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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室指定)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里長,任期中,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選定在所轄台北縣三峽鎮鄰近永福里地區興建「山員潭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己○○與永福里里民為此數度進行抗爭,之後,台北縣政府所屬之臺灣省政府乃於八十九年間同意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提列之「台北縣山員潭子垃圾場回饋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經費補助概算表」,核撥回饋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給大溪鎮永福國小及永福里里民以為補助,惟己○○與部分永福里里民仍嫌不足,為持續抗爭起見,己○○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該里龍山寺內藉發放上開補助款之便,透過丙○○向前來領取補助款之永福里里民陸續募得每戶二千元之款項,作為永福里續行前述抗爭之費用,並由己○○統籌保管、使用;上開費用雖係因永福里謀求抗爭垃圾場之設立而籌募,惟其宗旨既係在藉抗爭等類之集會遊行手段阻止垃圾場興建,改善永福里周邊之生活環境品質,所欲嘉惠者即為永福里地方之里民甚至外來人士,仍具有公益性,己○○因此持有上揭全數約五十一萬元之公益款項。詎己○○在取得上開公益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揭公益款項之犯意,於籌得上開公益款項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間之某日,將其中十萬元挪做其與民進黨大溪鎮黨部幹部餐敘之用,而將該具有公益性之十萬元款項作為個人公關使用,易持有為其所有,予以侵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彭宋榮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十六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己○○除辯稱:當時為了抗爭有開里民大會,里民同意各拿二千元出來交給伊運用,做為抗爭費用,之後垃圾場停工,沒有再抗爭了,里民就說將錢拿來做節日慶典之聯歡晚會、除草等用途,上開款項之管理有成立「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監督,過程中也有開里民大會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里長,任期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選定在所轄台北縣三峽鎮鄰近永福里地區興建「山員潭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被告與永福里里民為此數度進行抗爭,之後,台北縣政府所屬之臺灣省政府乃於八十九年間同意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提列之「台北縣山員潭子垃圾場回饋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經費補助概算表」,核撥回饋金五百萬元給大溪鎮永福國小及永福里里民以為補助,惟被告與部分永福里里民仍嫌不足,為持續抗爭起見,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該里龍山寺內,藉發放上開補助款之便,透過丙○○向前來領取補助款之永福里里民陸續募得每戶二千元之款項,作為永福里續行前述抗爭之費用,並由被告統籌保管、使用,被告遂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自上開款項中挪出十萬元,作為民進黨大溪鎮黨部幹部餐敘使用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幫助被告向永福里里民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與證人即永福里里民彭宋榮、乙○○、徐德旺、林進發、游天送、庚○○、林祈文、黃金國、戊○○、甲○○、黃沈村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指稱其等在領取上開回饋金時,又分別交出二千元給被告運用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五十二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永福里辦公處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溪鎮永字第0九0二號函、永福里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福里現住戶領取三峽鎮山圓潭垃圾場回饋金印領清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溪鎮清字第八八二一二六五號函稿、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桃環四字第八九000二八五0七號函、永福里辦公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溪鎮永字第0四0二號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桃環四字第八九000一九四八八號函、永福里辦公處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溪鎮永字第0八0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府財自字第三七五六四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溪鎮清字第二0二八三號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桃環四字第八九000六四七五四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溪鎮清字第二五七七二號函、臺北縣山員潭子垃圾場回饋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經費補助概算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三四頁),及彭宋榮等永福里里民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可資佐證(外放)。

(二)上開被告向永福里里民籌募之款項,係永福里里民不滿台北縣政府選定在所轄台北縣三峽鎮鄰近永福里地區興建垃圾場,為持續抗爭所捐助而來,此經證人彭宋榮、徐德旺、林進發、林祈文、黃金國於調查局調查時,證人丙○○、乙○○、庚○○、戊○○、甲○○在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彭宋榮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徐德旺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林進發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林祈文部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黃金國部分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其餘丙○○等人之本院證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該款之籌募宗旨乃在藉抗爭等類之集會遊行手段阻止垃圾場興建,以改善永福里周邊之生活環境品質,其手段合法與否姑且不論,惟所欲嘉惠者則為永福里地方之里民甚至外來人士,則無疑問,是故,自應認前開募款具有公益性質。而查,被告自承將其中十萬元作為個人與民進黨大溪鎮黨部幹部餐敘使用,此顯非前開公益用途甚明,證諸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黃文章說民進黨幫里民抗爭,是我主動拿十萬元要慰勞民進黨幹部,並不是要捐款給民進黨,黃文章說他會拿來請幹部吃飯,所以也沒有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益見被告支付該十萬元與民進黨黨部餐敘,純係作為個人公關使用,與公益無關,是故,被告主觀上有將該十萬元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為了抗爭有開里民大會,里民同意各拿二千元出來交給伊運用,做為抗爭費用,但之後垃圾場停工,沒有再抗爭了,里民就說將錢拿來做節日慶典之聯歡晚會、除草等用途,上開款項之管理有成立「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監督云云,意指其運用該十萬元符合原先之抗爭目的,且經過相當監督。惟查: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到錢,垃圾場還沒有停工

