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簡兆熙借款,並應簡兆熙要求於空白紙上簽名,其後丙○○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時值簡兆熙與丁○○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涉訟中(案號: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該案係簡兆熙之父簡清榮無權占有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段○○號1 樓、地下室、及基地出租他人,經丁○○訴請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於訴訟中簡清榮死亡,乃由簡兆熙、簡王玉梅〈即簡兆熙母〉、簡鳳珠〈即簡兆熙姐〉、簡志浩〈即簡兆熙弟〉承受訴訟),簡兆熙及其妻甲○○為求該案能受有利之認定,簡兆熙、甲○○即在上址(即桃園縣○○鄉○○路○○號)向丙○○出示已偽造由丁○○名義出具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係簡兆熙利用丙○○前所簽之空白紙,而偽造丁○○名義,記載丁○○業已與簡兆熙就債權債務問題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達成和解,並載明丙○○為見證人,下稱系爭和解書)(無證據證明丙○○與簡兆熙、甲○○間就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簡兆熙並要求丙○○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回不當得利等事件94年11月23日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丁○○達成和解及簡兆熙是否給付丁○○和解金額等事項,證稱:簡兆熙確已與丁○○以400 萬元和解,且簡兆熙並已交付丁○○上開金額云云等虛偽陳述,並承諾後不再催索丙○○所積欠之借款,丙○○應允後,明知丁○○並未與簡兆熙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和解,竟與簡兆熙、甲○○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丙○○於該案開庭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丙○○乃在甲○○引領下至台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並於該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即簡兆熙是否與丁○○達成和解事項),於法院訊問時,虛偽陳述;「(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天丁○○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簡兆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 、2 層樓。」、「(丁○○為何要叫你去拿錢?)丁○○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丁○○、丁○○的朋友綽號阿松、簡兆熙夫婦、簡兆熙的2 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講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丁○○和簡兆熙要以400 萬元和解,我看到簡兆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
0 萬元現金交給丁○○,丁○○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丁○○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簡兆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丁○○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丁○○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丁○○說沒有跟簡兆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簡兆熙樓下有從丁○○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簡兆熙和丁○○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也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云云,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至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上開陳述係受簡兆熙指示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並未簽署證人結文,伊不知道丁○○與簡兆熙間到底有無和解,伊看到丁○○、簡兆熙都已經簽名蓋章,所以也沒有分辨真偽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作證稱:「(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丁○○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簡兆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 、2 層樓。」、「(丁○○為何要叫你去拿錢?)丁○○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丁○○、丁○○的朋友綽號阿松、簡兆熙夫婦、簡兆熙的2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講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丁○○和簡兆熙要以400 萬元和解,我看到簡兆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現金交給丁○○,丁○○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丁○○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簡兆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丁○○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丁○○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
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丁○○說沒有跟簡兆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簡兆熙樓下有從丁○○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簡兆熙和丁○○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有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云云,且上開陳述係虛偽不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至台灣高等法院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緣由,係其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簡兆熙、甲○○即向丙○○出示已製作成型之系爭和解書,簡兆熙並要求丙○○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回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時,向法官為上開不實證述,其後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乃在甲○○引領下至台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並在該案件準備程序中為上開不實證述,並參諸系爭和解書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67號案件審理中,由簡兆熙、甲○○具名於94年8 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該系爭和解書提出於該法院(於94年8 月22日經該法院收受)之情,是堪認簡兆熙、甲○○與被告丙○○確有偽證之犯意聯絡,且簡兆熙、甲○○及被告丙○○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丙○○實行犯罪行為,是簡兆熙、甲○○及被告丙○○均係共同正犯。
(三)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既係證人丁○○訴請簡兆熙之父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於訴訟中因簡清榮死亡,而由簡兆熙、簡王玉梅(即簡兆熙母)、簡鳳珠(即簡兆熙姐)、簡志浩(即簡兆熙弟)承受訴訟,則簡兆熙是否與證人丁○○達成和解,及簡兆熙是否給付丁○○和解金額等事項,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上開案件並裁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除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者外,均應依上開規定為具結,其為證人作證之程序始為完備。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該案法官確有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復有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簽署上開證人結文,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結文後,已供承該證人結文係其所簽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該訊問光碟屬實。
