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之1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向戊○○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202 之1 號透天厝3 樓房間(按該透天厝蓋有地下室,故丙○○承租之房間係自地下室起算為3 樓,惟自地面起算應係指2 樓房間),約定每月5 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丙○○並給付押金3 千元予戊○○收執,96年4 月間,戊○○陸續向丙○○借款共計4 千元,丙○○恐戊○○不返還借款,遂打算以該4 千元借款直接抵扣應給付戊○○5 月份之租金3 千元,惟雙方並未就扣抵租金一事達成明確協議。嗣於96年5 月28日凌晨零時許,戊○○認丙○○積欠1 個月租金未付,乃夥同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2 名男子以手架住丙○○脖子之強暴方式,強行將丙○○自其上開承租之3 樓房間押至該處2 樓客廳,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戊○○再指示該2 名男子「打」,2 人旋以徒手、腳踹或以所持外型類似槍枝之槍托(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毆打丙○○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在上開住處借住之遊民甲○○亦在客廳遭該2 名男子毆打(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戊○○先質問丙○○積欠房租要如何處理及是否有偷取其手機之事後,又令該2 名男子將丙○○押回丙○○承租之3 樓房間,並要甲○○先行離開,該2 名男子遂又以手臂架住丙○○脖子之方式,將丙○○再次押回3 樓房間,戊○○旋又指示該2 名男子「搜」,該2 名男子即動手搜取丙○○所有置於房間抽屜之皮夾內現金2,800 元,並將機車鑰匙及身分證予以扣留,戊○○旋向丙○○表示所拿取之現金2,800 元扣抵房租尚不足,命丙○○即刻搬離上開住處,才返還其身分證及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聞言匆匆收拾所有物品,而在離開該處之前,始自該2 名男子處取回身分證及機車鑰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指稱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憑,是證人甲○○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然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對於親身經歷,且對其親見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毆打並強押至丙○○房間之經過陳述詳實,復核與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指稱甲○○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2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41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2 名男子至伊住處,毆打丙○○、甲○○及伊有拿取丙○○2,500 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2 名男子是來向伊租房子的,他們本來要租4 樓房間,伊有告訴那2 名男子丙○○沒有繳房租的事,就帶他們去3 樓找丙○○,伊敲門進去看到丙○○,就跟丙○○說房租要如何處理,他就自己拿2500元給伊付房租,不是2800元,有請丙○○下來2樓談一談,後來那2 名男子就跟丙○○起口角打起來,機車鑰匙及身分證是丙○○拿給那2 名男子的,當天晚上伊就把全部的人都趕走,伊沒有叫那2 名男子打丙○○及甲○○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指證綦詳,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於96年5 月28日零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202 之1 號遭戊○○毆打;戊○○沒有動手,是戊○○教唆2 名男子毆打我,持疑似真槍,我室友甲○○就有遭疑似真槍把手毆打頭部;當時我人在3 樓睡覺,戊○○等3 人敲門叫我下樓,我就開門突然間身上有刺青男子衝進來我房間,用右手夾住我的脖子,將我拉下2 樓客廳,並將我摔倒地下,之後就遭
2 名男子用腳踢我身子,並叫我起來罰站,有刺青男子大聲叫甲○○進來2 樓客廳,並叫甲○○一起罰站,有刺青男子用右手拳頭毆打我左臉頰約4-5 下,打完我就以右手掌打甲○○1 下,之後戊○○開口說手機遺失是我偷的,還說我4個月房租都沒有繳交,並令我到我房間,戊○○等3 人及我就到房間,當時該2 名男子就搜索我房間,並打開抽屜內錢包,將錢包內約2 千8 百多元拿走,並將租賃契約撕毀,之後離開我房間,並令我馬上搬走,將我的身分證及機車鑰匙扣留,等我都已經搬出去後,才將我的身分證及機車鑰匙還我;甲○○有看到,甲○○當時人就在客廳;當天是戊○○教唆2 名男子毆打我,並在我3 樓住處搜索房間,並將我抽屜錢包內2 千8 百元強行拿走,還扣留我的身分證及機車鑰匙,命我立即搬離開住處,不然就不還我身分證及機車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於偵查中再證述:「當天我在3 樓睡覺,在28日快要凌晨時,戊○○關掉總電源,帶了2 個人,到我房間敲門,我開門後看到2 個人其中1 人,拿了1 把疑似真槍,拿槍的那人就拉著我,把我從3 樓拉到
