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孫大龍律師何旭苓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丙○○
子○○寅○○辰○○己○○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丁○○
乙○○戊○○卯○○庚○○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壬○○
巳○○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5號、97年度偵字第24466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5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5年
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
二、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2 之「臺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漏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克漏公司之經理、子○○係克漏公司高雄地區之保全組負責人、丙○○係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之保全組長。克漏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高溫蒸汽、化學流體管路之補漏工程」,係具有高度特殊性、技術性、危險性及高利潤之工程,其主要服務對象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六輕煉油廠(下稱臺塑六輕油廠)之管線止漏、維修工程,目前國內僅克漏公司、普瑞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克公司)、臺灣寇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寇特公司)能提供該項目之服務。癸○○為使克漏公司經營管線補漏市場順利,竟囑託辛○○推由丙○○、子○○分別邀集寅○○、辰○○、己○○、丑○○、丁○○、乙○○、戊○○、卯○○、林瑞廷、甲○○、壬○○、巳○○等人,分別基於共同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並由癸○○給付相當報酬:
(一)96 年11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85度C 咖啡廳內,癸○○、辛○○、丙○○及己○○共同謀議砸毀寇特公司之辦公設備,癸○○允以支付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費用之代價,推由丙○○、己○○負責執行,癸○○並先支付2 萬元予丙○○、己○○。丙○○與己○○乃至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寇特公司察看地理位置及附近路線,丙○○再邀約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保全人員庚○○並告以上情。丙○○、己○○旋於96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先邀集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庚○○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地點會合,丙○○與己○○則另共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租用某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並購買球棒及口罩等物北上。迨丙○○、己○○與庚○○及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下停車場會合後,便更換己○○所有不詳牌號之已報廢車牌,丙○○與己○○再駕駛上開廂型車附載庚○○及數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寇特公司,丙○○等人到場後,遂分持球棒並戴口罩掩飾,衝入寇特公司辦公室內,砸毀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等物,致令不堪用。辛○○則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於現場將上開過程錄影,再將錄影結果回報癸○○以請領所餘酬勞,所得酬勞再由丙○○等人朋分。
(二)97 年1月7 日下午某時,癸○○、辛○○、丙○○及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595 之28號之克漏公司員工宿舍內,共謀砸毀普瑞克公司麥寮辦公室。推由丙○○邀集丁○○、丑○○、甲○○、乙○○、庚○○及壬○○參與並告以上情。丁○○、丑○○、甲○○、乙○○、庚○○及壬○○等人便於97年1 月9 日晚上7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普瑞克公司辦公室,丙○○指派甲○○至附近巷口把風藉以探悉是否有人報案,其餘人等則戴口罩及遮住車牌掩飾,並分持預藏之球棒、斧頭進入普瑞克公司辦公室砸毀電腦與音響等物,致令不堪用。癸○○與辛○○於丙○○等人執行上開行動完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察看,旋即支付10萬元之酬勞予丙○○等人朋分。
(三)普瑞克公司於97年1 月9 日遭丙○○等人毀損後仍繼續營業,癸○○因見未達預定效果,乃與辛○○、丙○○及己○○等人,復於97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克漏公司員工宿舍內,謀議持球棒毆打普瑞克公司員工,並推由丙○○負責執行,議定,丙○○旋於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之前,先於上址克漏公司員工宿舍邀集丁○○、丑○○、甲○○、乙○○、庚○○、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告知上情,並指示丁○○等人此次之任務除了砸毀東西外,應另毆打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丁○○等人遂於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至上址普瑞克公司辦公室,亦派由甲○○至附近巷口把風藉以探悉是否有人報案,其餘人等則戴口罩及遮住車牌掩飾,並分持球棒毆打普瑞克公司員工午○○,致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砸毀普瑞克公司辦公室所屬物品及牌號ZT-8835、ZL-0632、ZQ-7132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癸○○於丙○○等人執行上開行動完畢後,便支付10萬元之酬勞予丙○○等人朋分。
(四)97 年4月初某日,克漏公司承作花蓮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電力公司)管線閥門洩漏不採停機處置工程,由工程師亥○○負責監工,因克漏公司員工施作工程不當,亥○○乃告知癸○○上情,並要求克漏公司人員離開,亥○○則另請香港某公司技術人員至和平電力公司修繕,於修繕完畢後,亥○○遂將修繕後相關照片寄予癸○○,致癸○○心生不滿,並指示辛○○,推由子○○等人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克漏公司員工宿舍,撥打電話向亥○○恫稱:「要查出伊住的地方很簡單,每個人都有家人的。」等語,以此加害亥○○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亥○○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辛○○並於子○○撥打電話後,立即以電話回報癸○○。
(五)97 年4月17日上午,癸○○、辛○○、子○○、寅○○、辰○○、戊○○、巳○○、卯○○、少年張簡○○(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毀損、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許武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王坤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601-JJ 號及7082- GP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縣民生北路1 段50號之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內,與普瑞克公司共同參與管線維修外包工程投標作業。嗣因普瑞克公司得標後,普瑞克公司員工未○○及酉○○於該日中午乃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離開上址,癸○○、辛○○、子○○、寅○○、辰○○、戊○○、巳○○、卯○○、少年張簡○○、許武證及王坤淋等人遂分乘上開3部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未○○及酉○○,未○○及酉○○察覺有異後,欲駕車前往報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長榮大樓前,癸○○經與辛○○商討後,推由辛○○撥打電話通知搭乘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子○○前往攔截未○○及酉○○等人。子○○旋指示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前衝至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並緊急剎車,致未○○閃避不及而撞擊寅○○所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未○○及酉○○行使權利。子○○、辰○○、巳○○、卯○○、張簡○○、王坤淋見狀,亦分持事先準備之鋁棒毆打未○○及酉○○,致未○○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與頭部疼痛;酉○○則受有左前臂及右肩挫傷、頭部、後頸、左手瘀青、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約1.5 公分與左膝擦傷等傷害。子○○等人復砸毀YR-6546 號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及右側三面玻璃,並潑灑白漆,致令不堪用。癸○○事後乃支付7 萬元之報酬予子○○等人朋分。
(六)97 年5月23日,臺塑公司麥寮工廠保養主辦戌○○因克漏公司屢經通知未入廠就管線止漏工程報價,戌○○乃撥打電話催促癸○○,並告以將要通知其主管等語,致癸○○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轉知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昆山之辛○○上情,癸○○與辛○○商量後,便推由當時人同在大陸地區昆山之丙○○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戌○○恫稱:不要再刁難包商,不然下次就不是用打電話的,大家出來混口飯吃,不要這樣互相刁難,不然伊就不會再打電話了等語,以此加害戌○○生命、身體之事,致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復因丙○○口誤,致戌○○得知恐嚇係癸○○及辛○○所為,經戌○○質問癸○○及辛○○後,辛○○復接續向戌○○恫稱「要讓伊很難看、無法再待下去、要處理。」等語,以此加害戌○○生命、身體之事,致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七)97 年7月30日前某日,因克漏公司臺塑公司麥寮廠管線止漏修復費用過高,經麥寮廠工程主辦吳俊欣向克漏公司發包中心反應,癸○○、辛○○旋於97年7 月30日至臺塑公司麥寮廠洽談合約事宜,然不歡而散。癸○○與辛○○商量後,推由丙○○以未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向吳俊欣恫稱「很會刁難包商、是不是不想吃飯了、如果要做的太過份也用不想吃便當了,不要說沒有給予警告,下次如果再繼續這樣,就不再打電話了,就抱歉了。」等語,以此加害吳俊欣生命、身體之事,致吳俊欣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97年5 月下旬,辛○○與寅○○同至大陸地區昆山,因細故雙方發生糾紛,寅○○即先行搭機返回臺灣。97年6 月上旬,辛○○返回臺灣後,即撥打電話予展成汽車修理場負責人林光華,詢問寅○○是否至修車場,並要求林光華必須轉告寅○○,趕快躲起來,被伊抓倒要打死寅○○等語,林光華旋於97年6 月14日晚上6 時許,轉告寅○○上情,以此加害寅○○生命、身體之事,致寅○○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辛○○於翌日,復與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
8 名,至上開修理場,接續要求林光華轉告寅○○,如被渠等抓到,要打死寅○○等語,嗣經林光華於同年月24日轉告寅○○上情,以此等加害寅○○生命、身體之事,致寅○○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持有自大陸地區購買經管制之手指虎乙支,將之收藏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70 號住處內。
五、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於97年2 、3 月間某日,持有自大陸地區購買經管制之手指虎乙支,將之收藏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31鄰萬興22之12號住處內。
