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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4號

9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誠

鄧守敦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徐銘宏

張曉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陳國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黃俊傑

吳裕興李汪棋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 告 林錦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9558號、95年度偵字第129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伍拾肆顆、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徐銘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

張曉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

陳國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伍拾肆顆、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債權拋棄切結書上偽造之「潘明郎」署押肆枚均沒收。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曾耀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無罪。

林錦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鄧守敦、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錦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二、緣陳俞潔(原名陳美炤)前因擔保友人王靜淳積欠潘建鴻(原名潘明郎)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80 萬元本票1 張、528 萬元本票1 張、527 萬元本票2 張、42萬元本票1 張、36萬元本票1 張、62萬元本票2 張、8 萬元本票1 張,共2372萬元之本票9 張(下稱系爭9 張本票)與潘建鴻,後因王靜淳無力償還債務失去蹤影,潘建鴻於是委託討債公司向陳俞潔討債造成陳俞潔極大困擾,陳俞潔友人賴康維見狀遂介紹對外以「四海幫」名義行事、綽號打鐵之張治平,告知張治平得協助處理其債務,陳俞潔乃於94年9 月9 日前某日與張治平相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後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大樹咖啡館見面,張治平聽聞陳俞潔負債情形及簽發與債權人潘建鴻之9 張本票共2372萬元後,即向陳俞潔表示其可幫忙處理,詎張治平、劉彥晟(原名劉志強,綽號劉杰)、孫煌敦(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均為本院通緝中)、徐銘宏(綽號咕咕雞)、張曉風、陳國亮及不知名之成年人數名(下稱張治平等人),明知潘建鴻並未同意以800 萬元免除陳俞潔之擔保責任,並返還陳俞潔所簽發之系爭9 張本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俞潔佯稱已與潘建鴻談妥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第1 次須先償還現金100 萬元,第2 次則須每15天支付50萬元,計4 次,共200 萬元,至於其他金額則按月以每月20萬元清償,至完全清償為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20日止,應予更正),另表示處理費是60萬元,致陳俞潔陷於錯誤而認為潘建鴻同意以上開清償方式免除其擔保責任並返還系爭9 張本票,而於94年9 月9 日,攜帶100 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4 紙、20萬元支票25紙至大樹咖啡館擬與潘建鴻和解並取回系爭9 張本票,但張治平等人為免陳俞潔與潘建鴻碰面將會發現潘建鴻並未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以危險為由,將陳俞潔留於大樹咖啡館,並由不知名之成年人2 人在旁陪同,告知渠等在對面茶自點與對方談,待談妥後再與其聯絡,未久陳國亮即返回大樹咖啡館向陳俞潔索取上開擬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陳俞潔未見系爭9 張本票而拒絕交付,陳國亮隨即離去,不久陳國亮即取回系爭9 張本票中票面金額分別為528 萬元、527 萬元之本票與陳俞潔,要求陳俞潔交付現金及支票,但是陳俞潔因仍未見到其他7 張本票,再次拒絕交付現金及支票,是陳國亮再次離去而告知張治平等人陳俞潔未見其他7 張本票拒絕交付現金及支票,詎張治平等人為取信陳俞潔,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煌敦偽造潘建鴻名義製作內容為:「乙方(註:指陳俞潔)所積欠甲方(註:指潘建鴻)之欠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甲方願放棄所有追究,並無任何債權,另二張票額,一張金額為伍佰貳拾柒萬元正,另一張為金額肆拾貳萬元正,也一並放棄追討、追究,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之債權拋棄切結書,並在債權人及立書人欄偽簽「潘明郎」署名2 枚,再由陳國亮於「潘明郎」簽名上按捺指紋2 枚後(下稱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交與陳俞潔,陳俞潔見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有潘建鴻簽名及捺印之後始將所攜帶之現金跟支票交與陳國亮。事後不久,張治平指示賴康維向陳俞潔索取處理費60萬元,但陳俞潔擔心潘建鴻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而詢問張治平、賴康維潘建鴻是否會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張治平向其表示若潘建鴻再向其討債,可請潘建鴻與其聯絡,並於賴康維名片上寫上「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後交付陳俞潔,而賴康維亦向陳俞潔保證系爭9 張本票共2300萬元之債務業已全部處理完畢,若有問題其願負全責,是陳俞潔方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3 張與賴康維。嗣於隔年(即95年)4 月間(起訴書誤繕為7 、8 月間,應予更正),潘建鴻持陳俞潔前未收回之本票向陳俞潔討債,陳俞潔雖出示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表示潘建鴻業已拋棄其他本票債權,但為潘建鴻所否認並稱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其所為,陳俞潔是被張治平騙,陳俞潔雖請張治平與潘建鴻之代表人吳裕興(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聯繫,但張治平卻責怪陳俞潔當初未說清楚要處理的金額,要陳俞潔自行清償,斯時陳俞潔方知受張治平等人欺騙且張治平未將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全數交與潘建鴻。迄至95年8 月,陳俞潔無力繼續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詎張治平等人明知陳俞潔對渠等並未負有債務,竟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彥晟率徐銘宏、張曉風及不知名手下3 、4 名至陳俞潔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號美髮店內向陳俞潔恐嚇剩下的票期都不能跳票,不然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數,必須重新算,且陳俞潔會出事情等語;且徐銘宏、張曉風與陳國亮亦分別依張治平之指示,前去逼迫陳俞潔必須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陳俞潔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危害,而搬離上開美髮店,並未兌現前開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是張治平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遂未得逞。

三、張治平(本院通緝中)、左克森(綽號「左哥」、「小左」、「小卓」,未起訴)、王進誠、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及黃俊傑等人(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3 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起,在桃園縣八德市(後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貿聯貨櫃場」內經營職業賭場(下稱貿聯賭場),由其等提供場所及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把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人做莊,每家分發4 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以現金為賭注賭博財物,贏家每贏1 萬元,即由其等向之收取300 元抽頭金。嗣於95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適有陳明輝、伍定邦、謝明炊、陳明德、賴良吉、謝凱仁、徐丕堃、陳又田、陳泰成等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 本、抽頭金7400元,因而查悉上情。

四、緣陳進發為貿聯貨櫃場之員工,常至貿聯賭場內賭博,迄至95年8 月23日前共積欠左克森16萬元,本是答應左克森於95年8 月23日先清償10萬元,但未依約給付為徐銘宏、張曉風所知悉,徐銘宏、張曉風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向陳進發索討性質上屬自然債務之賭債,因陳進發遲未應允何時清償引起徐銘宏、張曉風之不悅,徐銘宏於是對陳進發丟擲寶特瓶,張曉風則持不詳物品逼迫陳進發,造成陳進發畏懼而於隔日即先清償10萬元,餘款則於不詳時間清償完畢。

五、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針織公司(下稱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需要資金,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請王年泰協助彩綺公司之資金調度,王年泰於是向劉邦崑(業經通緝)借250 萬元以支應彩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後因王年泰未依約清償借款,劉邦崑於是將王年泰所保管彩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支票印鑑章、發票章等物取走,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而於94年6 月1 日委請周仁惠(業經通緝)向彩綺公司索討581 萬6000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 萬6000元之支票6 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與周仁惠,俾周仁惠向黃祥緯索討債務,嗣於同年月9 日,周仁惠、曾耀鋒(原名曾緯綸)、林錦成即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但未見黃祥緯僅見彩綺公司員工黃啟修,曾輝鋒乃以電話與黃祥緯聯繫告知黃祥緯出面解決劉邦崑之債務,否則將於隔日搬運彩綺公司之物品,因黃祥緯認是遭王年泰所騙不承認該筆債務而未予理會,詎曾耀鋒、林錦成明知黃祥緯並未承認劉邦崑所主張之債權,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隔日(即10日)僱請姓名不詳之數名司機至彩綺公司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黃祥緯雖加以阻止,但仍無法阻止,黃祥緯於是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曉風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2 頁),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進發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曉風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詳下述),而依證人陳進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於警詢中並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而未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陳進發就遭被告徐銘宏、張曉風以強暴脅迫清償賭債之過程證述明確,尚指認被告相片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43 頁至第

74 6頁),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進發則多以忘記為由回答,或避重就輕,以其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徐銘宏、張曉風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陳進發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進發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曉風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曉風、陳國亮之辯護人雖均具狀表示證人陳俞潔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2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第324 號卷】四第47頁),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陳俞潔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是告以何金額解決債務、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見面次數、地點、遭何人恐嚇等情,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描述(詳下述),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已隔5 年多之久,對於諸多情節均已忘記,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俞潔於警詢過程並無遭違法取證或有其他顧慮之瑕疵存在,且警詢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俞潔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曉風、陳國亮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

三、證人黃祥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曾耀鋒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證人黃祥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下稱訴字第849 號卷】四第82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黃祥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曾耀鋒是何時至彩綺公司搬布料,被告曾耀鋒之綽號為何,被告曾耀鋒提示何文件表示有權利等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尚能明確描述(詳下述),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已隔5 年多之久,對於諸多情節均已忘記,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祥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遭違法取證或有其他顧慮之瑕疵存在,且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耀鋒、林錦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國亮固坦承有在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按捺指印之事實,但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徐銘宏辯稱:陳俞潔案件我沒有參與,且陳俞潔開庭時亦說不認識我云云。被告張曉風則辯稱:印象中沒有跟張治平、陳國亮一起處理過陳俞潔的債務,我在警詢時有稱張治平有拿票給我,要我去跟陳俞潔收票款,但陳俞潔說她有報案,所以我就把那張票還給張治平,我跟陳俞潔沒有私下見過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並無證據證明張曉風有參與陳俞潔案件,且檢察官沒有舉證張曉風有與其他被告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陳俞潔雖有給8 百萬之現金及本票,但他有拿回兩張本票,兩張合計1055萬元,在這種情形雖然說陳俞潔已經給付8 百多萬,但是消滅的債務有達到1055萬元,所以對於陳俞潔並沒有受有損害反而獲有利益,所以不該當詐欺罪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之要件,至於恐嚇取財部分,張曉風只有依照張治平指示打過一次電話,而且沒有任何恐嚇行為,且陳俞潔也沒有說張曉風有恐嚇犯行,可見被告張曉風沒有恐嚇行為,又陳俞潔確實有欠這筆債務,張曉風請陳俞潔還錢並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陳國亮則辯稱:手印雖然是我蓋的,但是我沒有要惡意欺騙他,我是有要幫他把對方約出來要處理債務,也確實把處理掉的票交給他,我沒有惡意要詐欺陳俞潔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下述辯護:陳國亮只是單純介紹張治平與陳俞潔認識,並未施用詐術使陳俞潔陷於錯誤,另外陳俞潔證稱也有拿回兩張本票1055萬元僅給付80

