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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押)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因甲○○曾對其打罵及斷其水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下午15時許,趁甲○○獨自一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福興28號自家住處後方之空地時,即持磚塊持續毆打甲○○之頭部多次,使甲○○不支抵抗倒地後,再以雙手掐住甲○○頸部,致甲○○失去意識昏厥過去,始鬆手逃離現場,嗣經甲○○之妻蘇黃完英返家發現甲○○倒臥該處,旋即通知家人將甲○○送醫急救,幸未生死亡之結果;惟甲○○仍受有嚴重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末經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沾有血跡之磚塊1 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被告之兄蘇富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兄蘇進來、被告之母蘇黃完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蘇進來、蘇富來及蘇黃完英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沾有甲○○血跡之磚塊

1 個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而甲○○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攻擊甲○○之頭部及以雙手掐其頸部之犯行,自可認定。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參以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磚塊,無法以手折斷,重量沈重、質地堅硬,且案發後磚塊上及地面上均沾滿大片血跡(見偵B 卷第22頁),顯見以磚塊攻擊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復按人體之頭、臉部,雖有頭骨保護,然頭骨內之大腦係主掌人體生命運行之重要部位,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質地堅硬之物品朝該部位猛敲,極易直接傷及大腦,使之喪失功能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又案發當時甲○○已高齡70餘歲,身體狀況自較一般普通人更顯脆弱,案發地點又位於甲○○自家住處後方,倘發生受傷情事,自難為他人所查悉以提供援救,而處於一孤立無援之情況;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磚塊持續毆打甲○○頭部多次,甚於甲○○不支倒地後,不僅未停止攻擊,反再以雙手掐其頸部,是其所為,對甲○○該等身體脆弱部位將造成之殺傷力道實為明顯,而甲○○亦確受有嚴重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嚴重傷勢,再衡以甲○○當時倘未即時急救,將有生命危險之虞,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3 月11、(98)長庚院法字第0164號函可資足憑,足證被告下手之際當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決意反覆攻擊,其主觀上殺意之堅,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被告主觀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綜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甲○○為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精神意識、反應應答雖與一般人有些許差異;然衡以被告對其案發當時所為,尚記憶清晰並能陳述應答,未有不知所為為何之情狀,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邊緣性智力功能,已婚男子,服役正常,但自民國90年開始常耳鳴、焦慮,但從未看過精神科,疑有輕型精神疾病,而其社會功能似有下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生活自理,社會判斷能力仍存在,被告目前覺得此事做錯了,被告在做此事之全程並無喪失判斷力及意志力之情況,被告做此事之可能原因為對父親的不滿、不平衡等多項負面情緒,因忿怒及衝動而犯下此案,犯罪前後並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況等語,此有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98年7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係屬正常,判斷能力亦無欠缺,而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所列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承歡膝下、孝順父親,先前並已多次與父親發生口角,竟不知檢討,反懷恨在心,藉父親獨自一人在家之際,持磚塊攻擊父親,以遂行其殺害父親之目的,其對父親及家人造成的身心傷害難以抹滅,更造成父親深感恐懼,欲聲請家暴保護令以求自身安全,被告之惡性難容,足見一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衡以被告自身之生活環境及身體狀況,亦有令人同情之處,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磚塊1 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磚塊係被告於甲○○住處後方隨即撿拾,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2 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