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即被告之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發人乙○○合夥向不特定機關承攬採購工程,由告發人負責出資。被告自民國92年6 月間起,以告發人經營之金龍電器行名義,參與投標「憲兵司令部視聽工程合作案」、「中崙高中視聽工程合作案」等12件採購標案,雙方事先約定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於合夥期間曾多次交付成本及利潤分析表予告發人審閱,並於工程後交付呂榮華簽發支票予告發人,作為擔保清償投資本金及獲利使用。嗣告發人持該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呂榮華給付票款,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案件(下稱上開案件)審理。詎被告明知與告發人間存有上開投資合作關係,為規避投資衍生債務,竟於95年11月22日上開案件審訊時,經承審法官當庭命具結後,就是否有該合夥投資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稱:實際係向告發人借款,雙方並無投資合作往來,工程均單獨向營造廠承包施作,該支票為借款擔保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證人甲○○、曾志傑之證述、被告交付供擔保清償投資本金及獲利用之支票、被告交付成本及利潤分析表、告發人提供工程訂金付款資料、工程押標金出資證明、被告以金龍電器行名義向中央研究院參與投標「行政大樓2 樓會議室視聽音響設備案」之文件、上開案件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案件審訊時結證稱其係向告發人借款,然雙方並無投資合作關係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其係據實陳述,且上開言論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證稱:其實際係向告發人乙○○借款,雙方並無投資合作往來,工程均單獨向營造廠承包施作等情,業據告發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審認無訛(見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影本58-66 頁)。
㈡惟查,本件所涉上開案件,乃告發人執有呂榮華之支票1 紙
(發票人:呂榮華;發票日:93年7 月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元,下稱上開支票),經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呂榮華給付票款。呂榮華則以其與告發人並無金錢往來,上開支票乃其交付被告配偶丙○○,丙○○自行供作向告發人借款之擔保,而丙○○業將該債務清償完畢,告發人即不得再執上開支票向其請求等情置辯。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詳。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本件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部分規定及見解,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勝負關鍵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在於「兩造(即呂榮華與告發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呂榮華得否以自己與告發人之前手即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告發人?」經核,告發人執有之上開支票非由發票人即呂榮華直接交付,而是由呂榮華簽發後交付給丙○○,再由丙○○交付給告發人,呂榮華與告發人並不相識且從未謀面等情,為呂榮華及告發人於上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94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卷第95頁),是丙○○為告發人前手,呂榮華則為丙○○前手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呂榮華(票據債務人)本不得以丙○○與告發人(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告發人。據此,丙○○與告發人間究係借款或投資合作關係,對於上開案件之結果,自不生若何影響。至呂榮華於上開案件中另辯稱:因丙○○已清償告發人,故其保證債務已告消滅云云,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有明文規定。呂榮華與告發人既不相識,且上開票據係由丙○○交付予告發人一節業如前述,是呂榮華與告發人間除票據關係外應無保證契約存在,因此丙○○是否清償告發人,又丙○○與告發人間究竟係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動搖呂榮華欠缺抗辯事由之事實。
㈢復查上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終因丙○○為告發人之前
手,基於票據法之規定,無論丙○○是否清償其對於告發人之債款債務,呂榮華均不得以之對抗告發人,而判決告發人勝訴,綜閱全篇判決,亦未就被告上開證言有何論述,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證言確未影響該案件之判決結果。是以,本件被告即丙○○之配偶於上開案件證稱:其與丙○○係向告發人借款,雙方並無投資合作往來,工程均單獨向營造廠承包施作,上開支票為丙○○交付告發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實際上並無陷裁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結證內容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無論被告證述內容真實與否,均不得以偽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上開案件中呂榮華與告發人並非上開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呂榮華不能以告發人與其前手丙○○之事由對抗告發人,因此告發人與丙○○、被告間究係借款或投資關係,對於上開案件之案情實非重要關係之事項,難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雖欲證明被告與告發人間具有投資合作關係,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成立偽證罪,尚無直接關係,仍不得據以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