0 多萬元,更何況大部分支票均跳票,所以陳俞潔未受有損害,反而獲有利益,也不該當詐欺罪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要件,不成立詐欺罪;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陳俞潔證稱討債的時候陳國亮沒有一起去,這部分與陳國亮無關,檢察官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國亮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陳國亮只有在清償拋棄切結書按捺自己的指紋,並非冒用他人名義,事實上在上面簽名是孫煌敦並非是陳國亮,他只是按捺自己的指印並不構成偽造文書,而清償拋棄切結書並非是由陳國亮提出,而是孫煌敦拿出,是陳國亮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陳俞潔於95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述:於94年9 月許幫朋友作保因而背負一筆約3 千萬元左右之債務,經朋友介紹認識張治平可以幫我處理債務問題,所以請他幫忙處理我所背負之債務,當時我朋友幫我約張治平及其小弟等人共10幾人,在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談論我債務問題,期間張治平稱可幫我跟對方處理此債務問題,所以我就大約跟他講我當初如何背負此債務之問題,之後張治平跟對方談完後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償還方式是第一次要以現金1 百萬償還,第二次另以50萬元之支票支付4 次共2百萬,剩下的金額每個月20萬攤還。刑案資料相片所示之張治平、張曉風、陳國亮及劉彥晟等人,就是我說之人,其中第1 次見到的有張治平、張曉風、陳國亮等人,另外劉彥晟是在第2 次見到面的,也是當時到我店裡恐嚇我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3 頁至第685 頁);於同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朋友介紹我認識時就有跟我說張治平是「四海幫」份子,很夠力能幫我處理黑道間的事,還有其他任何債務問題,在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與張治平見面時,他旁邊小弟就有向我介紹其老大是四海幫的老大,在黑道地位是非常有名的,一些較有份量的黑道老大都必須要尊重他,有事情找他就對了。張治平還有唆使其手下劉彥晟率手下6 、7 名至我店裡向我恐嚇說剩下的票期都不能跳票,不然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數,必須重新算並叫我自己想清楚。在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內交付款項給張治平的時侯,因我不放心將現金100 萬交付給張治平,張治平就派張曉風跟陳國亮攜帶清償拋棄切結書給我看,且陳國亮向我說其老大張治平是四海幫的大哥,在黑道上是赫赫有名,各幫派份子都必須尊重他,所以他處理事情定沒有問題的,放心將現金交給他處理,於是我就將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約600 多萬元交給陳國亮。因張治平時常唆使其手下至我的美髮店向我恐嚇逼討債務,我心中非常害怕,不敢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就將美髮店頂讓給別人經營,自己就四處躲避他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無法繼續生存下去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6 頁至第688 頁);於同年12月5 日警詢證述:94年初左右,我朋友王靜淳借用我的支票約20張,向潘建鴻調用現金3 千2 百多萬元,後來我朋友王靜淳因經濟發生困難,不還錢跑掉,所以潘建鴻就委託討債公司的人持我開的支票來討錢,我因為心裡害怕且無法負擔這一大筆錢,所以就經朋友賴康維介紹「四海幫」張治平來幫我處理債務,賴康維於94年8 月左右在桃園市○○路荼自點泡沫紅茶店介紹「四海幫」張治平給我認識並說:我老大是四海幫桃園地區的總指揮,在桃園地區很夠力,你的事情他如果無法處理的話,在桃園就沒有人可以處理,你等一下跟他講話時要小心一點要有禮貌,到達該店後打鐵他就問我總共簽下了多少張本票,我就用便條紙寫了1 張給他看(580 萬1 張、528 萬1 張、527 萬2 張、42萬1張、36萬1 張、62萬2 張、8 萬1 張,總共2372萬元)(筆錄誤繕2373萬元,應予更正),說完後張治平就說會跟潘建鴻連絡,又過了約1 個星期,張治平又叫賴康維約我到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跟我說已經跟對方談好了,總共800 萬元就可以處理,但是第1 次還款要用現金100萬,其餘開支票50萬,l5天1 張總共4 張200 萬,其他每個月還20萬的支票,說完之後張治平就要我去準備這些錢跟支票,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第3 次張治平又叫賴康維聯絡我,地點一樣在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當時我已經將張治平要我準備的東西都準備好了,我到達之後我就自己走進去店內,那時賴康維並沒有在那邊,是賴康維的朋友小豐在店裡等我,小豐就對我說再等一下,我們老大張治平還在荼自點泡沫紅茶店跟對方處理,過了約半個小時陳國亮就跑過來跟我說已經處裡好了把現金100 萬元跟支票交給他,我就跟陳國亮說不行,我還沒看到本票,不能將錢跟支票給你,陳國亮隨即回去跟張治平講,之後陳國亮回來並拿了528 萬跟527 萬本票各1 張給我,我跟他說還是不行,陳國亮隨即又回去跟張治平講,後來陳國亮回來拿了1 張清償拋棄切結書給我,我看了潘建鴻簽名及捺印之後才將現金100 萬元跟支票交給陳國亮,之後我就離開了,過了2 、3 天之後賴康維打電話跟我說他老大張治平要跟我要佣金60萬,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現金,只能開立支票(每張面額20萬元共3 張),再過2 、3 天後我就拿到大樹咖啡館交給張治平,當時張治平就叫其小弟打電話到銀行照會支票是否正常,我就問張治平說對方還會不會再來找我,張治平就拿了一張上面寫有「四海幫」張治平的名片給我說,如果他們再來找我的話就打名片上的電話給他或是給陳國亮,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張治平平時會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陳國亮用0000000000,綽號咕咕雞之徐銘宏用0000000000,上個月(即95年10月份)中旬打鐵手下徐銘宏用0000000000打給我,問我說被跳的票我要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我會處理,張治平有還有唆使其手下劉彥晟率手下6 、7 名至我店裡向我恐嚇說剩下的票期都不能跳票,不然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數,必須重新算並叫我自己想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9 頁至第691 頁)等語;於96年1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間因為幫朋友背書一筆3000萬的債務,後來委託四海幫的張治平幫我處理,當時和他見面時他說是四海幫的張治平,後來他給我一張名片,當我的面在上面寫四海張治平打鐵,當初是透過賴康維介紹認識張治平,因為之前一直有人來逼我,我就告訴賴康維,他說要幫我找桃園最厲害的大哥幫我處理,說若他無法處理就沒人能處理,第一次見面是在桃園市○○路的茶自點泡沫紅茶店,時間在

9 月份,在場還有10幾人,都是他的小弟,我一個人去,賴康維有陪我去,當時張治平問我欠錢的經過,我告訴他是幫朋友背的本票,問我簽幾張票出去,金額多少,問我對方的電話,說他要去和對方喬,他有問我能如何還,我說我沒有處理過,希望能愈少愈好,他說好,他要幫我處理,第二次隔了一個星期左右張治平要賴康維約我出來,約在大樹咖啡廳,時間在下午2 時至4 時之間,我去了現場有7 、8 個兄弟都是張治平帶去的,張治平和我說他和對方聯絡,他和對方談的結果是700 至800 之問,問我能否接受,我說一次拿這麼多錢我沒辦法,張治平要我一開始拿現金100 萬,再開分期的支票50萬共開了4 張,剩下的是每期20萬的支票,分到96年5 月20日為止還清,我當時沒有答應。因為本身我沒有票,要調這筆錢要一點時間,後來我回去就找朋友借錢,第三次見面是距離前一次1、2 個星期,地點在大樹咖啡廳,我去時現場也有很多人,至少10人以上,張治平問我錢是否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就告訴我他會和對方約時間,用電話聯絡我我再把錢帶去,他當時有告訴我說下次我不要和對方碰面,要我把錢、支票交給他,他帶過去和對方處理,以免他和對方談判破裂時會發生事情,因為他說他們身上都有帶東西,所以希望我不要去,第四次是在距離前次3 、4 天後,他約我出來,我去華南銀行領了現金100 萬,50萬支票開我自己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四張,20萬支票是開我朋友沈沛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當天是張治平帶一些兄弟過去茶自點,留一些兄弟在大樹咖啡廳陪我,過一下子陳國亮就過來要我把東西交給他,我說不行,沒有看到簽給對方的本票我不能交給他,陳國亮後來過去張治平那裡說我要本票,後來陳國亮又跑回來拿了二張本票,一張是527 萬、一張是528 萬的本票,我說不行,還有其他的沒看到,陳國亮說對方只帶二張來,我說不行,陳國亮就一直遊說我說不然用簽切結書的方式表示說已經收到了,他意思是要我快處理掉,我想既然已交給他們處理,就這樣做,陳國亮後來又回到茶自點去拿了切結書回來給我,後來我拿到切結書後就把100 萬現金,4 張50萬的支票,20萬的支票都交給陳國亮,陳國亮就交給對方,過了二、三天後,我和張治平約了見面,給他60萬處理費用,我當時沒有現金,用開20萬的支票3 張,15天一期,我當天就問張治平還沒有拿回來的本票怎麼辦,張治平說若有人來找你,就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之後,他就在一張名片上寫了他的名字及電話給我,這個名片就是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8 頁所示的名片,後來過了不到一年,原來的對方又拿之前我沒有拿回來的本票向我討債,時間在95年7 、

8 月間,一個阿興的人和一個中年人來找我要錢,我打電話給張治平,要張治平直接用我的電話和阿興說,他們要約時間碰面,阿興就離開了,過沒多久,張治平就打給我,說我錢沒有和他說清楚,所以現在對方又來要錢,要我付這筆錢,他有和對方談,之後我就拜託我朋友去幫我打聽,說我是被張治平他們設計。張曉風有在大樹咖啡廳看過,他和陳國亮、張治平在一起,他沒有做什麼事,而劉彥晟約是在我第一次到刑警隊做筆錄前一個月左右,當時和5 、6 個人左右到我台北縣○○鎮○○路○○號「水秀」美容店內,當時他說張治平幫我處理的那些票絕對不能跳,否則我會出事情,另孫煌敦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至第1450頁);於本院101 年

3 月20日審理時復結稱:94年9 月間有因為跟潘建鴻的債務找賴康維處理,他說張治平可以幫我處理,他那時候跟我說張治平是個很有名的大哥,是四海幫的大哥,賴康維有找張治平跟我在桃園大樹咖啡店見面,當時除了張治平還有蠻多人的,在庭的徐銘宏、張曉風及陳國亮,除陳國亮有印象外,其餘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當時張治平有自我介紹說他綽號叫打鐵,是四海幫,他說交給他處理就好了,那時候他還沒有跟我講要多少錢,第二次見面張治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幫我跟對方喬好那3 千多萬的本票全部都可以拿回來還我,是以8 百萬處理掉,他那時候好像是說我還要付60萬,第三次我沒有跟他們碰面,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不要跟對方碰面,然後把我們分兩邊,我一樣是在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有1 、2 個人在那邊陪我,張治平在茶自點泡沫紅茶跟對方處理。我有把現金跟支票交給陳國亮,他有拿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9頁所示之債權拋棄切結書給我看,表示對方願意將3 千多萬這樣處理掉,切結書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4年9 月9 日,就是當天他給我的日期,陳國亮之所以會給我上開切結書,是因為那時候我說沒有憑據的話,我沒有辦法把錢給你們,我怎麼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願意這樣處理掉,陳國亮是兩邊跑來跑去幫我們傳話,等到後面他跑過來跟我講說處理好了,叫我錢交給他們,他只有拿兩張本票,一張是

527 萬,一張是528 萬的本票給我,我就說還有其他的,後來他就跟我說,因為找不到潘建鴻他們的人,所以對方就說用剛剛寫過的那張當算數這樣,我拿到這個切結書之後,就把現金及支票給他們,過了2 、3 天我們又見面,然後給他60萬的處理費用,那時候有跟張治平見面,問他說沒有拿回來的本票怎麼辦,他說如果有人來找我,就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然後他就拿1 張名片給我,就是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8 頁所示上面有寫「四海張治平打鐵」之名片,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6 頁所示之3張20萬元支票影本即是給張治平的處理費60萬元,這3 張支票是我自己影印下來的,因為如果還有事情的話,誰要負責,當時賴康維就幫我簽收。大概94年10月之後沒幾個月,潘建鴻又拿剩下的本票跟我要,我就說「不是都處理完了嗎」,潘建鴻說「沒有處理完」,我說「上面已經寫清楚了,你也有簽名」,潘建鴻說那不是他簽的,好像是陳國亮自己簽的,那時候我才知道我給他們8 百萬,他們好像只給對方2 百萬還是多少,他們才拿那2 張本票給我而已,所以我才知道被他們騙。當時除了潘建鴻跟我要本票的錢以外,張治平他們那邊的人也有跟我要錢,因為開給對方的票沒辦法繳,他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他的夥伴也有到我三峽的美容店,當時有誰我現在記不起來,在庭的被告,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幫我拿簽切結書給我的那個陳國亮,其他那3 個我比較沒有印象了,至於張曉風,我有在大樹咖啡廳看過他2 次,他沒有對我做什麼。當時我委託張治平處理2372萬元之債務,切結書上面寫1 千2 百萬元整是因為金主身上有的本票都給我了,然後有的沒拿到的,比如說剛剛說40幾萬那些小張的沒有拿到的,直接總結看多少,就直接寫上去,即2 千3 百多萬的部分,因為因已經取回527 萬、528 萬2 張本票所以就沒有寫在清償拋棄切結書裡面,清償拋棄切結書裡面所稱的債權,就是1 千2 百萬,還有1 張527 萬的本票,另外1 張42萬的本票是指我沒有拿回本票的部分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189 頁至第207 頁),是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是分別證述且時間相隔約有5 年多之久,但是就伊前因擔保友人積欠第三人潘建鴻之債務,而簽發系爭9 張本票與第三人潘建鴻,然因友人無力償還債務失去蹤影,遭受第三人潘建鴻委託之討債公司討債而極為困擾,後因第三人賴康維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張治平,擬請共同被告張治平協助處理債務,卻遭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之詐欺,而誤認第三人潘建鴻同意以800 萬元免除其擔保責任並返還系爭9 張本票,而於94年9 月9 日,攜帶100萬元現金及700 萬元支票至大樹咖啡館擬與第三人潘建鴻和解並取回系爭9 張本票,但卻為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以危險為由將伊與第三人潘建鴻隔離無法直接協商,而是由被告陳國亮為雙方溝通,過程中被告陳國亮數次在未完全提出系爭9 張本票即要求伊交付現金及支票,但均為伊所拒,最後被告陳國亮提出票面金額分別為528 萬元、527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伊始交付現金及支票,事後被告張治平及第三人賴康維均向其表示第三人潘建鴻不會再持未取回之本票向其索討,然事後第三人潘建鴻卻持未收回之本票向伊討債,並否認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其所為,伊才得知被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所騙,共同被告張治平未將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全交與第三人潘建鴻,後因伊無力繼續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共同被告劉彥晟竟率手下6 、7 名至伊所經營之美髮店恐嚇,且被告徐銘宏亦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詢問要如何處理跳票事宜,伊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危害,而搬離上開美髮店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俞潔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間有何糾紛或仇恨,實難認證人陳俞潔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致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陳俞潔前開所證,應非虛妄。且本件尚有證人陳俞潔指認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之照片、載有「四海張治平打鐵」之名片、債權拋棄切結書、證人陳俞潔為清償系爭

9 張本票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為支付共同被告張治平報酬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3 頁至第696 頁、第698 頁至第699 頁、第703 頁至第706 頁),又系爭債權拋棄書上所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是與被告陳國亮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0 頁至第702 頁),另被告陳國亮亦坦承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之指紋為其所按捺,益徵證人陳俞潔前開所證之情為真,堪以採信。

(二)另查:

1、共同被告張治平於警詢稱:有於94年8 月時答應幫陳俞潔處理債務問題,當時是以800 萬元處理債務,第一次

100 萬元現金,其餘開立支票50萬元,15天1 張總共4張共200 萬元,其他每個月20萬元的支票一直還到96年

5 月25日才結束,陳俞潔是有交付現金1 百萬及支票,但不是交給我,她是拿給孫煌敦交給債權人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20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認識陳俞潔,賴康維找我說他一個朋友姓陳欠別人錢,被南部道上兄弟追討,問我能否中間斡旋,我之後和陳俞潔見第一次面,陳俞潔提供對方電話給我,我就找了孫煌敦去,當時賴康維有去,在一個桃園市○○路的茶自點見面,我和南部人有語氣上的不習慣,孫煌敦是南部人,我就找孫煌敦去,我到時他們已在聊天,後來都是孫煌敦在協調,對方原本要1200萬,孫煌敦殺到70

