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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書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及「王宗祐」署名共肆枚、「王要宗」署名共肆枚及「王清和」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書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及「王宗祐」署名共肆枚、「王要宗」署名共肆枚及「王清和」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書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及「王宗祐」署名共肆枚、「王要宗」署名共肆枚及「王清和」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0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獲悉鄰居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欲出售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地號第180 之3 號、第180 之7 號、第180 之15號、第180 之26號、第180 之27號、第180 之28號及第180 之29號等7 筆共有土地,認有利可圖,遂夥同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6 月間出面遊說丁○○購買投資前揭7 筆土地,丁○○認投資金額過大並見前揭土地上有電線桿存在有轉手不易之風險,甲○○乃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以取得丁○○之信任,丁○○遂與甲○○簽立投資協議書1 紙,後由乙○○及丙○○於94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6 樓之呂理胡律師事務所,先以每坪6 萬元、總價1 億2942萬元之價格,向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購買前揭7 筆土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惟乙○○、丙○○及甲○○因知悉丁○○不願讓他人賺取差價而欲與原地主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且前揭土地上所設之高壓輸送電塔仍有遷移相關問題,明知未得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印章各1 枚後,進而在同上市○○路○ 段○○○ 號溫智謀代書事務所內,冒簽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之署名各1 枚,且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書,偽造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全權委任乙○○及丙○○處理前揭7 筆土地之委任書,迨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偕同丁○○至前揭代書事務所辦理該7 筆土地簽約事宜,乙○○及丙○○竟出示附表編號一之偽造委任書,並藉以向土地代書陳慧敏及丁○○佯稱業已取得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之授權,甲○○則向丁○○佯稱有地主出具之委任書即可,致丁○○誤信乙○○等人已可全權處理該7 筆土地,且其係與地主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成立買賣契約,乙○○、丙○○及甲○○復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授權或同意,由丙○○及乙○○以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之賣方代理人自居,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式三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偽造「王清和」、「王要宗」、「王宗祐」之署名,用以表示賣方為原地主,丁○○遂同意以每坪6 萬6 千元、總價1 億4236萬元之價格與乙○○及丙○○簽立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特約事項約定「本約土地上有兩座高壓輸送電塔遷移問題,由乙方(即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買方丁○○)辦理,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若一年內無法解決上述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無息返還價金解除本約」,乙○○等進而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其中一份交給丁○○收執、另一份由其等人收執、另一份則交由土地代書陳慧敏收執,丁○○乃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為付款行、面額各為5 百萬元支票2 紙及1 千萬元支票1紙,共計2 千萬元之定金予乙○○。其後,上揭定金支票並由乙○○以其母張金枝之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及弟媳徐仁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取得現款後,乙○○再將1 千萬元匯予丙○○用以支付給付地主支票之發票人,剩餘之款項再與丙○○及甲○○等人予以朋分花用,嗣後,因

1 年期限屆至,系爭土地上高壓輸送電塔並無辦理遷移而完成土地過戶,丁○○乃多次向乙○○等人催討前揭定金,乙○○等人均拒不返還該定金款項,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王清和及陳慧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3 月12日之準備程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清和及陳慧敏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丁○○、王清和、陳慧敏及徐仁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丙○○及甲○○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乙○○、丙○○及甲○○而言,被告丙○○、甲○○及乙○○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乙○○、丙○○及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上開說明,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乙○○等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偽造地主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之委任書,並提示給告訴人丁○○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丁○○長期在投資土地買賣,非常有經驗,明知電線桿如果移到購買的土地邊邊,買賣契約即可成立,亦不會構成解約事實,也不會有今天的情狀云云;被告乙○○復辯稱:當初購買上述土地是要賺取差價,沒有詐欺的犯意,因為地主不願意付仲介費,所以先與地主簽訂買賣合約把土地買下來再賣掉以賺取差價,但伊並不是拿買主丁○○的錢去簽約,而是自己的錢去跟地主簽約,而丁○○買了之後,也是要賺差價,亦有委託伊繼續賣,之後也有其他買主要跟丁○○買,但是價格談不攏,如果伊要詐欺,就不用幫丁○○繼續賣,錢拿了就走,另本件沒有辦法履行的原因,係甲○○及丁○○要求將電線桿移到別人土地上,但當時約定由甲○○及丁○○去移電線桿,他們沒有去移,丁○○違約,故不願意退還簽約金云云;被告甲○○則另辯稱:倘若伊有詐欺的犯意,伊就不用匯3 百萬元給丁○○,何況伊也沒有拿地主退回的錢云云。經查:

(一)有關偽造文書犯行部分:⒈證人王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乙○○所指受託伊等轉

售土地之委任書並非係伊等授權簽立,又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丁○○,亦沒有將土地賣給告訴人丁○○,並不知道乙○○假借伊等名義與告訴人丁○○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伊係將土地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賣給乙○○,於簽約當天有收到1千萬元定金,不過後來乙○○在95年6 月29日跟伊解除契約,買賣就沒有成立,伊與叔叔就把錢都退回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9至90、116 至117 頁),足認證人王清和等人確實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乙○○等人簽訂委任書及以其名義為出賣人與告訴人丁○○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至為灼然。

⒉又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當天早上伊

有辦理王清和、王要宗及王宗祐土地出賣給乙○○及丙○○之土地買賣事宜,並沒有看到地主簽委任書給乙○○等人,地主也沒有告訴伊要委任乙○○及丙○○,下午乙○○及丙○○又直接把丁○○帶到伊經營之土地事務所,伊一開始商請乙○○找其他土地代書,但乙○○表示早上土地買賣事宜是伊辦理的,再加上丁○○已在現場,伊只好答應乙○○辦理,又當時乙○○及丙○○有出示地主同意之委任狀,表示地主願意將土地全權交由乙○○及丙○○處理,伊有大略看過委任書,但無法確認該地主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地主簽名蓋章,因乙○○是土地投資客,伊並沒有懷疑該委任書是真是假,此外下午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是丁○○代表、賣方則為乙○○及丙○○代表等情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

104 至105 、155 至156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當時伊到溫智謀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3 人均在場,伊質問地主為何沒有來,乙○○他們表示地主有委託並出示委任書,又當時甲○○也一直在場表示,地主有委任,伊才會簽約,伊並不知道該委任書是假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3 至104 、118 頁、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50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乙○○等人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委任書出示於陳慧敏及丁○○,丁○○進而與被告乙○○等簽訂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將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乙○○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無訛。

⒊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天伊

有看見乙○○寫委任書,因當時土地尚未過戶,必須偽造地主委任書才可以將該筆土地出售給丁○○,伊與乙○○為了轉取差價而偽造委任書並將出示給丁○○看,這件事情伊與甲○○事先都知情,委任書上面的印章伊不知道從何處來,又當天與丁○○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至24、106 頁及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卷第60至61頁、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25、48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當天在溫智謀代書事務所現場除丁○○外,還有伊、甲○○、丙○○及陳敏慧,又地主並沒有授權同意,委任書是伊自己寫的,委任書上面的內容及蓋章都是偽造,印章應該是伊去刻的,偽造委任書的目的是要買賣土地,此外甲○○及丙○○都知道此事,並一起操作偽造委任書,另伊等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買方是由丁○○代表,賣方則是由伊與丙○○代表共同簽立契約書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115 、118 、150 頁及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卷第60至61頁、97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5、4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伊確實一開始就知道假委託書的事情,但如果告訴丁○○擔心買賣會不成,當天乙○○、丙○○有出示地主全權委託之委任書及土地權狀正本,伊與丁○○有確認才簽約,又當天伊有與丁○○及地主代表乙○○、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118 、150 頁及本院

97 年 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25、48頁),可見被告丙○○、乙○○及甲○○就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之委任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⒋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書影本1 紙及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0、13

5 至141 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丙○○、乙○○及甲○○上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有關詐欺犯行部分:⒈觀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94年6 月間來

