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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翁春鈴 青股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鎮○○○街之「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甲○○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該社區活動中心,召開該社區94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甲○○要求針對公共設施之修復及對管委會關於監察委員選任方式弊端提出說明一事,係「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等語,使甲○○名譽受損;又乙○○明知甲○○對其所提前揭妨害名譽訴訟非出於虛偽,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於95年間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甲○○誣告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6年05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758 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徐佩玲、黃天恩、蕭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之陳述與錄影之光碟畫面有跳錄情形為其論據。被告具狀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均否認有公然侮辱、誣告犯行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說「為一己之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這句話,其未毀謗告訴人,告訴人告其毀謗,其不服氣。嘉信保全公司保全費用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每年約500餘萬元,非告訴人所指600 多萬元,保全續約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非被告1 人所決定。係嘉信保全公司副總庚○○言及前主委(即告訴人)為他私人的利益,所以作此質疑,被告聞言尚加以制止等語。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檢察官表明無意見,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陳述係向警員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依其作成之情況認適當為證據,且依前開說明,亦得為彈劾證據。Ⅱ、證人徐佩玲、黃天恩、蕭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經查:(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該社區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指摘告訴人「為一己之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之語: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中指摘告訴人「為一己之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天恩、蕭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徐佩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辛○○、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為自己私利這樣的話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該次會議之錄影光碟,雖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之過程。惟該次會議錄影,並非全程錄影,確有部分過程未錄影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沒有錄到全程等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從民意代表開始講話時才開始錄影等情,足認該錄影光碟並非就該次會議過程全程錄影,自難以錄影畫面未錄到被告講該言詞,即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上開言詞,其與被告同坐在主席台時,被告沒有講該言詞云云,其僅未聽到被告有說該言詞及與被告同在主席台時被告沒有講該言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全部過程中未言及該言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印象中被告沒有講上開言詞,其有進進出出,有離開會場一段時間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參予過程中,其不知他們在說什麼,其沒有聽到等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注意聽,他們爭吵之內容其不清楚云云。證人己○○、丙○○、丁○○或未全程在場,或不知當時爭執內容,或未注意聽,而未能證明被告有述及該言詞,然亦不能據以否定證人甲○○、黃天恩、蕭婉琳、徐佩玲、戊○○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第九屆起改為一任2 年,委員於每月出席當月所有委員會議可免當月之管理會,每位委員僅限一戶等決議,係於93年07月10日該社區93年第2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所作決議,當時主席為該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01份可稽。又桃園縣政府94年02月05日函影本係就該社區住戶陳訴該社區93年07月10日該社區93年第2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有未達5 分之1 以上出席,會後補簽到、委託代理不符組織章程規定,其會議決議及委員選認應屬無效之陳訴案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函覆該次會議若不符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仍應重新召開會議以符規定,未依規定辦理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而桃園縣政府94年09月30日函係請該委員會提出說明,並提出該次會議之相關資料等情,依桃園縣政府上開2 次函文內容,係就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規定辦理者,其決議無效,即函請該委員會提出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等情,並非逕予否定上開就該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任期等決議之效力或認定該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任期不合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確有於開會當日散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1、22頁之傳單,該社區委員任期原是一年一任,每年改選不支薪,其任第八屆主委要交接給下一屆所開住戶大會,因為律師建議。所以在會中決議委員任期改為2 年1 任,並決議支薪。因有住戶質疑不合法,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回函說兩個決議是不合法決議,其才散發傳單。關於青山五街22、24號(告訴人住於青山五街22號)公共巷道滲水,委員會本來要修,因其質疑委員會之合法性,所以就不幫其修。己○○住的青山五街28號同樣公共巷道滲水,委員會就幫他修。該社區保全每月報酬都高達3、40萬元,往年都以公開招標方式。被告接手後就私下指定,沒有公開招標等情,其於警詢時稱:被告任該社區主任委員,未依往例公開招標保全作業,以及對公設維修標準不一,因公設漏水導致其住處地下室漏水等情。證人徐佩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所發傳單內容,告訴人當時發給每個人,大家人手一張,被告一定有拿到傳單等情。而依告訴人是認其當日所散發之傳單02份,確有指摘及:本社區於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決議自第九屆委員會委員於每月出席當月所有委員會議可免繳當月管理費及自第九屆委員始任期為一任2 年制事項。縣府於94年02月15日函認定該2 項決議是不合法的。

但被告於1 年任期終了時卻堅持不改選。社區保全沒有公開招標,每月40幾萬(元)的保全支出,一年就是近600 萬(元),…我門合理懷疑是否與廠商有利益輸送?…為了圖利特定廠商,私下指定保全公司,拒絕公開招標,一年600 多萬的預算完全黑箱作業。…現今私下指定,中飽私囊就是合理懷疑了等情,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於該次會議會場散發該等傳單,而為上開指摘;被告亦有拿到該等傳單之情。又依該社區94年10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庚○○於會中說明每月保全金額43萬多,年約500 萬元,非

600 萬元等情,此與被告具狀所述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桃園縣政府上開函覆之內容,係就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規定辦理者,其決議無效,即函請該委員會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等情,並未認定該社區第九屆委員會不合法或認定該社區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

又該社區與嘉信保全公司定約,未經公開招標,是否不合該社區規約或往例,該社區住戶固可提出質疑。然其與信公司約定金額應為1 年約500 餘萬元,而非近600 萬元或600 多萬元。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如何與廠商有利益輸送,如何圖利特定廠商或如何中飽私囊之證明。足認該等傳單所指桃園縣政府已認定該社區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等第九屆委員會委員之第二年任期不合法;一年近

600 萬元保全支出合理懷疑是否與廠商有利益輸送或為了圖利特定廠商,一年600 多萬元之保全預算私下指定,中飽私囊就是合理懷疑云云,與實情尚有出入或屬不能證明者。告訴人於社區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散發傳單為該指摘,且告訴人與該管理委員會就告訴人住處公設滲水導致其住處地下室漏水之維修問題,亦確有爭議,則被告於見及告訴人散發該等傳單而出言以「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公開加以駁斥,即非無因。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或毀謗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被告認其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情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成立告訴人所訴之罪,告訴人確有對之提出上開妨害名譽告訴,則被告指告訴人對之提告一節,即非虛捏,該部分雖經檢察官就告訴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吳 為 平法 官 蘇 琬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