0 萬,陳俞潔說只能接受700 萬但無法一次付清,後來談定分期付款,陳俞潔說他另有一張本票被法院扣押希望把本票拿回,但對方說在法院拿不回來,陳俞潔要對方出一張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討債,對方後來同意,就寫一張單據過來,陳俞潔認為可以就把錢交出來,我和賴康維說我們幫陳俞潔處理事情,陳俞潔應該給我們一點走路工,賴康維說他去和陳俞潔談,後來賴康維回來說陳俞潔給了我們60萬的支票,後來兌現後我分了10幾萬,賴康維也分了10幾萬,孫煌敦也分了10幾萬,劉彥晟也有分到,陳國亮也有分到,隔了6 、7 個月,陳俞潔突然打電話找我說為何對方又來找他付債,我說不知道,我問他對方電話多少,我就打電話過去,是一個阿興的人接的,我和阿興說陳俞潔已把錢付清了為何又找陳俞潔要錢,阿興要求和我見面,阿興帶了真正的事主來說不是只被倒了1200萬,而是倒了1800萬,我把話轉告陳俞潔,大家就各說各話,我和對方說要錢可以但把

600 萬本票提示出來,但對方提不出來,說要協商,我就問陳俞潔能否退一步,陳俞潔說不可能,我就沒有再介入了。當時陪我去處理陳俞潔債務的人就是我剛才提到的人賴康維、孫煌敦、劉彥晟等人,對方出具的證明就是清償拋棄切結書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08頁至第40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去幫忙處理債務約在大樹咖啡館,我只是介紹孫煌敦跟對方談此事,當時對方有二千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9 頁),是共同被告張治平就94年8 月間有幫證人陳俞潔解決證人陳俞潔積欠他人之本票債務,證人陳俞潔確實是有交付100 萬元及支票與鄧煌敦,並有要求債權人不得再向其討債,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即是向證人陳俞潔保證不再討債之切結書,事後有向證人陳俞潔取得60萬元走路工,之後債權人有再派阿興向證人陳俞潔討債,其雖有與阿興聯絡,但因阿興告知證人陳俞潔積欠之金額與證人陳俞潔告知之金額不同,故未再證人陳俞潔協調等情,業已供承在卷。

2、共同被告劉彥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認識一個叫陳俞潔的人,一年多前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的茶自點,因為陳俞潔欠對方錢,對方來找他,陳俞潔透過一個姓賴的找到張治平,請張治平出面處理,我和張治平一起過去和對方喬,對方一開始口氣很凶,後來達成協議分期付款,陳俞潔開票出來,我們幫他處理要利潤60萬元,陳俞潔開票給我,但後來退票,我就沒處理了,陳俞潔的帳很亂,達成協議是800 萬解決,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04 頁),是共同被告劉彥晟就證人陳俞潔之債務,有與共同被告張治平一同出面處理,最後是以800 萬元解決,且有取得60萬元利潤,而證人陳俞潔簽發之支票,之後是有退票等情,於偵訊中亦證述明確。

3、被告陳國亮於96年1 月23日偵訊時陳稱:因朋友託我幫陳俞潔找人擋她的債務而認識陳俞潔,我有找張治平及孫煌敦,有與陳俞潔在大樹咖啡館討論債務問題,有提供債務清償拋棄切結書給陳俞潔,在切結書上蓋上我自己的指印,是孫煌敦叫我這樣做,當日有把這張切結書拿給陳俞潔後,要求她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其他票據,95年11月29日13點4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我有1 張陳俞潔的票,是老闆張治平叫我去向陳俞潔討債,張治平有叫我去向陳俞潔討債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2

8 頁至第430 頁);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具結證稱:94年8 、9 月有間有透過賴康維認識陳俞潔並為她處理債務,我是把這件事情告訴張治平,他們在大樹咖啡廳談這件事情,當時在茶自點跟潘明朗找來的人談債務問題的是孫煌敦、劉彥晟,他們之後談了什麼事情、怎麼談,我不清楚,陳俞潔沒有在茶自點,他們最後要處理這個債務的時候,孫煌敦找我去蓋手印,因為我們確實有幫陳俞潔在處理這個東西,是對方不願意寫這個證明,他就叫我們自己寫,這部分就是由孫煌敦寫,我蓋手印,是陳俞潔要求說一定要潘明朗他們寫清償債務書。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所示我跟孫煌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孫煌敦說「那時候是為了要詐騙得逞才亂簽的」,他所謂「亂簽的」指的就是清償債務書,當時潘建鴻委託的人確實也在場,是因為陳俞潔要看這個東西,所以孫煌敦他寫,我簽,後面陳俞潔的票都跳了,張治平有叫我去向陳俞潔討債,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157 頁所示我跟張曉風的監聽譯文,其中我說「陳俞潔的票都跳了」,張曉風說「老闆叫劉哥去處理了」,這邊所說的「劉哥」及「老闆」,是分別指劉彥晟及張治平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四第172 頁至第180頁),是被告陳國亮就證人陳俞潔債務,有找共同被告張治平及孫煌敦出面處理,之後有與共同被告孫煌敦、劉彥晟在茶自點與代表第三人潘建鴻之人談債務問題,證人陳俞潔則未在茶自點,因證人陳俞潔要有清償證明才肯交付現金及支票,然代表第三人潘建鴻之人不同意寫,是由共同被告孫煌敦製作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再由其在上捺指印後交給證人陳俞潔,證人陳俞潔才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之後證人陳俞潔支票跳票,共同被告張治平有要伊去向證人陳俞潔討債等情,供、證述綦詳。

4、被告張曉風於96年1 月23日警詢時稱:張治平有指使並交付予我1 張支票向被害人陳俞潔討債,只有我1 人打電話給陳俞潔約出門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90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有聽過陳俞潔但沒見過,因為當時老闆張治平說有1 張陳俞潔背書的票跳票,我打電話去給她,問她支票跳票錢要怎麼付,她說她現在沒有辦法付這筆錢,我就約她出來見面,我本來要約她在三峽的菜市場,她不願意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24 頁至第425 頁),是被告張曉風就共同被告張治平有指示伊持證人陳俞潔簽發支票,向證人陳俞潔索討乙情,業已供述在卷。

(三)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陳國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曉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徐銘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劉彥晟所持用,分據被告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及共同被告劉彥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24號卷四第177 頁,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24 頁,訴字第32

4 號卷九第160 頁,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01 頁),渠等就證人陳俞潔後因無力繼續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金額20萬元之支票,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9 頁至第716 頁):

1、95年10月18日下午6 時41分,被告徐銘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劉彥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劉彥晟:嘿咕咕雞徐銘宏:劉哥喔劉彥晟:嘿徐銘宏:老闆叫我問你說陳美炤這兩天你要哪一天去劉彥晟:你跟他說這兩天我會抽空去徐銘宏:甚麼劉彥晟:這兩天我會抽空去徐銘宏:對阿可是老闆叫我們陪你一起去耶劉彥晟:我知道我說這兩天我會跟你們連絡阿徐銘宏:喔好劉彥晟:我會跟你們連絡

2、95年10月18日下午6 時42分,被告徐銘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曉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張曉風:喂徐銘宏:曉風喔張曉風:嘿是徐銘宏:劉哥說這兩天會抽個空再打電話給我們張曉風:好徐銘宏:好拜拜

3、95年10月19日晚上9 時51分,陳國亮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曉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陳國亮:喂張曉風:風仔你在那裡陳國亮:我在家我問你哦(聊車禍事故經過)張曉風:(聊車禍事故經過)陳國亮:還有陳美炤那個票都跳了張曉風:對阿陳國亮:這怎麼辦張曉風:老闆有叫劉哥去處理了陳國亮:是哦張曉風:可能還沒到時間吧陳國亮:喔你幫我注意一下我這邊還有一張20萬元的票張曉風:是喔陳國亮:對阿張曉風:你票沒處裡掉喔陳國亮:哪有辦法有啦已經推給別人了別人還不知道票

已經跳掉了因為我那一張是明年4 月的張曉風:因為老闆好像已經交給劉哥處理了他就不出面

了陳國亮:那怎麼辦到時候就給劉哥去處裡了張曉風:他是說會去處裡陳國亮:你去耗子那邊探聽一下我這邊還有一張20萬的

票張曉風:他們不在一起了他現在跟建鏵一起陳國亮:不都一樣嗎建鏵不是也跟劉哥一起嗎張曉風:對啦不過有時他們都處裡自己的事情阿陳國亮:是喔張曉風:他現在變跟阿彬陳國亮:我知道了你明天中午幾點要出去張曉風:不知道老闆是說中午到公司陳國亮:是喔不然晚一點張曉風:好阿

4、95年11月20日下午1 時57分,被告陳國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人在大陸之孫煌敦,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孫煌敦:喂陳國亮:喂起床了孫煌敦:要幹麻陳國亮:沒幹甚麼丫問你近況好嗎孫煌敦:近況不好耶陳國亮:我看我也要選個時間坐飛機去找你好了孫煌敦:甚麼時候陳國亮:我也搞的不太好孫煌敦:恩陳國亮:陳美炤那張票又跳了孫煌敦:陳美炤那的票又跳了陳國亮:對阿老闆沒跟你講嗎孫煌敦:沒有陳國亮:都跳了阿孫煌敦:不是說...對了11月12月1月都有票喔陳國亮:8月他說差不多8月就開始跳了孫煌敦:然後怎麼辦陳國亮: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手上一張可以轉的也跳了

還是應該再去找他一次孫煌敦:再去找他一趟陳國亮:陳美炤阿孫煌敦:對阿不然怎麼辦再去找阿陳國亮:之前又去找他說找不到人孫煌敦:要怎麼辦陳國亮:我也不知道孫煌敦:你手上是還有多少票陳國亮:老闆說他那邊大概還有80還是100萬阿孫煌敦:對阿那所有的票都在他那邊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幹XX那個沒用了啦陳國亮:對阿他說人還在那邊阿沒走阿孫煌敦:沒走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問題事後面處理的怎樣丫陳國亮:他之前叫曉風跟咕咕雞去結果陳美炤問他說你

是誰你是誰你為甚麼有這個票結果他們2 人不敢說孫煌敦:嘻不敢講喔陳國亮:對阿孫煌敦:就跟他說是人家跟我們借錢我當然拿票要錢阿陳國亮:老闆說叫我去看要怎麼跟他處理孫煌敦:喔反正他也沒看過你們阿陳國亮:有啦孫煌敦:陳美炤有看過嗎陳國亮:有看過我阿孫煌敦:曉風他們應該沒有吧陳國亮:曉風跟咕咕雞多少有看過阿最後一次去大樹就

見過面了阿還問說那個字是誰簽的我在想說是我還是你還是劉哥3 個不知道是誰簽的我也不知道孫煌敦:誰在問阿陳國亮:老闆阿孫煌敦:幹XX他不知道嗎陳國亮:他怕到時候一些有的沒有的一大堆孫煌敦:喔陳國亮:對阿孫煌敦:那時候為了詐騙得逞才會亂簽阿陳國亮:對阿孫煌敦:他又不是不知道陳國亮:老闆是說看他有沒有簽我說老闆你上次沒有簽

阿不是你簽的啦孫煌敦:都不是啦陳國亮:對阿孫煌敦:跟那一個彰化叫甚麼名子的陳國亮:他也沒簽阿孫煌敦:沒有喔但是他也有答應陳國亮:對阿對阿孫煌敦:對阿我們在那個甚麼甚麼陳國亮:茶自點啦對阿票都跳了阿孫煌敦:阿慘阿陳國亮:你看要怎麼辦孫煌敦:再去找他阿票你開的不然要怎樣陳國亮:我看還是要去找他一下不然我看真的... 要怎

樣弄孫煌敦:我哪知道要怎樣弄你問我去找她阿不然咧陳國亮:好阿

5、95年11月20日晚上9 時7 分,被告陳國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曉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陳國亮:喂張曉風:你在哪陳國亮:台北怎樣張曉風:還沒回來喔陳國亮:有阿回來了阿回去又跑出來了阿張曉風:老闆有找你嗎陳國亮:沒有阿張曉風:沒找你他不是要拿票給你嗎陳國亮:拿甚麼票給我張曉風:陳美炤那個80幾萬的阿陳國亮:他只有給一張20萬的票阿張曉風:已經給你了阿陳國亮:只有一張阿沒有80幾萬的阿張曉風:可是他說他那邊還有7、80萬的陳國亮:他也沒打電話跟我講阿張曉風:是喔你回來沒陳國亮:你要拿我就拿下去給你阿張曉風:你先給我他叫我跟你一起去阿陳國亮:好阿甚麼時候阿張曉風:你就看明後天又沒有空阿陳國亮:你給我一個時間我就下去了阿張曉風:我是怕你的時間沒辦法那個我看明天要不要陳國亮:明天喔好阿張曉風:對阿陳國亮:那要甚麼時候要在哪裡碰面張曉風:明天你從台北下來嗎陳國亮:對阿張曉風:從台北下來的話到時候我看這2 天我在家等你

好了啦陳國亮:家裡等我張曉風:從我家裡再上北2高陳國亮:好阿可以阿張曉風:你們那時候去都幾點陳國亮:都是早上去的阿張曉風:對阿就照你的時間10點阿陳國亮:10點阿好阿張曉風:喔好(掛斷電話)