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5 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申○○、午○○、未○○及酉○○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申○○、午○○、未○○、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辛○○、丙○○、子○○、寅○○、辰○○、己○○、丑○○、丁○○、乙○○、戊○○、卯○○、庚○○、甲○○、壬○○、巳○○、少年張簡○○、亥○○、林光華、許武證、吳俊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申○○、午○○、未○○、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辛○○、丙○○、子○○、寅○○、辰○○、己○○、丑○○、丁○○、乙○○、戊○○、卯○○、庚○○、甲○○、壬○○、巳○○、少年張簡○○、李慕光、陳昱全、王瑞成、姜修武、亥○○、林光華、許武證、吳俊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告訴人午○○、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現場情況,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庚○○、丁○○、辛○○、寅○○及子○○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丙○○、己○○、庚○○、丁○○、辛○○、寅○○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丙○○、己○○、庚○○、丁○○、辛○○、寅○○及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丙○○、子○○、寅○○、辰○○、己○○、丑○○、丁○○、乙○○、戊○○、卯○○、庚○○、甲○○、壬○○、巳○○、少年張簡○○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申○○、午○○、未○○及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訴遭毀損、恐嚇、傷害與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歷歷,及證人李慕光、陳昱全、王瑞成、姜修武、戌○○於警詢;被害人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牌號YR-654
6 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癸○○雖僅辯稱:關於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伊與少年張簡○○並不認識,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乙節,確不知情云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即97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與之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同被告癸○○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癸○○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納。
二、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丙○○、子○○、寅○○、辰○○、己○○、丑○○、丁○○、乙○○、戊○○、卯○○、庚○○、甲○○、壬○○、巳○○、少年張簡○○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申○○、午○○、未○○及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訴遭毀損、恐嚇、傷害與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等情節歷歷,及證人李慕光、陳昱全、王瑞成、姜修武、戌○○於警詢;被害人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牌號YR-6
546 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辛○○雖亦辯以:關於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伊與少年張簡○○並不認識,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乙節,確不知情云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即97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辛○○與之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同被告辛○○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辛○○上開所辯,亦有未合,並不可採。
三、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辛○○、寅○○、己○○、丑○○、丁○○、乙○○、庚○○、甲○○、壬○○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申○○、午○○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與傷害之情節歷歷,並經證人李慕光於警詢;被害人戌○○、吳俊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恐嚇之情屬實,並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子○○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四》項如下所述以外),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辛○○、丙○○、寅○○、辰○○、戊○○、卯○○、巳○○、張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歷歷,及被害人亥○○、證人林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子○○上揭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子○○固坦承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亥○○並告以不要動伊老闆娘(指被告癸○○),否則大家試試看等語,然辯稱:伊不是要恐嚇亥○○,伊並沒有說出亥○○所指述的那些話云云。惟稽證人亥○○於警詢時證稱:癸○○所經營的臺灣克漏公司於97年4 月初承包本公司鍋爐高壓管線閥門克漏工程,伊執行該工程監工時,曾向癸○○反映施工品質、程序有問題,後來本公司又另尋香港公司續行克漏,結果在97年4 月15日13時58分,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她質問伊是否姓張,並以帶有恐嚇口氣的話語與其對談,隨後就把電話交給某男子,該男子即多次以穢語辱罵伊,伊還聽到該男子身邊多名男子的叫囂聲。之後97年4 月16日、17日,伊仍持續接到未顯示來電之電話,對方還恐嚇伊說「要知道我住那裡很簡單」、「每個人都是有家人的」,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400 頁至第
401 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結證:「癸○○告訴我她跟發電廠一個監工有口角,告訴我,要我告訴子○○,要子○○打電話給他。癸○○說她是女生,不方便與他們直接接洽。(你為何不能自己打電話,要保鏢子○○打?)因為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只是依照癸○○意思告訴子○○,打電話給監工。我確實有要子○○打電話給亥○○去恐嚇他,因為這是癸○○指示的,至於子○○怎麼說我不清楚。(你要求子○○打電話給亥○○,也是癸○○指示?)是。(確定?)我確定,因為我也不認識亥○○,癸○○打給我,要我跟子○○說,要他打電話給亥○○,當時子○○就在我旁邊,我有跟癸○○回報說子○○已經打了。(你為何不自己打?)跟對方不熟,這也不是我職責。癸○○要我叫子○○打電話給亥○○,子○○打完電話後,我有回覆癸○○說已經打過電話。」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 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8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73 頁及第174 頁、第179 頁);證人癸○○於偵訊時亦結稱:「(依照亥○○所述97年4 月15日與你通完電話後,他就受到你們公司員工辱罵,且97年4 月17日以電話恐嚇他,有何意見?)我是請辛○○跟他溝通。這件事我大概有點印象,我是請辛○○跟他溝通。我有告訴他,這件我還沒做好,且他說話也很酸,我已請他再給我一次機會,說我願意跟你們課長溝通,再給我一次機會。(97年4 月10日左右,你有無要辛○○要求子○○打電話給亥○○?)是要辛○○跟他溝通。」(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5頁、第178 頁至第
179 頁)等語相符。被告子○○於偵訊時則供述:伊為了生活,老闆說話了就做,辛○○說要伊打電話給亥○○,說亥○○先恐嚇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74 頁、第179 頁)。佐上各端,足認被告子○○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有恐嚇亥○○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被告子○○有恐嚇亥○○之自白情節,亦與亥○○、辛○○、癸○○上開結證之詞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為真實。被告子○○雖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然稽被告子○○前於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子○○:「(對於亥○○說他接到電話,對方恐嚇他說你有父母、兄弟,你住哪裡我們都知道,意見?)」等語,被告子○○乃供以:「辛○○說要我打電話給亥○○,他說亥○○先恐嚇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79 頁),未見被告子○○抗辯其並未說如此之言語而係說「不要動伊老闆娘,否則大家試試看」,其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再者,倘如被告子○○上開所辯為真,則被告子○○當可自由陳述而無所隱飾,況且,被告子○○於偵訊時,亦未在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下,又焉何要自白有向亥○○恫稱「你有父母、兄弟,你住哪裡我們都知道」一事?凡此均足徵被告子○○確有以電話向亥○○恫嚇等情屬實,被告子○○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寅○○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子○○、戊○○、辰○○、卯○○、巳○○、張簡00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未○○、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歷歷,復有告訴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牌號YR-6546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張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寅○○雖辯以:關於事實欄二第(五)項部分,伊與少年張簡○○並不認識,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乙節,確不知情云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即97年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寅○○與之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同被告寅○○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寅○○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辰○○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辛○○、子○○、寅○○、戊○○、卯○○、巳○○、張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未○○、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歷歷,復有告訴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牌號YR-6546 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張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己○○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午○○指述遭毀損、傷害;同案被告癸○○、辛○○、丙○○、丑○○、丁○○、乙○○、庚○○、甲○○、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證人李慕光、陳昱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寇特公司與普瑞克公司辦公設備遭毀損之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傷害、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丑○○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指述遭毀損、傷害;同案被告癸○○、辛○○、丙○○、己○○、丁○○、乙○○、庚○○、甲○○、壬○○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可採,並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辯稱:伊97年1 月11日當天並未前往普瑞克公司,當天伊人在公司上班云云。惟查:
⑴稽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那次(97年1 月
