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桃園縣大溪鎮及復興鄉等地區榮民服務全般事宜,服務工作之內容為辦理領屍、除籍登記、死亡證明書及健保退保事宜、遺物清點、財產歸戶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查詢、止付含已知存單、存摺發函提領、債權(務)清查、遺屋水電清查與廢表、善後系統資料維護與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5年3月間,丁○○責任區內之榮民劉運福生活已無法自理,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後於同年4月4日出院,並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將其送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1號台北縣土城市私立承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承德養護中心)安置,然因榮民劉運福原承租房屋之屋主欲收回其所承租之房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丙○○遂於同年4月18日下午,會同劉運福鄰居徐保祿等人及屋主至桃園縣○○鎮○○街○○巷○○○號劉運福之租屋處清理該屋,並清點出劉運福所有之美金5千元及新台幣(下同)13萬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丙○○遂於翌日(即19日)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將美金5千元及13萬元移交與丁○○,並書立簽收單與丁○○簽收。丁○○知悉劉運福於承德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及零用金由承德養護中心主任戊○○經劉運福同意後,自劉運福帳戶提領10萬5千元已足支應,又於95年4月26日將上述清點出之13萬元其中7萬9千元轉交戊○○保管。
嗣劉運福於同年5月21日死亡,丁○○於同年5月24日至承德養護中心清點劉運福遺物時,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遺款現金欄位填寫「無」,令於金飾證券之外幣欄則預留空白未填,並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長己○○所主持之治喪會議上,未予告知其尚保管13萬元及美金5千 元。詎丁○○明知劉運福之遺產13萬元,係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竟未依規定交付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出納存入專戶列管而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丁○○於5月29 日方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外幣美金5 千元交付與輔導員彭文智收受,並補簽與上開清點清冊上。又戊○○於劉運福死亡約1 星期後將代為保管之7萬9千元連同劉運福之身分證、存摺等物品交還丁○○。嗣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發覺有異調查時,丁○○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己○○之要求下,於同年7月13 日始繳回上開13萬元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二、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丁○○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丙○○、乙○○、己○○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及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述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甚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丙○○、乙○○、己○○、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渠等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丙○○、乙○○、己○○、戊○○於審判外之調查站、檢察官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丙○○、乙○○、己○○、戊○○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均得採為證據。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等,如遺物清點清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17頁】、簽收美金5千元、新台幣13萬元之收據【見上開偵卷第15頁】、死亡證明書【見上開偵卷第18頁】、乙○○出具之代保管物品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27頁】、乙○○之自白書【見上開偵卷第28頁】、承德養護中心住民基本資料表【見上開偵卷第32頁】、劉運福存摺影本【見上開偵卷第35、36頁】、承德安養中心收支明細表【見上開偵卷第