6、95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 分,被告張曉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國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陳國亮:媽的老闆最近一直跟我喊苦阿又一直叫我去逼

陳美炤這邊張曉風:你就打電話阿陳國亮:他叫我直接去他說那個甚麼票... 講了一大堆

真的有那麼苦嗎最近都沒案子做嗎張曉風:那就問咕咕囉陳國亮:是喔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同被告張治平知悉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是因證人陳俞潔要求要有第三人潘建鴻不再向其討債之證明,為詐騙證人陳俞潔所製作,而被告徐銘宏、張曉風當日亦有到場,且有與證人陳俞潔在大樹咖啡館碰面,又證人陳俞潔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有數紙為共同被告張治平所持有(見編號4 之對話內容),後因證人陳俞潔所簽發之支票自95年8 月起即無法兌現,共同被告張治平有指派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陪同共同被告劉彥晟前去找證人陳俞潔處理(見編號1 至3),亦有指派被告徐銘宏、張曉風處理,卻為證人陳俞潔質問為何持有支票而無法回答(見編號4 ),或指派被告張曉風與被告陳國亮前去處理(見編號5 ),甚至要被告陳國亮親至證人陳俞潔處逼迫證人陳俞潔兌現支票(見編號6 )等情,洵堪認定。

(四)綜合上開(一)所示證人陳俞潔之證述、(二)所示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及被告陳國亮、張曉風之供、證述,及(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及陳國亮,及被告張曉風、陳國亮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並未參與陳俞潔案件、或未詐騙陳俞潔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張曉風、陳國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曉風、陳國亮辯以:陳俞潔雖有給8 百萬之現金及本票,但亦有拿回兩張合計1055萬元之本票,在這種情形雖然說陳俞潔已經給付8 百多萬,但是消滅的債務有達到1055萬元,所以對於陳俞潔並沒有受有損害反而獲有利益,所以不該當詐欺罪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陳俞潔是請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處理票面金額共2372萬元之系爭9 張本票債務,但是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在第三人潘建鴻尚未同意以800 萬元免除證人張美炤有關系爭9 張本票債務下,即向證人陳俞潔佯稱第三人潘建鴻同意以800 萬元免除其有關系爭9 張本票債務,致證人陳俞潔陷於錯誤,而籌出

100 萬元現金及700 萬元支票擬與第三人潘建鴻以800 萬元和解,但於商談和解事宜時,卻為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以危險為由未能與第三人潘建鴻直接商談,因而遭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從中作梗僅取回票據面額528 萬元、527 萬元之本票及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所偽造之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事後復遭第三人潘建鴻持其餘未取回之本票請求清償債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證人陳俞潔顯有因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之詐欺而受有再次清償第三人潘建鴻債務之損害,顯無疑義,是被告張曉風、陳國亮之辯護人前開辯稱:陳俞潔未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國亮之辯護人復為被告陳國亮辯以:陳國亮只有在清償拋棄切結書按捺自己的指紋,並非冒用他人名義,事實上在上面簽名是孫煌敦並非是陳國亮,他只是按捺自己的指印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然查,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是因為證人陳俞潔僅收回票面金額分別為528 萬元、

527 萬元之2 紙本票,擔心日後第三人潘建鴻會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再向其索討,因而要求要有第三人潘建鴻不再向其討債之證明,其方肯交付現金及支票,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為取信證人陳俞潔,因而由共同被告孫煌敦冒用第三人潘建鴻名義製作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再由被告陳國亮於潘建鴻簽名處按捺指印後,再交由證人陳俞潔收執等情,復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國亮於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按捺自己指印,顯是出於冒用第三人潘建鴻指紋之意而按捺,是被告陳國亮辯護人為被告陳國亮所提出之前開辯護,顯係僅就形式上論斷,而刻意無視被告陳國亮按捺指紋時之實質真意,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國亮之認定。

(五)末查,證人陳俞潔雖於95年10月11日警詢證稱:直至95年

4 月份張治平叫其手下綽號「阿興」帶另1 不詳之男子到我店裡,要我再交付另一筆450 萬元,否則要將我強押走。刑案資料相片所示之吳裕興就是綽號「阿興」之人,其劉彥晟是當時到我店裡恐嚇我的人云云(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4 頁);於同年11月28日警詢時復證述:張治平唆使其手下「阿興」等人向我恐嚇說如果我不處理就別想繼續在這邊開店,要把我帶到山上去,不要以為你是女孩子我們就不敢對你怎樣,不然就試試看云云(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7 頁);於同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綽號張治平唆使其手下「阿興」等人向我恐嚇說如果我不處理就別想繼續在這邊開店,要把我帶到山上去,不要以為你是女孩子我們就不敢對你怎樣,不然就試試看云云(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1 頁);於96年1 月16日偵訊時結稱:吳裕興檔案照片所示之人即是我說的阿興,他和劉彥晟及5 、6 個人左右到我台北縣○○鎮○○路○○號水秀美容店內,當時劉彥晟說張治平幫我處理的那些票絕對不能跳,否則我會出事情云云(見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9頁),是據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內容可知,渠尚指證綽號阿興之被告吳裕興亦為共同被告張治平之手下,而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據證人陳俞潔於偵訊中證稱:後來過了不到一年,原來的對方又拿之前我沒有拿回來的本票向我討債,時間在95年7 、8 月間,一個阿興的人和一個中年人來找我要錢,我打電話給張治平,要張治平直接用我的電話和阿興說,他們要約時間碰面,阿興就離開了,過沒多久,張治平就打給我,說我錢沒有和張治平說清楚,所以現在對方又來要錢,要我付這筆錢,他有和對方談,阿興也一直打電話來威脅,說我不要以為我是女的他就不敢對我怎麼樣,後來他帶的那個中年男子也在旁邊說若我不處理就要把我押走,店也不要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8頁);共同被告張治平於警詢中亦稱伊並不認識吳裕興(見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21頁),另於偵訊中稱:隔了6 、7 個月,陳俞潔突然打電話找我說為何對方又來找他討債,我說不知道,我問他對方電話多少,我就打電話過去,是一個阿興的人接的,我和阿興說陳俞潔已把錢付清了為何又找陳俞潔要錢,阿興要求和我見面,阿興帶了真正的事主來說不是只被倒了1200萬,而是倒了1800萬,我把話轉告陳俞潔,大家就各說各話,我和對方說要錢可以但把600 萬本票提示出來,但對方提不出來,說要協商,我就問陳俞潔能否退一步,陳俞潔說不可能,我就沒有再介入了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08頁至第409 頁);又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不認識被告吳裕興(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6 頁),是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均不認識被告吳裕興,被告吳裕興實為第三人潘建鴻所委託向證人陳俞潔索取陳俞潔前未取回之本票債務,是證人陳俞潔前開證述:被告吳裕興亦為共同被告張治平之手下,而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應是有誤。另查,被告吳裕興代表第三人潘建鴻向證人陳俞潔討債,證人陳俞潔請共同被告張治平出面解決,而共同被告張治平與被告吳裕興約於95年4 月間即有聯繫,此有渠等間對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7 頁至第708 頁),是第三人潘建鴻再次向證人陳俞潔討債至遲在95年4 月間即已為之,起訴書記載是在95年7 、8 月間應是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與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及不知名之成年人數名對證人陳俞潔,共同施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王進誠坦承涉犯事實欄三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陳國亮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被查獲時是賭客身分,並沒有經營賭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進誠、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及共同被告張治平、證人左克森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起經營貿聯賭場,由其等提供場所及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把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 人做莊,每家分發4 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以現金為賭注賭博財物,贏家每贏1 萬元,即由其等向之收取300 元抽頭金,嗣於95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明輝、伍定邦、謝明炊、陳明德、賴良吉、謝凱仁、徐丕堃、陳又田、陳泰成等人在貿聯賭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 本、抽頭金7400元,而被告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就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即坦承不諱,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王進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九第170 頁背面),核與證人左克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與張治平、王進誠共同經營貿聯賭場等語相符(見訴字第324 號卷六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且有被告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張曉風部分見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89頁背面、卷四第731 頁至第732 頁、卷二第424 頁;被告徐銘宏部分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23 頁至第725 頁;被告黃俊傑部分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27 頁至第729 頁、卷二第334 頁至第335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及本院依職權擷取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得之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 本、抽頭金7400元等物可佐,是被告王進誠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國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國亮於96年1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曾受張治平、王進誠指使在桃園縣八德市貿聯倉儲內的賭場負責把風的工作,人頭是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二人在賭場內也是擔任把風的工作,張治平是賭場老闆,我是受僱於他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

129 頁至第130 頁);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刑事準備狀,亦坦承於95年間有在貨聯貨櫃場內經營賭場(見訴字第

324 號卷四第46頁);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年8 月25日在貿聯貨櫃場這個賭場以賭客身分來賭博的時候,當場有被警察抓,那時候還有在賭場工作,做把風的工作,就是在樓下看看有沒有一些狀況,比如警察來抓這樣,一天工資大概1 、2 千元這樣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是被告陳國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亦有在賭場負責把風工作,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辯稱:沒有經營賭場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證人左克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王進誠所持用,分據證人左克森、被告王進誠於本院審理、警詢時證、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24 號卷六第59頁背面,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252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國亮所持用,業已認定如前,渠等於案發時就賭場之經營事宜,分別有與共同被告張治平有下述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34 頁至第735頁):

1、95年4 月19日下午4 時29分,共同被告張治平以不詳電話撥打證人左克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左克森:鐵哥張治平:他們小弟工錢都不分了是不是?左克森:不是,二哥說暫時不分,也沒跟我講有幾個人

要分?怎麼分?也沒講張治平:這樣子左克森:對呀,原本是「小傑」、「咕咕雞」對不對,現在有多人還是怎樣張治平:我來問二哥。

2、95年4 月19日下午4 時37分,共同被告張治平以不詳電話撥打被告王進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張治平:我問小左,他那有一萬五啦,我跟你講「俊傑

」也不用來了,他沒什麼屌用,就是「阿良」、「小風」、「咕咕雞」教他們來。「阿良」、「咕咕雞」他們都苦,他們3 個就好了王進誠:國亮那邊錢有給他張治平:停了一個多禮拜了,搞幾天就停

3、95年4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共同被告張治平以不詳電話撥打證人左克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張治平:小左,你那有一萬五,「阿良」、「小風」、

「咕咕雞」你一人給他們五千,俊傑我叫他不用來。

左克森:喔。

4、95年4 月19日晚上9 時43分,共同被告張治平以不詳電話撥打被告陳國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

陳國亮:老闆張治平:「家康」那個小弟去你那邊玩輸了錢跑掉了是

嗎?陳國亮:對呀。

張治平:是卡到誰?陳國亮:也是我們呀,沒有差張治平:你們被卡很慘嘛陳國亮:不會。

張治平:欠多少錢陳國亮:49張治平:這呆悵了,他跑了。

陳國亮:不會呆帳張治平:叫阿義負責是嗎?他負什麼責,把630 賣掉是

嗎?上次那事情你不是不知道,還叫他背書陳國亮:我沒叫他背書,也沒人跟我通過電話,我們有去他家裡找過他。

張治平:不是說你把他押到了陳國亮:沒有,他之前不只欠49,陸續都有還,有拖不較久。

張治平:有找阿義出來處理是嗎?陳國亮:沒人跟我通到電話。

張治平:不是說人被抓到,阿義出來處理,人放了陳國亮:應該不是我們這邊張治平:你車要不要賣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同被告張治平於95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有指示證人左克森1 萬5000元之小弟工錢,只須分給「阿良」、「小風」、「咕咕雞」3 人,至於「俊傑」則不須分(見編號1 至3 ),而被告陳國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治平有時會稱伊為阿良,且有領到錢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43頁背面),是共同被告張治平上開所稱得領小弟工錢之阿良,自是指被告陳國亮,顯無疑義;又參編號4 之對話內容,共同被告張治平於同日晚上9 時許有以電話責備被告陳國亮為何讓賭客「家康」玩輸跑掉造成呆帳,被告陳國亮則回覆不會呆帳,是被告陳國亮顯是有於賭場工作,是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同被告張治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矢口否認有與左克森、王進誠、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及黃俊傑等人共同經營賭場(見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187 頁),惟查,貿聯賭場為共同被告張治平、證人左克森及被告王進誠共同經營,業據證人左克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業已如前所述,且共同被告張治平於95年4 月19日分別以電話指示證人左克森應如何分配1萬5000元之小弟工錢,及責備被告陳國亮為何讓賭客「家康」玩輸跑掉造成呆帳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共同被告張治平辯稱未參與賭場經營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參共同被告張治平於95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左克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36 頁至第738 頁):