時,我就把錢交給民進黨」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顯然被告在支付十萬元與民進黨黨部幹部餐敘時,永福里里民對垃圾場之抗爭尚未停歇,如此自無許被告將該十萬元挪為他用之可能,何況餐敘與前述抗爭垃圾場甚至聯歡晚會、除草等公益用途,均無關連。不僅如此,依證人即民進黨大溪鎮黨部主任委員黃文章於調查局所述,八十九年間並無被告之十萬元捐款,該黨大溪鎮黨部秘書馬鳳美於調查局調查時亦陳稱:被告只曾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邱創祥等人合捐三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三頁),並有馬鳳美提出之民進黨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接受捐款帳簿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即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十萬元係其主動交給黃文章,作為與民進黨大溪鎮黨部聚餐之用,並非捐款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足見被告支付該十萬元並非贊助政黨活動(縱使政黨活動亦非公益性用途),甚至非慰勞前來協助抗議之民進黨員可比,純係作為個人公關之用,其挪用該十萬元有侵占之意,應無可疑。

2被告辯稱:上開募款有成立「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

監督伊運用云云,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該委員會有兩名監督委員甲○○、戊○○云云(本院卷第十七頁),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在爭取到五百萬元回饋金後,因為想到以後可能要不斷抗爭,所以召開里民大會說每戶交二千元,用來支付抗爭的費用,至於說要給民進黨(十萬元)是我繳二千元後,才聽里長提起。錢收好後交給里長,之後里長統籌運用,錢的用途他事後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證人戊○○到庭證稱:「根本沒有永福里監督委員會,我在調查局說有這個監督委員會,是因為調查員問我有沒有監督委員會,我們確實有監督委員會,但只是負責監督垃圾場有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為了回饋金這件事,有開過一次臨時性的里民大會,只有一次,有決定要撥二千元,也有提到要成立『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但沒有成立,有提名我當委員,但實際上並沒有成立這樣的組織,後來垃圾場收起來,我就沒有過問這筆錢的下落」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可見永福里就上開二千元集資並無所謂「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之設置,亦無里民過問,足認在被告動支該十萬元之過程中,並無任何監督可言。

3證人甲○○、丙○○雖均到庭證稱:有開臨時性的里民大

會,里民同意各交二千元作抗爭用等語,有如前述,然證人即永福里里幹事丁○○則到庭證稱:「己○○任內有沒有召開臨時性的里民大會我不清楚,如果有召開,也要通知鄉鎮市公所製作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也要報給鄉鎮市公所」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本院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調取永福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之里民大會會議紀錄結果,該所並無永福里八十八年里民大會資料,八十九年間則查無該里里民同意就領取之回饋金中提撥二千元做為抗爭費用之決議,有大溪鎮公所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溪鎮民字第0九八000四八0二號函暨所附永福里八十九年歷次里民大會會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七頁),參酌丙○○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永福里的公民投票數是一千多人,目視大概當天去開會的有一、二百人」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根本不符召開里民大會之法定應有人數,足認被告所謂之臨時性里民大會,不過少數里民之私下討論而已,並非對永福里一般里民具有拘束力之里民大會決議可比,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九年向永福里里民收取本件之二千元時止,一直擔任永福里里長,焉有不知召開里民大會之法定程序之理?被告所辯:事前有開里民大會,里民同意伊收二千元運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證人丙○○、甲○○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

