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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丙○○原名李柏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綽號「百九(台語發音)」之己○○與對外自稱「李俊嘉」之丙○○為結識多年之好友,平日兩人因閒談及家庭背景,丙○○得知己○○父親戊○○有開立桃園郵局支票帳戶使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底前,己○○、丙○○因需錢孔急,丙○○遂提議由己○○行竊其父親戊○○桃園郵局帳戶支票,丙○○則負責出面對外找尋票貼對象,並聲稱二個月內即能返還所盜開之支票,以避免己○○家人發現,己○○應允後並與丙○○謀議細節,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己○○先行返回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六之一號住處,進入其父親戊○○房間後,竊取其父親戊○○所放置在該房間抽屜內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張(己○○竊盜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並持同放置抽屜內之戊○○名義之印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再將印章放回原處,己○○、丙○○在未經戊○○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支票下,連續於:

㈠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己○○先依丙○○電話指示,在已盜

蓋其父戊○○名義印文之桃園郵局票號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而偽造發票人為戊○○之支票一紙(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依約交付予丙○○確認後,丙○○旋以電話聯絡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乙○○,向乙○○表示:其有友人持支票調現,務必請乙○○幫忙,且支票票主為郵局局長,來源並無問題,可以先行照會,有問題其會負責云云,乙○○因與丙○○多次交易中古車買賣,認丙○○所言應屬可信,且經其向桃園郵局照會支票使用情形良好後,遂應允丙○○所託借款一事,丙○○復於電話中與乙○○談妥借款金額、利息及預扣利息數額後,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指示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之五號由乙○○所經營之駿綸汽車廣場,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乙○○不疑有他,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來源合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丙○○約定之現金四十六萬餘元予己○○收受,己○○即將該筆款項與丙○○朋分花用。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先由丙○○以電話聯絡友人甲○○代

為處理票貼借款一事,並相約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庚○○住處,丙○○、己○○再依約共乘自小客車前往約定處所,由己○○在車內,將已盜蓋其父戊○○名義印文之桃園郵局票號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一百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而偽造發票人為戊○○之支票一紙(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再交付予丙○○處理,丙○○、己○○二人即進入庚○○上開住處內,由丙○○與依約前來之甲○○表明欲以所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向丁○○借款一百十萬元,不知情之甲○○遂電話聯絡丁○○前來,並依丁○○之要求先向桃園郵局照會上開桃園郵局支票帳戶使用情形正常,迄丁○○到達該處後,由甲○○從中向丁○○說明,丙○○欲借款一百十萬元,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且該支票業經照會仍正常使用,經丁○○再向在場之丙○○、己○○確認後,由丙○○、丁○○談妥借款利息為二分半並預扣二個月票期利息,甲○○並應允丁○○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即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丁○○不疑有他,誤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來源合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經扣除利息之現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丙○○、己○○二人清點收受,丙○○、己○○二人遂朋分花用。

二、己○○又承續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未經戊○○同意或授權使用其所申請前開桃園郵局帳戶支票,己○○即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六之一號住處內,將已盜蓋其父戊○○名義印文之桃園郵局票號L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並以其自己名義在其後背書,而偽造發票人為戊○○之支票一紙(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後,以電話聯絡堂叔許政信商談借款十萬元事宜,並相約在己○○住處附近見面後,旋即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票交付予許政信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許政信不疑有他,誤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係由戊○○本人所開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己○○現金十萬元予己○○收受。

