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4 月26日央求乙○○之同居人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妥印鑑證明後,渠等旋未經丁○○同意,均明知其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乙○○真意,竟在乙○○與丁○○同居之桃園縣○○鄉○○路 ○○○巷56之1 號,持以丁○○所有前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6月6日,盜用丁○○前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契約書等文件,計偽造「丁○○」簽名2枚、印文7枚(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表示丁○○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出售與乙○○之意;復共同推由甲○○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7月3日,應予更正),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暨上述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據以行使,經以桃資登字第272050號受理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㈡於95年6 月17日,盜用丁○○前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計偽造「丁○○」簽名3 枚、印文13枚(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表示丁○○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542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土地,以乙○○為請求權人預告登記之意;嗣乙○○、甲○○一同於同年7月7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暨上述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5 筆土地預約出賣與乙○○之預告登記,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據以行使,經以桃資登字第283800號受理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㈢於95年8 月30日,盜用丁○○前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計偽造「丁○○」簽名 2枚、印文6 枚(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表示丁○○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544地號、1545地號土地,贈與乙○○之意;嗣乙○○、甲○○一同於同年9月26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9月27日,應予更正),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暨上述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前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據以行使,經以桃資登字第435310號受理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二、案經丁○○之女丙○○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發人丙○○、證人尹洪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桃園縣○○鄉○○段○○○○○號、1542地號、1543地號、15
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桃地資字第0950009381號函附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全案,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0日桃龜戶字第0950006119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5年9 月15日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95年11月1 日桃療醫字第0950005851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7年4 月24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03244號函附就醫紀錄及投保歷史資料,龜山鄉農會97年6 月19日桃龜農保字第0970002524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仁義護理之家97年8月20日仁護字第970820001號函附護理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10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31672號函附人口協尋案件暨通聯紀錄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均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被害人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542地號、1543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分以買賣、贈與原因移轉與被告乙○○,渠等被告並有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須具備印鑑證明,而丁○○確曾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丁○○該時已逾60歲,因不符放款銀行借貸資格,故可認其申辦印鑑證明目的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且甲○○係於95年6月6日收受丁○○交付之相關資料著手辦理變更登記,該段期間丁○○既無走失,又有何盜用丁○○印章情事,復丁○○近18年間均與乙○○同居,其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與經驗法則相符云云。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以:甲○○係受丁○○本人委託辦理前揭土地之過戶事宜,且依仁義護理之家護理紀錄,丁○○於95年6月1 日入住時,意識清楚,其於同年5月間與甲○○接洽時,亦為意識清楚,復當時僅以簡單言語表達過戶事宜,殊難認有精神疾病,況甲○○與乙○○間通話內容,亦未查得有何關於犯罪之曖昧談話,而丁○○與乙○○同居10、20年,就人情上將財產過戶與乙○○,合於經驗法則,若乙○○有意隱匿丁○○行蹤豈會主動報案,是難認屬偽造文書云云置辯。惟查: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542地號、1543地號、