4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時任永福里里長,綜理該里公務,應係公務員,而上開五百萬元回饋金依「台北縣山員潭子垃圾場回饋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經費補助概算表」及有關單位公文可知,其中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係補助大溪鎮永福國小紗窗、電扇、水電費及營養午餐費,餘款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則係補助永福里里民,細目為每戶紗窗費三千元、消毒水費二千元,以及每一里民之健檢費一千元,被告明知上情,竟先在大溪鎮公所核發上開補助款前籌組「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並自任主任委員,假藉為永福里環境衛生改善,並供日後抗爭基金使用之名,向里民佯稱:若統一購買消毒水,價格較為便宜,以及支應日後的抗爭費用云云,要求該里里民書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自上開應領之回饋金當中提出二千元,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既未將該款設置專戶,專款專用,亦未按前述概算表採購消毒水或作為改善永福里環境衛生之支出,是故,前開被告侵占之十萬元,應係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語(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變更為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本院卷第一五一頁),雖非無見,惟查:

(一)永福里里民捐款二千元,係作為日後持續抗爭垃圾場興建之費用,已見前述,雖證人庚○○、甲○○均到庭證稱:記得收二千元時,有說是要買消毒水及作抗爭用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一0一頁),惟證人丙○○則明確證稱:「我沒有向里民說二千元要用來購買消毒水之用」、「後來垃圾場收起來,抗爭的對象已經沒有了,所以也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而本案協助調查之永福里里民計有前述彭宋榮、乙○○、徐德旺、林進發、游天送、庚○○、林祈文、黃金國、戊○○、黃沈村、甲○○等十餘人,卻僅有庚○○二人表示該款用途除抗爭外,並係做為購買消毒水之用,觀諸里民出具之制式同意書亦僅載稱:「本人領取山員潭子回饋金,無條件將消毒水回饋部分全額交予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等語,並未提及其用途,是故,庚○○二人前開指述,是否僅係單純的市井雜談?甚至是誤同意書內「消毒水回饋部分」等字樣為捐款用途?似非無疑。何況庚○○陳稱:「他們說要抗爭用的,我就同意(捐款)了」等語,甲○○亦陳稱「開會期間,有人提議回饋金發放時應預留一些錢作為支付抗爭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九十八頁),益見在籌款當時縱有購買消毒水之語,亦不過為抗爭目的以外之附屬提議而已,且庚○○等里民所以同意捐出二千元,主要亦係著眼於抗爭使用,是故,殊難以被告事後未購買消毒水一節,即認為其有意虛構購買消毒水之用途,向永福里里民詐取款項。何況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向永福里里民籌款全數約為五十一萬元,而於其後分別侵吞其中二筆款項共三十萬元,而侵占係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此與詐欺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從而由被害人手中取得財物者,迥不相牟,益見並無確證證明被告在籌款時有詐欺永福里里民之意。檢察官指稱:「被告假藉為永福里環境衛生改善及供日後抗爭基金使用之名,利用發放回饋金之便,向里民佯稱統一購買消毒水較便宜,且為供應抗爭費用,要求該里里民書立同意書‧‧‧(下略)」等語(見起訴書第一頁),或係誤載。

(二)按「某鄉保衛隊既係鄉民自行籌款組織,非鄉長職務上當然經管之事,上訴人充當鄉長,受推辦理該鄉保衛隊,仍係管理公益事務,其虛報軍裝費,自屬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與公務上之侵占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再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下略)」,準此,里長之職務範圍,自應以前述里公務及上級行政機關所交辦之事項為限。而查,永福里里民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龍山寺領取應領之回饋金之後,現場再捐出二千元交給丙○○收受,並非被告自始剋扣、截留應發給里民之回饋金,此經證人丙○○及乙○○、庚○○、戊○○、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依序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八頁),並有該里里民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可考(外放),是則,該二千元自難認係原先上級行政機關交辦被告發給里民之回饋金,而係永福里里民捐款之私人付託,且募款行為應非前引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里長職務,與被告之里長公務無關,從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該款應非被告基於里長職務所持有之款項,而應屬於民間私籌之公益款。至於被告擔任里長,竟趁職務上發放回饋金之機會,不當向永福里里民募款,此至多僅屬行政瑕疵或其應受行政懲處之原因,並不影響前述募款性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雖非無見,惟細究被告挪用該十萬元之性質,應係民間私籌之公益款,並非公款,且被告亦非基於里長職務而持有該筆款項,是故,尚難以前開貪污罪名相繩,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利用里長身份,趁發放回饋金時向永福里里民募款抗爭,公私夾雜不分,遊走法律邊緣,縱難謂有違法,惟爭議甚至行政瑕疵則在所難免,而被告在募款後基於個人政治利益之考量,將部分款項挪為與民進黨大溪鎮黨部幹部聚餐之用,藉公益款項行一己之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告侵占之數額為十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緩刑宣告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前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亦未經修正,故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民國000年生,現今已經六十九歲,年事已高,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本件被告所為,不論募款、用款,均係著眼於個人之政治利益,遊走法律邊緣,為杜其僥倖心理,當不能無罰,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另參酌被告挪用之款項數目為十萬元,命其向公庫捐款二十萬元,以昭炯戒。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擔任永福里里長期間,因辦理前述回饋金發放業務,而自組「永福里回饋金運用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向里民佯稱:若統一購買消毒水,價格較為便宜,且為供應抗爭費用,要求該里里民書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自上開應領之回饋金當中提出二千元,供被告統籌使用,惟被告在取得上開款項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將餘款二十萬元連同力仁建設公司負責人江朝宗捐贈之五萬元,捐獻給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龍山寺(下簡稱龍山寺),作為整修該寺廣場使用,而侵占上揭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永福里里長任內,藉辦理前述發放回饋金之便,以抗爭為名,向永福里里民募得款項約五十一萬元,已見前述,而其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將餘款二十萬元以自己名義捐獻給龍山寺之事實,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龍山寺出納人員游天送、財務人員陳有福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渠等收受被告捐款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反面),此外,並有龍山寺「經費收入原始憑證」、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龍山寺)、龍山寺開具給被告之感謝函以及該寺九十二年度日記帳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