左克森:喂鐵哥張治平:小哥多少錢總共。

左克森:總共這邊八萬多一點。

張治平:八萬你那二千拿走了。

左克森:對我都扣走了。

張治平:八萬多少。

左克森:我看一下鐵哥等一下,八萬八。

張治平:八萬八是嗎?左克森:對。

張治平:八萬八,你拿一萬走了。

左克森:對。

張治平:你再拿一萬好不好。

左克森:我再拿一萬。

張治平:再拿一萬五。

左克森:喔。

張治平:好不好。

左克森:鐵哥、賴先生上次不是有跟你講說,貿聯做什麼要錢是不是。

張治平:沒有講。

左克森:他沒有講。

張治平:沒有做左克森:沒有做、他昨天還在喊說一萬不夠要二萬什麼東西。

張治平:你扣了沒有。

左克森:我沒有扣給他。

張治平:那慢點扣,他也沒講、什麼事也沒講。

左克森:對呀我說你要跟鐵哥講。

張治平:他沒講、他有講說要請各餐桌四桌什麼時候請也不知道,他也沒講。

左克森:是。

張治平:那沒關係到時候,下星期扣也沒關係。

左克森:對呀。

張治平:對不對我們講好,下星期扣也沒關係,假如需要我先墊、墊完你扣給我也可以。

左克森:嗯。

張治平:好不好,你拿一萬五走嗎,還有多少。

左克森:一萬五就還剩七萬三。

張治平:七萬三。

左克森:對。

張治平:那我跟二哥一人二萬嗎。

左克森:你跟二哥一人二萬。

張治平:是、他們三個一人一萬。

左克森:喔。

張治平:他們三個一人一萬。

左克森:好好。

張治平:二哥二萬我二萬三嗎。

左克森:好。

張治平:這樣好不好。

左克森:好。

張治平:假如需要的話我下星期,你一毛都還沒扣嗎。

左克森:對。

張治平:假如要請也沒關係、也是我們幾個人及報關行的人在吃嗎。

左克森:對。

張治平:假如要的話吃完再付錢嗎。

左克森:嗯。

張治平:我們星期一二吃完一天也有這個錢。

左克森:嗯。

張治平:一萬二萬真的不夠我先墊到時候再扣給我就好了。

左克森:好、看他怎麼講,因為他有再講,他有跟二哥講,我們也沒有跟他講可、否就對了。

張治平:沒關係,我覺得做沒關係。

左克森:嗯。

張治平:一餐也不請多,請三桌嗎。

左克森:嗯。

張治平:就是這些報關行的。

左克森:不是因為他上個星期說一萬,昨天說要二萬,怎麼一下差那麼多。

張治平:沒有我有講,他本來說三桌請一萬。

左克森:嗯。

張治平:三桌一萬怎麼吃。

左克森:嗯。

張治平:一桌五千、三桌也要一萬五。

左克森:嗯、那酒誰出。

張治平:那是我講的二萬好了,三桌嗎。

左克森:喔我了解。

張治平:五千剛好一萬五。

左克森:是。

張治平:那五千可以買酒看要買什麼酒。

左克森:是。

張治平:因為還是我們吃、還報關行人吃嗎。

左克森:那鐵哥你星期一會不會去。

張治平:會。

左克森:會去那我們到時候在,星期一在破。

張治平:不會、上個星期我已經跟二哥講好了,以後都是星期五破。

左克森:喔是。

張治平:星期六我會打給你。

左克森:好。

張治平:就是上次己經講好了。

左克森:好。

張治平:為什麼星期一破,因為星期一破,當時開會我就有講,我說你拿多一點、我拿多一點。

左克森:是是。

張治平:我們三個拿多一點都講過,本來就這樣子,你那麼辛苦,你拿最多是應該的。

左克森:是謝謝。

張治平:我也很辛苦,對不對。

左克森:對我知道。

張治平:我這邊最辛苦,我在外面做公關,多辛苦。

左克森:是我知道。

張治平:對不對這個錢我跟賭輸是一樣的。

左克森:我知道。

張治平:那講好因為星期一破,當場怎麼破,當場多少

你心裡就,所以我跟二哥講就是說以後不要當場破。

左克森:嗯。

張治平:就直接講好。

左克森:嗯。

張治平:二哥講也好、我跟你講也好、上星期也是二哥講就OK。

左克森:對。

張治平:我講也沒關係,我剛跟二哥通完電話。

左克森:是。

張治平:他說我處理就好。

左克森:好。

張治平:你等與拿二萬五對不對。

左克森:是。

張治平:我拿二萬三嗎,二哥二萬嗎。

左克森:是。

張治平:.他們每人一萬嗎。

左克森:好。

張治平:你就說我說的。

左克森:好。

張治平:你就說鐵哥說的。

左克森:好。

張治平:有問題在來找我嗎。

左克森:是鐵哥沒問題。

張治平:賴先生跟阿志亂稿,去恐嚇劉育齊他老婆。

左克森:真的假的。

張治平:真的,阿志跟我講的,我要問他們電話都關機,星期一在說,閒聊。

揆諸前揭共同被告張治平與證人左克森對話內容可知,貿聯賭場之利潤是由共同被告張治平、證人左克森及被告王進誠共同決定,且渠等分得的比例最高,是共同被告張治平顯有參與貿聯貨櫃場賭場之經營,甚為明灼,是其前開辯稱:未參與賭場之經營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進誠、陳國亮、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及共同被告張治平、證人左克森等人共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固坦承有一起向證人陳進發討債,但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徐銘宏辯稱:我有拿寶特瓶,但不是敲他的頭,我是敲牆壁云云。被告張曉風辯稱:那天的情況我忘記了,反正就是我們知道陳進發人在一樓,徐銘宏從二樓下去一樓跟他要16萬元,因為我人在貨櫃的一樓,所以我有看到徐銘宏怎麼向陳進發催討,徐銘宏問陳進發16萬的部分怎麼處理,而且這已經是第3、4 次向陳進發催討這筆款項,我有聽陳進發一直說過幾天、過幾天,主要是很敷衍的態度,所以我對陳進發的口氣比較差,因為徐銘宏向陳進發催討的時候我也有插嘴,但具體說什麼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應該就是一些罵人的話云云;被告張曉風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徐銘宏雖有拿礦泉水空瓶向陳進發丟擲,但距離很遠,根本沒有丟到陳進發,且陳進發也證稱徐銘宏向他丟擲寶特瓶並不是脅迫他,也沒有辦法丟到他,依照客觀情形徐銘宏的行為根本不可能使陳進發產生畏懼,所以徐銘宏根本不是強暴脅迫,至於張曉風雖然有在場,也有罵陳進發,罵陳進發並非是惡害通知之行為,陳進發也沒有證稱因張曉風罵陳進發而產生畏怖之心,可證張曉風對陳進發沒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就算證人說徐銘宏丟寶特瓶之行為有強盜脅迫之行為,但是徐銘宏在本院作證稱他在丟寶特瓶之前沒有跟張曉風講過,他是臨時起意才丟寶特瓶,張曉風並不知情,所以張曉風與徐銘宏沒有犯意聯絡,不成立強制罪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陳進發於95年9 月12日警詢時稱:因遭人暴力討債警方請我協助調查所以製作筆錄,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貿聯倉儲公司內,四海幫不良份子所主持經營之賭場賭輸16萬元之債務,他們於95年8 月23日21時許,有兩名「四海幫」不良份子進到休息室看到我就持寶特瓶向我丟擲,並恐嚇說我欠的賭債你還不還等語,並叫我先還10萬元,我因心生畏懼而答應他們明天早上就會還錢,之後他們就離開了,隔日8 點半上班就將10萬元還給他們了,因當時是晚上,光線不清楚未看清楚他們手上所持的東西,供指認照片中所示之張曉風及徐銘宏即是當天向我逼討債務之人,當時是由徐銘宏向我丟擲寶特瓶並恐嚇逼討債務,張曉風在一旁助陣,我當時非常害怕並立刻去籌錢還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43 頁至第744 頁);於96年1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到八德市○○路○○○ 號貿聯貨櫃場賭博,我在那裡上班,我擔任報關行現場人員,賭場輸過20萬左右但之前已還4 萬元,故當時尚欠16萬元,8 月23日晚上9 點多有二名不良份子到我的休息室用寶特瓶丟我,要我先還10萬元,我因為害怕,隔天早上就先還了10萬元,所有的賭債我已還清,我分三次還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2頁至第14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95年8 月23日晚上9 點多有人到貿聯貨櫃場休息室,叫我還錢,對方有丟寶特瓶,左克森我認識,那天休息室之後,有錢還給左克森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六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是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伊因積欠賭債於95年8 月23日在貿聯倉儲公司休息室內,遭被告徐銘宏、張曉風索討,而被告徐銘宏有向其丟擲寶特瓶,隔日即清償10萬元,之後亦將所有賭債完全清償等情,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查證人陳進發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實難認證人陳進發會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徐銘宏、張曉風,致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重刑加身之必要,另被告張曉風、徐銘宏亦均坦承有向證人陳進發索討賭債,被告徐銘宏並有向證人陳進發丟擲寶特瓶之情,是證人陳進發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二)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及被告張曉風之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辯稱:徐銘宏丟寶特瓶及張曉風罵陳進發之行為,並未使陳進發產生畏懼,是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有關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對證人陳進發所施以之行為,是否足使證人陳進發給付性質上屬於自然債務之賭債,而行無義務之事?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感到害怕於隔日即付10萬元,之後再將餘款清償完畢等語明確,業已如前所述,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改稱:向我丟保特瓶是因為那邊暗暗的,距離很遠,他來找我,我沒有聽到,所以才向我丟保特瓶,並不是因為要跟我要錢要不到,所以才拿保特瓶丟我,至於當時何時還款?欠多少錢?還有當天去休息室找我的人,是否為在庭的徐銘宏、張曉風等等,均已忘記云云(見訴字第324 號卷六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是證人陳進發就被告徐銘宏、張曉風之行為是否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於本院作證時多為避重就輕或以已忘記為由,不再詳述。然查:

1、被告張曉風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跟徐銘宏有向陳進發討賭債。徐銘宏有拿寶特瓶朝他的頭砸去,我沒有注意有無砸到陳進發,應該有砸到頭,我是隨便抓辦公室那邊的東西作勢要傷他,逼他他趕快還錢,我沒有砸出去,陳進發欠拾陸萬賭債約壹個禮拜左右,他當天輸了說要隔天還,但是沒有還,後來又說要隔幾天,可是沒有消息,我們就去找他了。當初陳進發是跟莊家借錢,莊家就是徐銘宏。結果借錢賭輸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第156 頁);於97年2 月27日所提之刑事準備狀載:我有跟徐銘宏一起跟陳進發討債,因為他在賭博時有向我們借現金10萬元,原先答應第2 天要返還,卻一拖再拖,討債當天徐銘宏看陳進發皮皮的,很生氣才將隨身所帶的礦泉水空瓶作勢朝陳進發丟擲,但要打中陳進發還差很遠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承認有與徐銘宏向陳進發討債,印象中好像都有講話,我就是問他說錢到底什麼時候還等語(見訴字第32

4 號卷六第75頁至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進發人在一樓,徐銘宏從二樓下去一樓跟他要16萬元,因為我人在貨櫃的一樓,所以我有看到徐銘宏怎麼向陳進發催討,徐銘宏問陳進發16萬的部分怎麼處理,而且這已經是第3 、4 次向陳進發催討這筆款項,我有聽陳進發一直說過幾天、過幾天,主要是很敷衍的態度,所以我對陳進發的口氣比較差,因為徐銘宏向陳進發催討的時候我也有插嘴,但具體說什麼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應該就是一些罵人的話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7

4 頁),是被告張曉風就證人陳進發積欠16萬元賭債遲遲未還,而與被告徐銘宏一起向證人陳進發索討,過程中伊與被告徐銘宏均有問何時清償賭債,然因證人陳進發一直說過幾天、過幾天,惹伊與被告徐銘宏不悅,伊的口氣有較差,且有拿辦公室東西作勢要打證人陳進發,被告徐銘宏則有將礦泉水空瓶朝證人陳進發方向丟等情,業已供述在卷。

2、被告徐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年

7 、8 月間有在貿聯貨櫃場經營賭場,有一位賭客叫陳進發欠我們賭債沒有還,在95年8 月23日晚上9 點左右有到貿聯貨櫃場報關行人員的休息室,要陳進發還賭債,張曉風跟我一起去,過程中就是情緒有比較激動一點,問他錢什麼時候要還,講到後面不高興就拿寶特瓶直接往牆壁丟下去,會摔寶特瓶是每個人要錢要不到,氣憤的時候點然都會發洩一些自己的情緒,這沒什麼,我覺得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徐銘宏有跟被告張曉風一起向證人陳進發索討賭債,因要不到錢而在氣憤下丟寶特瓶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在卷。

3、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王進誠所持用,業已如前所述,於95年8 月27日晚上10時11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霸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間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750 頁):

王進誠:星期三的時候阿發輸了十六萬、我一看到借給

阿發十六萬、我就講小卓、我說小卓你怎麼借他十六萬、他說阿發講第二天可以回十萬,他的意思是這樣子,既然你在處理,那就回十萬就好了,結果第二天沒有回,小卓就帶小風他們去找他去了,找阿發,阿發也是二百五,講話人家聽不懂,越講人家越氣,小風他媽、東西掏就要弄他。

霸 子:弄他。

王進誠:弄他,這樣一搞,後來講一講就算了,第二天

人家大狼狗就跟我講為什麼要這樣子,我一聽就火大了,我說你他媽、你跟他大聲一點就可以解決。拍個桌子棒球棒都可以,你打他耳光,什麼都可以,就可以解決,你掏東西幹嗎?霸 子:嗯。

王進誠:我在那裡就提心吊膽,我還跟他講你自已東西

最好收好,不要亂搞,還好收好。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進誠知悉被告張曉風向證人陳進發索討賭債時,有「掏出東西弄」證人陳進發,引起綽號「大狼狗」向被告王進誠質問為何如此對待證人陳進發,被告王進誠亦極為生氣罵被告張曉風,罵被告張曉風可以大聲一點、拍桌子、棒球棒、打他耳光等等,但為何要掏東西,致被告王進誠提心吊膽,提醒被告張曉風必須將「東西」收好;且被告王進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張治平亦有罵張曉風,且認為張曉風不對,因為人家老老實實上班,你去逼人家,你去要對人家怎麼樣,你不對嘛,不需要這樣子,我們出發點也是希望年輕人做事情手段不要這麼激烈,勸人為善,基本上是這樣子,以和為貴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49頁)。