2 樓的客廳,那2 個人就打我,戊○○在旁邊看,打完以後,戊○○又把我拉到3 樓去,那2 個人就搜我的房間,拿我的皮夾,從皮夾內拿了2800多元,並且扣我的身分證,要我搬走,我就馬上整理行李,他們在場等我搬走後才把身分證還我;我被拉到2 樓時,就看到甲○○在客廳罰站,他有看到我被打;戊○○叫2 名男子持槍到我3 樓房間,趁我在睡覺時把我強押起來;我在睡覺時,戊○○在我門外敲門,我就起來開門,看見戊○○及2 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有持槍,他們就把我押到2 樓,戊○○叫該2 名男子毆打我,隨後就叫我在旁罰站,當時我到2 樓時,甲○○已在2 樓罰站,我罰站後,該2 名男子其中1 人即毆打甲○○,並且叫甲○○先走,他們3 人又帶我到我房間,戊○○叫那2 人搜東西,其中1 人就拿到我的皮包,並把裏面約2800元現金拿走,而且扣著我的身分證及鑰匙,而且將租賃契約撕毀;那2 名男子用拳頭、腳及槍托毆打我胸部、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為相同內容之指述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上床睡覺,戊○○回來把我住的那層樓的總電源關掉,之後就上來敲我的門,我起來問他什麼事,我看到他帶著2 個人持槍進來,進來我的房間把我押到
2 樓,我到2 樓時我看到甲○○也站在那邊被戊○○找來的那2 個人打,就叫我罰站,我就站在那邊被他們打,打到我的胸部內傷,在2 樓打完我後,又把我押回我的房間,在房間的抽屜內把我的身分證、皮包內的2800元搶走,並叫我當天晚上一定要搬走,不然2,800 元及機車不還我,後來凌晨把東西收拾好要搬走時,他才把身分證及機車鑰匙還我,2,
800 元沒有還我,他還講了這2800元還不夠付我的房租;戊○○找來的那2 個人拿槍托打我的胸部和頭,並用腳踹到地下,我痛到站不起來,他還要我立正站好,戊○○還在旁邊哈哈大笑,並對我說我就是有錢,就是這麼厲害;那2 個人打我時,戊○○沒有制止,並在旁邊笑,打完時跟我說他就是有錢,就是這麼厲害,就是有辦法,你們要怎樣;那2 個男子把我押到2 樓時,被告就對他們說『打』,押回3 樓房間時,被告又對他們說『搜』;是那2 個人拿我的身分證及現金;最後把身分證及機車鑰匙還給我的就是另外那2 個人;另外那2 個男子用手架住我脖子把我拖到2 樓,拖到2 樓才用手及槍托毆打我;搶托主要是打我頭部及胸部,另外拳頭是打我腹部及胸部,還有用腳踹大腿,就那2 個人一起打;被告跟那2 名男子到3 樓敲我房門,我開門後,什麼都沒有講,那2 名男子就架住我脖子把我拖到2 樓客廳,用槍托及拳頭毆打我,打完我之後,又把我拖回3 樓房間,講完就叫那2 名男子『搜』,就只有拿到2 千8 百元及身分證、機車鑰匙,然後把租約撕毀,叫我馬上搬走,我就馬上收拾東西要離開前,那2 名男子才把身分證及機車鑰匙還給我」等語詳確(見本院卷附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丙○○上開所述其遭被告戊○○及同夥之2 名男子自3 樓承租房間強押至2 樓客廳,該2 名男子先依戊○○指示以徒手或所持疑似真槍之物品毆打其頭部、胸部等處,再強押其回3樓房間,該2 名男子再依戊○○指示強取其放在抽屜皮夾內之現金2800元、身分證及機車鑰匙等物,戊○○並喝令其須立即搬離該處,迨其離開前始將身分證及機車鑰匙返還等細節經過前後相符,甚且在警詢及審理時相隔已有1 年之情況下,仍能為完全一致之陳述,且其與被告戊○○並無宿怨嫌隙,為其與被告陳述在卷,證人丙○○更無動機虛構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復丙○○遭上開2 名男子毆打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天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均足佐證人丙○○前揭證詞,尚非虛妄之詞。抑且,證人丙○○上開所證各節復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
5 月28日零時15分,當時我睡在桃園縣○○鄉○○路○ 段20
2 之1 號2 樓,我及丙○○莫名其妙被戊○○教唆2 名年輕人毆打並叫我們去罰站,之後戊○○叫那2 名年輕人去搜丙○○的房間,我仍在2 樓未上3 樓,之後戊○○叫我離開現場;當時戊○○教唆另外2 人都用右手用力打我臉巴掌,其中1 名年輕人還拿疑似真槍的槍托打我的頭2 次,我看到丙○○被那2 名年輕人站在床上踢好幾下且痛到倒在床上戊○○同夥仍不停手,戊○○本人並未出手」等語(見偵查卷第
18、19頁),及於偵查中所證:「(問:28日凌晨有無看見丙○○被戊○○及另外2 個人打?)另外2 個年輕人有打丙○○,戊○○在旁邊看,並沒有阻止;當時我在2 樓睡覺,被2 個人叫起,其中1 人就打我巴掌,然後就問我為何不講話,就一直打我,後來又拿出1 把疑似真槍打我的頭,後來我洗完臉,那個人就叫我去客廳罰站,看到丙○○被人家打,我就站在客廳,沒有再被打,他們3 人再把丙○○帶到3樓去,戊○○跟另外2 人說,我是遊民讓我先走,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有聽到戊○○有提到丙○○房租問題」等語均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而證人甲○○在本案發生前原係居無定所之遊民,因結識被告戊○○,經戊○○同意偶爾至戊○○上開住處洗澡及住宿,案發當日甲○○適在該處住宿始無故同遭該2 名男子毆打並目睹上情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甲○○平日在生活上即受被告之照顧,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自較丙○○僅係單純房客之關係更為密切,是苟無前開情事,其絕無可能無端附和丙○○以羅織被告入罪,故甲○○上揭證言,自堪認屬實,由此更足佐證人丙○○前開證詞核屬明確而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與該2 名男子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真槍之物,以丙○○偷竊手機及未繳房租為由,強拉丙○○至2 樓客廳,毆打丙○○成傷而不能抗拒,繼再將之帶回3 樓房間,強取其現金2,800 元後,強逼丙○○搬離上開租屋處,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