15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土地,原為被害人丁○○所有,其中東嶺段1543地號土地前於95年6 月30日,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272050號受理在案,而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又東嶺段1507地號、1542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土地,則於同年7月7日由被告乙○○與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283800號受理在案,並記載將前揭5 筆土地預約出賣與被告乙○○之預告登記意旨;另東嶺段1507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土地,於同年9 月26日由被告真春妹與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經桃園縣桃園鄉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435310號受理在案,復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與乙○○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鄉○○段○○○○○號、1542地號、1543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桃地資字第0950009381號函附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全案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75頁、第126頁至第131頁,本院刑事卷第83頁至第120 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害人丁○○所有前揭土地經移轉或預告登記與被告乙○○乙節,乃客觀之事實,然何以被害人願於短短數月間,將東嶺段1543地號土地以74萬370元價格賣給被告乙○○,另將價值301萬9,95
2 元之東嶺段1507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23頁、第47頁),其市值不斐,苟被害人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乙○○之真意,理當慎重為之,被告乙○○、甲○○亦當會與被害人反覆確認各項細節,豈有漠不關心之理,但本案卻有諸多違常之情存在(詳如後所述),究渠等交易過程涉有何不法情事,顯有疑問。
㈡又者,被害人丁○○前於95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4日間,在
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治療,經醫師診斷認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為老年期癡呆症合併精神症狀,其意識清楚,但是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不佳,常會走失,復於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入住仁義護理之家,其後旋於同年7月5日在桃園縣○○鄉○○路○○○巷56之1號住處走失,經被告乙○○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5年9月15日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95年11月1日桃療醫字第0950005851號函,仁義護理之家97年8 月20日仁護字第970820001 號函附護理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10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31672號函附人口協尋案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5 頁、第18頁,95年度發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13頁、第77頁,本院刑事卷第156 頁至第
163 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足堪認定。是由此觀之,被害人疑似為老年其癡呆症,且於95年5 月間起先後前往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並短暫入住仁義護理之家,其精神狀況是否低於常人,著實可疑。復且,稽之被告乙○○自承與被害人結識10餘年,現為同居關係,另被告甲○○亦與被害人相識達10餘年,常幫被害人處有有關代書事宜,對被害人生活狀況顯有一定程度認識,而被害人自95年5 月10日起即已前往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身為同居人之被告乙○○豈有不知被害人精神狀況有異情事;況且,衡以仁義護理之家護理紀錄,經記載不可告訴被害人關於錢的事,復於同年6 月13日通知被告乙○○偕同被害人至醫院求診,然被告乙○○竟不願帶同前往,反祇自行取藥(見本院刑事卷第159 頁),足見被害人對金錢事務有相當疑慮,被告乙○○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默不關心,在在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乙○○當已知悉被害人之精神狀況遠低於常人,而被告甲○○若就相關土地移轉事務曾詢問被害人,亦得獲悉其精神狀況不佳情事,豈有如渠等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精神狀況之理。
㈢再者,互核被告乙○○前於95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係
因丁○○痛風不能行走而需要復健,遂送往仁義護理之家,但意識清楚並無老年癡呆情狀,而東嶺段154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因礙於繼承土地無法登記在伊名下,故以丁○○名義登記云云;但於同年12月5 日偵查中改稱:因伊照顧丁○○許久,復因子女不孝,丁○○突表示要移轉不動產與伊,至原因為何不清楚云云;然於96年19月日偵查中經問及為何甫於被害人失蹤時,即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竟默不回答;復於年11月21日偵查中又稱:因丁○○欠伊錢,遂要將土地過戶給伊,但積欠多少錢,有無幫丁○○出錢買土地已記不清楚,祇記得前揭6 筆土地均係伊出錢云云(見95年度發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92頁、第105 頁,95年度偵字第4019號偵查卷第75頁),就被害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先後以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長年照顧被害人之代價,積欠款項之抵償等為其辯詞,已相互矛盾,難以採信何者為實在,倘被害人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乙○○之真意,自得待尋獲被害人再行辦理地籍登記已足,有何理由須於被害人因病就醫復突然失蹤期間,旋即將被害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下,此舉非特與吾人社會經驗有別,更顯被告乙○○有意不使被害人知悉實情,其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另者,被告甲○○前於95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稱:本案係丁○○於95年5 月中旬委託辦理過戶,並告以買賣方式為之,因其中1筆為建地,另3筆為農地,需取得農業用地使用證明,遂分2 次辦理云云;然於同年12月5 日偵查中即改稱:丁○○祇叫伊幫忙辦理過戶,其餘均沒有說,亦未表示原因,但通常代書會以買賣方式以節省贈與稅云云;嗣於96年1月9日偵查中又稱:伊於95年