找伊表示要投資7 筆土地,伊因甲○○大力推薦,且甲○○也表示要出資3 百萬元,所以就同意投資,遂與甲○○簽訂投資協議書,嗣於94年9 月12日在溫智謀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甲○○找了2 個代理人乙○○及丙○○來,但地主並沒有出面,伊就有質疑,結果被告3 人就說地主沒有辦法來,但是有委任書,且甲○○也一直在場表示地主有委任書,所以最後伊還是同意,簽約後,伊當場給付乙○○及丙○○總共面額為2 千萬元之支票,一直到95年6 月時,伊因電塔問題要解約,甲○○表示,當初簽約定金已拿不回來,經由朋友協助調查才知道,原來於95年9 月12日簽約當天上午,地主是以1 坪6 萬元價格賣給乙○○,乙○○及丙○○就用1 坪

6.6 萬元賣給伊,伊去向地主查證,地主表示並沒有委任乙○○等人賣土地等情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3 至104 、

11 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天到溫智謀代書事務所簽約時,被告3 人還有代書均在場,伊有問說地主怎麼沒有來,乙○○他們說地主有委託他們,乙○○他們有出示委任書,伊有大致看一下這委任書,也因為相信甲○○,才會簽約,不然怎麼會簽,又如果沒有地主授權,伊絕對不會買這塊土地,因為如果沒有地主授權就會有風險存在等情大致相符一致(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50、55、56頁),而告訴人丁○○確實有與甲○○簽訂投資協議書一節,為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投資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告訴人丁○○確實僅欲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之情甚詳,若非被告3 人偽造前揭委任書並提示於告訴人丁○○,丁○○實無可能陷於錯誤,誤認乙○○及丙○○係地主之受託人,進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何況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伊確實事前就知道假委託書之事,但伊怕跟丁○○講後,丁○○就不會買這筆土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8 頁),另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當初簽約時,伊有跟乙○○說如果地主沒有辦法到場,至少要有地主的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依照仲介的慣例,如果缺少這些東西,伊就不會簽約,伊雖然知道委任書是偽造的,但還是沒有把這件事情跟丁○○講,因為講了買賣契約就不會成立,丁○○不要讓人家賺這個差價,又伊一開始就知道原地主不會到場,因為伊就是不讓丁○○及地主知道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62頁),益徵告訴人丁○○欲簽約之對象係地主,若告知乙○○及丙○○實際上未得到地主之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丁○○不會簽約,是告訴人丁○○前開指訴,實屬可信。再者細繹告訴人丁○○指訴,欲與地主直接簽約係為將低風險等語,已於前述,按一般社會經驗,土地買賣除了契約訂定外,尚著重契約之履行,亦即賣方可否及有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登記,倘若出賣者並非係土地所有權人,則該權利之移轉及登記部分另繫於土地所有權人,勢必增加契約履行之不確定性,益徵告訴人丁○○指訴是否與地主簽定買賣契約係其考量之必要要素,當屬可信。綜此,可見被告係以出示偽造之委任書作為對丁○○施以詐術而使丁○○誤信乙○○及丙○○確實有權代理地主處理之情,至為灼然。

⒉另有關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

當場交付共計面額為2 千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定金予乙○○,前述支票由乙○○以其母張金枝之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及弟媳徐仁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取得現款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且經證人陳慧敏、徐仁美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至29、104 、15

5 至156 、第169 至170 頁),並為被告丙○○、乙○○及甲○○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1 件、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函檢附丁○○簽發支票3 紙影像檔案、支票影本3 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9、135 至14 1、159 至162 頁),足徵告訴人丁○○係陷於錯誤而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後,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無訛。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因電線桿遷移而引發問題,並沒有詐

欺,倘若有詐欺之意圖,就不會幫告訴人丁○○繼續找買主云云。惟有關電線桿遷移與否,係後續契約履行之問題,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告訴人丁○○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地主並未在現場,且告訴人丁○○欲與地主簽約之前提下,為何仍願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如何履行,及有無幫忙告訴人丁○○繼續尋找買主等情,實與其等是否該當詐欺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至被告甲○○另辯稱:若伊有詐欺的犯意,伊就不用匯3 百

