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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

1 之契約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之契約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 之契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

3 之契約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5 樓之4 古留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即係出租攤位與攤商使用,該公司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女乙○○,再於95年8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甲○○明知其已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非經授權,已無權使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亦無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

(一)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 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之辦公室內,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葉仁寶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提供該市場攤位出租與葉仁寶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9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18日止,且為表示其為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乃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而蓋印於上開契約書內(該契約書共1 式2 份,甲○○於每份契約書中盜蓋古留香公司印文6 枚,合計盜蓋12枚),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葉仁寶簽訂,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交葉仁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

(二)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95年10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之辦公室內,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簡錦霞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提供該市場攤位出租與簡錦霞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且為表示其為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乃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而蓋印於上開契約書內(該契約書共1 式2 份,甲○○於每份契約書中盜蓋古留香公司印文9 枚,合計盜蓋18枚),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簡錦霞簽訂,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交簡錦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

(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95年10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之辦公室內,以古留香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彭盛泉簽訂永明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提供該市場攤位出租與彭盛泉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且為表示其為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乃盜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而蓋印於上開契約書內(該契約書共1 式2 份,甲○○於每份契約書中盜蓋古留香公司印文6 枚,合計盜蓋12枚),用以表示該契約係古留香公司與彭盛泉簽訂,而偽造該契約書,並持交彭盛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

二、案經古留香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盛泉、葉仁寶、簡錦霞、彭欽章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丙○○、乙○○、邱國平、邱月惠、戴玉華、戴錦珠於檢察官訊問所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邱國平、邱月惠、戴玉華、戴錦珠於檢察官訊問所述之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丙○○、乙○○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古留香公司的印鑑章一直都由伊保管,因為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鑑章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5 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所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上確係蓋有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3 份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78至92頁);又古留香公司係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將原負責人為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乙○○,有經濟部94年6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266080 號函、古留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12502 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此亦均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5 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所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之目的,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關於葉仁寶、簡錦霞部分係以古留香有限公司名義出租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9頁)。證人彭盛泉於警詢中證稱:簽約時,被告係用古留香公司名義還有用古留香公司章,伊是跟被告本人簽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46頁),及證人葉仁寶、簡錦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以古留香公司名義出租攤位給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48、50頁)。

是參諸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證述情節,堪認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係為表示係古留香公司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契約書。

(三)如前所述,古留香公司既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將原負責人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乙○○,則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5 日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契約書時,被告既已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非經授權,其已無權使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亦無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此為一般通常人所應知,被告當亦無不知之理,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知飾詞辯稱:在股權移轉時,伊口頭上有告知乙○○要幫忙處裡攤位租用事宜,而乙○○當時有同意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顯見被告明知其與證人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契約書時,並無權以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是被告竟於上開契約書上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表示係古留香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契約書,即難謂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辯稱:因為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是以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的,所以才會蓋用公司的印鑑章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既已非古留香公司之負責人,非經授權,其已無權使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亦無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本與上開契約書原係以何名義簽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在股權移轉時,伊口頭上有告知乙○○要幫忙處裡攤位租用事宜,而乙○○當時有同意云云,惟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否認此節(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02 號偵查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7 月1 日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丙○○處裡公司所有租金收取、訴訟等行為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復有卷附證人乙○○出具之委任書1 紙在卷可憑,其上確係載明:「本人(指乙○○)委任股東丙○○為古留香公司處理公司核可經營項目,以及租金收取、訴訟行為之權。」等字樣。查證人乙○○為被告之女,當無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並未於表示其轉讓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25頁);改稱:伊簽訂股東同意書時,只有看到乙○○之名字,並未看到丙○○的名字在其中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02 號偵查卷第5 頁),前後所辯不一,此非可採;又卷附上開股東同意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502 號偵查卷第59頁)上被告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簽名字跡,有該局95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5635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81頁),被告空言否認,已難採信。則由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之詞,益見情虛。

4.至被告另辯稱:伊只有轉讓股權給伊女兒乙○○,並沒有轉讓股權給丙○○,係丙○○自己在股東同意書上加簽名字云云。經查:上開股東同意書確係被告所簽,已如前述,且該股東同意書確載明公司原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讓與股東乙○○承受25萬元整,股東丙○○承受25萬元整,是被告空言否認,已非可採。況被告既明知古留香公司既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將原負責人被告變更為被告之女乙○○,則被告已當知非經授權,其已無權使用其保管中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亦無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亦與其是否轉讓股份與證人胡輝鎮無涉,被告自亦不得執此解免其偽造文書犯行。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在會計事務所辦好股權移轉手續後,被告親自將古留香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