(二)查被告在以抗爭為名,向永福里里民募得前開款項後,垃圾場隨即因故停工,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並陳稱:「垃圾場停工後,我才把錢交給龍山寺」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顯然在被告捐款時,原先籌款之抗爭目的已因垃圾場停工而不復存在,準此,被告手中之結餘款應如何運用?即有不明,然解釋上推本溯源,該款既係永福里里民本於抗爭之公益目的集資而來,則在垃圾場停工後,餘款仍應本於造福永福里里民之一般公益目的而為運用,甚至交還原先捐助之永福里里民,方始合理。而查,龍山寺非僅止於單純之宗教寺廟,而係永福里地方之信仰中心,平日並充作各項民間活動甚至公辦活動之地點,此經證人乙○○、庚○○、戊○○、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一頁),即本件回饋金之發放亦係假該寺辦理,而由卷附大溪鎮公所檢附永福里八十九年里民大會會議資料亦可知,該里八十九年間各次之里民大會均在龍山寺地點舉行,由此推之,龍山寺對永福里而言具有公益性,應不為過,從而,被告將募款所餘之二十萬元悉數捐贈給龍山寺,仍應認為符合永福里之公益,此與前述將十萬元挪為與民進黨大溪鎮黨部幹部餐敘,其運用毫無公益性可言,純係基於一己私利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是故,被告前開二十萬元捐款,尚非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

(三)至於被告雖係以自己名義捐款前開二十萬元,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對該筆款項先後陳稱:「當初里民大家說是透過我的努力才有這筆回饋金,才同意每戶交二千元給我運用,下屆里長要求我把這筆錢交給他,我當然不願意,我甘願把這筆錢用在別處,就是不想給他」、「錢是我經手的,沒有要交給下任里長的規定,而且我還要再選里長,要作個人的選民服務」、「錢是我爭取的,而且他跟我不同派,為何錢要給他」等語(審訴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五0頁),顯見被告捐款,其間不無為自己計算之意。然查,本件係因抗爭垃圾場之成立而募款,其運用、監督、交接等事項本即無法規或成例可以依循,兼之事後垃圾場已經停工,原先之集資目的已不存在,參酌此係民間自發性之活動,其事前規劃、事後監督均難期周詳,故論理上,上開結餘款之運用應從寬解釋,僅需符合公益目的即為已足,而公益事項種類繁多,不勝枚舉,被告選擇將結餘之二十萬元捐給龍山寺,縱然夾雜個人私心,然既未逸脫公益目的,充其量亦僅係其裁量之妥當與否而已,究難遽認係違法之侵占行為。何況上揭款項始終缺乏監督及保管機制,純由被告個人掌管,被告又係二00年00月00日生,學歷僅小學畢業(偵查卷第十一頁),依其智識及經驗,實難期被告在捐款時能慮及應以何人名義捐款,方屬正辦。綜上,被告以自己名義捐款一節,尚不足執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捐款二十萬元給龍山寺之所為,應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