11 日) 也是跟第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去他公司,然後也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的人有伊、丙○○、己○○、丑○○、庚○○、甲○○、壬○○都有去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 2頁)明確;同案被告己○○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伊有一同前往普瑞克公司砸毀裡面的車輛。同行有丙○○、丑○○、庚○○、丁○○等約10人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1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屬實;同案被告庚○○迭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第二次(即97年1月11日)是丙○○說又要再去砸店。一起去的還有丙○○、己○○、甲○○、丁○○、丑○○,幾乎都是帶球棒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22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94 頁、第295 頁)明確。互核上開證人各該情詞,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並就其等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時間、地點、人數及犯罪工具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且均若合符節,衡情,倘非其等親自見聞實驗各該情事,豈能就此細情為清晰而相符之供述。再兼衡其等並無宿怨,丁○○、己○○、庚○○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丑○○之理,益徵丁○○、己○○、庚○○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⑵第查:被告丑○○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於97年
1 月11日有前往普瑞克為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雖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並辯稱:伊當時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為跟第一次前往普瑞克公司的時間(即97年1 月9 日)搞混了,所以才會如此自白云云。然稽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97年1 月11日8 時30分,伊有一同前往,同行有伊和丙○○、庚○○、丁○○、己○○、甲○○等約10餘人,其他人伊沒有印象。都以球棒毀損,使用完後就帶回克漏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且供稱:97年1 月9 日與97年1 月11日兩次砸店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年1 月9 日)丙○○打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只是說到那邊砸車以後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己○○、丁○○、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伊不太清楚有誰,伊、丙○○、己○○、丁○○、庚○○都有去,第二次甲○○也是把風,第一次拿3 千元,第二次拿5 千元。兩次砸店都是帶球棒,也有人帶斧頭,97年1 月11日伊有再去砸普瑞克公司,伊不知道誰拿斧頭,伊是拿鋁棒,伊承認這二場伊都有參加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依上開被告丑○○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詢問者皆有明確區分第一次與第二次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次數,且均明確告知被告丑○○第一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第二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而在被告丑○○聽聞訊問者之問題後,亦皆坦承不諱,並且針對各次前往之地點、參與之共犯、所攜帶之器械、所獲得之酬勞、其他共犯分擔之行為,皆清楚明確回答,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均未見被告丑○○有對時空產生錯置混亂之情況,從而,被告丑○○以其搞混何次去普瑞克公司等詞置辯,核屬輕卸之詞,並不可採。
⑶另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受辛○○指使前
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則依證人丙○○之各該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丑○○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足見被告丑○○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丑○○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丑○○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毀損、傷害等犯行,堪可認定。
⑷至被告丑○○雖提出97年1月11日其於沅水企業有限公司之
打卡資料及該日之工作數量記錄,並請求調查該公司員工劉錘玲可證明其當天並未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惟細繹被告丑○○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其上審核、管理、製表欄上並無相關公司主管之簽章,且該打卡資料97年1 月11日欄位上,記載「0748(即上午7 時48分)」係事後填寫,並非以打卡機打字,該事後填寫亦無該公司主管之校正簽章(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1 頁),另被告丑○○所提出之工作數量記錄,於其上並無日期記載,雖於其下有主管簽名,然主管簽名日卻係記載「97年1 月10日」而非「97年1 月11日」(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 頁),該打卡資料記載及工作數量記錄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縱該工作數量記載為真,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丑○○於97年1 月11日工作數量之總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於97年1 月11日是否未赴普瑞克公司。且果該打卡資料為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距離普瑞克公司大約距離6 公里左右,工作的時候,不一定都會有人跟在伊身邊,伊不能確定公司員工劉錘玲還記得1 年前伊在公司所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6 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丑○○縱有於97年1 月11日上午7 時48分前往沅水企業有限公司打卡,然因沅水企業有限公司僅距離普瑞克公司6 公里之遙,於被告丑○○打卡之後,尚非不可能再夥同被告丙○○等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普瑞克公司共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且因沅水公司員工劉錘玲亦非無時不刻、亦步亦趨地跟隨被告丑○○之側,而得確悉其並未離開沅水公司,況者,事發迄今已逾1 年,則劉錘鈴能否清楚、明確記憶被告丑○○於97年1 月11日有無離開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而前往普瑞克公司,亦屬難以證明。是本院認被告丑○○所提出上開打卡資料,難以採信,且其提出之工作數量記錄及請求傳喚劉錘玲為證,均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九、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同案被告癸○○、辛○○、丙○○、己○○、丑○○、乙○○、庚○○、甲○○、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辯稱:伊97年1 月11日那一天並沒有去普瑞克公司,當天伊人在公司上班云云。惟查:
⑴稽同案被告丑○○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7年1 月9 日與
97 年1月11日兩次砸店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年1 月9 日)丙○○打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只是說到那邊砸車以後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己○○、丁○○、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伊不太清楚有誰,伊、丙○○、己○○、丁○○、庚○○都有去,第二次甲○○也是把風,第一次拿3 千元,第二次拿
5 千元。兩次砸店都是帶球棒,也有人帶斧頭,97年1 月11日伊有再去砸普瑞克公司,伊不知道誰拿斧頭,伊是拿鋁棒,伊承認這二場伊都有參加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屬實;同案被告己○○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有一同前往普瑞克公司砸毀裡面的車輛。同行有丙○○、丑○○、庚○○、丁○○等約10人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1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 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
160 頁至第161 頁)屬實;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是丙○○說又要再去砸店。一起去的還有丙○○、己○○、甲○○、丁○○、丑○○,幾乎都是帶球棒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22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94 頁、第295 頁)明確。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並就其等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時間、地點、人數及犯罪工具等細節,亦證述綦詳,衡以其等並無宿怨,丑○○、己○○、庚○○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丁○○之理,從而同案被告丑○○、己○○、庚○○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⑵第查:被告丁○○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於97年
1 月11日有前往普瑞克為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雖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並辯稱:伊當時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為跟第一次前往普瑞克公司的時間(即97年1 月9 日)搞混了,所以才自白云云,然稽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那次(97年1 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去他公司,然後也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的人有伊、丙○○、己○○、丑○○、庚○○、甲○○、壬○○都有去,伊知道第二次也是帶鋁棒,有沒有人拿斧頭伊不知道,第二次砸店伊拿3 千元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依被告丁○○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詢問者皆明確區分第一次與第二次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次數,且皆明確告知被告丁○○第一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第二次之時間為97年1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而在被告丁○○聽聞訊問者之問題後,皆坦承不諱,並且針對各次前往之地點、參與之共犯、所攜帶之器械、所獲得之酬勞,皆清楚明確回答,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均未見被告丁○○有時空錯置混亂之情形,被告丁○○以其搞混何次去普瑞克公司等語置辯,顯屬輕卸之詞,並不可採。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丁○○有於97年1 月11日前往普瑞克公司參與毀損及傷害犯行,至為灼明。
⑶另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
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其等打人,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34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無訛。則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丁○○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足認被告丁○○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一事,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丁○○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丁○○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毀損、傷害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至被告丁○○雖提出97年1月11日其於沅水企業有限公司之