又綜觀上開證人結文上被告之簽名,與卷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不論運筆方法及勾勒順序,以肉眼觀之,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未簽署證人結文,顯非可採。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向簡兆熙借款時曾於空白紙上簽名,而上開和解書係簡兆熙利用其前所簽之空白紙偽造而成,其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簡兆熙曾出示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和解書,則被告已可知悉其具名為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縱被告並未參與為共同偽造,惟被告實際上既未見證上開事項,然簡兆熙竟將被告列為見證人,衡情若簡兆熙與丁○○確有達成和解,則簡兆熙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利用被告前因向其借款所簽訂之空白紙製作該和解書,被告見該和解書時當知有異;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證述內容或證稱係親眼見雙方和解,簡兆熙有交付400 萬元給丁○○,或證稱:丁○○有還其錢,則其受簡兆熙指示為上開證述內容時,衡情當已知悉丁○○並未與簡兆熙達成和解,否則簡兆熙何須要求其虛捏有親見簡兆熙交付
400 萬元給丁○○,甚至虛構丁○○與其間有7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為不實證述係受簡兆熙、甲○○等人於94年11月16日之教唆,而由簡兆熙之教唆內容,甚至要求被告虛構其與丁○○間之債權關係,被告亦當知悉簡兆熙與丁○○間並無達成和解之事。是被告辯稱:伊不清楚簡兆熙與丁○○間是否有和解云云,顯不足取。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卷附證人結文上「丙○○」是否為其筆跡,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已坦承上開證人結文係其簽署,是被告上開聲請,顯無必要;另檢察官雖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宗,惟被告本即不否認該案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庭訊時其確有為如該次筆錄所載之陳述,是檢察官之聲請,亦無調閱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
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本件被告丙○○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均未較有利(註:修正後刑法第30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僅適用於簡兆熙、甲○○,被告丙○○並無該條但書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與簡兆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處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證人,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簡兆熙、甲○○雖均不具供前具結之證人身分,惟與具證人身分之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實施上開偽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判確定前(該案目前經該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本件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考量被告受教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僅坦承為虛偽證述而矢口否認簽署證人結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上開條例第5 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10日發佈通緝(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5 月10日乙○玲偵辰緝字第1423號通緝書1 紙附卷可稽),其後方於96年9 月17日緝獲,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簡兆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兆熙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某處偽造丁○○之簽名並偽刻丁○○之印章後蓋用,而偽造簡兆熙與丁○○間已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並由丙○○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再由簡兆熙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時,提出該偽造之和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系爭和解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系爭和解書上「見證人丙○○」係其之簽名,而其並未見證簡兆熙與丁○○間之和解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前曾向簡兆熙借款,而應簡兆熙要求於空白紙上簽名,而系爭和解書係簡兆熙自己利用其前所簽之空白紙偽造而成,伊是在96年11月16日至簡兆熙住處時,簡兆熙拿出已製作成型之系爭和解書,伊才看到系爭和解書,伊沒有共同偽造,且伊對簡兆熙向法院陳報上開和解書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和解書上確有「丁○○」之簽名及印文,而見證人欄並有「丙○○」之簽名,且被告並坦認系爭和解書上「丙○○」之簽名確係其所簽,亦有系爭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
(二)查簡兆熙於處理借款事宜時,多有要求借款人預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備用之情,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因開立與簡兆熙借款利息之票據跳票後,簡兆熙曾要求其簽章空白十行紙、2 張空白存證信函等語,又簡兆熙、甲○○亦曾利用證人丁○○簽署之十行紙擅行偽填內容,而製作不實之切結書供訴訟使用,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所認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01 號 偵查卷第15頁,該判決理由三載明:
「足見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指簡清榮〉偕同簡兆熙夫婦係利用被上訴人〈指丁○○〉簽署之空白十行紙擅行偽填內容」等語),被告辯稱:伊前曾向簡兆熙借款,應簡兆熙要求於空白紙上簽名,而系爭和解書係簡兆熙自己利用其前所簽之空白紙偽造而成等語,所述情形適與簡兆熙上開手法如出一轍,而本件緣由於證人丁○○與簡兆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簡兆熙復使用相同手法偽造系爭和解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若無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丙○○與簡兆熙、甲○○有偽造系爭和解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查系爭和解書雖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67號案件審理中,由簡兆熙、甲○○具名於94年8 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附該系爭和解書提出於該法院(於94年8 月22日經該法院收受);及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案件審理中,由簡兆熙之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具名於94年9 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檢附該系爭和解書提出於該法院,有上開2 訴狀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而依被告丙○○所供,其係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清償部分欠款時,簡兆熙曾出示已製作成型之系爭和解書並要求其為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證犯行,則雖當時被告丙○○已知悉簡兆熙有製作系爭和解書,惟被告丙○○知悉時既已於系爭和解書製作完成後,亦於系爭和解書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93年度上字第743 號等2 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陳報法院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逕認被告丙○○與簡兆熙、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與簡兆熙、甲○○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修正前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