萬元給丁○○云云,惟有關被告乙○○從告訴人丁○○處取得定金2 千萬元,其中300 萬元匯給甲○○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乙○○簽約當天就給伊3 百萬元,伊是在簽約後3 、4 天將3百萬元匯給告訴人丁○○,雖伊自己本身有錢,但乙○○既然匯款3 百萬元進來,就提早把這3 百萬元給丁○○等語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59頁),則由被告甲○○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訂定取得3 百萬元之情以觀,縱令其有跟告訴人丁○○簽妥投資協議書並達成投資3 百萬元之情節,然其本身並無虧損。況徵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載有「其間另尋買方將土地轉售從中賺取差價獲利」、「利潤分配方式」等詞,此有雙方簽訂前開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買賣契約若成立,嗣後轉售而有差價,被告甲○○仍有獲利,是自難以其亦有投資3百萬元且確實有匯款,脫免前述詐欺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鄭世珍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5)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冒簽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之署名各1 枚,且持前開偽造「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印章各1枚後,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書,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式三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偽造「王清和」、「王要宗」、「王宗祐」之署名在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印章及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慧敏為上開行為,係間接正犯。另其等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其等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及甲○○適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偽刻印章及冒簽地主署名之方式偽造委任書及土地買賣契約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丁○○誤信係與地主王清和、王要宗及王宗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支付款項,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坦承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且考量本案被告丙○○、乙○○及甲○○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委任書上所示「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之偽造印文及簽名各

1 枚,應依同法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委任書1 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偽造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一式三份,交付被告收執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交付告訴人丁○○及代書陳慧敏部分,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王宗祐」署名共4 枚、「王要宗」署名共4 枚及「王清和」署名共4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表┌──┬─────┬───────┬───────┬─────────┬───┐│編號│ 行使日期 │偽造之私文書 │所在卷頁 │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數│備 註││ │ │ │ │目 │ ││ │ │ │ │ │ │├──┼─────┼───────┼───────┼─────────┼───┤│ 一 │94年9 月12│委任書 │偵查卷宗第50頁│偽造「王要宗」、「│僅出示││ │日 │ │ │王清和」、「王宗祐│並未交││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付 ││ │ │ │ │枚 │ │├──┼─────┼───────┼───────┼─────────┼───┤│ 二 │94年9 月12│土地買賣契約書│偵查卷宗第135 │為一式三份,且於如│土地買││ │日 │ │至141頁 │偵查卷第136 頁之立│賣書一││ │ │ │ │契約書人欄位以複寫│份交由││ │ │ │ │之方式,由乙○○或│丁○○││ │ │ │ │丙○○或其委託之人│收執、││ │ │ │ │在第一份之土地買賣│一份交││ │ │ │ │契約書上偽造「王清│由邱仁││ │ │ │ │和」、「王要宗」、│寬等收││ │ │ │ │「王宗祐」之署名各│執,一││ │ │ │ │壹枚,因該土地契約│份交由││ │ │ │ │書之第二份及第三份│陳慧敏││ │ │ │ │均為複寫紙,而同時│收執(││ │ │ │ │在第二份及第三份上│依土地││ │ │ │ │偽簽複寫「王清和」│買賣契││ │ │ │ │、「王要宗」、「王│約書第││ │ │ │ │宗祐」之署名各壹枚│13條所││ │ │ │ │;於如偵查卷第139 │約定)││ │ │ │ │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 ││ │ │ │ │則逐份偽造「王清和│ ││ │ │ │ │」、「王要宗」、「│ ││ │ │ │ │王宗祐」之署名各壹│ ││ │ │ │ │枚,共計偽造「王清│ ││ │ │ │ │和」、「王要宗」、│ ││ │ │ │ │「王宗祐」之署名各│ ││ │ │ │ │陸枚。 │ │└──┴─────┴───────┴───────┴─────────┴───┘附錄論罪科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