打卡資料及該日之工作數量記錄,並請求調查該公司員工劉錘玲可證明其當天並未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證明其當天並未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惟細繹被告丁○○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其上審核、管理、製表欄上並無相關公司主管之簽章(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2 頁),該打卡資料記載之真實性,誠屬可疑。且果該打卡資料為真,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距離普瑞克公司大約距離6 公里左右,工作的時候,不一定都會有人跟在伊身邊,伊不能確定公司員工劉錘玲還記得1 年前伊在公司所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6 頁)。可知,被告丁○○縱使於97年
1 月11日上午8 時前往沅水企業有限公司打卡,然因沅水企業有限公司僅距離普瑞克公司6 公里之遙,於被告丁○○打卡之後,尚非不可能再夥同被告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等前往普瑞克公司共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且因沅水公司員工劉錘玲亦非無時不刻亦步亦趨跟在被告丁○○之側,而確悉其並未離開沅水公司,劉錘玲於案發迄今已逾1 年後,是否能清楚、明確記憶被告丁○○於97年1 月11日有否離開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而前往普瑞克公司,亦屬難以證明。是本院認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打卡資料,難以採信,且其請求傳喚劉錘玲為證,亦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十、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癸○○、辛○○、丙○○、己○○、丑○○、丁○○、庚○○、甲○○、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就事實欄二第(三)項犯罪事實部分,固供承其有參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人,伊砸完東西就離開了云云。惟稽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綜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乙○○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足認被告乙○○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乙○○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雖被告乙○○辯稱其僅有毀損之犯行,然其既對於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縱其僅有為毀損行為,自仍應就傷害午○○犯行部分,同負其責,故被告乙○○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可採納。
十一、被告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與妨害權利之行使;同案被告辛○○、子○○、寅○○、辰○○、卯○○、巳○○、張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牌號YR-6546 號車輛遭毀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戊○○雖辯以: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乙節,確不知情云云。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
92 年 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即97年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與之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同被告戊○○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可採信。
十二、被告卯○○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與妨害自由等情;同案被告辛○○、子○○、寅○○、辰○○、戊○○、巳○○、張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牌號YR-6546 號車輛遭毀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卯○○雖辯以: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確不知情云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00年00月
00 日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即97年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卯○○與之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同被告卯○○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卯○○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十三、被告庚○○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一)、(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同案被告癸○○、辛○○、丙○○、己○○、丁○○、乙○○、丑○○、甲○○、壬○○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有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 月11日當天並沒有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惟查:
⑴稽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那次(97年1 月
11 日) 也是跟第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去他公司,然後也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的人有伊、丙○○、己○○、丑○○、庚○○、甲○○、壬○○都有去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 2頁)明確;同案被告己○○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伊有一同前往普瑞克公司砸毀裡面的車輛,同行有丙○○、丑○○、庚○○、丁○○等約10人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1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 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屬實;同案被告丑○○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7年1 月9 日與97年1 月11日兩次砸店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年
1 月9 日)丙○○打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只是說到那邊砸車以後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己○○、丁○○、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即
97 年1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伊不太清楚有誰,伊、丙○○、己○○、丁○○、庚○○都有去,第二次甲○○也是把風,第一次拿3 千元,第二次拿5千元。兩次砸店都是帶球棒,也有人帶斧頭,97年1 月11日伊有再去砸普瑞克公司,伊不知道誰拿斧頭,伊是拿鋁棒,伊承認這二場伊都有參加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屬實。互核上開證人各該證述之情詞,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並就其等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時間、地點、人數及犯罪工具等細節,亦證述綦詳,衡以其等並無宿怨,丁○○、己○○、丑○○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庚○○之理,從而,同案被告丁○○、己○○、丑○○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⑵第查:被告庚○○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於97年
1 月11日有前往普瑞克為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被告庚○○上開自白亦與證人丁○○、己○○及丑○○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為真實。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並辯稱:伊當時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為跟第一次前往普瑞克公司的時間(即97年
1 月9 日)搞混了,所以才自白云云,然稽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伊有砸過2 次,參與人員一樣,伊都持棒球棒砸車子,伊砸完車就回家,伊不知道棒球棒是何人收的,伊只有犯下上記所說兩次,幕後主使者是丙○○,伊月薪12,000元,但如到現場毀損車輛,丙○○會給其等另一筆酬勞約4千至5 千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22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另供稱: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是丙○○跟伊說又要再去砸店,伊就沒多問原因,我們就直接過去了,第二次一起去的還有丙○○、己○○、甲○○、丁○○、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94 至第295 頁)。綜依被告庚○○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訊問者皆明確區分第一次與第二次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次數,且皆明確告知被告庚○○第一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第二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而在被告庚○○聽聞訊問者之問題後,皆坦承不諱,並且針對各次前往之地點、參與之共犯、所攜帶之器械、所獲得之酬勞,皆清楚明確回答,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均未見被告庚○○有錯亂搞混之情形,被告庚○○以其搞混何次去普瑞克公司為辯,顯屬輕卸之詞,並不可採。
⑶另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
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成重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
11 日 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綜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庚○○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被告庚○○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有犯意之聯絡乙節,至為灼明。而被告庚○○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被告庚○○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毀損、傷害等犯行,洵可認定。
十四、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1 月9 日及97年1 月11日有前往普瑞克公司,然辯稱:伊當時僅係把風,並沒有砸東西,伊知道去普瑞克公司要砸東西,伊並不知道要打人云云。
惟查:
⑴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可參。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30年上字第21 32 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5332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97年