37 頁】、96年6月1日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遺物貴重遺物清冊【見上開偵卷第44頁】、治喪會議紀錄【見上開偵卷第48頁】、丙○○出具之自白書【見上開偵卷第49、50頁】、「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見上開偵卷第75至83頁】、丁○○出具之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戊○○出具之自白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16頁】、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上開偵卷第56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月30日函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各1 份)等證據,其中關於丁○○出具之自白書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領取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服務區組長把13萬元及美金交給我,我有簽收據,我交2 個月的訂金及月費給安養院,當事人也認可,由我代保管餘額。遺物清點,是看現況登載,與之前的物品是有區別。有關13萬元部分,無論是駐區組長或是鄰居,都知道這筆款項。我一直在等待安養院拿發票結清,是我保留13萬元的認知。遺物清點不是最後榮民的財產總結,現金部分是可以變動的我只是做初步的清點,呈現現場的狀況,與生前的委託保管是有區別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負責責任區內之榮民劉運福因無法自理住進承德養護中心,被告乃為其辦理補發大溪郵局存摺及更換印鑑之手續,並將該存摺及印鑑交付養護中心主任戊○○以便支付安養中心之各項費用,戊○○之夫林明成並於95年4 月20日提領5萬元、95年5月2日提領2萬5千元、95 年5月12日提領3萬元,支付劉運福在承德安養中心之各項費用。另社區服務組長丙○○於95年4月18日下午,會同劉運福鄰居及屋主至劉運福上開租屋處清點出劉運福所有之13萬元及美金5千後,於翌日交付丁○○簽收,並書立收據1紙,嗣被告將7萬9千元轉交與戊○○保管。榮民劉運福於95年5月21日亡故,戊○○於95年5月底將所保管之上開款項返還與丁○○,丁○○於95年5月24 日在遺物清點清冊之現金欄填寫「無」,復於同年月29日將其所保管之美金5千元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並將該款項補登於上開遺物清點清冊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 月30日函文(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遺物清點清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17頁)、簽收美金5千元、新台幣13萬元之收據(見上開偵卷第15頁)、死亡證明書(見上開偵卷第18頁)、承德養護中心住民基本資料表(見上開偵卷第32頁)、劉運福存摺影本(見上開偵卷第35、36頁)及承德安養中心收支明細表(上開偵卷第37頁)、96年6月1日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遺物貴重遺物清冊(見上開偵卷第44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 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付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及「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叁、善後服務二、(四)獲悉單身榮民亡故時,應即派遣善後服務小組人員前往妥善處理,負責查明亡故榮民身分,並清理其遺留財物,暫行保管。(七)清查遺留財物時,特須注意:3.清查後之財物應依其品名、數量,詳列於清冊,並經會同清點人員簽字,......。其目的乃規範無眷榮民之遺產之管理作業範疇,被告乃為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對上開作業原則自應熟稔,佐以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善後服務小組組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一個善後小組作業的手冊,然後一般輔導員去作業的時候,就清點遺物回來,他們也不願放在身上,怕搞丟,我的部分我也不願意放在我這裡,所以只要回來,我們就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證人即善後小組組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在生前有接受委託的話,我們會比較建議要另案專簽,敘明說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接受他的委託,然後一個善良管理人管理的情形如何,然後提明相關單據......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頁)、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榮民在生前已經住院、或入住安養院,他原來住的房子,房東要收回,你們要先清點他的東西,清點完畢之後,有現金要收回,你們要先清點他的東西,清點完畢之後,有現金,由社區組長把現金交給輔導員,輔導員就先行保管,沒有開會,然後也跟榮民告知說有錢在他那裡,後來這個榮民在安養院過世了,你們本身必須到安養院去清點遺物,這個時候,在清點遺物清冊上,要不要把之前已經保管的榮民的現金列在清冊裡面?)要寫上去。」、「(審判長問:清點遺物清冊裡面所載的內容,不是僅限於備考欄所載的時間、地點所發現的遺物?)這是我們紀錄遺物清點當時所收的東西,當然前面有收的東西,一併也要紀錄下來。」、「(審判長問:這是你個人的認定,還是你們內部的規定?)這個不用規定,這是本來就應該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證人即輔導組長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記明的部分是僅限於遺物清點清冊備考欄所註明清點日期跟地點所發現的遺物而已,還是不僅限於這裡,只要在清點的時候,知道或發現這個榮民有多少遺物都要紀錄?)