502 號偵查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股東同意書時,古留香公司大小章被告有交給伊;被告於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完印以後有將古留香公司大章交給伊云云(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7 頁)。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此節,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所蓋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以肉眼觀之,與古留香公司原登記之印章鑑相符,且公訴人亦認被告係於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變更前古留香公司之印章(見起訴書),是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上開契約書上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係被告所偽刻,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於上開契約書上盜蓋其所持有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並持交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持有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契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契約書雖係1 式2 份,惟被告偽造完成後分別持交葉仁寶、簡錦霞及彭盛泉而分由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所持有保管之各1 份契約書,已分屬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蓋印在上開契約書上,該盜用之印章、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 樓之4 古留香公司負責人,於94年6 月8 日自行簽訂股東同意書,允諾將其所持有古留香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其女乙○○、妹婿丙○○承受,並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邱國平於94年6 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轉讓出資及變更古留香公司負責人為乙○○後,對外已無代表或處理古留香公司事務之權限,竟為謀取古留香公司劃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永明市場內攤位之租金收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自95年9 月18日起至95年10月5 日止,多次於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處,簽寫甲○○姓名,並將持有變更前古留香公司印章蓋用於其上,佯裝為古留香公司負責人,先後與不知情之攤位承租人吳錦泰、黃國書、蔡天賞、林欽城、高永青、賴現櫻、邱春妹、彭欽章簽訂上開契約書,藉此偽造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古留香公司,並向吳錦泰、黃國書、蔡天賞、林欽城、高永青、賴現櫻、邱春妹、彭欽章收取每月7 千元至7 萬元不等之租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自95年9 月18日起至95年10月5 日止,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多次將持有變更前古留香公司印章蓋用於其上,佯裝為古留香公司負責人,先後彭盛泉、葉仁寶、簡錦霞簽訂上開契約書,並向彭盛泉、葉仁寶、簡錦霞收取每月7 千元至7 萬元之租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契約書伊是以個人名義簽訂的;而因為市場的房子是伊蓋的,包括市場的土地也是伊租的,所以伊當然可以分租給攤商並收租金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吳錦泰、黃國書、蔡天賞、林欽城、高永青、賴現櫻、邱春妹、彭欽章所簽訂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證人丙○○及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吳錦泰、黃國書、蔡天賞、林欽城、高永青、賴現櫻、邱春妹、彭欽章所簽訂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與對方簽約,其上並未蓋有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或表示被告係為該公司代表人之意旨,有上開契約書8 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52至77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於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處,將持有變更前古留香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與吳錦泰、黃國書、蔡天賞、林欽城、高永青、賴現櫻、邱春妹、彭欽章所簽訂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云云,顯有誤會。查被告與吳錦泰、黃國書、蔡天賞、林欽城、高永青、賴現櫻、邱春妹、彭欽章所簽訂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既係以個人名義,且其上除被告與對方之簽名外,亦僅蓋用被告個人私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則本件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開人簽訂契約書,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二)查本件經營市場之土地,係被告以其名義向地主承租,有被告與戴國門於90年9 月28日簽訂承租座落中壢市○○段1277-2 、1278 、1278-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90年2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核與被告與證人丙○○於90年6 月28日所簽訂之合同契約書內容約定相符(上開合同契約書係約定被告與丙○○共同出資經營中壢市○○段1278、1278-1地號土地經營臨時市場事宜,並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地主辦理承租契約),亦有該合同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61至66頁)。則上開經營市場之土地確係被告向地主承租,即可認定。又關於上開土地租金之給付,被告辯稱:於94年6 月變更古留香公司負責人以後,土地租金還是伊繳的,伊是繳給戴國門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營市場之土地,是以被告名義承租,到後來也是這樣,給付地主之租金不足額,變更負責人為乙○○與伊後,租賃契約承租人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非不可採信。是本件上開經營市場之土地係由被告承租,且由被告給付租金與地主,古留香公司並無給付承租土地租金與地主,則被告與各攤商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主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上開經營市場之土地係由被告承租,且由被告給付租金與地主,則被告與各攤商簽訂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與吳錦泰、黃國書、蔡天賞、林欽城、高永青、賴現櫻、邱春妹、彭欽章所簽訂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與對方簽約,其上並未蓋有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或表示被告係為該公司代表人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冒用古留香公司名義與上開攤商簽約以謀取該永明市場內攤位之租金收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與葉仁寶、簡錦霞、彭盛泉簽訂上開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中,被告雖盜蓋古留香公司之公司章,惟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而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契約 │備註 │├──┼───────────────────┼───┤│ 1 │被告於95年9 月18日與葉仁寶簽訂租賃期間│被告所││ │自95年9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18日止之永明│持有 ││ │市場攤位租賃合約書1 份 │ │├──┼───────────────────┼───┤│ 2 │被告於95年10月1 日與簡錦霞簽訂租賃期間│被告所││ │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之永明│持有 ││ │市場攤位租賃合約書1 份 │ │├──┼───────────────────┼───┤│ 3 │被告於95年10月5 日與彭盛泉簽訂租賃期間│被告所││ │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之永明│持有 ││ │市場攤位租賃合約書1 份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7-17