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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8號、第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鳥類、運輸禽鳥之木盒拾捌只、黑色運動型背包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鳥類、運輸禽鳥之木盒拾捌只、黑色運動型背包壹只,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綽號「阿弟仔」並在基隆市開設鳥店;甲○○綽號「阿郎」;江衍信(另行偵辦,按江衍信前亦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96年2 月17日出境大陸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係在大陸地區走私集團之總負責人)綽號「小江」;林宗正(另行偵辦)綽號「林仔」。乙○○、甲○○、江衍信與林宗正均明知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簡稱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詎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江衍信擔任主謀,先由在大陸之江衍信與在臺灣之乙○○、甲○○、陳家興(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之人透過電話商議後,由江衍信安排交通林宗正或其他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走私鳥類,並由林宗正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及往返大陸之機票錢作為代價,由林宗正擔任交通即夾帶鳥類入境臺灣之人,再由林宗正將自大陸禽流感疫區之鳥類攜帶入境後轉交予乙○○、甲○○;而渠等均未經農委會之同意,由林宗正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之航空公司班機自大陸廣州、澳門等禽流感疫區,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載之檢疫物輸入至臺灣,再轉交予乙○○、甲○○等人,嗣林宗正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時間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鳥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宗正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共犯林宗正之入出境紀錄25紙、農委會96年9 月29日農防字第0961479458號、96年10月15日農防字第0961479578號、96年12月4 日農防字第0961479870號公告各1 份、共犯林宗正遭查獲之現場照片11張、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並有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鳥類、運輸禽鳥之木盒18只、黑色運動型背包1 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

均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又被告甲○○與乙○○、江衍信與林宗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4 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禽流感病毒(如H5N1病毒)感染後幾可達100%發生率與死亡率,此病毒已跨越物種限制,成為一新興嚴重人畜共通之傳染病,自92年底韓國爆發家禽感染H5N1病毒時起,至94年間已擴及大陸地區、東南亞、中亞、印度、俄羅斯等地,並發現家禽與野生鳥類之感染,另撲殺數以億計之養殖雞鴨,損失達美金10億元以上,尚未計算相關產業之貿易損失,復至95年11月為止計有258 人因此感染,154人更因此而死亡,此有卷附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對臺灣及世界的影響」1 份足認,顯見禽流感對人類及家禽物種之危害甚深,然被告甲○○與乙○○、江衍信與林宗正竟於禽流感盛行之際逕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鳥類,均未思及此節,恐生之嚴重危害,幸賴有關單位即時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鳥類,且未經檢驗出禽流感病毒之陽性反應,而未釀成重大災害,兼衡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甲○○前無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甲○○嗣後均能坦然承認犯行,足徵其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鳥類,係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共犯林宗

正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18只及黑色運動型背包1 只,係共犯林宗正所有供攜帶未經檢疫之鳥隻以便輸入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甲○○、江衍信與林宗正均明知大

陸畫眉鳥(Garrulaxcano rus)係屬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詎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江衍信擔任主謀,先由在大陸之江衍信與在臺灣之乙○○、甲○○、陳家興(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之人透過電話商議後,由江衍信安排交通林宗正或其他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走私鳥類,並由林宗正以每次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及往返大陸之機票錢作為代價,由林宗正擔任交通即夾帶鳥類入境臺灣之人,再由林宗正將自大陸禽流感疫區之鳥類攜帶入境後轉交予乙○○、甲○○;而渠等均未經農委會之同意,由林宗正於附表

1 所示之各時間,搭乘附表1 所示之航空公司班機自大陸廣州、澳門等禽流感疫區,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載之保育鳥類等輸入至臺灣,再轉交予乙○○、甲○○等人,嗣林宗正於附表編號4 所載之時間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2 所示之鳥類。因認被告,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

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乙○○之供述、林宗正入出境紀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

⑴按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

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該物種係經人工繁殖所生,非屬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嗣後為人類所捕獲、飼養,即不得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野生動物。經查,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鳥隻,其中畫眉屬農委會所公告之保育動物,即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業經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查證屬實,惟前開扣案鳥隻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無遭人捕獲、飼養仍保有野生動物等情,即不得單以畫眉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逕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野生動物。即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事實。

⑵綜上,本案關於被告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證明,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制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一:

┌──┬──────┬──────┬───────────┬─────┬────┬───────┐│編號│時間 │航空公司班機│夾 帶 輸 入 之 方 式 │攜帶之鳥類│報酬 │交貨地點 │├──┼──────┼──────┼───────────┼─────┼────┼───────┤│1 │96年10月8日 │澳門航空之NX│以竹製鳥籠裝放欲攜帶之│綠繡眼及大│2萬至3萬│台北縣三重市中││ │ │660號班機 │鳥隻後置於隨身之行李箱│陸畫眉鳥類│元 │正路與自強路附││ │ │ │內,未經申報而欺瞞海關│共約20隻 │ │近 ││ │ │ │人員攜帶入境 │ │ │ │├──┼──────┼──────┼───────────┼─────┼────┼───────┤│2 │96年11月4日 │長榮航空之BR│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地點 ││ │ │836號班機 │ │ │ │ │├──┼──────┼──────┼───────────┼─────┼────┼───────┤│3 │96年11月29日│澳門航空之NX│同上 │同上 │同上 │嘉義交流道附近││ │ │662號班機 │ │ │ │ │├──┼──────┼──────┼───────────┼─────┼────┼───────┤│4 │96年12月20日│復興航空之GE│同上 │如附表2 │同上 │尚未交付即在高││ │ │364號班機 │ │ │ │雄小港機場遭警││ │ │ │ │ │ │查獲 │└──┴──────┴──────┴───────────┴─────┴────┴───────┘附表二:

┌──┬─────┬───────────────┬───┬─────────┐│編號│中文名 │學 名 │數量 │說明 │├──┼─────┼───────────────┼───┼─────────┤│1 │綠繡眼 │Zosterops japonica │26 │一般類 │├──┼─────┼───────────────┼───┼─────────┤│2 │白腰鵲鴝 │Copsychus malabaricus │1 │同上 │├──┼─────┼───────────────┼───┼─────────┤│3 │藍尾鴝 │Luscinca cyanura │6 │同上 │├──┼─────┼───────────────┼───┼─────────┤│4 │畫眉 │Garrulax canorus │4 │保育動物第二類即珍││ │ │ │ │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 │ │ │ │物 │├──┼─────┼───────────────┼───┼─────────┤│5 │藍短翅鶒 │Brachypteryx montana │1 │一般類 │└──┴─────┴───────────────┴───┴─────────┘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