當時知道的都應該要紀錄。」、「(審判長問:以本案來說,劉運福在生前就已經先住院,然後因為他所住的房子房東要收回,所以你們的社區組長就先去清理他的東西出來,東西清點出來之後,發現有13萬元的現金、5千元的美金,然後組長把這個錢轉交給丁○○,當這個榮民亡故之後,去清點他的遺物,清點的現場所發現的遺物當然是要記載在遺物清點清冊上,但是在清點之前,輔導員就已經知道而且有保管這個榮民的遺物,要不要也記載在這個紀錄裡面?應該要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足見只要是亡故榮民之遺物,無論在現場清點時所發現或於前所保管之物,均要於遺物清點清冊上清楚紀錄,縱非現場發現之遺物而未於該清冊上註明,亦須以另簽方式說明,乃輔導員辦理亡故榮民善後處理應有之作法。是以,被告違反上揭規定,既未於遺產清點清冊上就所持有保管已故榮民劉運福之遺產予以紀錄,亦未以專案另簽之方式說明,自屬不當。再者,被告將殯葬人員於劉運福死後在其身上發所現之遺款4,828元於95年5月29日繳回國庫,此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自行受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56頁),則依照被告之說法,此款項並非遺物現場清點時所發現,被告卻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而被告所保管之13萬元與該款項,同樣是劉運福之遺款,何以被告不立即繳回,而將之區分為零用金與生前委託保管之差別?再被告固稱尚須待安養中心結清費用始可繳回云云,若然,則被告又為何不將上開款項留存,待安養中心結算費用後,始一併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是被告保有劉運福遺款13萬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承德安養中心主任戊○○於偵查時證稱:我先生林明成由劉運福郵局領出的款項共10萬5 千元,實際支出10
1 ,600 元 ,後來收到榮民服務處結案公文又退28,4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4 號卷第9 、10頁);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協助劉運福辦理郵局存簿,丁○○說郵局存簿找不到,辦這之後可以繳付劉運福一些生活照顧的費用,每個月榮民的給付也必須入到他的郵局帳戶。當時我先生開車,和丁○○與劉運福一同去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的手續。收病人的時候,我也會告知輔導員安養中心之收費標準。丁○○交給我的7 萬9 千元,因為沒有用到,就交還給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0頁)。丁○○於調查站時亦自陳:因為入住安養中心須支付安養費用,但因我們詢問劉運福存摺在何處,劉運福稱想不起來,所以才需要補發新摺及更換印鑑,而郵局要求輔導員需陪同前往,所以我才會一起去郵局辦理相關手續。我不記得存摺實際金額有多少,但我知道其內尚有數十萬元,足以支付安養中心費用,而因須自該存摺提領款項支付安養中心各項費用,所以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戊○○保管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804 號卷第1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5年4 月19日陪同劉運福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手續時,即應知悉劉運福之存摺內尚有645,858 元,此有劉運福存摺明細可參(見上開偵卷第72頁),且劉運福在世時,尚可每半年領取1 次終生俸,是上開款項足以支應劉運福在安養中心之各項費用,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戊○○亦有告知被告安養心中之收費標準,則被告何以須自行保留劉運福之遺款13萬元,欲待安養中心與其進行結算劉運福之安養費用,顯悖於常情。況安養中心乃私人機構,以營利為目的,自當以結清費用為優先之考量。質之辛○○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一些安養中心或是醫院,會認為如果今天收到這個榮民做安養的動作,如果榮民亡故了,錢要找誰拿的問題,如果這些費用都要申明所謂的債權,然後等到期滿後才可以獲得清償,安養中心或醫院在照顧榮民的意願就會不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 頁),可資佐證。查,劉運福自95年4 月間住進承德安養中心,於95年5 月21日往生,故其住在安養中心之時日不到
2 個月,支出費用之計算應非難事,從而,被告何以自劉運福往生後遲至95年7 月13日止,近1 個月半的時間,均未與承德安養中心聯絡進行結算安養費用,實屬可疑。復參以被告自陳:95年當中,我們端午節每一個輔導員身上拿了幾10萬元,我必須一個一個去山上把端午節的低收入戶慰問金送到各戶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44頁),可見,被告亦認為在其身上保有款項,恐有遺失或被竊之風險,而冀能趕緊將慰問金送至低收入戶,本案相同此情,被告理應採同一標準,竟捨此不為,是其辯稱:在寫第二個碩士論文及發放端午節慰問金,工作很重云云,委不足取。
