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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9 月間,因乙○○積欠房租遭出租人命令遷出而無處可去,且見其現住「冠倫大國社區」中,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542之1 號11樓房屋久無人住居,遂向乙○○表示得暫住此處,並將其所有門禁磁卡借予乙○○使用,但乙○○及其胞妹邱秋蘭等友人進出頻繁,乃告以得持租約自行向管委會申請出入磁卡使用,為此,其於同年10月初某日,竟與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由丙○○提供甲○○個人基本資料,再推由其中一人於市售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在出租人、立契約人等欄位,偽造「甲○○」署名各1 枚,復填寫租賃標的物、期限、租金等契約條款,而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同年11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甲○○所有上址房屋,經警另案查獲紀文聰(冒用紀文禮名義應訊)、邱秋蘭,進而搜索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對公訴人所提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269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邱秋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冠倫大國社區」保全人員李仁德、管委會主委陳尤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3年度核退字第2364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9頁,95年度偵字第1818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0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件查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見95年度偵字第181

86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屬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是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冠倫大國社區」保全人員李仁德、管委會主委陳尤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186號偵查卷第5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復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扣案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件另有比較共同正犯之情形,是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如後所述。又其偽造被害人甲○○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立契約人欄位,偽造「甲○○」署名2 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其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乙○○住居及通行「冠倫大國社區」之目的,率行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響於被害人房屋住居狀態,動機不良,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

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應就被告宣告刑及其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見95年度偵字第18186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雖未於當場查獲被告與乙○○,然該契約書仍在渠等管領力下而共同所持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之向乙○○據以行使,使之誤以為被告業經取得被害人授權而出租該屋,遂締結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隨即遷入該址居處,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係與乙○○共同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堪以認定。復且,質諸證人乙○○前於警詢時陳稱:該屋係曹天皇(應為丙○○之誤)代伊向甲○○承租,並交給該屋鑰匙,但未曾見過甲○○,而伊僅住居半個月,未繳交租金,亦未將鑰匙轉交他人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急著找房屋,係丙○○表示屋主同意而簽訂契約書,但未與胞妹邱秋蘭共同簽約,另租金由丙○○代墊,伊未繳交租金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818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然而,稽之證人邱秋蘭前於警詢時陳稱:該屋係曹天皇(亦為丙○○之誤)承租,並將鑰匙交給伊云云;嗣於偵查中卻改稱:該屋係伊胞姐乙○○承租,並一同簽訂契約書,該時祇有丙○○在場,未見過房東,復於93年9月底在大門口交給丙○○3萬2,000元,相隔1小時後,丙○○即交予鑰匙及磁卡使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3 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互核證人乙○○、邱秋蘭間證詞,就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時有何人在場,有無繳交租金與被告,嗣後邱秋蘭又如何取得該屋鑰匙等情,證述相左,且渠等為姊妹關係,何以對此情為矛盾、不一之陳述,究證人乙○○、邱秋蘭所述是否屬實,又實情為何,顯有疑問。況且,倘該屋確由乙○○經被告居中向被害人承租,而乙○○早於93年10月16日因案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至第27頁),何以邱秋蘭仍得使用該屋,直至同年11月3 日始經警另案查獲,復有冒用紀文禮名義之紀文聰住居其內,渠等對此均無法自圓其說,反一再推稱為向被告承租房屋,所述已有避重就輕之瑕疵而不可採信,自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準此,經相互勾稽被告與證人乙○○、邱秋蘭等人陳述,且參以乙○○該時住居無著,亦未曾給付房租之情,有合理懷疑乙○○與被告共同偽造契約書,應認被告所言屬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其與乙○○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持以向不知情之乙○○據以行使事實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