項後另出於貪念而向告訴人詐得4 萬元之款項,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矯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受告訴人甲○○、乙○○及戊○○3 人之託辦理銀行貸款,分別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帶同告訴人甲○○、乙○○2 人至新竹商銀新社分行,辦理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 樓之房屋抵押貸款,及於95年10月27日帶同被告戊○○至遠東商銀桃園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代為保管告訴人甲○○、乙○○、戊○○3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嗣新竹商銀於95年9 月8 日、95年9月28日分別核撥款項158 萬元、720 萬元予告訴人甲○○及乙○○,遠東商銀於95年10月3 日核撥款項100 萬元予告訴人戊○○,被告丁○○竟意圖未經告訴人3 人同意,先於95年9 月8 日擅自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於新竹商際之取款憑條,自甲○○上開新竹商銀新社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復於95年9 月29日,在新竹商銀永安分行,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於新竹商際之取款憑條,自乙○○上開新竹商銀新社分行帳戶提領33萬3000元,再於95年10月31日在遠東商銀桃園分行,盜蓋告訴人戊○○之印章於遠東商際之取款條,自戊○○上開帳戶提領95萬元,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東商銀及新竹商銀審核提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3 人之指訴、新竹商銀95年9 月8 日、9 月29日取款條各1 紙、遠東商銀95年10月31日取款條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及轉帳收入傳票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日期,蓋用告訴人3 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自告訴人帳戶內取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手續後,由告訴人同意將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之存摺、印章交付伊保管,授權伊於貸款核撥之際使用告訴人印鑑領取銀行核撥款項後,再統一匯入告訴人甲○○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伊係經告訴人3 人授權而使用其印鑑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95年9 月8 日、9 月29日、95年10月31日分別在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甲○○、乙○○、戊○○之印鑑章後,自前開告訴人設於新竹商銀之帳戶內領取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有新竹商銀95年9 月8 日、9 月29日取款條各1 紙、遠東商銀95年10月31日取款條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及轉帳收入傳票1 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5年9 月6 日丁○○帶我、甲○○、乙○○去新竹商銀辦理貸款手續,除了對保以外,甲○○、乙○○亦均開立新竹商銀之帳戶,對保完後,承辦人員張光譯帶甲○○2 人測試操作提款卡,丁○○即表示為放款方便,要求我將甲○○、乙○○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他保管,後來我有告訴甲○○、乙○○。放款的時候,他有告知我們匯款的金額。95年10月27日我有跟戊○○一同前往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手續,當時戊○○也有開立遠東商銀的帳戶,後來戊○○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丁○○也是說為了放款方便,要我把印章跟存摺交給他。丁○○叫我們把向銀行貸款的錢全部轉到甲○○在臺灣企銀的帳戶,並說如果放款後,他會匯錢到甲○○的帳戶內。」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72-88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戊○○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渠等為了要讓丁○○辦貸款,並於嗣後由丁○○將貸款金額匯入甲○○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始交付存摺及印章等語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卷第8 頁、第77-78 頁、第91-92 頁),應認告訴人甲○○、乙○○將其設於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及告訴人戊○○將其設於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之際,均曾授權被告於日後銀行核撥放款之時,使用前開印章將渠等設於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匯款之舉,依前所述,被告於銀行核撥款項之際,既係使用告訴人3人交付並授權伊使用之印章,蓋用於新竹商銀、遠東商銀之取款條上而行使用以提款,則尚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應與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構成要件有異,難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至於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未依約將貸款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甲○○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而將部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後予以侵占,則係屬前述侵占罪行之範圍,不得依此反推論被告所為之舉係屬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