(四)其次,證人丙○○早於95年4 月19日即將劉運福租屋處所清點之13萬元及美金5 千元交付與被告簽收保管,此有其書立之自白書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50頁),惟被告竟於95年7 月11日之自白書中諉稱:「四月中旬胡組長來找本人,告稱因劉員房子為租賃,故於目前至劉員租處並會同鄰居搜索出美金5 千元,台幣13 萬 元交本人,本人亦稱將轉交劉員,本人遂於4 月中旬交該員及安養院人員點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抑且,被告為配合其之自白內容,遂於同日要求承德養護中心主任戊○○及該中心總務乙○○出具不實之收據,由乙○○在該收據上記載乙○○於95年4 月15日替劉運福保管現金13萬元、美金5 千元及郵局存簿乙本等,業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4 號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5反面至27頁),並有乙○○出具之代保管物品明細表及自白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7、28頁)、戊○○之自白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16頁)各1 份附卷可稽,因之,被告倘認其行為合法正當,焉須事後要求戊○○、乙○○填寫不實之收據,以配合其之自白,毋是益徵此舉無非係為掩飾被告侵占之犯行,灼然甚明。
(五)被告另於調查站時辯稱:我在治喪會議時,有口頭向輔導組長己○○表示,我手頭仍保留一筆款項要與安養中心結算云云。然上開情事,為證人己○○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他【指被告】在會議中,還有保管劉運福的13萬元現金?)沒有。」、「治喪會議的時候,他沒有說這一段,然後信來了,我才問他為什麼有錢他沒有交代清楚,他說跟安養院有錢沒有結清,我問他多少錢,他說13萬元...... 」 、「我問他13萬元是不是在他身上,他承認丙○○有交給他13萬元,...... 然後我問他13萬元在哪裡,他說13萬元在安養院那裡,因為還有押金、安養費用還沒有結清,所以不是說13萬元都在他身上,我說我不管,要先把13萬元繳回來,這樣才能交代」、「(審判長問:被告說他在治喪會議的時候有口頭報告說他身上還有保管劉運福還有一筆錢?)我沒有印象,但是我都會追問安養院的費用結清了沒,他是說有一筆費用還沒有結清,如果他在治喪會議有明確說明他有保管一筆錢的話,有13萬元在處理中,應該就沒有這個案了,我們就不會質疑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30、42頁)。稽此,被告實無在治喪會議中向他人說明其保有劉運福遺款13萬元之事,甚謊稱該遺款在承德養護中心保管中,是以,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榮民財物之機會,而將之侵占入己之情,核屬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 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之。
三、查,被告係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鄉等地區榮民服務全般事宜,服務工作之內容為辦理領屍、除籍登記、死亡證明書及健保退保事宜、遺物清點、財產歸戶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查詢、止付含已知存單、存摺發函提領、債權(務)清查、遺屋水電清查與廢表、善後系統資料維護與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之服務工作,包括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避免榮民服務處行政懲處,而於95年7 月12日要求戊○○出具不實之劉運福代保管收據等字句,惟起訴書並未就此敘明犯何罪及與侵占部分應如何論處,復未指明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參酌嗣檢察官係認此與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移本院併辦此情,顯見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僅係與被告之犯罪有關之前後始末事項之鋪陳,並非將之擇為請求本院併予審判之訴訟客體,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 頁),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將保管之亡故榮民遺款予以侵占入己,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甚鉅,所為非是,犯後又以攻讀碩士、工作繁忙為卸責之詞,事後在長管之要求下,始將占有之款項繳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元既已全數繳還國庫,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詳如上述,是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追繳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85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間,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其於95年4 月間處理獨居榮民劉運福因病住院之事宜時,藉機侵占劉運福所有之現金13萬元與美金5000元,後因遭該服務處調查此事,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於95年7月11 日,委請照護劉運福之私立承德老人養護中心主任戊○○及該中心總務乙○○(以上2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出具收據,並由乙○○在該收據上記載乙○○於95年4月15 日替劉運福保管現金新臺幣13萬元與美金5000元之不實事項,丁○○於乙○○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後,又持以向桃榮處行使,足生損害於桃榮處對於劉運福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1 日,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改採一罪一罰,是上開移送併辦案部分,與本案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