三、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屆期,經乙○○、丁○○、許政信分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鑑章不符而先後遭退票,乙○○、丁○○、許政信三人至此始察覺受騙,而戊○○因前開遭偽造支票退票,經桃園郵局通知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戊○○、甲○○於警詢中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明確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則屬被告丙○○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以書狀明確主張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經依法具結並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渠等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均已傳喚上開證人丁○○、戊○○、甲○○、乙○○、庚○○等人到庭,保障被告己○○、丙○○二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徒憑證人丁○○、甲○○、乙○○、庚○○未經對質詰問,或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丁○○、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為由,據以主張渠等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一節,容有誤會,應認前開證人各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等意旨,亦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更恐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按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基此,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本件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序訊問該證人,則被告己○○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由檢察官依訊問證人程序為之,且本院審理時復經證人具結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丙○○之對質權利,且經提示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表示意見,本院因認被告己○○於該次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使用,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亦非可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許政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甯振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渠等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己○○、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當事人既已知悉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自得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之時間及該次取得現金數額有所爭執外,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僅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係伊在九十五年六月上旬左右交給乙○○,且伊當日只有拿到十萬元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因為己○○簽賭職棒,需要用錢,所以拿票來找伊幫忙票貼,伊並不知道己○○拿來的支票是行竊而來,伊有先於九十五年三月打電話給乙○○要其幫忙調錢給己○○,亦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初,請江伯翰找丁○○,有去樹林三街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丁○○調錢,該次己○○有當場給伊吃紅十萬元,伊只是替己○○換票,後來支票屆期跳票,己○○未出面處理,伊後來是因為道義責任,才開立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丁○○云云。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有竊得其父親戊○○

名義之桃園郵局支票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證人乙○○、丁○○、許政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金額不等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不諱,且經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所申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失竊過程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接獲被告丙○○來電拜託調度現金予被告己○○,並與被告丙○○有談妥借款細節,由被告己○○前來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當時其有交付現金四十六萬餘元予被告己○○等詞,及證人許政信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己○○有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其借款十萬元一節俱屬相符,復經證人甲○○、丁○○、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丙○○有透過甲○○向丁○○表明借款一事,並相約在庚○○前開住處內,由被告己○○、丙○○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以供借款之擔保,甲○○則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丁○○於當日有交付現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份、證人乙○○所經營駿綸汽車廣場名片一紙、證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凡此足堪認定被告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三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及連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己○○辯稱:其向證人乙○○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支票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上旬,而該次所取得現金僅有十萬元云云。然考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被告己○○前來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供借款擔保,伊有查核過自己的領款明細,原來現收四十七萬元,那天另外有領自己要用的錢,所以填妥自己渣打銀行支票,交由甯振慮領了六十六萬元,經扣除預扣利息後,交付被告己○○約四

十六、七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本院訴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乙○○這件是發生在九十五年三月一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二八頁)相符;且經對照證人乙○○所提出其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後改為渣打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所載,可知其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確有一筆四十七萬元入帳,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月三十日有支出一筆六十六萬元現金之事實,此與證人乙○○前開所述轉入其上開帳戶之現金數額及嗣後領款時間、金額各項細節參互印證均相吻合,已然可見證人乙○○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交付借款「四十六萬餘元」予被告己○○一節無訛。且衡諸一般以票據提供擔保向他人借貸之交易習慣,多係由貸與人開立與所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予出借人,以資擔保,縱其間借貸雙方因另有約定給付一定利息,而由借款一方開立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以供擔保,或直接由貸與人於出借之初即就約定借貸金額預先扣除將來請求利息部分,致其支票或本票面額較高或較低於實際由貸與人交付予借款人之借款數額,衡情其數額之差距亦不至於過高,然反觀本件被告己○○所交付予證人乙○○之支票面額為五十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己○○所是認,則被告己○○焉有可能僅自證人乙○○取得十萬元,卻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致兩者間數額差距高達四十萬元之譜?且即令借款人之被告己○○,曾應允立貸與人地位之證人乙○○所要求,就約定利息部分提供擔保或預扣將來利息,而提供面額高於借款本金十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其數額之差距仍不可能高達五倍之多。由此俱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與借貸交易常情不符,難以憑信。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乙○○係以白色信封裝十萬元,伊並無清點,是乙○○告訴伊的,叫伊拿給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三六頁),益見被告己○○該次自證人乙○○所取得之現金係經信封包裝,其始終未曾實際清點數額,是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丙○○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丙○○透過平日與被告己○○閒聊間,得知被告己○○父親戊○○有開立支票帳戶使用情形,嗣後被告丙○○需錢周轉,被告丙○○曾提議由被告己○○返回住處行竊其父親戊○○名義之桃園郵局帳戶支票,經被告己○○考慮後而應允,並返回住處竊得該帳戶支票十張後,即依被告丙○○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證人乙○○調現,再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樹仁三街,在駕駛前去之車上,由被告己○○依被告丙○○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之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持該偽造支票交予證人甲○○,再轉向證人丁○○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而參酌被告己○○、丙○○二人結識往來多年,平日被告己○○均尊稱被告丙○○為大哥,其二人間未曾發生嫌隙一情,均為被告己○○、丙○○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二二、一三四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坦承其所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卷之重罪,而表明願意承擔該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與被告丙○○間具有相互稱兄道弟之情誼,交往期間並無任何齟齬、故舊恩怨或嗣後相交惡等情事可言,是被告己○○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訴追風險,而具結杜撰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細節,虛詞羅織被告丙○○入罪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己○○前開證述被告丙○○共同犯罪參與情節,應堪採信,則依其所為前揭證詞,可證被告丙○○當時曾因需錢孔急,提議被告己○○下手行竊其父親戊○○所申請之桃園郵局支票,而於明知未經證人戊○○同意或授權下,與被告己○○共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先後持之向證人乙○○、丁○○行使以供擔保,而詐得借款等犯行至明,是被告丙○○前揭所辯,與實情相去甚遠,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丙○○復辯謂:其僅係幫己○○出面處理持票借款,