4、勾稽上開1 至3 所示被告張曉風、徐銘宏、王進誠之供、證述,及被告王進誠與霸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曉風、徐銘宏就證人陳進發積欠16萬元賭債遲遲未還,而一起向證人陳進發索討,因證人陳進發遲未答應何時清償,引起被告張曉風及徐銘宏之不悅,除被告徐銘宏有對證人陳進發丟擲寶特瓶外,被告張曉風尚有掏出某東西逼迫證人陳進發,而此逼迫程度遠甚過對證人陳進發大聲斥喝、拍桌子、持棒球棒、打其耳光之情,是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及被告張曉風之辯護人前開辯稱:徐銘宏丟寶特瓶及張曉風罵陳進發之行為,並未使陳進發產生畏懼,是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張曉風辯護人為被告張曉風辯稱:徐銘宏丟寶特瓶之前沒有跟張曉風講過,他是臨時起意才丟寶特瓶,張曉風並不知情,所以張曉風與徐銘宏沒有犯意聯絡,不成立強制罪云云,顯係無視被告徐銘宏與張曉風共同向證人陳進發索討賭債之犯意聯絡,而僅就被告徐銘宏、張曉風之個別行為觀察,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曉風及徐銘宏對證人陳進發施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陳進發清償性質上屬自然債務之賭債,使證人陳進發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事實欄五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固坦承有於94年6 月10日至彩綺公司搬運布料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曾耀鋒辯稱:去彩綺公司是因為當時周仁惠介紹的委託人劉邦崑請我幫他催討債務,劉邦崑有提供我買賣契約書還有一些本票、資料,最主要目的是如果對方沒有辦法還款的話要把彩綺公司裡的設備點交給劉邦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曾耀鋒是依照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為委託人行使權利,且警員到場後即停止任何搬運動作,曾耀鋒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林錦成辯稱:有去過彩綺公司2 次,都是陪同曾耀鋒前去協商債務,第一次去的時候有見到彩綺公司的員工及外勞,並沒有將員工趕離辦公室,員工甚至有請我們到辦公室坐,隔天有再去第二次,到時有很多廠商及警察,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耀鋒於94年6 月10日僱請司機前往彩綺公司搬運布料,被告林錦成亦有陪同被告曾耀鋒到場,黃祥緯雖加以阻止,但仍無法阻止,黃祥緯於是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黃祥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 號卷【下稱偵字第12921 號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9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下稱他字第153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下稱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

458 頁背面,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

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碩徽於本院結稱:我到現場應該不會再讓他們把貨搬走,有一台後來再回來把貨卸下之情相符(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79 頁),復有證人黃祥緯指認被告曾耀鋒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曾耀鋒、林錦成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王年泰為彩綺公司之營運而向第三人劉邦崑借

250 萬元因應,然因無法如期依約返還借款,第三人劉邦崑於是將王年泰所保管彩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支票印鑑章、發票章等物取走,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嗣於94年6 月1 日,第三人劉邦崑委請共同被告周仁惠向彩綺公司索討581 萬6000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 萬6000元之支票6 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等情,業據證人王年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邦崑所取得的彩綺公司支票,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當初我被他押走的時候,5 月份時他就把所有的空白支票、空白發票跟支票的印鑑章、還有發票章全部都控制住,劉邦崑會拿走這些東西,是因為當時有些支票要過,包含彩綺有些支票要過,我們當時的錢包含彩綺發薪水沒有錢過的時候,都是劉邦崑過的,劉邦崑總共提供250 萬元周轉金,劉邦崑後來所出示彩綺公司的支票,用常理判斷一定就是他開的,因為支票在他手上有可能叫別人開嗎等語明確(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且有日盛合約書、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7 頁至第11

9 頁),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是第三人劉邦崑固有借款與證人王年泰,但是,借款者並非是彩綺公司,縱使證人王年泰確實將借款之金額用以支應彩綺公司之營運,除非彩綺公司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知悉並承諾此債務,亦難因此認彩綺公司就證人王年泰之借款,對第三人劉邦崑負有清償責任,至於第三人劉邦崑交付周仁惠用以證明其對彩綺公司具有581 萬6000元債權之上開文件,除上有彩綺公司之印文外,並無彩綺公司負責人劉敏盈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考量任何人均可至印章店刻任何公司之大小章,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文件上蓋有彩綺公司之印文,即遽認彩綺公司對第三人劉邦崑負有581 萬6000元之債務,更何況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及放行同意書上所載之彩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均記載錯誤,更難認是彩綺公司所出具,是彩綺公司與第三人劉邦崑間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洵堪認定。彩綺公司與第三人劉邦崑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曾耀鋒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是行使劉邦崑權利云云,顯屬無據;退言之,縱可認第三人劉邦崑與彩綺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耀鋒受託行使第三人劉邦崑之權利,亦應循法定程序主張,即待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就彩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在證人黃祥緯一再阻止下,仍不予理會而繼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妨害證人黃祥緯就被搬運布料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曾耀鋒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曾耀鋒之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耀鋒、林錦成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至彩綺公司強行搬運布料,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就妨害彩綺公司權利之行使乙事,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證人黃祥緯於本院雖證稱:林錦成在場沒有與其對話等語(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42 頁),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林錦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強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妨害證人黃祥緯權利之行使,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對證人陳俞潔施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曾耀鋒與林錦成妨害證人黃祥緯權利之行使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曾耀鋒及林錦成均會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曾耀鋒及林錦成。

2、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林錦成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對被告林錦成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3、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成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

4、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曾耀鋒及林錦成。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

6、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林錦成。

7、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曾耀鋒及林錦成。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曾耀鋒及林錦成,是有比較適用之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另刑法第50條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核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被告孫煌敦及被告陳國亮偽造「潘明郎」署押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與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及不知名之成年人數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核被告王進誠、陳國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進誠、陳國亮與共同被告張治平、證人左克森、被告張曉風、徐銘宏及黃俊傑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進誠、陳國亮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經營貿聯賭場,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王進誠、陳國亮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向證人陳進發索討性質上屬自然債務之賭債,因證人陳進發遲未應允何時清償引起渠等不悅,而分別對證人陳進發丟擲寶特瓶,或持不詳物品逼迫陳進發,造成陳進發畏懼而於隔日即先清償10萬元,餘款則於不詳時間清償完畢。是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核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就該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於事實欄四所犯之強制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部分,核被告曾耀鋒、林錦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就該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錦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等3 人對於證人陳俞潔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陳俞潔無力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甚至最後搬離美髮店,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渠等犯罪仍屬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

1、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乘證人陳俞潔遭債權人討債難以正常生活急需他人協助之際,竟與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及不知名之數人,聯手詐欺證人陳俞潔得協助解決債務,卻又不許證人陳俞潔與債權人直接接觸協商,在雙方資訊均由渠等傳遞下從中作手,不僅取走證人陳俞潔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之部分支票,且偽造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使證人陳俞潔誤信債務業已完全清償,致證人陳俞潔再度遭債權人索討債務,又在證人陳俞潔無力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之支票下,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等人明知該等支票均是詐欺證人陳俞潔而來,渠等對證人陳俞潔並無債權,竟以債權人自居而持上開支票向證人陳俞潔恐嚇取財,致證人陳俞潔每日活在恐懼中,不得不搬離原生活、工作地點,是渠等對證人陳俞潔所為,顯然是目無法紀,無法無天,犯行惡劣,且犯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又未能與證人陳俞潔達成和解,以獲得證人陳俞潔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參與之角色、程度及行為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王進誠與共同被告張治平、證人左克森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陳國亮明知前情,仍受僱在該賭博場所擔任把風工作,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王進誠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國亮卻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之不同,及被告王進誠是居於經營者地位,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涉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因證人陳進發積欠證人左克森賭債未還,竟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進發清償賭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證人陳進發達成和解以獲得證人陳進發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涉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在證人黃祥緯否認第三人劉邦崑債權,且阻止渠等搬運彩綺公司布料時,仍恃眾強行搬運,不理會證人黃祥緯之阻止,顯然無視他人之權利,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證人黃祥緯達成和解以獲得證人黃祥緯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曾耀鋒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錦成是陪同到場,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涉犯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復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進誠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徐銘宏與張曉風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國亮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曾耀鋒、林錦成犯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亦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但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參照),而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明定,是揆諸前揭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不得減刑。又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及被告陳國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宣告之刑縱經減刑,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是就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及陳國亮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王進誠、陳國亮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錦成犯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因渠等所犯係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林錦成犯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是在刑法第41條修正前,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國亮與共同被告孫煌敦所偽造之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業已交付與證人陳俞潔,而已屬證人陳俞潔所有,已非渠等所有,自不予沒收,然其上偽造「潘明郎」署押4 枚(署名2 枚、指紋2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是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54顆、帳冊2 本、抽頭金7400元,為被告徐銘宏所有,業據被告徐銘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24 頁),且分別為經營貿聯賭場之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王進誠、陳國亮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共同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成員之共同被告劉彥晟、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共同被告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均經本院通緝中)、被告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張曉風、吳裕興、黃俊傑、鄧守敦、李汪棋、曾耀鋒等人(下稱被告王進誠等9 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公司」為掩護,實際則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共同被告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北市)境內,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從事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因認被告王進誠等9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緣陳俞潔於94年9 月間,為友人擔保而背負3000多萬元債務,因不堪債權人不斷催討且無力償還,乃經友人賴維康介紹擬委託「四海幫」老大共同被告張治平張治平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共同被告張治平乃於同月中旬某日帶同共同被告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被告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等約10餘人至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與其會面,共同被告張治平聽聞陳俞潔負債經過後即當場同意代為出面處理,並於一週後再約陳俞潔至大樹咖啡館,稱已與其債權人談妥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第1 次償還方式需以現金

100 萬元、第2 次以支票面額50萬元4張、其餘金額則開立每期金額20萬元,逐月到期至96年5 月20日止之支票,陳俞潔乃即依其指示籌措還款現金及支票,並於2 週後依約至大樹咖啡館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碰面,共同被告張治平遂稱要前往茶自點茶藝館與債權人會面而離開,留陳俞潔與其他手下在大樹咖啡館等候,未久即命被告陳國亮至大樹咖啡館向陳俞潔索取上開擬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陳俞潔未看到索回其之前背書之全部本票而拒絕交付予被告陳國亮,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林建鏵、被告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等人(下稱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潘明朗名義出立之清償拋棄切結書,並由被告陳國亮在「潘明朗」署名下按捺其指印,偽為潘明朗親為後,再持往大樹咖啡館交予陳俞潔換取清償之現金及支票,共同被告陳國亮並表示其老大張治平乃四海幫大哥,在黑道上赫赫有名,各幫派分子都必須尊重他,找他處理事情沒問題,放心將錢交給共同被告張治平處理,致陳俞潔陷於錯誤,誤認其全部債務確經張治平談妥以800 萬元清償,而交付其所準備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並於數日後應共同被告張治平之要求交付20萬元支票3 紙予共同被告張治平作為其出面斡旋之報酬,迄次年7 、8 月間,陳俞潔原債權人又持之前未返還之本票討債,陳俞潔始察覺有異未再支付票款,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乃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裕興、共同被告劉彥晟率數人至陳俞潔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號美髮店內,向陳俞潔表示其債務未處理好,必須再拿450 萬元處理,且禁止其再讓之前為還款交付共同被告張治平未到期支票跳票,於陳俞潔拒絕時,並即恫稱如不交付金錢,就讓該店關門並將其押至山上處理等語始離去,陳俞潔因此始知其係遭張治平等人詐騙,但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會遭有危害,仍連夜搬離該處,以躲避其等,因認被告吳裕興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三)共同被告張治平為增加其等犯罪組織收入,於95年4 月間起,即夥同被告王進誠、陳國亮及張曉風、徐銘宏、黃俊傑等人(以上3 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貿聯貨櫃場」內經營職業賭場,由其等提供場所及「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把玩,並從中抽頭牟利,共同被告張治平並令綽號「咕咕雞」之被告徐銘宏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黃俊傑、張曉風、陳國亮等人負責把風及追討債務,每星期五拆帳,並由被告徐銘宏負責將抽頭金所得及帳冊送至共同被告張治平住處,由其分配每人所得零用金。嗣於同年8 月間,賭客陳進發於上開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16萬元逾期未還,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為向陳進發催討賭債等,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分持不明凶器及保特瓶,至貿聯貨櫃場內向陳進發催討賭債,並於看到陳進發後,以將保特瓶朝其頭部丟擲之強暴方式,脅迫陳進發還賭債,陳進發因而心生畏懼並於隔日即將賭債清償,因認被告王進誠、陳國亮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四)被告鄧守敦明知愷他命(Ketamine,K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為增加桃園四海幫經費,而意圖營利,於95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奪標KTV店附近,販售10公克之愷他命予他人3 次,因認被告鄧守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五)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黃祥緯因誤認王年泰係專業會計師,遂將彩綺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交付予王年泰以委託辦理貸款700 萬元,因王年泰表示彩綺公司資本額過小無法辦理,雙方遂言明先將彩綺公司資本額從100 萬元增至1000萬元再辦理貸款,黃祥緯則需給付報酬7 萬元予王年泰,詎王年泰於同年3 月9 日完成增資登記後,竟向黃祥緯改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增資100 萬元需給付7 萬元報酬,共需給付63萬元,因黃祥緯無從支付,王年泰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交付彩綺公司支票及黃祥緯、劉敏盈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以供擔保。同年3 月29日,王年泰另以黃祥緯及其妻劉敏盈之名義分別向新竹企銀中壢分行辦理貸款40及54萬元,另於同年4 月14日以彩綺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 萬元,合計共貸得324 萬,然該等貸款核貸後,王年泰竟僅支付93萬元予黃祥緯,其餘234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同年5 月間某日,王年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彩綺公司,借故要求黃祥緯開立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 紙予阿財,因黃祥緯不從,阿財竟從背包內取出手槍,並以如不配合將要開槍等語恐嚇黃祥緯,致黃祥緯心生畏懼而開立支票2 紙交付予阿財。同年6 月