8 條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倘無此意圖,則雖手段或有違法,亦不構成本罪,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強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由於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除構成妨害自由等他罪外,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其辯稱:因丙○○積欠伊2 個月房租,最後1個月用押金扣,所以是欠1 個月的租金,伊帶那2 名男子是去找丙○○談房租要如何處理之事,丙○○的錢是用來扣抵積欠之房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該2 名男子在毆打我與甲○○後,戊○○即開口說我4 個月房租都沒有繳交,就令我到我房間,該2 名男子就搜我房間,並打開房間抽屜,將錢包內約2 千8 百元拿走,將租賃契約撕毀,並令我馬上離開搬走等語,嗣於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戊○○有跟我說我積欠了4 個月的房租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戊○○有提到丙○○房租問題等語明確,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戊○○確因丙○○積欠房租之事而與上開2 名男子前去向丙○○興師問罪,基此,被告所稱其因丙○○積欠房租,始與該2名男子去找丙○○談要如何處理乙情,尚非虛妄。至證人丙○○雖陳稱被告在4 月底向伊借4 千元去喝酒未還,伊跟戊○○說5 月份房租不用再繳,還欠1 千元未還,故伊並未積欠戊○○任何房租云云,姑不論證人丙○○所指戊○○向其借款4 千元未還一事是否屬實,而縱認確有該情,被告戊○○究有無同意以所借4 千元款項直接用以扣抵租金,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同意,但他的個性就是他沒有錢時,他就會跟房客借錢,所以我心裡想就是這樣扣」、「他沒有說他不同意,附近跟他租過房子的房客都知道他的個性,借錢都不會還,所以大家都拿來扣抵房租」、「(問:你說戊○○沒有同意從借款扣抵房租,是指明白跟你說不要,還是都沒有講話?)當時他都沒有講話,他也沒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附97年6 月3 日筆錄第9 、11、12頁),足徵被告與證人丙○○間並未就是否以丙○○所借4 千元款項直接用以扣抵丙○○應給付房租之事達成明確協議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因認丙○○積欠伊房租未付,而夥同上開
2 名男子前往丙○○承租房間興師問罪,並強取丙○○2,80
0 元用以扣抵房租,其手段雖為法所不許,但終究與強盜罪之初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而行搶有間。是本件被害人丙○○遭被告戊○○及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毆打後又遭強取財物等情,依當時存在之前開具體情況,於客觀上雖已足抑壓被害人之抗拒,然被告意在藉此催促被害人丙○○履行繳付房租之債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強盜犯行,本院無法形成強盜部分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指被告犯攜帶兇器結夥
3 人以上強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推由上開2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3 樓房間強押被害人丙○○至2 樓客廳,加以毆打後,繼而強押丙○○回到3 樓房間,再強取丙○○現金2,800 元用以扣抵丙○○積欠之租金,並喝令丙○○立即搬離上開住處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雖均以強暴之方式為之,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而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上開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丙○○請求履行給付租金債務,竟夥同另2 名男子,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丙○○催討債務,並傷害告訴人丙○○成傷,造成被害人內心不小之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迄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即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以犯罪之外型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上述不詳姓名之共犯均未到案,並無證據足認係該2 名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復已隔相當時日,難認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