而有先請乙○○幫忙調現給己○○,嗣又透過甲○○向丁○○借款,其僅係幫己○○換票一節。茲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有一個朋友有困難,等一下要來車行找伊,會拿票來跟伊調現,後來丙○○又有再次打電話來要伊務必幫忙,說己○○像是自己的小弟,現在他有困難,請伊幫忙將票換現,票主是己○○父親,票並無問題,伊因為和丙○○買賣中古車而認識,並有交情,伊認為以丙○○年紀以及買車的豪情,應該沒有問題,伊後來在電話中跟丙○○談妥利息計算方式,丙○○要伊去照會該張支票,伊並無跟己○○談過借款細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八、一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亦結稱:其係因接獲丙○○來電託伊有無人可以換票,到樹仁三街一二八號,伊有看到己○○、丙○○,後來伊知道該支票是己○○父親名義支票,往來很久,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才找丁○○,丁○○到該處後,伊有告訴丁○○是丙○○要借錢,丙○○是村里年長之人,有頭有臉,己○○是每天和丙○○在一起的人,應該可以信任,伊也有打電話向郵局照會沒有問題,丁○○才答應借錢,但是因為丁○○不認識丙○○、己○○,丁○○才會要伊在該支票後面背書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五、三六、四一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與甲○○是朋友,伊不認識丙○○、己○○,只有見過丙○○一、二次面,案發當時甲○○以電話告知有一張一百十萬的票,請伊幫忙處理,伊有請江伯翰先照會使用情況,才會去樹林三街一二八號,甲○○有說借款人是丙○○,後來都是伊和丙○○、甲○○在談借款細節,談妥利息二分半,伊有問己○○確定是其父親名義支票,因為伊跟丙○○、己○○都不熟,所以要甲○○背書,背書後伊交錢給甲○○,由甲○○將錢交給丙○○,己○○後來就去丙○○那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三、

