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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姜葉水」「甲○○」印章各壹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甲○○」簽名壹枚、「姜葉水」簽名壹枚、「甲○○」印文壹枚、「姜葉水」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使其夫姜仁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貸款,在未得姜葉水(已歿)及甲○○(起訴書誤載為姜仁琳)授權或同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甲○○」、「姜葉水」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再於84年5 月17日,與姜仁勳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乙○○與姜仁勳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借保人簽名欄」上,偽簽「姜葉水」及「甲○○」之簽名各2 枚及持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在「連帶保證人欄」各1 枚,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復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用以辦理核撥貸款而行使之(上開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1年9 月20日,為辦理貸款利率調整事宜,仍未經姜葉水及甲○○授權或同意,乙○○與姜仁勳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乙○○與姜仁勳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由乙○○在該銀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姜葉水」及「甲○○」簽名各

1 枚及持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姜葉水」、「甲○○」印文各

1 枚,進而將前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審核借款核撥之正確性及姜葉水、甲○○本人,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姜仁勳、乙○○、江仁淋、江葉水提起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乙○○承認上開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案經本院民事庭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2 紙、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04號卷宗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5 月25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姜葉水」、「甲○○」印章各1 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偽造「姜葉水」、「甲○○」簽名各

1 枚、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非被告或其共犯姜仁勳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

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