1 月9 日及97年1 月11日均有前往普瑞克公司,其係擔任把風之工作,核與同案被告丙○○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麥寮辦公室,伊和己○○、丁○○、丑○○、庚○○、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同案被告丁○○證稱:那次(97年1 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去他公司,然後也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的人有伊、丙○○、己○○、丑○○、庚○○、甲○○、壬○○都有去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
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同案被告丑○○證稱:97年1 月9 日與97年1 月11日兩次砸店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年1 月9 日)丙○○打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只是說到那邊砸車以後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己○○、丁○○、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伊不太清楚有誰,伊、丙○○、己○○、丁○○、庚○○都有去,二次甲○○也是把風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 9頁至第29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 2頁)相符,足認被告甲○○有於97年1 月9 日及97年1 月11日夥同丙○○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而其分擔之行為為把風乙節,值堪信實。
⑶又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34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
則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甲○○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乙節,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明,是被告甲○○以伊並不知要打人置辯,殊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丙○○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係
從事毀損及傷害行為,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其所為者係毀損、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共同正犯無疑而應同負其責。
十五、被告壬○○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之情;同案被告癸○○、辛○○、丙○○、己○○、丑○○、乙○○、庚○○、甲○○、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壬○○就事實欄二第(三)項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有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人,伊砸完東西就離開了云云。惟稽之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 頁)屬實。綜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乙○○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足認被告壬○○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乙節,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壬○○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告訴人午○○則遭球棒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雖被告壬○○辯稱其僅有毀損之犯行,然其既對於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縱其僅分擔毀損行為,仍應就傷害之犯行同負其責任,故被告壬○○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並不可採。
十六、被告巳○○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辛○○、子○○、寅○○、辰○○、戊○○、戊○○、張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張富貴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毀損現場照片等張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⑴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
告癸○○係犯刑法第27 8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稽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334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伊在出發之前,有跟他們說盡量不要傷到人,有的話,稍微教訓一下就好,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9頁、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則依丙○○各該證述之情詞可知,被告丙○○等人再次前往普瑞克公司之目的,係因前次毀損行為不足以達到目的,遂經被告癸○○、辛○○之要求,被告丙○○等人乃再次前往普瑞克公司毆打普瑞克公司之員工,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僅為傷害之意思,且衡情被告丙○○等人與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並無深仇大恨,若僅為「教訓」之故,則傷害行為即足以達其目的,並不須為重傷害之行為,因此被告癸○○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是否有及於重傷害普瑞克公司員工,並非無疑,再者,經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查詢告訴人午○○之就醫情況,嗣經該院覆以:午○○於97年1 月11日至本院急診時主要傷勢為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腦外傷性出血,無開刀治療... 若以門診時之情況,恐尚無法認定腦部積水或其他後遺症等詞(見97年偵字第17455 號卷二第138 頁),從而,亦難認定告訴人午○○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綜上各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等人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就此部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⑶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丙○○、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丙○○、己○○、丁○○、丑○○、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丙○○、己○○、丁○○、丑○○、甲○○、乙○○、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及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子○○、寅○○、辰○○、戊○○、巳○○、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示之犯行,皆與被告辛○○、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傷害犯行部分,時空
密接、目的同一,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癸○○所犯各該毀損、傷害、強制與恐嚇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
5 月28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癸○○身為企業負責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為使事業經營順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他人之行為,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與之一同犯罪,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被害人未○○、酉○○、午○○所受身體傷害非輕,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身體、安全受到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罪之人,已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之紀錄,以被告癸○○對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癸○○惡性厥為重大,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癸○○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丙○○、子○○、辰○○、己○○、丁○○、乙○○、庚○○、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⑴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事實欄二第(三)項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辛○○等人對告訴人午○○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
○、丙○○、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丙○○、己○○、丁○○、丑○○、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丙○○、己○○、丁○○、丑○○、甲○○、乙○○、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及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子○○、寅○○、辰○○、戊○○、巳○○、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示之犯行,皆與被告癸○○、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八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六)項所示二次恐嚇被害人戌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又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辛○○為使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他人之行為,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與之一同犯罪,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被害人未○○、酉○○、午○○所受身體傷害非輕,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身體、安全受到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罪之人,已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之紀錄,以被告辛○○對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辛○○惡性厥為重大,然其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辛○○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丙○○、子○○、辰○○、己○○、丁○○、乙○○、庚○○、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部分: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第(一)、(二)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又事實欄二第(三)項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午○○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丁○○、丑○○、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丁○○、丑○○、甲○○、乙○○、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使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恐嚇他人之行為,並指示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與之一同犯罪,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身體、安全受到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罪之人,已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之紀錄,以被告丙○○對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丙○○惡性厥為重大,復兼衡被告丙○○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辛○○、己○○、丁○○、乙○○、庚○○、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子○○部分: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第(四)項、事實欄三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及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辛○○、寅○○、辰○○、戊○○、巳○○、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八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傷害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