四四、四五頁),綜觀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有以電話多次聯絡證人乙○○,央請證人乙○○務必幫忙處理持票調現一事,並與證人乙○○於電話中議定借款金額與細節,亦有另行以電話委託證人甲○○代為尋覓金主借款,經證人江伯翰聯絡其好友即證人丁○○前往上開證人庚○○住處,由被告丙○○自己向證人丁○○洽談借款細節,則被告丙○○果僅係幫己○○出面處理持票借款,其何以一反居中媒介借貸者,僅從中介紹俗稱金主之出借人與貸與人相互認識後,即應由出借人與貸與人自行商議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及有無開立票據或提供保證人擔保債務等借款細節之常態,竟自行參與借款細節之商議,更以自己名義向證人丁○○借貸高達本金一百十萬元,而任意全數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問:甲○○表示借款的人是丙○○,發票人卻是己○○爸爸,你有無進一步問丙○○,為何票是己○○爸爸的票?)有,因為換票會照會,當時並沒有問題,且當時發票人兒子(即被告己○○)在場,我有問丙○○,丙○○說票是他們公家用的,所以我覺得沒有問題。」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五頁),復參酌被告己○○嗣後未能出面處理,被告丙○○因而開立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予證人丁○○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該紙本票影本一紙存卷足參,堪認被告丙○○出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時,即已向證人丁○○表明係與被告己○○共同使用該支票,並於跳票後另行開立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供證人丁○○擔保先前借款之用,在在足見被告丙○○上開所為,顯非僅係基於為被告己○○居中調現,而係被告丙○○確認被告己○○已行竊得手證人戊○○名義之桃園郵局支票後,因被告丙○○較被告己○○年長,且長年經商,人脈較廣,而由被告丙○○出面尋覓金主,以提供經被告己○○偽造之支票供擔保而行使之方式,向證人丁○○、乙○○詐取大筆金錢至明,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亦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就所持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

之時間或實際取得現金金額之差異等方面所為辯解,應屬被告己○○事後對借款時間記憶不清及未親眼目睹而任意臆測信封內之現金數額所致,實無礙於該被告業已坦認其曾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及連續詐欺取財各三次之犯行,而被告丙○○既自始至終曾積極聯絡證人乙○○、甲○○、丁○○處理借款一事,並由其以電話聯絡或親身出面與出借人乙○○、丁○○分別商議借款細節,甚且於事後另出具本票予證人丁○○供擔保之用,顯見其參與上開二次借貸關係著力甚深,自無可能僅係居中媒介之角色,是被告丙○○所辯:其並不知悉被告己○○所持支票係屬行竊而來之物,僅係為被告己○○居中協助持票調款求現一節,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之「提高標準

部分:被告己○○、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該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己○○、丙○○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己○○、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㈤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同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均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己○○、丙○○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之規定,對行為人均較為有利。

㈥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各有論以一罪之規定,於修法後予以刪除,顯對於被告己○○、丙○○較為有利,又關於刑法共犯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數額等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為利於被告己○○、丙○○二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己○○、丙○○共同連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偽造支票,先後向證人乙○○、丁○○調度現金,及被告己○○另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證人許政信調度現金,均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或換票,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或於所借得票據履行期屆至前,即可就該等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各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己○○負責下手竊取其父親開立之上開桃園郵局支票十張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部分,雖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其與戊○○係屬父子關係,為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屬告訴乃論之親屬相盜罪,而此部分未據證人戊○○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己○○竊盜部分加以判決)。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竊盜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條文,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竊盜之事實,竊盜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丙○○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竊

盜、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之資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查被告己○○、丙○○共犯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內,而被告己○○另有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由被告己○○擅自盜蓋「戊○○」之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己○○、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次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俱構成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之二

罪,及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己○○、丙○○之平日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二人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戊○○之支票,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任意偽造所竊得之支票,再透過各種管道尋覓金主,行使偽造支票以提供擔保,用以借款換得現金,足以影響正常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並量及被告己○○、丙○○所偽造支票之張數、面額,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詐得現金之數額,且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丁○○、許政信二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未能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沒收之,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各分別應在被告己○○、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戊○○名義申請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號┌──┬──────┬──────┬──────────┐│編號│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一 │ L0000000號│95年8月10日 │ 50萬元 │├──┼──────┼──────┼──────────┤│ 二 │ L0000000號│95年8月1日 │ 110萬元 │├──┼──────┼──────┼──────────┤│ 三 │ L0000000號│95年8月18日 │ 1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