7 日,劉邦崑(業經通緝)因自王年泰處取得彩綺公司簽發之支票,遂前往彩綺有限公司要求黃祥緯將公司讓渡予劉邦崑,劉邦崑並向黃祥緯恐嚇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等語。劉邦崑並於同年月8 日23時許,以電話向黃祥緯恐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同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劉邦崑即委託共同被告周仁惠、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公司工廠,並將工廠內員工全數趕走,同日13時許,曾耀鋒並以電話恐嚇黃祥緯稱: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不願意,捉到後要將黃祥緯及其妻、子剁掉手腳等語,因認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六)94年3 月間,楊炳坤經營之亞翔科技股份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因購屋糾紛而委託共同被告周仁惠代為出面催討1300萬元之定金,雙方約定期限2 個月,俟債務催討歸還後再付約定之酬勞,共同被告周仁惠並轉請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出面處理,惟均未能催討成功,詎共同被告張治平竟夥同共同被告周仁惠、劉彥晟、林建鏵、及包括綽號為「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由共同被告周仁惠率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5 人至亞翔公司,表明其等為四海幫份子,為催討楊炳坤債務開銷甚大,要楊炳坤支付200 萬元走路工錢,因遭楊炳坤以財務困難及所要求與約定不合拒絕,共同被告周仁惠竟即掏出疑似手槍之物品置放於桌上恐嚇稱如果不支付走路工錢就要殺害楊炳坤全家等語,致楊炳坤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後始離去,數日後共同被告張治平再指使共同被告劉彥晟率手下數人至亞翔公司,表示其等受老大張治平指示要向楊炳坤收取200 萬元走路工錢,因楊炳坤無力支付,共同被告劉彥晟即要楊炳坤交出亞翔公司支票、發票以供辦理貸款來支付走路工錢,楊炳坤迫於無奈只好交出亞翔公司之支票,後即由共同被告周仁惠、林建鏵等人,基於同前之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間脅迫楊炳坤購買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房地,並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合庫松江分行)辦理3000萬元之購屋貸款,再於合庫松江分行扣除支付該屋買賣價金之餘額,撥入楊炳坤在該行所申請之帳號後,隨於次日將餘款領出供其等花用。同年5 月25日,楊炳坤因亞翔公司周轉不靈,遂向共同被告周仁惠借款150 萬元,共同被告周仁惠竟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約明20天利息為45萬元,共同被告周仁惠並於楊炳坤簽立票面金額合計150 萬元之支票2 紙(FC0000000 、FC0000

000 號)後僅交付105 萬元予楊炳坤。同年月27日,共同被告周仁惠復基於同前之恐嚇得利犯意,強行以亞翔公司名義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租用總價約400 餘萬元之BMW 廠735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臺,並於租得後強迫楊炳坤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而將該車交其等使用。同年6 月初某日,共同被告張治平指揮其手下「阿義」率數人,基於同前之恐嚇得利、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亞翔公司,強押楊炳坤至桃園市○○路「茶自點茶藝館」,其與共同被告林建鏵、劉彥晟等人則在該店等候,待「阿義」將楊炳坤帶至該店後,即由共同被告林建鏵表示要其將上揭房地租給他以支付前開走路工錢,但為楊炳坤拒絕後,即由「阿義」以「老大要你作什麼就作什麼,不要在那邊問那麼多」等言語,並作勢要毆打之方式恐嚇楊炳坤為之,致楊炳坤不敢不從,而當場簽立上揭房地之「房屋使用契約書」予共同被告張治平同意該屋交其等使用,而共同被告張治平仍不因此滿足,又於同月21日率共同被告周仁惠、林建鏵、劉彥晟、被告曾耀鋒等手下約10餘人至亞翔公司,基於同前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恐嚇楊炳坤簽署同意其等搬走亞翔公司貨物抵走路工錢及繼續催討之前委託其等處理購屋糾紛之1300萬元債務的「搬貨同意書」、「繼續委任債務契約書」及另簽立70萬元之本票,楊炳坤在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脅迫下,只得無奈依令簽立後交予共同被告張治平,共同被告張治平、周仁惠、林建鏵、劉彥晟、被告曾耀鋒等人隨即強行搬走亞翔公司內包括電漿電視、液晶電視等總價50餘萬元之物品離開,嗣楊炳坤為免再受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恐嚇脅迫遂搬離住處,因認被告曾耀鋒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罪嫌(詳參訴字第324號卷八第196頁至第19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進誠等9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及被告張曉風、李汪棋、王進誠、徐銘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萊昌、楊炳坤、陳俞潔、張福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片等件為憑,惟訊據被告王進誠等9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王進誠辯稱:我當時去龍和餐廳吃飯是劉彥晟邀請我等語;被告徐銘宏辯稱:有跟國強保全去吃尾牙等語;被告陳國亮辯稱:尾牙的部分我沒有去,也不曉得有這件事情等語;被告張曉風辯稱:有去吃尾牙,但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海氏企業等語;被告李汪棋辯稱:尾牙的部分是我當時受僱於劉彥晟幫他開車,所以當天我是跟劉彥晟一起過去的等語;被告吳裕興、鄧守敦辯稱:不認識張治平等語;被告曾耀鋒辯護人為被告曾耀鋒辯稱:曾耀鋒並未加入四海幫,更無加入任何犯罪組織之情事,曾耀鋒雖透過周仁惠之介紹受託為委託人處理債務,惟逕此認定曾耀鋒參與犯罪組織,誠屬有誤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平時即以四海幫名義行事,並於95年12月23日以海氏企業年終歲末尾牙名義,在中壢市○○○街○○○ 巷○○號之龍和餐廳舉辦尾牙,邀請第三人蔡冠倫、賈潤年、邱長庚、徐萊昌、綽號「阿志」、「戴哥」、「六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出席宴會,而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被告王進誠、徐銘宏、李汪棋等人均有參與餐會等情,業據證人陳俞潔、張福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證人陳俞潔部分見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189 頁背面;證人張福添部分見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53頁,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75頁),復有龍和餐廳訂席總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598 頁至第631 頁),且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被告王進誠、徐銘宏、李汪棋亦不否認有參與聚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共同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成立以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被告王進誠等9 人先後加入為四海幫之成員。然被告王進誠等9 人均否認有參與四海幫之組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張治平係於何時、何地成立該犯罪組織,且對於被告王進誠等9 人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有何儀式、幫規?渠等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均未能予以舉證。次查,被告王進誠等9 人是否認識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等人,及彼此?被告鄧守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認識張治平(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0 頁背面),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並不認識林建鏵(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則稱:不認識陳政龍(見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2 頁),被告鄧守敦、吳裕興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2 頁背面),被告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認識鄧守敦(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被告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被告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4 頁背面),被告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5 頁),被告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訴字第

324 號卷九第165 頁背面),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陳稱:不認識李汪棋(見訴字第

324 號卷九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頁),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見訴字第

324 號卷九第167 頁正、背面),是被告王進誠等9 人尚有不認識共同被告張治平者,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者,是共同被告張治平是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尚屬可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等問題,均未見公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實難認公訴人所稱共同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被告王進誠等9 人所參與之組織,是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四)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王進誠等9 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應為被告王進誠等9 人為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王進誠、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及曾耀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被告王進誠、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及曾耀鋒分別涉犯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見訴字第324 號卷八第197 頁),故本院就被告王進誠、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及曾耀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守敦、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則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吳裕興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俞潔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被告陳國亮、張曉風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清償拋棄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共同被告張治平簽署「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之名片等件為憑,惟訊據被告吳裕興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辯稱:不認識張治平,會知道是因為陳俞潔找他出來跟我們協商,陳俞潔開庭時有說恐嚇他的人已死掉,她並沒有指認我,我並沒有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俞潔因擔保友人王靜淳積欠第三人潘建鴻32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9 張本票與第三人潘建鴻,後因王靜淳無力償還債務失去蹤影,第三人潘建鴻於是委託討債公司向證人陳俞潔討債造成證人陳俞潔極大困擾,證人陳俞潔友人賴康維見狀遂介紹對外以「四海幫」名義行事、綽號張治平之共同被告張治平,告知共同被告張治平得協助處理其債務,證人陳俞潔是於94年9 月9 日前某日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相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大樹咖啡館見面,共同被告張治平聽聞證人陳俞潔負債情形及簽發與債權人潘建鴻之9 張本票共2372萬元後,即向證人陳俞潔表示其可幫忙處理,詎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明知第三人潘建鴻並未同意以800 萬元免除證人陳俞潔之擔保責任,並返還證人陳俞潔所簽發之系爭9 張本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證人陳俞潔佯稱已與第三人潘建鴻談妥以80

0 萬元達成協議,第1 次須先償還現金100 萬元,第2 次則須每15天支付50萬元,計4 次,共200 萬元,至於其他金額則按月以每月20萬元清償,至完全清償為止,另表示處理費是60萬元,致證人陳俞潔陷於錯誤而認為第三人潘建鴻同意以上開清償方式免除其擔保責任並返還系爭9 張本票,而於94年9 月9 日,攜帶100 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4 紙、20萬元支票25紙至大樹咖啡館擬與第三人潘建鴻和解並取回系爭9 張本票,但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為免證人陳俞潔與第三人潘建鴻碰面將會發現第三人潘建鴻並未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以危險為由,將證人陳俞潔留於大樹咖啡館,並由不知名之成年人2 人在旁陪同,告知渠等在對面茶自點與對方談,待談妥後再與其聯絡,未久被告陳國亮即返回大樹咖啡館向證人陳俞潔索取上開擬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證人陳俞潔未見系爭9 張本票而拒絕交付,被告陳國亮隨即離去,不久被告陳國亮即取回系爭9 張本票中票面金額分別為528 萬元、527 萬元之本票與證人陳俞潔,要求證人陳俞潔交付現金及支票,但是證人陳俞潔因仍未見到其他7 張本票,再次拒絕交付現金及支票,是被告陳國亮再次離去而告知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陳俞潔未見其他7 張本票拒絕交付現金及支票,詎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為取信證人陳俞潔,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交與證人陳俞潔,證人陳俞潔見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有第三人潘建鴻簽名及捺印之後始將所攜帶之現金跟支票交與被告陳國亮。事後不久,共同被告張治平指示第三人賴康維向證人陳俞潔索取處理費60萬元,但證人陳俞潔擔心第三人潘建鴻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而詢問共同被告張治平、第三人賴康維潘建鴻是否會再持未收回之本票向其討債,共同被告張治平向其表示若第三人潘建鴻再向其討債,可請第三人潘建鴻與其聯絡,並於第三人賴康維名片上寫上「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後交付證人陳俞潔,而第三人賴康維亦向證人陳俞潔保證系爭9 張本票共2300萬元之債務業已全部處理完畢,若有問題其願負全責,是證人陳俞潔方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3 張與第三人賴康維。嗣於隔年(即95年)4 月間,第三人潘建鴻持證人陳俞潔前未收回之本票向證人陳俞潔討債,證人陳俞潔雖出示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表示第三人潘建鴻業已拋棄其他本票債權,但為第三人潘建鴻所否認並稱系爭債權拋棄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其所為,證人陳俞潔是被共同被告張治平騙,證人陳俞潔雖請共同被告張治平與第三人潘建鴻之代表人即被告吳裕興聯繫,但共同被告張治平卻責怪證人陳俞潔當初未說清楚要處理的金額,要證人陳俞潔自行清償,斯時證人陳俞潔方知受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欺騙且共同被告張治平未將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全交與第三人潘建鴻。迄至95年8 月,證人陳俞潔無力繼續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詎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明知證人陳俞潔對渠等並未負有債務,竟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劉彥晟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及不知名手下3 、4 名至證人陳俞潔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號美髮店內向證人陳俞潔恐嚇剩下的票期都不能跳票,不然之前所支付的錢都不算數,必須重新算,且證人陳俞潔會出事情等語;且被告徐銘宏、張曉風與陳國亮亦分別依共同被告張治平之指示,前去逼迫證人陳俞潔必須兌現前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證人陳俞潔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危害,而搬離上開美髮店,並未兌現前開為清償債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而被告吳裕興是受第三人鍾建鴻委託向證人陳俞潔索取陳俞潔前未取回之本票債務,其並非是共同被告張治平之手下,被告吳裕興並未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共同對證人陳俞潔施以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二)至於證人陳俞潔於95年10月11日警詢證稱:綽號「阿興」帶另1 不詳之男子等人到我店裡,要我再交付另一筆450萬元,否則要將我強押走。刑案資料相片所示之吳裕興就是綽號「阿興」之人云云(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4 頁);於同年11月28日警詢時復證述:「阿興」等人向我恐嚇說如果我不處理就別想繼續在這邊開店,要把我帶到山上去,不要以為你是女孩子我們就不敢對你怎樣,不然就試試看云云(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87 頁);於同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阿興」等人向我恐嚇說如果我不處理就別想繼續在這邊開店,要把我帶到山上去,不要以為你是女孩子我們就不敢對你怎樣,不然就試試看云云(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1 頁);於96年1 月16日偵訊時結稱:後來過了不到一年,原來的對方又拿之前我沒有拿回來的本票向我討債,時間在95年7 、8 月間,來一個阿興的人和一個中年人來找我要錢,我打電話給張治平,要張治平直接用我的電話和阿興說,他們要約時間碰面,阿興就離開了,過沒多久,張治平就打給我,說我錢沒有和張治平說清楚,所以現在對方又來要錢,要我付這筆錢,他有和對方談,阿興也一直打電話來威脅,說我不要以為我是女的他就不敢對我怎麼樣,後來他帶的那個中年男子也在旁邊說若我不處理就要把我押走,店也不要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8頁),是據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內容可知,第三人潘建鴻有委託綽號「阿興」之人和一個中年人至其經營之美容店再次向其索討尚未取回之本票債務,並有恐嚇伊,而刑案資料相片所示之吳裕興即是綽號阿興之人。然證人陳俞潔於本院審理時就受第三人潘建鴻委託向其討債並恐嚇之綽號「阿興」之人,卻改稱是板橋阿興,而板橋阿興已死亡,被告吳裕興並沒有恐嚇伊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213 頁至第217 頁),是證人陳俞潔就被告吳裕興是否有至其經營之美容店恐嚇伊乙情,證述內容已前後不一,是其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至其經營之美容店恐嚇伊,綽號阿興之人即是被告吳裕興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考量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誤認被告吳裕興是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同夥,而共同向其討債,業已如前所認,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俞潔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吳裕興即是至其經營之美容店恐嚇、綽號「阿興」之人為真下,本院實難憑其於警詢、偵訊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吳裕興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裕興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裕興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被告王進誠、陳國亮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傑、陳國亮、張曉風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進發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判決等件為憑,惟訊據被告王進誠、陳國亮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王進誠辯稱:徐銘宏、張曉風向陳進發討債是在隔天才知道等語;被告陳國亮辯稱:並不知道徐銘宏、張曉風向陳進發討債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進發為貿聯貨櫃場之員工,常至貿聯賭場內賭博,迄至95年8 月23日前共積欠證人左克森16萬元,本是答應證人左克森於95年8 月23日先清償10萬元,但未依約給付為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所知悉,被告徐銘宏、張曉風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許,以強暴、脅迫迫使證人陳進發清償賭債,造成證人陳進發畏懼而於隔日即先清償10萬元,餘款則於不詳時間清償完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向證人陳進發討債者,為被告徐銘宏、張曉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進誠、陳國亮亦有參與,且被告徐銘宏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亦證稱:向陳進發討債時,陳國亮並未在場等語(見訴字第324 號卷五第53頁)。次查,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向證人陳進發討債,並未受他人指使,迭據被告徐銘宏、張曉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24 號卷六第76頁正、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向證人陳進發討債前,有與他人商議應如索討、至少須討回多少錢等情事,是被告王進誠辯稱:是隔天才知徐銘宏、張曉風向陳進發討債等語;被告陳國亮辯稱:不知道徐銘宏、張曉風向陳進發討債等語,尚非無稽,應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進誠、陳國亮固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共同經營貿聯賭場,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進誠、陳國亮就向證人陳進發索討賭債乙情,與被告徐銘宏、張曉風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王進誠、陳國亮亦為貿聯賭場之共同經營者,即令其負擔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罪責。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進誠、陳國亮確有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進誠、陳國亮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認被告鄧守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守敦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憑,惟訊據被告鄧守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沒有販賣愷他命,在警詢及偵訊中稱有賣毒品是隨便講講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鄧守敦固於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毒品,於95年12月中,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附近販賣10克K 他命毒品給綽號小林之年籍不詳男子,獲利1 千元,其餘的我忘記了,共販賣毒品3-4 次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復於偵訊時稱:95年11、12月間有賣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18 頁至第419 頁),是被告鄧守敦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有於95年11、12月間有販賣愷他命,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鄧守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販賣愷他命,於警詢及偵訊稱有販賣愷他命是隨便講講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訴字第324 號卷九第171 頁正、背面),是被告鄧守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有販賣愷他命之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鄧守敦於95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鄧守敦自白為真,惟被告鄧守敦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之對話如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6號卷四第926 頁):