7 月中旬得知丁○○走失,而同年月5日、7日確曾與乙○○電話聯繫,但乙○○未表示丁○○已失蹤云云;復於96年10月31日偵查中再稱:為節省贈與稅緣故,伊遂決定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實無買賣,另辦理預告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均未徵得丁○○同意,但有詢問乙○○意見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0頁、第104頁,96年度偵字第401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既為被告乙○○與被害人之共同代理人,且依其所述處理代書業務已10餘年,理當兼顧彼此雙方權益,怎會就買賣或贈與土地乙事,全然未及詢問被害人意見,而祇與被告乙○○商量後即行決定,更於獲悉被害人失蹤後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毫無顧慮被害人存亡未卜,此舉已明顯悖於其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豈有只為節稅目的,將此不實之買賣、贈與等事項,登載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嚴重破壞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足認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乙○○、甲○○共同未經被害人同意,將前揭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或為預告登記等情,堪認屬實。
㈣復且,證人即良安診所醫師尹洪福前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於
失蹤後之95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係被告乙○○獨自一人持以被害人之健保卡就醫,但未提及被害人走失一事,復依其醫師判斷,可認意識不清等情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401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互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7年4 月24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03244號函附就醫紀錄及投保歷史資料,龜山鄉農會97年6 月19日桃龜農保字第0970002524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執此,證人尹洪福依其專業認知,已足判斷被害人有意識不清情狀,則何以被告乙○○於被害人失蹤後,反繼續持以其健保卡使用,卻不告知證人尹洪福此節,其動機何在,著實可疑。又者,被害人於失蹤前之94年12月間,其精神狀況已較低落,嗣於95年
8 月下旬,經被告乙○○告以被害人失蹤乙事,但其家屬依被告乙○○指示找尋被害人,然一無所獲等節,已據證人即告發人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至第61頁),復參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所提被害人下落之廟宇、神壇等處,俱查非屬實,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改稱:伊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下落,係向靈隱寺顏師父請示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3頁),倘被告乙○○與被害人確因同居關係而感情深厚,理當費盡心力找尋被害人下落,豈有徒以怪力亂神之方式,致告訴人丙○○等人四處奔波而全然無功,更顯被告乙○○有意妨害司法發現,是否為掩飾未得被害人同意而移轉所有權之犯行,不無疑問。另者,被告甲○○既職司代書業務,除參與本案移轉土地登記外,其本有意再向被告乙○○購買前揭東嶺段1543地號土地,並於95年7月7日辦理預告登記,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95年度發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固被告甲○○因本案發生而做罷,然由此情觀之,被告甲○○於處理被告乙○○與被害人間地籍登記事宜,要非單純之第三人地位,其仍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非其所辯毫無利益可圖,即不得因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之子宋秉一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聲監字第1342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無犯罪事證乙節,得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甲○○所辯係受被告乙○○指示,並無犯意云云,亟難採信。至於,被害人於95年4 月26日親自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此據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0日桃龜戶字第0950006119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明確(見95年度發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6頁),然參酌上情,被害人該時雖未經診斷有精神疾病,但其精神狀況當已較平常低落,且由被告乙○○嗣後刻意掩飾被害人行蹤,被告甲○○對此亦有相當瞭解程度觀之,被告等人自得辯識被害人該時已無移轉土地所有權真意,自無以被害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乙節,而為有利渠等被告之事實認定。基上,被告乙○○、甲○○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均已知被害人丁○○並無移
轉前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乙○○之真意,卻共同盜用被害人之印鑑章,先後3 次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渠等被告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等人所辯或不知被害人精神狀況,或無犯意聯絡,抑或已徵得被害人同意等節,要屬無據,委不可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就事實欄㈠、㈡盜用被害人丁○○印鑑章之時間分別為95年6月6 日、同年6月17日,然因此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為完成之認定,應以行使各該私文書之時間而異,亦即為年6 月30日、同年7月7日,故渠等被告就事實欄㈠犯行後,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本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者,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甲○○所犯事實欄㈠部分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至其餘事實欄㈡、㈢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人偽造被害人丁○○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各次犯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偽造「丁○○」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乙○○與甲○○間,就事實欄㈠、㈡、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各次犯行,乃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應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而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前後3 