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子○○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使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子○○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辛○○、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寅○○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寅○○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辰○○、戊○○、巳○○、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就上開傷害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寅○○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 公 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五)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寅○○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辰○○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辰○○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寅○○、戊○○、巳○○、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就上開傷害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辰○○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辰○○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寅○○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己○○部分:⑴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第(一)、(二)項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又事實欄二第(三)項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午○○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丙○○、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丙○○、丁○○、丑○○、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丙○○、丁○○、丑○○、甲○○、乙○○、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⑶被告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95年8 月
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為使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動,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與之一同犯罪,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罪之人,已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之紀錄,以被告己○○對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己○○惡性厥為重大,被害人午○○所受傷勢非輕,復兼衡被告己○○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辛○○、丙○○、丁○○、乙○○、庚○○、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扣案之手指虎1 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丑○○部分:⑴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就傷害午○○之犯罪事實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處罰。惟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丑○○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丑○○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丁○○、庚○○、甲○○、乙○○、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丁○○、庚○○、甲○○、乙○○、丙○○、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95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丑○○之犯罪手段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丑○○、辛○○、己○○、丁○○、乙○○、丙○○、甲○○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被告丁○○部分:⑴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就傷害午○○之犯罪事實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處罰。惟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丑○○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丁○○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丁○○、庚○○、甲○○、乙○○、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丑○○、庚○○、甲○○、乙○○、丙○○、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丑○○、辛○○、己○○、丁○○、乙○○、丙○○、甲○○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就傷害告訴人午○○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乙○○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丑○○、庚○○、甲○○、丁○○、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丑○○、庚○○、甲○○、丁○○、丙○○、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仍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受傷非輕,復兼衡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辛○○、己○○、丑○○、丁○○、丙○○、甲○○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寅○○、巳○○、辰○○、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 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 公 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五)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戊○○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二、被告卯○○部分: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卯○○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寅○○、巳○○、辰○○、戊○○、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係以接續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卯○○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卯○○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卯○○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甚重,復衡被告卯○○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三、被告庚○○部分:⑴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第(一)、(二)項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就傷害告訴人午○○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庚○○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庚○○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丙○○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丁○○、丑○○、甲○○、乙○○、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丁○○、丑○○、甲○○、乙○○、丙○○、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庚○○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僅坦承部分犯行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及其他共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辛○○、己○○、丁○○、乙○○、丙○○、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甲○○部分: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午○○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午○○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丑○○、庚○○、乙○○、丁○○、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丑○○、庚○○、乙○○、丁○○、丙○○、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辛○○、己○○、丑○○、丁○○、丙○○、乙○○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五、被告壬○○部分:⑴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午○○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壬○○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壬○○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丑○○、庚○○、甲○○、丁○○、丙○○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丑○○、庚○○、甲○○、丁○○、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甫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壬○○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辛○○、己○○、丑○○、丁○○、丙○○、甲○○、乙○○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六、被告巳○○部分: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巳○○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寅○○、戊○○、辰○○、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