對 方:有沒有辦法幫我調到衣服100 顆,看一顆多少錢。

鄧守敦:現在喔。

對 方:有沒有辦法100顆話。

鄧守敦:晚一點因為現在的話沒辦法弄到,要晚一點。

對 方:現在行情是怎樣。

鄧守敦:你出的話大概可以出26,你給人家。

對 方:260。

鄧守敦:對你給人家260至280,大概260。

對 方:260至280是我這邊有報進去了嗎。

鄧守敦:你的利潤在裡面了。

對 方:嗯。

鄧守敦:我叫你直接對給別人。

對 方:嗯。

鄧守敦:對我這邊給你大概220至230左右你自己去抓。

對 方:嗯,好這樣我知道,那如果褲子足夠的話要大量的話。

鄧守敦:也有。

對 方:差不多20克50克這樣子。

鄧守敦:有呀。

對 方:有是嗎。

鄧守敦:有呀100也有,整顆都有。

對方:大概多少因為我這邊,我剛好在喝酒人家在問。

鄧守敦:是喔。

對 方:對。

鄧守敦:50以內我大概給你60,呀先問啦你大概報700。

對 方:嗯。

鄧守敦:你就報700、750有沒有含你的利潤,那我這邊大概給你60幾就對了。

對 方:好這樣我知道。

鄧守敦:OK好。

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鄧守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否認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對話,且上開對話中之「衣服」、「褲子」是分別指搖頭丸、愷他命,但其於偵訊中否認有賣愷他命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見偵字第2816號卷二第419 頁),參上開對話內容,固足認被告鄧守敦有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關於搖頭丸及愷他命之行情,惟渠等間並未有買賣合意或相約見面等含有交易愷他命意思之對話,自難認被告鄧守敦確有出售愷他命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退言之,縱使可認被告鄧守敦事後確有出售愷他命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但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要大量的愷他命,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0公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補強被告鄧守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在中壢出售10公克愷他命與他人3 次之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鄧守敦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鄧守敦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認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周仁惠、林建鏵、劉彥晟之供述,被告曾緯綸、林錦成之供述,第三人劉邦崑、王年泰之供述,證人黃祥緯、黃啟修之證詞為憑,惟訊據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曾耀鋒辯稱:去彩綺公司是因為當時周仁惠介紹的委託人劉邦崑請我幫他催討債務,劉邦崑有提供我買賣契約書還有一些本票、資料,最主要目的是如果對方沒有辦法還款的話要把彩綺公司裡的設備點交給劉邦崑,工廠讓渡書是黃祥緯事先跟劉邦崑都處理好的,我沒有必要恐嚇黃祥緯等語;被告林錦成辯稱:有去過彩綺公司2 次,都是陪同曾耀鋒前去協商債務,第一次去的時候有見到彩綺公司的員工及外勞,並沒有將員工趕離辦公室,員工甚至有請我們到辦公室坐,隔天有再去第二次,到時有很多廠商及警察,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祥緯於94年6 月10日警詢時固證稱:曾耀鋒於9 日上午10時許,帶一夥人至我工廠將工廠員工全部趕走,然後在廠內不離開,並於13時許打電話恐嚇我要我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我不願意的話,他捉到我或我老婆跟2 個小孩時要剁掉我們的手腳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三第21頁);於95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94年6月9 日上午10時許,林錦成、曾耀鋒、周仁惠前往我工廠,率領20餘人向我討債,當時我不在場,黃啟修以電話通知我有人到工廠搬東西,叫我不要返回,黃啟修就自己就先落跑,我就一直接獲被告3 人的恐嚇電話,叫我趕快還錢,否則要剁掉我家人的手腳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三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6 月9 日下午,用電話恐嚇我說要簽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的話,我或我老婆、兒子被他抓到,會把手腳剁掉,是保羅說的,我在隔天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說這個保羅就叫曾耀鋒,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曾耀鋒等語(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43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有關於證人黃祥緯指訴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及共同被告周仁惠於94年6月9 日至彩綺公司時,有將員工趕走,並以電話恐嚇伊等情,既為被告曾耀鋒、林錦成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二)查,有關於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及共同被告周仁惠於94年

6 月9 日至彩綺公司時,渠等態度為何,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彩綺公司內之員工黃啟修於警詢時證稱:9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我在工廠內上班,當時有兩人進入工廠內,要找公司老闆黃祥緯討債,他們進來後請我跟黃祥緯連絡,我告訴他們我沒有黃祥緯的手機號碼無法連絡,他們沒有禁止我們的自由,他們叫我一起到辦公室內,發現老闆的名片,就自行打電話給老闆,這些討債人員口氣都很客氣,但是一直留我在工廠內,說怕工廠內的東西會被偷,叫我留下來作證人(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於96年1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當天工廠有我和2 名外勞,沒有被控制行動或遭到恐嚇,他們只是叫我聯絡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三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當天沒有強迫我們公司的員工要離開工廠,他們在跟黃祥緯講電話的時候,我是有在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說出任何會使人任何心生畏懼的話語,也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說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抓到後要將黃祥緯及他妻子、小孩剁掉手腳這樣的話等語(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是證人黃啟修就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共同被告周仁惠於94年6 月9 日至彩綺公司時,並未強迫彩綺公司員工離去,且未聽到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共同被告周仁惠有於電話中恐嚇證人黃祥緯之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作證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之情,且證人黃祥緯為證人黃啟修之叔叔,業據證人黃祥緯、黃啟修於本院證述在卷(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55 頁),證人黃啟修應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及共同被告周仁惠,是證人黃啟修前所證應是可採。

(三)綜上所述,有關於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及共同被告周仁惠於94年6 月9 日至彩綺公司時,有將員工趕走,並以電話恐嚇證人黃祥緯乙情,僅有證人黃祥緯個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相繩,是就此部分本院應為被告曾耀鋒、林錦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與被告曾耀鋒、林錦成犯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人認被告曾耀鋒與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炳坤之證詞、新竹國際商銀信貸/代償概況表、日盛銀行提供之貸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銀96年11月1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0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借款承諾切結書、承諾委託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96年10月18日合金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楊炳坤以臺北市○○○路○ 段○○○ 巷○○號建物申請貸款相關資料等件為憑,惟訊據被告曾耀鋒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亞翔公司跟楊炳坤的事情我不清楚,我跟楊炳坤見面是因為當初周仁惠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農地,要我幫忙找,我有找到就把資料拿給周仁惠,周仁惠就找了楊炳坤,當時我並不知道楊炳坤是誰,後來沒有買農地,而6 月

21 日 我並沒有跟周仁惠至亞翔公司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楊炳坤於警詢時固指曾耀鋒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但審理時卻表示綽號保羅之人不太記得,楊炳坤有可能是誤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曾耀鋒於案發時有在現場,故應為曾耀鋒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炳坤於94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周仁惠於6 月21日,帶了30幾名手下到我位於林口之公司搬走機具等財物,我不從,周仁惠的手下其中1 人出手打我,逼迫我簽下出貨同意書,我因心生畏懼,才勉強簽下出貨同意書,同意周仁惠等人搬走工廠機具,因我害怕就任由周仁惠等人搬走機具,周仁惠所帶去之人,其中我只認識綽號「保羅」、「打鐵」、「建鏵」、「小劉」等人,警方所提供之曾韋綸口卡片,就是綽號「保羅」之男子,當時也是和周仁惠一起到我林口公司搬走機具的等語(見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41 頁至第64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4年6月間我公司跳票那天,詳細日期應該是以警局時所說為準,因為我現在不記得,張治平帶了一票人到我公司把液晶電視、喇叭還有我公司的庫存、值錢的東西搬走了,強迫我寫一張我欠他們錢拿這些作抵押,被搬走的詳細東西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包括我公司展示架上還有倉庫的東西他們全部都搬走了,我公司主要是在賣液晶電視、液晶螢幕、音響、喇叭、DVD等3 C產品,張治平、周仁惠等人帶了很多人,因為要搬東西,應該至少十幾二十個,三十個有沒有我不知道,周仁惠等人搬走公司物品,周仁惠所帶去的人我現在印象很模糊,我只知道打鐵、周仁惠、保羅有去,其他我不記得,張治平、周仁惠等人,去亞翔公司搬東西時,他們沒有徵求過我或是亞翔公司任何人的同意,他們一進來,知道我公司跳票,就強迫我威脅我簽一張同意書,內容是說我欠他們多少錢、同意他們搬東西來抵債,我本來不同意,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我就在那裡蘑菇,後來有一個小弟按捺不住就捶桌子又打我一拳,其他人勸我乖乖簽,我就簽了等語(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是據證人楊炳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認為被告曾耀鋒於94年6 月21日亦有至亞翔公司搬東西。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有關於證人楊炳坤指訴被告曾耀鋒於94年6 月21日至亞翔公司搬東西乙情,既為被告曾耀鋒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惟查,94年6 月21日有陪同共同被告張治平、周仁惠至亞翔公司之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稱:當天沒有見到曾耀鋒等語(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11 頁),至於共同被告周仁惠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亦證稱:有與曾耀鋒至亞翔公司拿農地權狀,至於是否為94年6 月21日則不確定等語(見訴字第849 號卷一第114 頁正、背面),是依現有卷證,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楊炳坤證稱被告曾耀鋒有於94年6月21日至亞翔公司搬東西之事實為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證人楊炳坤前開指訴為真。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曾耀鋒有犯恐嚇取財、強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耀鋒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210 條、第

216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