次犯行,時間互異,且分別以買賣移轉登記、預告登記、贈與移轉登記等不同之原因,復辦理之土地地號亦不盡相同,其犯意各別,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均得獨立評價,可認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則檢察官認有接續犯關係,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將被害人丁○○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
其所有,竟夥同被告甲○○共同為之,動機不良,且被告乙○○犯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找尋被害人下落舉動,而置同居之被害人生命安全不顧,態度惡劣,另被告甲○○罔顧代書之職業規範,明知本案無買賣、預告登記及贈與情事,逕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顯有不該,惟念及渠等被告前均無何重大非行,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等人犯行,分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如符合減刑規定,並請依法減刑乙節,因本案論罪關係與檢察官所認情形,容有不合,其求刑尚難認屬妥適,併此敘明。復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查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應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㈠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等人所犯事實欄㈠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就渠等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㈢犯行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行為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事實欄㈠犯行,及事實欄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且,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情形,祇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第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
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主動塗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預告登記,顯有悔悟之意,復就本案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甲○○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末被告乙○○、甲○○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
之私文書,皆已交付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而非渠等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附表: 97年度訴字第301號│├──┬──────┬─────┬───────────┬─────────────┤│編號│ 收件字號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型式 │├──┼──────┼─────┼───────────┼─────────────┤│ ① │95年6 月30日│土地登記申│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旁│「丁○○」印文1枚 ││ │桃資登字第27│請書 ├───────────┼─────────────┤│ │2050號 │ │備註欄 │「丁○○」印文1枚 ││ │ │ ├───────────┼─────────────┤│ │ │ │申請人欄 │「丁○○」簽名1枚、印文1枚││ │ ├─────┼───────────┼─────────────┤│ │ │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旁 │「丁○○」印文1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丁○○」簽名1枚、印文3枚│├──┼──────┼─────┼───────────┼─────────────┤│ ② │95年7 月7 日│土地登記申│受文機關欄 │「丁○○」印文1枚 ││ │桃資登字第28│請書 ├───────────┼─────────────┤│ │3800號 │ │原因發生日期欄 │「丁○○」印文1枚 ││ │ │ ├───────────┼─────────────┤│ │ │ │登記原因欄旁 │「丁○○」印文1枚 ││ │ │ ├───────────┼─────────────┤│ │ │ │備註欄 │「丁○○」印文1枚 ││ │ │ ├───────────┼─────────────┤│ │ │ │申請人欄 │「丁○○」簽名1枚、印文2枚││ │ ├─────┼───────────┼─────────────┤│ │ │登記清冊 │申請人簽章欄 │「丁○○」印文1枚 ││ │ ├─────┼───────────┼─────────────┤│ │ │預告登記同│立同意書人欄 │「丁○○」簽名2枚、印文3枚││ │ │意書 │ │ ││ │ ├─────┼───────────┼─────────────┤│ │ │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旁 │「丁○○」簽名3枚 │├──┼──────┼─────┼───────────┼─────────────┤│ ③ │95年9 月26日│土地登記申│備註欄 │「丁○○」印文2枚 ││ │桃資登字第43│請書 ├───────────┼─────────────┤│ │5310號 │ │申請人欄 │「丁○○」簽名1枚、印文1枚││ │ ├─────┼───────────┼─────────────┤│ │ │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旁 │「丁○○」印文1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丁○○」簽名1枚、印文1枚││ │ ├─────┼───────────┼─────────────┤│ │ │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旁 │「丁○○」印文1枚 │├──┴──────┴─────┴───────────┴─────────────┤│備註:編號①部分,合計偽造「丁○○」簽名2枚、印文7枚。 ││ 編號②部分,合計偽造「丁○○」簽名3枚、印文13枚。 ││ 編號③部分,合計偽造「丁○○」簽名2枚、印文6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