5 月28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巳○○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 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巳○○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96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85度C咖啡廳內,癸○○、辛○○、丙○○及己○○共謀砸毀寇特公司設備,藉以恫嚇寇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癸○○、辛○○並同意支付30萬元費用後,推由丙○○、己○○執行,癸○○並先支付2 萬元由丙○○、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寇特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察看該公司位置及附近路線後,經丙○○邀約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保全人員甲○○、乙○○及庚○○並告以上情,甲○○、乙○○及庚○○於了解後,仍與之實行,旋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共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租用某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並購買球棒及口罩等物,另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之地下停車場,更換事先準備己○○所有某不詳車號之已報廢車牌後,以分持球棒並戴口罩掩飾之方式,衝入寇特公司內砸毀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等物,致令不堪用,藉以恫嚇寇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另由辛○○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錄影存證後,向癸○○請款,由丙○○等人朋分,因認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就上揭第一項之犯罪事實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乙○○、甲○○亦有參與此次犯行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前往三重寇特公司等語。
⑵第查: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
夥同己○○、乙○○、甲○○等人一起去把寇特公司的辦公桌和玻璃等全部砸碎(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5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7 頁)等語。第按共同被告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其動機頗為複雜,或因利害關係相反,推諉卸責,或因分散責任、減輕自己之罪責,不一而足,是對於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不免須究明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並詳究其信用性,查核補強證據,以明事實。被告丙○○既與被告甲○○、乙○○具共同被告身分,其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具有利害關係,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乙○○、甲○○所為不利之證述,其憑信性如何,仍有待透過對質詰問之程序,以符實質真實發現原則。而稽本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伊確定於96年11月9 日沒有去三重寇特公司,因為伊跟乙○○是97年3 、4月才認識,去的人伊不是很清楚,大部分的人都是己○○叫的,甲○○有沒有去,伊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則丙○○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後結證之詞核與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故同案被告丙○○警詢、偵訊時對被告乙○○、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復參以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對於96年11月9 日乙○○有沒有去三重寇特沒什麼印象,甲○○有沒有去,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去三重寇特公司人是伊叫的,伊之前就認識甲○○,甲○○96年11月9 日應該沒有去三重寇特公司,有沒有人找甲○○去,伊沒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明確。衡以被告己○○、丙○○及庚○○皆係於96年11月9 日一同前往寇特公司之人,被告丙○○證稱伊肯定被告乙○○於該日並未赴寇特公司,而其等對於被告甲○○於該日是否有前往寇特公司,亦均無印象,而無法確定,足見被告甲○○、乙○○辯稱伊等並未前往寇特公司等語,尚非無稽。況者,細繹同案被告丙○○多次糾集眾人前往砸損寇特公司與普瑞克公司之辦公設備,且部分人員係由被告己○○所邀集,每次參與者亦不一而足,衡情,被告丙○○是否得以對每次參加之人員均能辨明並清楚記憶,容有疑議,抑且,細繹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亦僅單純供述參加之部分人員姓名,對於各該人員如何分工,如何前往等細情,並未做詳實之描述,綜合上述,公訴人就被告乙○○、甲○○於96年11月9 日與丙○○等人一同前往寇特公司乙節,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第一項之犯行,揆之上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寅○○於97年5 月下旬,同至大陸昆山地區,因細故雙方發生糾紛,寅○○即先行搭機返回臺灣;97年6 月上旬,辛○○返回臺灣後,即撥打電話予展成汽車修理場負責人林光華,詢問寅○○是否至修車場,並向要求林光華必須轉告寅○○,趕快躲起來,被伊抓倒要打死寅○○等語,林光華旋於同年月14日晚上6 時許,轉告寅○○上情;辛○○於翌日,復與子○○、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8 名,至上開修理場,接續要求林光華轉告寅○○,如被渠等抓到,要打死寅○○等語,嗣經林光華於同年月24日轉告寅○○上情後,均致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係以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述其懷疑恐嚇之人包括丙○○云云,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寅○○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寅○○等語。
⑵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告訴人寅○○於警詢時雖指述:97年6 月13日有2 名操台西口音之男子持鋁棒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七樓之住處下,欲毆打我,幸伊機警逃離,才未被傷害,丙○○平時講話亦操台西口音,伊懷疑該二名男子係丙○○唆使前往傷害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33
7 頁至第338 頁),則告訴人寅○○係以臆測之詞,懷疑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其於警詢時復指述:97年6月24日早上約10時左右,林光華跟伊說辛○○帶子○○、丙○○等人到車廠指名找伊,並揚言恐嚇說找到伊就要做掉伊等語,辛○○說完後旋即至伊住處找伊,並向伊父親曾志賢恐嚇稱要伊躲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97年6 月15日這天丙○○沒有去車廠,丙○○沒有在電話裡對伊說不利的話,林光華跟伊說的時候也沒有提到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告訴人寅○○上開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告訴人寅○○之指述,是否可信,已啟疑竇。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7年6 月15日有至林光華之修車廠,丙○○沒有去,丙○○是雲林那邊的人,丙○○不管高雄這邊的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於97年6 月15日那一天沒有帶丙○○一起去林光華的修車廠,丙○○人是在臺西這邊,伊人在高雄這邊,所以就帶子○○去,林光華與丙○○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8 頁)屬實,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就被告丙○○與被告辛○○等人一同恐嚇告訴人寅○○之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心證,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恐嚇寅○○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光華為證,然依林光華於偵訊時結證:辛○○帶了7 、8 個要找寅○○,說寅○○今天有沒有來,說要抓他,抓到要打死他,並要伊說如果寅○○有來要告訴他,寅○○如果被他抓到就要打死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33 頁),而依上開證人辛○○、寅○○之證詞,證人林光華並非不識得被告丙○○,惟證人林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未證述被告丙○○有一同前往車廠恐嚇之情事,是證人林光華是否得到庭明確指證被告丙○○有上揭恐嚇犯行,並非無疑。且告訴人寅○○、同案被告辛○○、子○○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丙○○並未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是本院認尚無再予傳訊林光華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2 之克漏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克漏公司之經理、子○○係克漏公司高雄地區之保全組負責人、丙○○係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之保全組長。緣克漏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高溫蒸汽、化學流體管路之補漏工程」,係具有高度特殊性、技術性、危險性及高利潤之工程,其主要服務對象為中油公司、臺塑六輕煉油廠之管線止漏、維修工程,目前國內僅克漏公司、普瑞克公司、寇特公司能提供該項目之服務,辛○○、癸○○為使克漏公司獨占管線補漏市場及迫使渠等服務之相關公司監工,於克漏公司進行之工程監工及請款放水等目的,竟基於恐嚇、傷害、毀損及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推由丙○○、子○○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並由癸○○、辛○○給付相關報酬:
一、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85度C咖啡廳內,癸○○、辛○○、丙○○及己○○共謀砸毀寇特公司設備,藉以恫嚇寇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癸○○、辛○○並同意支付30萬元費用後,推由丙○○、己○○執行,癸○○並先支付
2 萬元由丙○○、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寇特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察看該公司位置及附近路線後,經丙○○邀約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保全人員甲○○、乙○○及庚○○並告以上情,甲○○、乙○○及庚○○於了解後,仍與之實行,旋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共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租用某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並購買球棒及口罩等物,另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之地下停車場,更換事先準備己○○所有某不詳車號之已報廢車牌後,以分持球棒並戴口罩掩飾之方式,衝入寇特公司內砸毀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等物,致令不堪用,藉以恫嚇寇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另由辛○○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錄影存證後,向癸○○請款,由丙○○等人朋分。
二、於97年1月7日下午,在雲林縣○○鄉○○路595之28號克漏公司員工宿舍內,癸○○、辛○○、丙○○、己○○共謀砸毀普瑞克公司麥寮辦公室,藉以恫嚇普瑞克公司退出競爭市場,推由丙○○邀集丁○○、丑○○、甲○○、乙○○、庚○○、壬○○參與,渠等於了解上情後,仍與之實行,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許,分乘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普瑞克公司辦公室,分持球棒,斧頭,並戴口罩及遮住車牌掩飾,另由甲○○至附近警察局把風等方式,砸毀普瑞克公司辦公室、電腦、音響等物,致令不堪用,癸○○、辛○○於丙○○等人執行完畢後,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客車前往察看後,旋支付10萬元由丙○○等人朋分。
三、嗣因普瑞克公司收拾遭毀損之物品後繼續營業,癸○○、辛○○因見未達預定效果,為謀進一步恫嚇使普瑞克公司退出競爭市場,癸○○、辛○○、丙○○、己○○,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在雲林縣○○鄉○○路595之28號克漏公司員工宿舍內,共謀欲以球棒毆打普瑞克公司員工,推由丙○○邀約丁○○、丑○○、甲○○、乙○○、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參與,渠等於了解癸○○等人之計畫後,仍與之實行,於同年月9日晚上8時許,分乘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普瑞克公司辦公室,分持球棒,戴口罩及遮住車牌掩飾,另由甲○○把風之方式,持球棒毆打普瑞克公司員工午○○頭部,致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砸毀普瑞克公司辦公室、車號00-0000 、ZL-0632 、ZQ-7132 號小客車等物,致令不堪用,癸○○、辛○○,另支付10萬元,由丙○○等人朋分。
四、於97年4月17日上午,癸○○、辛○○、子○○、寅○○、辰○○、戊○○、巳○○、卯○○、少年張簡○安(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許武證(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坤淋(另分案偵案辦理)分別駕駛車號0000- 00 、0601-JJ、7082- GP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民生北路1段50號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內,與普瑞克公司共同參與管線維修外包工程投標作業,嗣由普瑞克公司得標,於同日中午普瑞克公司員工未○○、酉○○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離開上址時,癸○○、辛○○等人旋駕駛上開3部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未○○等人旋察覺有異,欲駕車前往報警時,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長榮大樓前,癸○○、辛○○商討後,即由辛○○撥打電話通知搭乘寅○○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子○○,攔截普瑞克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癸○○、子○○、寅○○、辰○○、戊○○、巳○○、卯○○、張簡○安及王坤淋於知悉辛○○之計畫後,仍與之實行,先由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前衝至未○○所駕駛之YR- 6546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並緊急剎車,致未○○閃避不及而撞擊寅○○所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而以強暴使未○○、酉○○行無義務之事,子○○、辰○○、巳○○、卯○○、張簡○安、王坤淋即分持事先準備之鋁棒毆打未○○、酉○○,致未○○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疼痛;酉○○受有左前臂及右肩挫傷、頭部、後頸、左手瘀青;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另砸毀YR-6546號開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及右側三面玻璃致令不堪用,並潑灑白漆,藉以恫赫普瑞克公司退出競爭市場,癸○○並支付7 萬元,由子○○等人朋分。因認被告癸○○、辛○○、丙○○、己○○、丁○○、丑○○、甲○○、乙○○、庚○○、壬○○、子○○、寅○○、辰○○、戊○○、卯○○、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叁、訊之被告癸○○等人就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有毀損、傷害之行為,並未以惡害通知任何人,而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證人(即普瑞克公司員工)午○○於警詢時證稱:普瑞克公司在97年1 月9 日晚上就被砸,當時有部自小客車還有1 部機車,他們戴口罩,把普瑞克公司砸毀,當時我們都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只有在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備案,當時伊在公司3 樓宿舍,伊聽到煞車聲,伊有看到對方駕駛2 部自小客車還有1 部機車,持棒球棒搗毀我們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341 頁)。另證人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對方車上便走下三名男子(乘駕駛座之人未下車),均手持鋁球棒,話還沒說就開始以球棒砸車,把擋風玻璃、車右側三面玻璃砸破,並向我們潑白漆,一邊講「再繞、再繞,是在繞三小(臺語)」,我們便走出車外往對向車道跑去,但對方追上,在內側車道上(路中分隔島旁)以鋁棒毆打我們,打到我們兩人倒地後,對方才離去,過程中對方有向我們罵髒話,但未再講其他話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306 頁至第308 頁)明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癸○○等人為毀損或傷害犯行時,並未表明身分,且並未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雖被告癸○○等人有為毀損、傷害之犯行,然毀損、傷害犯行之本質,即在於破壞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尚不得因被告等有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時,即當然認為其等亦有恐嚇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本件被告癸○○等人並未以惡害之通知恐嚇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至其等所為毀損及傷害行為已致生實害之結果,惟尚難遽論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辛○○、丙○○、己○○、丁○○、丑○○、甲○○、乙○○、庚○○、壬○○、子○○、寅○○、辰○○、戊○○、卯○○、巳○○人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審認之普通傷害與毀損器物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所有人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依據 │├────┼───┼────────────────────────┼──────────┤│ 辛○○ │ 1. │行動電話,3 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辛○○所有,並││ │ │、0000000000號,並各含SIM 卡1 張)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丙○○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丙○○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手指虎,1 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第6 條列管之刀械,││ │ │ │屬違禁物 ││ ├───┼────────────────────────┼──────────┤│ │ 4. │鋁質球棒,4 支 │為被告丙○○所有,並││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子○○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子○○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辰○○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辰○○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己○○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己○○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8. │手指虎,1 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第6 條列管之刀械,││ │ │ │屬違禁物 │├────┼───┼────────────────────────┼──────────┤│ 丑○○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丑○○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丁○○ │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乙○○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乙○○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庚○○ │ 1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庚○○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 甲○○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甲○○所有,並││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受搜索人│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癸○○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癸○○所有,然││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 │├────┼───┼────────────────────────┼──────────┤│ 辛○○ │ 2. │JVC 廠牌DV攝影機,1 台 │非被告辛○○所有,亦││ │ │ │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犯││ │ │ │所有及與本件犯罪相關││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 3. │球棒,5 支 │ ││ ├───┼────────────────────────┤ ││ │ 4. │雙節棍,1 支 │ │├────┼───┼────────────────────────┼──────────┤│ 丙○○ │ 5. │球棒6 支 │為被告丙○○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6. │三節伸縮警棍,1 支 │相關(所用或所得)之││ │ │ │物 ││ ├───┼────────────────────────┼──────────┤│ │ 7. │斧頭,3 把 │非被告丙○○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犯││ │ 8. │打卡表,13張 │所有及與本件犯罪相關││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子○○ │ 9. │行動電話,2 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子○○所有,然││ │ │號,並各含SIM 卡1 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 ││ ├───┼────────────────────────┼──────────┤│ │ 10. │鋁質球棒,8 支 │為被告子○○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11. │木質球棒,1 支 │相關(所用或所得)之││ ├───┼────────────────────────┤物 ││ │ 12. │不鏽鋼鐵管,2 支 │ │├────┼───┼────────────────────────┼──────────┤│ 丑○○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丑○○所有,然││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 │├────┼───┼────────────────────────┼──────────┤│ 丁○○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然││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 │├────┼───┼────────────────────────┼──────────┤│ 戊○○ │ 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戊○○所有,然││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 │├────┼───┼────────────────────────┼──────────┤│ 卯○○ │ 1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卯○○所有,然││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 │├────┼───┼────────────────────────┼──────────┤│ 壬○○ │ 17. │斧頭,1 把 │非被告壬○○所有,亦││ │ │ │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犯││ │ │ │所有及與本件犯罪相關││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